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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彥合
洪景祥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張紫萱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2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8845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甲○○、乙○○為朋友關係,甲○○與乙○○則為男女朋友,其3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3 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6 時許,先由丙○○、甲○○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房間內,以附表編號二所示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橘色結晶原料0.3 公克搭配1 湯匙咖啡粉之比例,裝入外包裝為牛軋糖之塑膠袋內,再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電棒夾1 支封口,共計分裝成30包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接著將製作完成之毒品咖啡包攜帶前往甲○○及乙○○當時居住、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金馬大飯店(下稱金馬飯店)內,除預計供己施用之部分外(丙○○、甲○○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丙○○現正執行中,甲○○則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餘則由丙○○使用附表編號四所示手機內安裝之通訊軟體「微信」,在「高雄全聯福利社23H 不打烊」、「支援板」、「南部速度支援可廣1 」等群組,以暱稱「牛軋糖」公開發表:「南部最屌牛軋糖,有保證不打槍,打槍退費,需要私我,價錢可喊看看,但別不道德,長期配合也可私/試都沒問題,保證能吃能睡又能開心。」
等販賣毒品訊息,而郭OO(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支援板」發現上開訊息,遂於同日11時11分至12時9 分許,以微信(暱稱:邊緣人)與丙○○聯繫購買前揭毒品咖啡包事宜,並約定交易地點(即郭OO位於高雄市凱旋三路109 巷住處樓下)及價格(即2包毒品咖啡包共新臺幣【下同】800 元)後,丙○○即於金馬飯店內將2 包毒品咖啡包交予甲○○,復由甲○○騎乘丙○○所有之白色機車搭載乙○○一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於同日12時10分許抵達後,甲○○將該2 包毒品咖啡包轉交乙○○,由乙○○交付郭OO並收取價金800 元,以此方式完成交易,甲○○、乙○○返回金馬飯店後,乙○○再將800元交付丙○○。
嗣於同日14時許,丙○○、甲○○及乙○○自金馬飯店退房並轉住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瑞城別館(下稱瑞城別館)220 號房,而於同日19時許,偵辦甲○○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員警己○○接獲乙○○來電(員警己○○因甲○○於另案稱願配合警方查緝上游,為偵辦案件需要,故與甲○○、乙○○有所聯繫)稱丙○○、甲○○在販賣、施用毒品,己○○乃與乙○○相約見面瞭解其所述內容,見面時甲○○恰致電予乙○○,己○○再向甲○○詢問確認丙○○確有販賣毒品犯行,甲○○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關於丙○○所在地點及房號等訊息予己○○後,己○○旋通知警力支援,警方即於同日21時50分許前往瑞城別館220 號房,經甲○○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逮捕丙○○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法院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報告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
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經查,本件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1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52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乃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囑託而送請上開鑑定機關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除前揭所述外,本件所引用其餘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丙○○、甲○○、乙○○(以下如同時指其三人則稱被告三人)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皆具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乙○○則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甲○○一同前去上開地點將毒品咖啡包交予郭OO,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未有與丙○○、甲○○一起販賣毒品之意思,若伊有販賣之意,即不會撥打電話給員警己○○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12 頁反面)。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10至13頁,偵卷一第34至38、108 至109 、118 至121 、133 至135 、145 至147 頁,本院訴字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87至89、142 頁),除被告乙○○是否有與被告丙○○、甲○○共同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外,其餘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7、89、142 頁、第200 頁反面),核與證人郭OO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至18頁,偵卷一第18至24、90、96至98頁,本院訴字卷第201 頁反面至第205 頁反面),並有被告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24張、郭OO與被告丙○○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40頁,偵卷一第59至60、148 至154 、167 至169 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驗4 包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與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2.098 公克、2.838 公克、2.622公克、3.057 公克,檢驗後淨重則依序為1.411 公克、2.226 公克、2.038 公克、2.343 公克;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上開醫院鑑定結果,亦含甲基安非他命級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淨重1.197 公克、檢驗後淨重1.173 公克,有該院105 年11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52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03 至104 頁),堪認被告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乙○○雖於106 年4 月20日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交付毒品當天知道被告甲○○他們要販賣毒品,也有聽到他們用手機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當天亦確實有與甲○○一起前去交付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7、89頁),與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證稱:105 年11月10日中午過後,丙○○來金馬旅館找我,當時我跟乙○○在房間內,丙○○進房間後就要求我幫他送兩包毒品咖啡包給郭OO,叫我們騎他的機車送去凱旋路與二聖路並跟對方收取800 元,一開始是我騎車載乙○○,我到那路口附近就去超商買飲料,於是將毒品咖啡包交給乙○○,由乙○○送去給郭OO並收800 元,接著再回超商載我回金馬旅館,乙○○將800 元交給丙○○,而乙○○在我跟丙○○討論時有聽到,所以乙○○知道送去的是毒品咖啡包,且我將毒品交給乙○○後,就看到乙○○將毒品咖啡包藏進上衣裡面等語(見警卷第108 至109 頁),及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證述:我在微信群組認識郭OO,當天郭OO聯繫我之後,我在飯店內跟甲○○說有個客人要買毒品咖啡包並跟他講住址,之後我將2 包毒品咖啡包交給甲○○,由甲○○騎我的機車跟他女友乙○○一起出門,我有打電話給甲○○,甲○○說他以前在這個地方被人打過,所以他讓乙○○進去,他們返回金馬飯店後並退房而轉入住瑞城別館時,乙○○在瑞城別館門口把800 元交付給我,且乙○○在我們討論販售毒品咖啡包事情時在旁邊聽,所以乙○○都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133 頁反面至第135 頁)互核一致,足見被告乙○○對於本件毒品交易過程知之甚詳,甚且在明知所交付之物為毒品咖啡包之情形下,仍將之交付給郭OO並收取價金,是被告乙○○主觀上確有與被告丙○○、甲○○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意無疑,從而其上開辯稱即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乙○○當日曾撥打電話予警員己○○,警方始因此查獲本案,若被告乙○○確係販毒共犯,因會涉及自己犯罪,自無可能向警方陳稱本件販毒情事,且毒品咖啡包之製作、販賣與討論均在被告丙○○、甲○○之間,雖被告丙○○、甲○○均稱討論時被告乙○○在旁,故被告乙○○知悉云云,但僅為其2 人主觀認知,不能因此認定被告乙○○主觀上知道他們要販毒,況被告乙○○僅係受男友即被告甲○○命令前去交付物品,是其為被利用之工具,主觀上自欠缺共同販賣毒品意念,亦無獲益,當無共同販賣毒品之意云云。
然除被告丙○○、甲○○之證述外,被告乙○○自己亦坦承知悉被告丙○○、甲○○欲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事實,並前去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收取價金,此業經認定如前,由此可知被告乙○○對於本件毒品交易並非毫無所悉,既然知悉而仍為之,所參與者又係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非單純遭利用之工具,而屬共同正犯;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本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乙○○縱未參與毒品咖啡包之分裝、販賣之討論,然其對於前階段既屬知情,仍參與後續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難因此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乙○○嗣後雖撥打電話予警員己○○陳稱被告丙○○、甲○○在販賣毒品等語,此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惟嗣後向警方檢舉不代表先前行為時無共同販毒之主觀犯意,本件既有上述證據可資認定,則被告乙○○究係為圖減刑利益或基於其他考量而向警方檢舉,均不影響其上述犯行之認定;
此外,被告乙○○嗣後雖未獲得任何利益,但此僅為被告三人內部利益分配之問題,尚難因此即認被告乙○○無與被告丙○○、甲○○共同販毒之意,故辯護人上開辯稱亦無足採認。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再衡以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是其買入之價格當較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本件雖無從知悉被告三人之利得,然既屬有償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三人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㈤綜上,被告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前持有氯甲基卡西酮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持有之數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鑑定認附表編號一之毒品咖啡包,量微濃縮250 倍檢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故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反面解釋,持有部分即不構成刑事犯罪,檢察官認被告三人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云云,即有未恰。
被告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併予敘明。
至檢察官雖起訴被告丙○○、甲○○分裝毒品咖啡包及在微信上發表前述販毒訊息等行為,乃係伺機販售毒品咖啡包予不特定人以牟利,此部分應另論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並與後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郭OO之部分分論併罰,且被告乙○○就此部分亦未犯罪云云;
惟被告丙○○、甲○○分裝毒品咖啡包及在微信發表販毒訊息等行為,其目的即係欲將毒品咖啡包販售予他人,其後販賣予郭OO之行為乃接續原先犯意而為,是前、後階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即可,檢察官所述實有未恰;
另就被告乙○○部分,其雖未參與前階段分裝及聯繫交易毒品之過程,然如前所述,共同正犯本即無須就犯罪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其既知悉本件毒品交易過程,進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販毒之目的,自仍須就此共負其責,而此部分因與後續交易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㈡刑之減輕: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微信」上暱稱「該有就有」之男子即黃OO,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偵查後,業已就黃OO販賣毒品予被告丙○○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丙○○供述之後,我們查獲黃OO販賣毒品給丙○○並已移送完畢,本件確係在丙○○供出之後才查獲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06 頁及其反面),可認已達查獲之程度,且查獲與被告丙○○供述有因果關係甚明,就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⒉本件被告三人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郭OO之犯行,係因員警己○○接獲被告乙○○來電稱被告丙○○、甲○○在販賣毒品,己○○乃與被告乙○○相約見面瞭解其所述內容,見面時被告甲○○又恰致電予被告乙○○,己○○再向被告甲○○詢問確認被告丙○○確有販賣毒品犯行,被告甲○○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關於被告丙○○所在地點及房號等訊息予己○○後,己○○始偕同其他警員前往瑞城別館220 號房執行搜索扣押後,經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手機而查獲,此業如前述,則就被告丙○○販賣毒品之犯行部分,警方確實係經由被告甲○○、乙○○之供述而查獲,仍可認被告甲○○、乙○○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且得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⒊被告丙○○、甲○○就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又被告乙○○僅係受男友即被告甲○○之託而一同前去交付毒品咖啡包,次數僅有1 次,更未因此而獲得利益,較之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或主導毒品交易者之犯罪情節為輕,而其雖於106 年4 月20日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但仍就包括知悉毒品交易、前去交付毒品等事實供述在卷,僅就主觀無共同販賣意思而為主張,茲審酌被告乙○○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已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⒌至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丙○○與甲○○既為共犯,則被告丙○○因供出上游而獲減刑之利益應及於被告甲○○云云,然所謂共同正犯僅係就犯罪事實應同負其責,相關減刑之利益仍僅適用各該被告本身,而不及於共同正犯之間,是辯護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⒍又被告三人均有2 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遞減之(被告丙○○、甲○○2 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
被告乙○○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復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甚為嚴重,被告三人竟仍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牟取利益,所為誠屬非是,惟斟酌被告丙○○與甲○○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乙○○於審理時猶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暨被告三人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兼衡被告丙○○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0頁)、被告甲○○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被告乙○○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二第3 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被告三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綜合判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銷燬及沒收:㈠按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修法理由說明,乃係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予刪除,是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牛軋糖14包及原料1 罐,前者乃被告三人販賣所剩餘,後者則為分裝之原料,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爰依上開規定及共同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隨同於被告三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前揭毒品之包裝袋(罐),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而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為被告丙○○用以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故上開物品均應依上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於被告三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甲○○、乙○○所騎乘前去交付毒品之機車,本院審酌機車僅為代步工具,對構成要件行為之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而言,並無直接之關聯,故不為沒收宣告。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三人本件販賣毒品所得800 元,係由被告乙○○收取後全數交予被告丙○○,故由被告丙○○取得,參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採向來之共犯連帶沒收說),是本件犯罪所得僅隨同於被告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丙○○取得犯罪所得800 元後,再用以支付被告胡景祥、乙○○居住瑞城別館之費用,此據被告丙○○、甲○○供述在卷,然此已為取得犯罪所得後另外之處分行為,被告甲○○、乙○○並非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取得利益,故被告甲○○、乙○○部分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除此之外,其餘扣案物品皆與本案無關,均不為沒收宣告。
㈥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上開各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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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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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毒品牛軋糖(含包│扣案物品,經抽驗4 包鑑定均檢出│
│ │裝袋)共14包 │甲基安非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 │ │,為本件販賣所剩餘之毒品。 │
├──┼────────┼───────────────┤
│ 二 │毒品原料1 罐(含│扣案物品,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
│ │罐子) │命及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淨│
│ │ │重1.197 公克、檢驗後淨重1.173 │
│ │ │公克,為本件販賣毒品之原料。 │
├──┼────────┼───────────────┤
│ 三 │電棒夾1 支 │扣案物品,丙○○所有並用以為包│
│ │ │裝本件所販賣毒品之物。 │
├──┼────────┼───────────────┤
│ 四 │門號090970│扣案物品,丙○○所有並用以為本│
│ │0003號之三星│件販賣毒品之物。 │
│ │白色手機1 支(含│ │
│ │SIM卡1 張,I│ │
│ │MEI:3547│ │
│ │95061659│ │
│ │78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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