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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于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5 年度執字第1486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于鈞(下稱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嗣異議人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通知,且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惟:㈠異議人收受高雄地檢署命106 年2 月13日報到之通知,該傳票上本載「得易科罰金」,然異議人遵期報到後,突遭檢察官表示不得易科罰金,而將原執行處分擅自更改為不准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執行。
㈡執行檢察官未詳以說明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更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告知得對檢察官命令向法院聲明異議,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
㈢異議人本案雖係第三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但並非5 年內3 度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本次犯行距第一次犯行已約7 年。
而異議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歷次酒駕均未造成用路人受傷,又本次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40毫克,是異議人之可非難性較低,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㈣異議人單親扶養2 名小孩,另有母親需要異議人照顧,家中經濟均仰賴異議人,倘入監執行恐造成家庭破碎。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未斟酌上開各情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謂無裁量違誤及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原執行指揮處分,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
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可參)。
因此,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
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亦無其他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自難遽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高雄市大寮區某處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5 年6 月24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因駕車自撞路中安全島及電線桿,經到場之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上開案件確定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審核異議人上開案件,以異議人「已係酒駕三犯,雖非5 年內酒駕3 犯,然其第一、三次犯酒駕,均有發生交通事故,顯見其酒後對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性明顯不佳,竟仍執意酒駕,顯見其無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再者,被告第一、二次係酒後騎乘機車,本次則係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危險性更甚於酒後騎乘機車,且又發生自撞情事,足見情節益發嚴重,顯對公共秩序造成莫大危害,不執行刑罰,顯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分別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不准予易科罰金之選項。
另本案檢察官通知異議人於106 年2 月16日到案之傳票上,亦記載不准聲請易科罰金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執行之意旨,並經送達異議人等情,有異議人聲請狀所附之執行傳票1 紙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執字第14867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堪認異議人所犯上開之罪,確經執行檢察官以上開理由作成不准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處分。
㈡又異議人前於98年7 月23日晚上10時許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因自摔倒地而經到場員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並經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060號判決科處罰金6 萬元確定(下稱第一犯);
又於104 年4 月9 日晚上11時許,騎乘機車上路,經員警攔查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已於104 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二犯)。
異議人竟又於105 年6 月24日晚上11時許,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而肇事,並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下稱第三犯),有上開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異議人自98年間起迄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為止,已係三度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犯罪頻率非低,且其歷次酒測值分別高達0.90毫克、0.89毫克、0.40毫克,顯徵其屢屢輕忽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規範。
又異議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其在第一犯經法院科以罰金、第二犯又因易科罰金而免予入監執行徒刑之情況下,仍不知警惕,於二犯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及1 年即又犯本案,足見異議人實未因前二次犯行未入監執行之處遇,而嚴肅正視酒後駕車行為之嚴重性,其就酒後駕車之刑罰戒律,始終抱持輕忽僥倖之心態,至為顯然。
從而,本件倘未入監執行,實難使異議人重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及省思該等行為之不當,自難以維持法秩序及預防異議人再犯。
況異議人本案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其潛在危害本較騎乘機車更甚,而異議人終亦因酒後操控性降低而自撞安全島、電線桿,實難使人漠視其酒後駕車致生之危險性,則異議人仍飾詞辯稱酒精濃度不高、未造成用路人受傷,故可非難性不高等語,顯不可採。
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異議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顯屬有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且無裁量瑕疵之情形,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且檢察官就其前開審酌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業經記載於執行傳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及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
且前開執行通知傳票上亦同樣記載「雖非五年內酒駕三犯,惟一、三次酒駕均發生車禍,本件不准聲請易科罰金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執行」等語,難認檢察官有何未詳以說明處分理由之義務違反。
㈢又異議意旨固認異議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家庭均仰賴異議人供養等語。
然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
而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均非現行法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異議人家庭因素,與檢察官就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
從而,異議意旨執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處分未審酌上情而有不當等語,自無理由。
另異議人雖坦承犯行,惟此亦僅屬量刑審酌事由,尚難逕作為推翻執行檢察官上揭裁量之理由,而難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其此部分所述亦無可採。
㈣又聲明異議意旨以執行原記載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旨,檢察官卻逕改處分;
另以檢察官不准易刑執行處分前,未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且未告知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權利,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按正當法律程序雖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而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惟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隨諸事件性質之差異,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應視個案分別遵循所適用之程序法規定。
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為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同法第484條規定辦理,是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刑事裁判執行之事項,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稱「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之情形,自無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及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批示,均載明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可見檢察官針對本案原就作成不得聲請易刑之處分決定;
且經本院審閱本案執行卷證及聲請人所附之書物證,均查無聲請書所指檢察官命異議人於106 年2 月13日報到且記載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傳票,是聲請意旨所指檢察官擅改處分決定等語,尚查無據。
又檢察官通知異議人應於106 年2 月16日報到之執行傳票,業於同年月13日送達異議人,是異議人於此期間內非不得先以書狀表示意見或於到案接受訊問時陳述相關意見。
檢察官既已依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傳喚異議人到庭執行,並於本案執行前給予異議人充分時間以陳述意見,則上開執行程序即無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故異議人指檢察官為執行處分前未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要非可採。
另救濟教示制度旨在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行使,檢察官所發函文雖未記載受刑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救濟教示,惟異議人既已於到案執行日前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權顯未受到侵害,訴訟權利亦已行使,要難謂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衡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認其若不入監執行實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已說明具體否准之理由,故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對具體個案所為之上開判斷,尚無違法不當或裁量瑕疵之處。
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本件易刑處分之指揮違法,均非可採。
從而,本件異議人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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