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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順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順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順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順和因犯附表所示10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另本件附表編號2 至7 、9 至10之罪,及附表編號1 、8 之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10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6年4月11日聲請書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綜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可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4月+4月+4月+5月+5月+5月+8月+3月+4月=4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7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8至10所示之刑之總和(即1年10月+7月+8月+3月+4月=3年8月)。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10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7、9至10之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6個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 1、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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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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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搶奪罪│有期徒刑7 │103年12月 │本院104年 │104年3月25│本院104年 │104年4月20│ │
│ │ │月 │22日13時許│度訴字第 │日 │度訴字第 │日 │ │
│ │ │ │ │129號 │ │12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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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罪│有期徒刑 │103 年12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編號2 至7 │
│ │ │4 月,如易│20日18時51│ │ │ │ │之罪曾經本│
│ │ │科罰金,以│分許 │ │ │ │ │院定應執行│
│ │ │新臺幣1 仟│ │ │ │ │ │之刑有期徒│
│ │ │元折算1 日│ │ │ │ │ │刑1年10月 │
├─┼───┼─────┼─────┼─────┼─────┼─────┼─────┤。 │
│3 │竊盜罪│有期徒刑4 │103年1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月,如易科│26日3時45 │ │ │ │ │ │
│ │ │罰金,以新│分許 │ │ │ │ │ │
│ │ │臺幣1 仟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4 │竊盜罪│有期徒刑4 │103年1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月,如易科│22日14時許│ │ │ │ │ │
│ │ │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1 仟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5 │竊盜罪│有期徒刑 │103 年12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5 月,如易│22日8 時38│ │ │ │ │ │
│ │ │科罰金,以│分許 │ │ │ │ │ │
│ │ │新臺幣1 仟│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6 │竊盜罪│有期徒刑 │103年1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5 月,如易│16日21時許│ │ │ │ │ │
│ │ │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1 仟│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7 │竊盜罪│有期徒刑 │103年1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5 月,如易│19日23時25│ │ │ │ │ │
│ │ │科罰金,以│分許 │ │ │ │ │ │
│ │ │新臺幣1 仟│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8 │施用第│有期徒刑8 │103年12月 │本院104年 │104年7月15│本院104年 │104年7月15│ │
│ │一級毒│月 │27日上午某│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 │
│ │品罪 │ │時許 │941號 │ │941號 │ │ │
├─┼───┼─────┼─────┼─────┼─────┼─────┼─────┼─────┤
│9 │施用第│有期徒刑 │103年1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二級毒│3 月,如易│27日上午某│ │ │ │ │ │
│ │品罪 │科罰金,以│時許 │ │ │ │ │ │
│ │ │新臺幣1 仟│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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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竊盜罪│有期徒刑 │103年12月 │本院104年 │104年8月4 │本院104年 │104年8月31│ │
│ │ │4 月,如易│26日9時50 │度審易字第│日 │度審易字第│日 │ │
│ │ │科罰金,以│分許 │906 號 │ │906號 │ │ │
│ │ │新臺幣1 仟│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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