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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育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育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育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有期徒刑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裁判書各1 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附表所示2 罪,均為侵害公眾交通安全之犯罪類型,兼衡各該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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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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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安│有期徒刑4 月│105.05.17 │本院105年 │105.10.27 │同左 │105.11.22 │臺灣高雄地方│
│1 │全駕駛│,併科罰金新│ │度交簡字第│ │ │ │法院檢察署 │
│ │動力交│臺幣1萬5千元│ │3922號 │ │ │ │105 年度執字│
│ │通工具│,有期徒刑如│ │ │ │ │ │第14778 號 │
│ │罪 │易科罰金,罰│ │ │ │ │ │ │
│ │ │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 │,均以新臺幣│ │ │ │ │ │ │
│ │ │1,000 元折算│ │ │ │ │ │ │
│ │ │1 日。 │ │ │ │ │ │ │
├─┼───┼──────┼─────┼─────┼─────┼─────┼─────┼──────┤
│ │不能安│有期徒刑5 月│105.11.01 │本院105 年│106.02.15 │同左 │106.03.07 │臺灣高雄地方│
│2 │全駕駛│,併科罰金新│ │度交簡字第│ │ │ │法院檢察署 │
│ │動力交│臺幣2 萬元,│ │4736號 │ │ │ │106 年度執字│
│ │通工具│有期徒刑如易│ │ │ │ │ │第3025 號 │
│ │罪 │科罰金,罰金│ │ │ │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
│ │ │均以新臺幣1,│ │ │ │ │ │ │
│ │ │000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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