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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霖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柏霖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前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盧柏霖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身犯重罪且年輕力壯,趨吉避凶不甘刑事訴追乃人之常情,又被告在市場打零工以日薪收入,且自陳在外有積欠債務,若非予以羈押,恐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對陌生之按摩女子行搶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予以羈押,而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執行羈押在案。
茲被告另因搶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執崴字第1621號執行指揮書將被告送監執行,自106 年4 月27日起算上開刑期,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已在監服刑,原羈押原因於被告另案執行之日即已消滅,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之羈押自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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