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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枝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期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可參)。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末以,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於106 年執聲字第760 號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2 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併科罰金10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
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3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 年4月)。
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點及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 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吳紫瑄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2 │104 年2 月│本院104 年│104 年5 月│本院104 年│104 年6 月│ │
│ │害防制│月,如易科│10日23時許│度簡字第15│12日 │度簡字第15│15日 │ │
│ │條例 │罰金,以新│ │06號 │ │06號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2 │槍砲彈│有期徒刑3 │102 年11月│本院104 年│104 年9 月│本院104 年│104 年10月│經本院以104 │
│ │藥刀械│年2 月,併│間某日至10│度訴字第31│16日 │度訴字第31│7日 │年度訴字第31│
│ │管制條│科罰金新臺│4 年2月11 │6號 │ │6號 │ │6 號判處應執│
│ │例 │幣50,000元│日上午8 時│ │ │ │ │行有期徒刑6 │
│ │ │,罰金如易│10分許 │ │ │ │ │年2 月,併科│
│ │ │服勞役,以│ │ │ │ │ │罰金新臺幣10│
│ │ │新臺幣1,00│ │ │ │ │ │0,000 元,罰│
│ │ │0 元折算1 │ │ │ │ │ │金如易服勞役│
│ │ │日 │ │ │ │ │ │,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
│3 │槍砲彈│有期徒刑5 │於102 年拾│本院104 年│104年9月16│本院104 年│104 年10月│日確定。 │
│ │藥刀械│年2 月,併│獲上開槍彈│度訴字第31│日 │度訴字第31│7 日 │ │
│ │管制條│科罰金新臺│後某日 │6 號 │ │6號 │ │ │
│ │例 │幣80,000元│ │ │ │ │ │ │
│ │ │,罰金如易│ │ │ │ │ │ │
│ │ │服勞役,以│ │ │ │ │ │ │
│ │ │新臺幣1,00│ │ │ │ │ │ │
│ │ │0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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