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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婉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罪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5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婉婷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葉婉婷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2 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均係詐欺罪、各罪之犯罪日期相距期間甚近,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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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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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詐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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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
│ 宣 告 刑 │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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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09月15日 │103年10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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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年度調偵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緝字第23號 │第2963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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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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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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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5年度簡字第812號 │ 105年度易字第495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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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05月03日 │ 106年01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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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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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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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5年度簡字第812號 │ 105年度易字第495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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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06月14日 │ 106年02月24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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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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