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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淑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淑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淑慧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二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係分別宣告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縱有一部分已先執行,依法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可參;
其中如附表編號1 部分,雖已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然二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執行部分。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罪質、侵害法益、間隔時間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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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 案號 │ 判決日期 │ 案號 │ 確定日期 │
├─┼──┼───┼─────┼────┼─────┼────┼─────┤
│1 │不能│ 2 月 │105.08.30 │高雄地院│105.10.27 │高雄地院│105.12.01 │
│ │安全│ │ │105年度 │ │105年度 │ │
│ │駕駛│ │ │交簡字第│ │交簡字第│ │
│ │動力│ │ │4140號 │ │4140號 │ │
│ │交通│ │ │ │ │ │ │
│ │工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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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詐欺│ 2 月 │105.07.05 │高雄地院│106.02.22 │高雄地院│106.04.06 │
│ │ │ │ │105年度 │ │105年度 │ │
│ │ │ │ │簡字第 │ │簡字第 │ │
│ │ │ │ │5563號 │ │556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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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 部分已於106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先予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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