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訴,159,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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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9號
被 告 陸賽躍
具 保 人 林建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林建良(下稱具保人)前因被告陸賽躍(下稱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予以釋放。

然被告於審理中迭經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 年3 月2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1220400 號函附報告書在卷可稽,復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核閱屬實。

另具保人復經本院依法傳喚命其應攜同被告到庭,如逾期未到將依法沒入保證金,惟屆期猶未能帶同被告前來或到庭敘明被告現時所在地為何一節,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本院106 年5 月1 日調查筆錄可佐,綜此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李爭春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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