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聲,1297,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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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鄭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195 號),聲請

人以被告之辯護人資格,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2日受命
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鄭建宏僅係前往印尼或柬埔寨考察、研究市場,未實際從事營利或領有薪資,尚不得稱有相當能力逃亡在外,況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案發後,均有按期到場應訊,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
至其另案遭通緝,乃因未收到傳票所致,絕無逃避應訊之行為。
又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亦請求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並請審酌被告只剩奶奶1 名親人,已日暮西山且平時仰賴被告照顧,且被告考量後決定坦承犯行,亦不必再傳訊相關證人詰問,以節省司法資源,且本件並非重罪,被告並無逃亡而拒絕接受審判之必要,本件實欠缺羈押之必要,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處分之日起算之5 日內,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何法律上程式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11條、第412條及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獨任之羈押處分,本應聲請撤銷或變更(即「準抗告」)作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式,聲請人具狀雖誤為抗告之旨,揆諸上開說明,既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不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
又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選任辯護人並非受羈押處分之人,縱知悉該處分之內容而有所不服,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倘辯護人以自己名義聲請撤銷變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本件抗告狀內當事人欄載明「聲請人即被告鄭建宏;
辯護人董晉良律師」,具狀人欄被告並未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僅由辯護人加蓋律師印文,顯係由選任辯護人提起本件聲請,而揆諸前揭說明,因聲請人並非受處分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上程式不合,原即應予以駁回。
三、另查:
㈠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㈡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可能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審理中,由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否認犯行,惟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前曾有多次遭司法單位通緝之前案紀錄,足認其面對刑事程序有藉由逃避方式處理之人格傾向,且於案發前甫自國外返台,在境外逗留之時間非短,且所陳是為工作出境,足徵有相當之能力逃亡在外,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依卷內事證足認證人有畏懼被告對其施以暴力之情,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並經調取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5 號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聲請人執前詞為本件之聲請,然被告確於104 年間出國2 次,期間均長達約2 個月,顯非短期旅遊,已足以使人信其在國外有相當之據點及關聯,確有長期旅居國外之可能;
且其自96年間起,即因多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迭經偵審、執行等程序,且於98年3 月、7 月、9 月間,及於105 年間經通緝而到案等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等在卷可按,堪認原處分所審酌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曾為逃亡之事實,均屬有據。
而被告年紀雖輕,然已非初犯,對於法院傳拘無著之法律效果並非無法認識,其聲請意旨空口泛稱被告未收到傳票,並無逃亡之虞等語,顯非可採。
㈣再聲請意旨以本件非重罪,無逃亡必要,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需照顧親人為由等語,惟查,觀之被告前經逃亡而遭通緝之案件,分屬過失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均非重罪而仍經逃亡在案;
至其坦承犯行、需照顧親人等節縱若屬實,均與原處分所依據之羈押原因無涉,亦非本件羈押合法性審查所得審酌之事由,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辯護人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抗告(應係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程序上已屬違背,依法應予駁回;
復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依前揭羈押之事實及理由,認被告上揭違反藥事法之犯罪嫌疑重大,復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確有羈押之原因;
復斟酌本件轉讓禁藥(或偽藥)之犯罪嫌疑係1次轉讓多人乙節,情節非輕,危害國家及社會秩序非微,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尚難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加以取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性,難謂其有何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堪認原處分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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