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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翠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擔任負責人為施蘇玉鳳(未據檢察官起訴),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佳虹泰式養生館」之店長,負責應徵女服務生、向女服務生收取男客給付之消費款項及發放薪水等工作,其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間僱用成年女子阮氏雪霞擔任該店女服務生,並提供上開場所容留阮氏雪霞在店2 樓包廂內從事為男客按摩生殖器致令勃起、射精,俗稱「半套」之猥褻性交易行為,收費方式則為油壓6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700 元,如從事「半套」性交易,則加收500 元,共計1200元為代價,並由該店從中抽取三成作為容留猥褻之代價以營利,餘款由阮氏雪霞分得。
於105 年9 月16日23時55分許,適有男客陳世軒前往該店消費,由阮氏雪霞出面接待並引領至該店2 樓包廂,迨陳世軒與阮氏雪霞議定以上開收費方式為「半套」性交易之代價,而將衣褲脫去以從事「半套」性交易時,因警方於翌(17)日0 時11分許至上址店內實施臨檢,而當場發現尚未完成「半套」性交易之陳世軒與阮氏雪霞,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1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本案案發時係擔任「佳虹泰式養生館」之店長,並綜理該店上開事務,復不否認該店男客陳世軒與女服務生阮氏雪霞於上開時間因在該店內脫去衣褲並從事「半套」性交易之際,為警方臨檢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有告知阮氏雪霞,「佳虹泰式養生館」是純按摩,不做性交易,也不知道阮氏雪霞在樓上幫男客做「半套」,如果伊發現女服務生做「半套」,之後就會開除等語。
經查:㈠有關被告係擔任負責人為施蘇玉鳳之上址「佳虹泰式養生館」之店長,負責應徵女服務生、向女服務生收取男客給付之消費款項及發放薪水工作等情,以及被告於104 年9 月間僱用成年女子阮氏雪霞擔任該店女服務生,其中該店油壓服務之收費為60分鐘700 元,雙方就該店收入以店家3 成、女服務生7 成之比例拆帳此節,暨警方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至該店臨檢時,確有發現男客陳世軒與女服務生阮氏雪霞同處該店2 樓包廂內並已將衣褲脫去乙事,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警卷第1-4 頁、偵卷第7 、25-26 頁、本院審訴卷第37頁、訴卷第29-30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該店女服務生阮氏雪霞、男客陳世軒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同為該店女服務生之王紫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警卷第5 -14 頁、偵卷第13-14 、18-19 頁反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暨蒐證錄音譯文、臨檢現場紀錄表、照片11張、本院當庭播放蒐證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2-41 頁、本院訴卷第17-18 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而就男客陳世軒斯時業與女服務生阮氏雪霞議定以700 元之基本消費加計500 元,共計1200元,作為「半套」性交易之代價此情,業據證人陳世軒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是第1 次到「佳虹泰式養生館」消費,阮氏雪霞在按摩時故意隔著褲子摸伊生殖器,伊便問阮氏雪霞有沒有做「半套」,阮氏雪霞稱「半套」收費1200元,伊聽聞後便表示要從事「半套」,之後伊與阮氏雪霞便開始各自脫去衣服,迨伊脫完衣服趴到床上,阮氏雪霞還沒開始幫伊做「半套」之際,員警就進來包廂,伊也還沒把錢交給阮氏雪霞等語明確(偵卷第13頁及反面),而員警臨檢時,陳世軒與阮氏雪霞2 人確已雙雙脫去衣物此事,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暨蒐證錄音譯文、照片3 張及本院當庭播放蒐證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32-35 、37頁、本院訴卷第17-18 頁),本院參以男客陳世軒係首次至「佳虹泰式養生館」消費之人,其於之前顯與阮氏雪霞素不相識,若非其與阮氏雪霞業已議定「半套」性交易之代價而獲阮氏雪霞應允,陳世軒與阮氏雪霞豈會雙雙脫去衣褲而在深夜共處一室?堪認證人陳世軒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至證人阮氏雪霞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當時還沒有問陳世軒要不要做「半套」性交易等語(偵卷第18頁反面-19 頁),然員警臨檢時陳世軒與阮氏雪霞2 人確已雙雙脫去衣物此事,業如前述,若阮氏雪霞尚未與陳世軒談妥是否從事「半套」性交易,阮氏雪霞豈有可能先行脫去衣褲而為陳世軒進行按摩?況陳世軒若是未經阮氏雪霞同意從事「半套」性交易即自己脫去衣褲,衡情阮氏雪霞於警方到場臨檢時應會就陳世軒非禮之舉向員警呼救,然觀諸卷內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暨蒐證錄音譯文、本院當庭播放蒐證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均未見阮氏雪霞有對警方反應此事之情況,顯與常理不符,而難採信。
又參以證人阮氏雪霞於偵查中亦證稱:店內消費方式為60分鐘之700 元,伊從事「半套」之收費是再加500 元等語(偵卷第18-19 頁反面),而與證人陳世軒所證述「半套」收費1200元等情相符,從而陳世軒業與阮氏雪霞議定以700 元之基本消費加計500 元,共計1200元,作為「半套」性交易之代價此情,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不同意女服務生在「佳虹泰式養生館」與客人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本案與其無關云云。
惟查:⒈據證人阮氏雪霞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至「佳虹泰式養生館」工作是由被告面試,面試時被告有說店裡可以做「半套」,但要看女服務生意願,店內消費方式為60分鐘之700 元,伊偶爾從事「半套」之收費是再加500 元,客人消費完畢後將費用交給伊,伊再交給被告,被告也知道店裡女服務生有做「半套」,因為收錢的時候比較多就會知道,「半套」拆帳比例也是店家與女服務生三七分帳等語甚詳(警卷第10頁、偵卷第18-19 頁反面),且證人阮氏雪霞於警方臨檢之際亦當場向員警表示「(半套)加500 」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暨蒐證錄音譯文、臨檢現場紀錄表及本院當庭播放蒐證錄音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32-33 頁、本院訴卷第17頁)。
佐以證人陳世軒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第1 次去「佳虹泰式養生館」消費,阮氏雪霞在按摩時故意隔著褲子摸伊生殖器等語(偵卷第13頁及反面),而證人陳世軒僅係偶至「佳虹泰式養生館」尋歡作樂之男客,與被告及阮氏雪霞間素無仇隙,且遭他人觸摸生殖器官,在目前社會觀感上仍屬尷尬之事,若非屬實,證人陳世軒應無誇大渲染而故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動機,且之後男客陳世軒業與女服務生阮氏雪霞議定以上開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等情,亦如前述,是以證人陳世軒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由此可知若非阮氏雪霞事先已經知悉被告允許其在「佳虹泰式養生館」內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豈會甘冒遭初次來店消費,且態度未明之男客向店家指控遭阮氏雪霞性騷擾之風險,而故意出手撫摸陳世軒之生殖器?復佐以合法按摩業之從業人員,應無需於為客人進行正當服務時換穿引人遐想之衣著,然觀之阮氏雪霞當時係穿著胸部中央鏤空以蕾絲裝飾、無袖之連身短裙(警卷第37頁),已難認阮氏雪霞在「佳虹泰式養生館」僅止於提供合法之按摩服務,則證人阮氏雪霞上開證述,應非全屬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消費款項是女服務生向男客收取後再交給伊,伊並不知道阮氏雪霞是否跟男客多收錢等語(警卷第3 頁、偵卷第25頁反面),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佳虹泰式養生館」內之消費方式為:指壓(泰式)90分鐘600 元、120 分鐘900 元、油壓60分鐘700 元、120 分鐘1200元,若是客人提早走也是要收600 元,客人來的時候我們會問客人是要哪種消費,女服務生收錢都會交給伊,並填寫記載服務開始至結束時間及女服務生姓名之工作時間報表,伊會去查看報表,如果客人提早走,伊會問女服務生原因等語(本院訴卷第29-30 頁),而上開收費方式,亦有顯示「佳虹泰式養生館」之1 樓玻璃門上張貼「SPA 精油60分鐘700 (元)泰式推拿90分鐘600 (元)」字樣之照片可佐(警卷第38頁)。
則依被告所述,該店之收費方式,同樣120 分鐘之時間,可能因按摩方式不同,而有900 元及1200元之不同收費;
同樣進行60分鐘之服務,服務內容除可能係700 元之油壓,也可能是600 元之指壓(因客人可能有提前離開之情況)。
而被告擔任「佳虹泰式養生館」之店長管理該店,該店經營上並需負擔房租、水電、薪資等營運成本,目的即在營利,衡情自會對於店內營收狀況斤斤計較。
是以若被告對於女服務生向男客收取若干費用此事,全無相關機制加以檢核控管,豈非放任店內女服務生在為男客進行較高價格之消費內容後,得以多報少(例如進行120 分鐘之油壓後虛報為指壓,而從中取得300 元差價,或在進行60分鐘之油壓後,佯稱為男客進行90分鐘指壓但中途提前於60分鐘時離開,而從中賺取100 元差價),致使店家蒙受損失?此情顯與「佳虹泰式養生館」經營之目的相悖,是以被告辯稱其不知道阮氏雪霞是否跟男客多收(半套之)款項,自難採憑。
則證人阮氏雪霞證稱:收錢的時候比較多被告就會知道有從事「半套」等語,即屬可採。
⒊另佐以女服務生阮氏雪霞與男客陳世軒進行「半套」之性交易服務之「佳虹泰式養生館」2 樓包廂內,係裝設有監視器監看螢幕,並連線1 樓大門外側之監視器鏡頭,而可供包廂內人員監看1 樓大門之人員出入情況乙節,有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40頁)。
被告雖辯稱:該監視器是因為老闆很少在店裡,如果女服務生看到客人來了,可以下去開門等語(偵卷第7 頁),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被告於本案查獲時係正在「佳虹泰式養生館」之1 樓(本院訴卷第18頁),斯時應無使用上開設備之必要,惟上開監視器鏡頭卻仍在「佳虹泰式養生館」1 樓有人看管之情況下運作,顯然並非被告所述之用途,堪認上開設備確係「佳虹泰式養生館」設置用以規避警方查緝所用之設備無訛,益徵被告確係明知阮氏雪霞與男客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服務,而仍予容留甚明。
復依證人阮氏雪霞上開證述,被告擔任店長之「佳虹泰式養生館」確自阮氏雪霞與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所收取之款項中收取3 成之費用,已如前述,是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而容留女服務生阮氏雪霞與男客陳世軒於「佳虹泰式養生館」內從事「半套」之性交易,至為灼然。
㈣被告另以其有告知阮氏雪霞,「佳虹泰式養生館」是純按摩,不做性交易,如果發現女服務生做「半套」就會開除,本案係阮氏雪霞之個人行為等語。
惟查:⒈本案查獲時阮氏雪霞與陳世軒共處之包廂乃以布簾與外區隔乙情,除有現場照片可以證明外(警卷第37、39-41 頁),並有證人阮氏雪霞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當庭播放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稽(偵卷第18頁反面、本院訴卷第18頁),且該包廂又未裝設門鎖(因警方臨檢時得以直接進入,參見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堪認該包廂與外隔絕、隔音之效果均差,則依經驗法則,如身處此等隔間之隔壁包廂或包廂以外之人,均能聽聞包廂內所傳出之聲音或任意進出。
而被告既為「佳虹泰式養生館」之店長,並自承在該店內負責打掃、整理、維持清潔等工作(偵卷第25頁、本院訴卷第29頁反面),且案發時被告亦在該店內,則被告自可能在阮氏雪霞與陳世軒所處包廂外走動而察覺包廂內之情形。
是以阮氏雪霞若非獲得被告事先應允,甚且授意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當無可能於本案查獲時不顧遭被告正在店內,而可能遭被告發現、開除之危險,擅於上開包廂內寬衣以與陳世軒從事「半套」性交易。
⒉且以當時被告係在「佳虹泰式養生館」之1 樓看店,若「半套」性交易乃係阮氏雪霞私下為之,勢無法全然避免若干貪圖小利之男客,於享受阮氏雪霞提供之「半套」性交易服務後,僅願至1 樓櫃臺向被告支付700 元之油壓費用,致令阮氏雪霞付出成空之事產生。
復據證人陳世軒證稱其乃第1 次至「佳虹泰式養生館」消費等情(偵卷第13頁反面),可知雙方並無信賴基礎,惟阮氏雪霞竟不畏陳世軒乃第1 次至該店消費而不熟識之男客,更不顧陳世軒事後可能僅願支付合法部分之服務費用情況,猶願與陳世軒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亦堪佐證阮氏雪霞事先已知悉被告並未禁止其在「佳虹泰式養生館」內從事「半套」服務,其從事「半套」之代價不致落空,始行為之。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將阮氏雪霞解僱等語,然觀之證人阮氏雪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未提及此節;
且據證人阮氏雪霞於偵查中證稱:伊已經自「佳虹泰式養生館」辭職,過幾天要回越南等語(偵卷第19頁反面),則阮氏雪霞究係被動遭被告解僱,或係主動辭職返回越南,已有疑問,原難以阮氏雪霞事後未繼續在「佳虹泰式養生館」任職,即遽認乃遭被告解雇。
是以被告辯稱如果發現女服務生做「半套」就會開除云云,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
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提供上開場所容留男客陳世軒與女服務生阮氏雪霞從事「半套」之猥褻性交易行為,其容留之行為即屬成立,縱彼等尚未完成「半套」及結帳旋遭警查獲,然參照上開說明,亦無礙被告犯罪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行業,仍不循正途謀生,假藉經營按摩、養生之名義為幌,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由從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而暗張豔幟、廣招男客以居中牟利,助長物化女性之淫穢歪風,亦對社會治安及生活秩序構成潛在威脅,犯後復否認本次犯行,未見反省、悔悟之心,其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均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此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審酌本次遭查獲之犯行僅有1 次,交易及預期獲利金額亦非甚鉅,及考量本案之經營規模、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等情,另佐以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以按摩為業、每月收入約4 萬元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對法益之侵害及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案男客陳世軒與女服務生阮氏雪霞未及完成「半套」暨結帳旋遭查獲等情,已如前述,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此外卷內復未扣得其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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