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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203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2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90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提起公訴及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5日凌晨 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號28樓之26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 105年8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東帝士大樓地下四樓127號停車格前為警緝獲,警方當場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及第133條之1規定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 1、3、6、10至13所示之物,嗣員警復徵得王俊明同意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號28樓之26住處及高雄市○○區○○○路00○000號室(起訴書誤載為「埔北巷」)實施搜索,而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 2、4、5、7、8、9所示物品。
經警方採集王俊明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俊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由合議庭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各項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第64頁反面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測試及秤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0360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5年9月26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571974200 號函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5檢管3818 )、王俊明毒品案證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5毒保66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5檢管3457 )、手機及吸食器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05毒保599 )、毒品海洛因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5安保1500 )、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報告日期:106/01/06 )、扣押物品清單(106院總管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6年3月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0460100號函暨職務報告、受採尿人基本資料、尿液檢驗結果、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編號表格等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20至39頁、第42至46頁、第65頁,毒偵卷第30至32頁、第35頁、第38至41頁、第44至45頁、第48至54頁,本院審訴卷第27頁、第29至31頁,本院訴字卷第24至46頁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 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刑 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2月15日確定。
又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58、4833、5669、5753 號、97年度審易字第986、1185、1126、1498、97年度易字第 1003、10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5月、5月、5月、3月、4月、4月、3月、3月、3月、4月、4 月確定;
上開1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1年7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2年15日接續執行,於 100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0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且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猶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在瑞豐夜市賣飲料、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附表編號 1、2、3所示物品,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0頁,本院審訴卷第27頁),足認該物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隨同被告施用毒品罪刑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吸食器及電子磅秤,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編號4、5之扣案物,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1紙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4頁),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犯本次施用毒品罪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另附表編號8、9之吸食器及電子磅秤,被告固自承係其用來施用毒品之工具(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反面),然該物品乃警方另行於被告其他租屋處扣得之物品,並非直接於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住處所扣得之物,應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再其餘扣案物品亦均與本案犯行無涉,均無庸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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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持有人│ 扣案處所 │ 備註 │沒收與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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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白色粉末 │1包(毛 │王俊明│高雄市苓雅區自強│法務報調查局濫用藥物 │依毒品危害│
│ │ │重1.8公 │ │三路東帝士大樓( │實驗室105年9月23日調科│防制條例第│
│ │ │克) │ │地下室停車場地下│壹字第10523020360號鑑 │18條第 1項│
│ │ │ │ │4樓127號停車格) │定書鑑定結果: │前段沒收銷│
│ │ │ │ │ │送驗粉末檢品 2包均含微│燬 │
│ │ │ │ │ │量第一級第 6項毒品海洛│ │
│ │ │ │ │ │因成分,合計淨重2.30公│ │
│ │ │ │ │ │克(驗餘淨重2.28公克, │ │
│ │ │ │ │ │空包裝總重1.83公克) │ │
├──┼────────┼────┼───┼────────┤ │ │
│ 2 │白色粉末 │1包(毛重│王俊明│高雄市苓雅區自強│ │ │
│ │ │2.37公克│ │三路5號28樓之26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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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白色晶體 │1包(毛 │王俊明│高雄市苓雅區自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依毒品危害│
│ │ │重0.4公 │ │三路東帝士大樓( │念醫院檢驗報告 │防制條例第│
│ │ │克) │ │地下室停車場地下│報告編號:00000-00 │18條第 1項│
│ │ │ │ │4樓127號停車格) │驗前淨重:0.362公克 │前段沒收銷│
│ │ │ │ │ │驗後淨重:0.358公克 │燬 │
│ │ │ │ │ │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 │ │ │ │反應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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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色粉末 │1包(毛重│王俊明│高雄市鳥松區松埔│法務報調查局濫用藥物實│與本案無關│
│ │ │9.9公克)│ │北路11之107號 │驗室 105年10月25日調科│,不予宣告│
│ │ │ │ │ │壹字第10523023050號鑑 │沒收 │
│ │ │ │ │ │定書鑑定結果: │ │
│ │ │ │ │ │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 1包│ │
│ │ │ │ │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 │
│ │ │ │ │ │成分,淨重9.35公克( 驗│ │
│ │ │ │ │ │餘淨重9.30公克,空包裝│ │
│ │ │ │ │ │重0.50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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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白色粉末 │1包 │王俊明│同上 │法務報調查局濫用藥物實│與本案無關│
│ │ │ │ │ │驗室 105年10月25日調科│,不予宣告│
│ │ │ │ │ │壹字第10523023050號鑑 │沒收 │
│ │ │ │ │ │定書鑑定結果: │ │
│ │ │ │ │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 │ │
│ │ │ │ │ │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 │
│ │ │ │ │ │分,淨重2.47公克( 驗餘│ │
│ │ │ │ │ │淨重2.38公克,空包裝重│ │
│ │ │ │ │ │0.28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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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吸食器 │1個 │王俊明│高雄市苓雅區自強│ │依刑法第38│
│ │ │ │ │三路東帝士大樓( │ │條第 2項前│
│ │ │ │ │地下室停車場地下│ │段宣告沒收│
│ │ │ │ │4樓127號停車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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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電子磅秤 │1個 │王俊明│高雄市苓雅區自強│ │依刑法第38│
│ │ │ │ │三路5號28樓之26 │ │條第 2項前│
│ │ │ │ │ │ │段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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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吸食器 │1個 │王俊明│高雄市鳥松區松埔│ │與本案無關│
│ │ │ │ │北路11之107號 │ │,不予宣告│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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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電子磅秤 │1個 │王俊明│同上 │ │與本案無關│
│ │ │ │ │ │ │,不予宣告│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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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白色手機(廠牌: │1支 │王俊明│高雄市苓雅區自強│ │與本案無關│
│ │HTC,序號0000000│ │ │三路東帝士大樓( │ │,不予宣告│
│ │00000000) │ │ │地下室停車場地下│ │沒收 │
│ │ │ │ │4樓127號停車格)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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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平板手機(序號 │1支 │王俊明│同上 │ │與本案無關│
│ │000000000000000)│ │ │ │ │,不予宣告│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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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手機(小米機) │1支 │王俊明│同上 │ │與本案無關│
│ │ │ │ │ │ │,不予宣告│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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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手機(中興牌) │1支 │王俊明│同上 │ │與本案無關│
│ │ │ │ │ │ │,不予宣告│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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