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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彥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 至5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衡酌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竊盜罪,並綜合考量其犯罪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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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5.5.28 │本院105 年度│105.11.29 │本院105年度 │105.12.27 │
│ │ │如易科罰金,以│2時45分 │簡字第5185號│ │簡字第5185號│ │
│ │ │新臺幣1,000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5.5.28 │本院105年度 │105.12.20 │本院105年度 │106.1.24 │
│ │ │如易科罰金,以│19時18分 │簡字第4615號│ │簡字第4615號│ │
│ │ │新臺幣1,000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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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5.6.4 │本院106年度 │106.1.11 │本院106年度 │106.2.7 │
│ │ │如易科罰金,以│ │簡字第202號 │ │簡字第202號 │ │
│ │ │新臺幣1,000 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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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5.11.6 │臺中地院105 │105.12.13 │臺中地院105 │106.1.9 │
│ │ │如易科罰金,以│18時許 │年度簡字第25│ │年度簡字第25│ │
│ │ │新臺幣1,000 元│ │7 號 │ │7 號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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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5.11.6 │臺中地院105 │105.12.13 │臺中地院105 │106.1.9 │
│ │ │如易科罰金,以│20時許 │年度簡字第25│ │年度簡字第25│ │
│ │ │新臺幣1,000 元│ │7 號 │ │7 號 │ │
│ │ │折算1 日。 │ │ │ │ │ │
├─┼─────┼───────┼─────┼──────┼─────┼──────┼─────┤
│6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5.5.31 │本院106年度 │106.3.30 │本院106年度 │106.5.2 │
│ │ │如易科罰金,以│ │簡字第146號 │ │簡字第146號 │ │
│ │ │新臺幣1,000 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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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4 至5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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