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聲全,3,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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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逸銘
被 告 黃O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聲請或未於期間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第3項及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106 年3 月3 日向偵查檢察官聲請證據保全,經檢察官於同年月10日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刑事保全證據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10日雄檢欽發106 保全字第10號函在卷可佐。

是聲請人經偵查檢察官駁回其上開聲請後,再向本院提起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律上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係於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之情形。

故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

另保全證據之方法若係以搜索、扣押、進入他人住宅勘驗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為之者,其保全證據方式之實施因事涉干預他人自由及基本權利,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衡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保全方法之實施是否有適當性、必要性及符合狹義比例原則等情,決定是否為證據保全之處分,以達成刑事訴訟法兼顧真實發現與人權保障之目的。

經查:

(一)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聲請徵詢檢察官意見後,經復以:無意見,請依法審酌等語,有本院徵詢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

(二)依前揭說明,證據保全程序以調查刑事犯罪嫌疑為限,然睽諸聲請意旨,多在指摘被告黃O成未依本院民事庭之指示及未依國稅局之函文辦理,影響司法威信,因而藐視司法等情節,對於被告涉犯何種刑事犯罪,亦僅泛稱被告涉犯背信、詐領薪資、侵占、偽造文書或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罪嫌疑,而乏就上開所指各罪之具體犯罪事實詳為說明,已無從審究聲請意旨所聲請保全之「證據」內容,與被告所涉犯前述罪名間之關連性為何。

(三)又聲請人所指有聲請保全證據必要之資料文件,包括「實科目科餘表、虛科目明細分類帳、銀行存摺(及銀行往來調節表)、薪資清冊、股利憑單、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合約、傳票、401 申報書、營所稅申報書、財產目錄」等項目,實已於104 年10月27日經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250 號裁定,選派張正輝會計師為台強股份有限司(被告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檢查人,並分別於105 年9 月5 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2日以105 雄院和民煌104 年度聲字第250 號函請台強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開資料以供檢查人完成檢查業務,因台強股份有限公司無正當理由遲未提出,經認有妨礙、規避檢查行為,而對之處罰鍰新臺幣4 萬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聲字第250 號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欲保全之證據資料,已在前揭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具體檢查業務之範疇,是否仍有藉刑事搜索以達成其目的,已有疑問。

是被告雖未能配合本院前揭民事裁定,而有可議之處,仍非等同本件已合於發動搜索之要件。

(四)再者,聲請人對台強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498號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348 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

而細究前揭案件,即可知聲請人與被告間早已處於互相對立之狀態,尚難僅聲請人所提出事證,即遽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則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即屬有疑。

四、從而,本院認為本件未達發動刑事訴訟程序上基本權干預之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以保全證據之門檻,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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