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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建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5 年度審易字第24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建龍(下稱被告)於開庭時,已對所犯之罪坦白認罪,被告很後悔自己的行為。
羈押之目的是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完成,被告在法院已自白認罪,坦承犯行,配合法院審理,更能完成審判程序。
被告羈押在高雄看守所,使家中經濟陷入困境,被告平時作廚師,所賺得錢維護家中生計,被告在羈押時非常擔心家中女兒以及家中生活困境,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且羈押之目的,除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以使案件確定後國家刑罰權之必獲實現,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自明,並非案件一經辯論終結,法院於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即應許可。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過失致死、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461號竊盜等案件審理,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獲,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17日以106 年雄院和刑君緝字第0032號通緝在案,嗣被告於106 年3 月17日為警緝獲。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犯罪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之戶籍在戶政事務所,且未實際居住於瑞東二街之居所,無固定之聯絡方式,被告經通緝到案,有未遵期到庭之事實,有逃亡之虞,於106 年3 月17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惟查:1.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羈押原因,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而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則不在斟酌之列。
又被告於偵、審自白犯行,係屬犯後態度之認定,為刑罰裁量之判斷事由,對於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之關連性。
2.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461號竊盜等案件,固然已於106年4 月27日宣判,判處被告「蔡建龍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但本案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而有擔保被告日後接受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必要性。
又被告就本案所犯過失致死犯行部分,於偵查中曾因逃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 月31日以雄檢瑞讓緝字第504 號通緝在案,於105 年10月17日為警緝獲,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稿)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各1 份(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卷第1 頁、第3 頁至第16頁),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因被告表示沒有錢交保,家裡也沒有人,檢察官遂諭知被告限制住居於其當時現居地高雄市○鎮區○○路00號(見同上偵緝字卷第24頁背面)。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再度逃匿,經本院通緝後為警緝獲,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羈押,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
3.再者,被告之戶籍地址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該址為「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而其於「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之「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址,前於本案審理中,經本院依址傳喚,以郵務方式送達,被以「遷移」為由退件,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461號卷第13-1頁),且經警前往該址拘提,鄰居表示被告已多年未見,不知去向,有報告書1 紙附卷可稽(見同上本院卷第39頁);
又被告於「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地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地址(見同上本院卷第86頁)不同,且此二地址,經本院依職權在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站之「村里街路門牌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均查無此二門牌資料,有查詢結果2 紙附卷可稽,則將來被告能否依址傳喚到庭接受審判或刑罰執行實屬未知,顯見具保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擔保刑罰執行,前揭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且不能以具保代替。
4.至於被告於刑事聲請具保狀固陳稱其在羈押時非常擔心家中女兒以及家中生活困境云云,惟此與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461號竊盜等案件審理時,供稱其自己一個人住,沒有家人,好幾年沒有來往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461號卷第91頁)不符,被告所述真實性實非無疑,況且,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與其是否應予羈押要件之審酌無關。
四、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9條所示法定羈押原因消滅之情事,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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