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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即
受 刑 人 鄧其政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104 年度執更崇字第3672號之1 執行指揮書),聲請重新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重新裁定分案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9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
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 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固以附件書狀所載之理由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惟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與本件相關之104年度執更字第3672號執行卷宗審閱後,認檢察官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155號確定裁定所核發之104 年度執更崇字第3672號之1 執行指揮書,確係依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予以執行,且執行之方式亦無何違法、不當之情事,且參以附件書狀所載內容,聲請人係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執行指揮書重新裁定將原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案,使聲請人就原已因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使原得易科罰金部分因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部分可再予以易科罰金,以此內容而言,聲請人亦未指摘檢察官以上開執行指揮書所為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堪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意,自非對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四、又暫不論本院本即無權將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予以「重新裁定分案」,且檢察官就本件執行內容係依據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155號關於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而為業如上述,而該聲請案本為聲請人前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來,亦即,聲請人前已就所犯原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做出同意合併定刑之決定,且經檢察官聲請後,本院業已為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原已不容聲請人嗣後再因自己個人情狀而任意改變或請求應予重新分案,致影響法之安定性。
更何況,聲請人於收受本院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後,並未依法提起抗告,致令上開裁定已告確定,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無論聲請人或檢察官,甚至本院,自均應受該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不得任意藉由聲請人所稱重新裁定分案之方式將確定裁定之內容予以變更。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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