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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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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編│ │ │ 犯罪日期 ├──────┬─────┼─────┬─────┤ │
│號│罪名 │ 宣告刑 │ (民國)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備 註 │
│ │ │ │ │ │ (民國) │ │(民國) │ │
├─┼────┼────────┼─────┼──────┼─────┼─────┼─────┼─────┤
│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2 月,如│105 年5 月│高雄地院105 │106 年1 月│同左 │106 年2 月│ │
│ │級毒品 │易科罰金,以新台│6 日11時20│年度簡字第 │26日 │ │23日 │ │
│ │ │幣1 仟元折算1 日│分許為警採│4451號 │ │ │ │ │
│ │ │ │尿時回溯 │ │ │ │ │ │
│ │ │ │120 小時內│ │ │ │ │ │
│ │ │ │之某時 │ │ │ │ │ │
├─┼────┼────────┼─────┼──────┼─────┼─────┼─────┼─────┤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 月,如│105 年6 月│高雄地院105 │106 年3 月│同左 │106 年4 月│ │
│ │級毒品 │易科罰金,以新台│23日16時5 │年度簡字第 │14日 │ │18日 │ │
│ │ │幣1 仟元折算1 日│分許為警採│4492 號 │ │ │ │ │
│ │ │ │尿回溯120 │ │ │ │ │ │
│ │ │ │小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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