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美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美萍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黃美萍犯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後,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況行為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指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4 ,及編號5 至8 所示之罪,固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3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不得易科罰金)、11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
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8 罪之總和有期徒刑3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2 年9 月)。
本院復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8 罪之總體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5 至8 所示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7月(編號3至│
│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4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
│ │折算1日(屏檢103執助│折算1日(屏檢103執助│刑1年1月-已發監) │
│ │403號發監) │404號發監)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10日11時40分│101年10月11日及翌( │101年9月9日晚上10時 │
│ │許 │12)日 │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29571號 │第33495號 │字第5699、5716號、 │
│ │ │ │101年度偵字第33727號│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5987號 │102年度簡字第957號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36 │
│事實審│ │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2年1月30日 │ 102年7月23日 │ 103年7月9日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5987號 │102年度簡字第957號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36 │
│判 決│ │ │ │號 │
│ ├────┼──────────┼──────────┼──────────┤
│ │判 決│ 102年3月5日 │ 102年8月30日 │ 103年7月9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 │
│ │第3942號 │第11283號 │第12457號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編號3至│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4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
│ │刑1年1月-已發監) │折算1日(編號5至8曾 │折算1日(編號5至8曾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 │ │-已發監) │-已發監)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11日上午6時│101年9月9日晚上11時 │101年9月10日上午11時│
│ │許 │許 │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699、5716號、 │字第5699、5716號、 │字第5699、5716號、 │
│ │101年度偵字第33727號│101年度偵字第33727號│101年度偵字第33727號│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審訴緝字第36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36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36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103年7月9日 │ 103年7月9日 │ 103年7月9日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審訴緝字第36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36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36 │
│判 決│ │號 │號 │號 │
│ ├────┼──────────┼──────────┼──────────┤
│ │判 決│ 103年7月9日 │ 103年7月9日 │ 103年7月9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 │
│ │第12457號 │第12458號 │第12458號 │
└────────┴──────────┴──────────┴──────────┘
┌────────┬──────────┬──────────┬──────────┐
│ 編 號 │ 7 │ 8 │ │
├────────┼──────────┼──────────┼──────────┤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 │
│ │折算1日(編號5至8曾 │折算1日(編號5至8曾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
│ │-已發監) │-已發監)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11日吸食上 │101年11月16日上午某 │ │
│ │揭海洛因(即附表編號│時許 │ │
│ │4)後約相隔1、2小時 │ │ │
│ │之某時許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699、5716號、 │字第5699、5716號、 │ │
│ │101年度偵字第33727號│101年度偵字第33727號│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審訴緝字第36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36 │ │
│事實審│ │號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3年7月9日 │ 103年7月9日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審訴緝字第36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36 │ │
│判 決│ │號 │號 │ │
│ ├────┼──────────┼──────────┼──────────┤
│ │判 決│ 103年7月9日 │ 103年7月9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 │ │
│ │第12458號 │第12458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