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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勝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勝男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勝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查被告因附表編號1 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業已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在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是以,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距6 月餘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 之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
另附表編號1 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5,000 元部分,雖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然為免執行時疏漏,仍一併提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表:
┌──┬────┬─────┬─────┬───────────┬───────────┬─────┐
│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 │ │ │ (民國)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民國) │ │
├──┼────┼─────┼─────┼─────┼─────┼─────┼─────┼─────┤
│ 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 │105 年5 月│本院105 年│105 年11月│同左 │105 年11月│編號1 之罪│
│ │駕駛致交│月,併科罰│16日 │度交簡字第│4日 │ │29日 │有期徒刑部│
│ │通危險罪│金新臺幣2 │ │4023號 │ │ │ │分,已於10│
│ │ │萬5 千元,│ │ │ │ │ │6 年2 月14│
│ │ │有期徒刑如│ │ │ │ │ │日易科罰金│
│ │ │易科罰金,│ │ │ │ │ │執行完畢。│
│ │ │罰金如易服│ │ │ │ │ │ │
│ │ │勞役,均以│ │ │ │ │ │ │
│ │ │新臺幣1千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聲請書漏│ │ │ │ │ │ │
│ │ │載併科罰金│ │ │ │ │ │ │
│ │ │新臺幣2 萬│ │ │ │ │ │ │
│ │ │5 千元,有│ │ │ │ │ │ │
│ │ │期徒刑如易│ │ │ │ │ │ │
│ │ │科罰金,罰│ │ │ │ │ │ │
│ │ │金如易服勞│ │ │ │ │ │ │
│ │ │役,均以新│ │ │ │ │ │ │
│ │ │臺幣1 千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 2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4 │105 年11月│本院105 年│106 年4 月│同左 │106 年5 月│ │
│ │駕駛致交│月,如易科│26日 │度交簡字第│10日 │ │2日 │ │
│ │通危險罪│罰金,以新│ │5067號 │ │ │ │ │
│ │ │臺幣1 千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聲請書漏載│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1 千元折算│ │ │ │ │ │ │
│ │ │1 日,應予│ │ │ │ │ │ │
│ │ │補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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