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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大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大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大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固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惟揆諸前揭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編號1 至6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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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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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 │105年3月13日 │本院105年 │105年11月 │本院105年 │105年12月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 │度審易字第│18日 │度審易字第│13日 │
│ │ │,以新臺幣 │ │2167號 │ │2167號 │ │
│ │ │1000 元折算1│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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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 │105年4月1日 │本院105年 │105年11月 │本院105年 │105年12月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 │度審易字第│18日 │度審易字第│13日 │
│ │ │,以新臺幣 │ │2167號 │ │2167號 │ │
│ │ │1000 元折算1│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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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 │105年4月28日 │本院105年 │105年11月 │本院105年 │105年12月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 │度審易字第│18日 │度審易字第│13日 │
│ │ │,以新臺幣 │ │2167號 │ │2167號 │ │
│ │ │1000 元折算1│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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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 │105年6月26日 │本院105年 │105年11月 │本院105年 │105年12月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 │度審易字第│18日 │度審易字第│13日 │
│ │ │,以新臺幣 │ │2167號 │ │2167號 │ │
│ │ │1000 元折算1│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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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 │105年7月22日 │本院105年 │105年11月 │本院105年 │105年12月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 │度審易字第│18日 │度審易字第│13日 │
│ │ │,以新臺幣 │ │2167號 │ │2167號 │ │
│ │ │1000 元折算1│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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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 │105年8月5日 │本院105年 │105年11月 │本院105年 │105年12月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 │度審易字第│18日 │度審易字第│13日 │
│ │ │,以新臺幣 │ │2167號 │ │2167號 │ │
│ │ │1000 元折算1│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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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 │105年8月15日 │本院105年 │106年1月24│本院105年 │106 年2 月│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 │度審易字第│日 │度審易字第│19日 │
│ │ │,以新臺幣 │ │2523號 │ │2523號 │ │
│ │ │1000 元折算1│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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