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聲,367,20200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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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宏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15日所為之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抗告人若逾5 日之抗告期間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宏琳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15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3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該裁定正本於106 年3 月9 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並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367 號卷第33頁),是該裁定於106 年3 月9 日已生送達之效力,且業已於106 年3 月15日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在案(106 年度執更字第777 號),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被告現於109 年1 月30日復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刑事抗告狀,表明對原裁定不服之意旨,有該書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其逾法定5 日之抗告不變期間,抗告逾期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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