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聲,673,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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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李明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更緝岷字第89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明輝(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期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嗣於93年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其後,聲明異議人於96年間另犯他案,於97年間被撤銷上述案件之假釋。

然無期徒刑假釋部分已修法,如以修正後之規定認定聲明異議人尚有殘刑25年待執行,與聲明異議人依據行為時所適用之規定計算聲明異議人之殘刑,僅有10年之殘刑,而有天壤之別,且依監獄行刑法規定,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又需加重2 分之1 ,本於刑法施行法第8條行刑權之時效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及公民與政治國際公約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之意旨,均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經查: ㈠ 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1年1 月17日以80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在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5 月3 日以81年上重訴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於81年5 月28日以81年度台覆字第18號核准,聲明異議人之刑期乃自81年5 月28日起算,於93年3 月9 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觀護結束日期為103 年3 月8 日;

嗣聲明異議人於96年3 月至同年7 月間,多次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未依假釋保護管束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被認定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 、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撤銷其假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指揮自97年9 月8 日起,開始執行上開無期徒刑之殘刑(即25年)等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更字第1243號執行案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6 至11頁背面),均堪信實。

㈡ 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

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9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明異議人前曾於104 年11月26日以其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應依其判決確定時或假釋出監時之法律決定,不應依94年修法後之規定認定殘刑為25年,而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而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29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5229號案卷可資參照。

聲明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既已經本院予以實體上駁回,聲明異議人再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本院即無應再為實體上之審酌。

三、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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