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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文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文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文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各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附表編號1 、2 ),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5 月部分,並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
是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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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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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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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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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0月9 日 │105 年10月10日2 時為│
│ │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 │ │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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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 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5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048號 │字第60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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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35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35號│
│ ├────┼──────────┼──────────┤
│ │判決日期│106 年2 月23日 │ 106年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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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35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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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 年2 月23日 │106 年2 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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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6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6 年度執字│
│ │第3650號 │第36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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