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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英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英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英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朱英瑋因如附表所示之3 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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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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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妨害自由 │毀棄損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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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50日(共2 罪).如易│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 宣 告 刑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 │
│ │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90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千元折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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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07月21日~104年07月│105年06月28日 │
│ │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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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調偵字第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2939號 │240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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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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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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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88號 │ 106年度簡字第998號 │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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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31日 │ 106年03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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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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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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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簡上字第88號 │ 106年度簡字第998號 │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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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10月31日 │ 106年04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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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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