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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昕棛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重訴字第13
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6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準抗告狀所示。
二、聲請人即被告余昕棛(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而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勾串證人或共犯、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規定,自民國106 年5 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經本院調閱並檢視本案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甚為重大,再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可預期所涉之刑度甚重,逃亡可能性大增,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供述與其他共同被告供述有所出入,此部分仍可能隨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需傳訊證人或共犯釐清之可能,尚難認已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是以,本案確有羈押之原因存在,且被告本案所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多,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類健康產生之危害影響至鉅,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受命法官因而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經核於法有據。
四、至被告主張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所犯之罪已非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係以本刑作為認定標準,而非以減輕後之刑度觀之,況且,被告是否確實符合減刑之要件,應於審理後始能確定,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
而被告受其家庭羈絆之程度與否,與其是否會與證人或共犯勾串之間,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被告以此主張無羈押之原因,尚屬無據。
又被告目前雖已認罪,惟其供述內容與其他共同被告供述有所出入,此部分仍可能隨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需傳訊證人或共犯釐清之可能,尚難認已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業如前述,自難以被告認罪乙情,遽認其已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可能,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另共犯陳高峰與被告涉案之程度、情節並不相同,共犯之間應課與何種程度之強制處分,本非可一概而論,自難以共犯陳高峰目前交保在外,遽認被告本案所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違反平等原則,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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