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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英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英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英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9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朱英瑋因如附表所示之9 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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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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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妨害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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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 │
│ │元折算一日。 │ │
│ │②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 │
│ │元折算壹日。 │ │
│ │③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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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0月01日~105 年07月│105 年06月15日~105 年06月│
│ │29日 │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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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963│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4042│
│ 年 度 案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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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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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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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757號 │ 106年度簡字第998號 │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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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25日 │ 106年03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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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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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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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4號 │ 106年度簡字第998號 │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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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04月25日 │ 106年04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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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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