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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守誠
指定辯護人 曾永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13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守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三六四二六八八號SIM 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守誠(綽號「黑松」)與彭呈閔(綽號「古意」,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已經本院發佈通緝)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蔡守誠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先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永祥及潘芝庭,而均藉此以牟利。
嗣經警察對蔡守誠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而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上午9 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守誠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蔡守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守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1 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第99頁反面,本院卷第63、106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彭呈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1 卷第14至15頁,偵1 卷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並經證人吳永祥(見警1 卷第35至40頁,偵 1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潘芝庭(見警1 卷第25至26頁,偵1 卷第22頁)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6 張(見警1 卷第47至49、64至66頁)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警1 卷第9 頁正、反面、第30頁反面)在卷可憑。
而依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不僅可明確推知被告與共犯彭呈閔販賣毒品給證人吳永祥、潘芝庭之時間、地點,且該通話內容所提及「拿那個」等語,亦與實務上為逃避查緝,而以隱晦之暗語指射「毒品」等情相符,再與被告上開自白內容及證人吳永祥、潘芝庭證述之情節相互比對印證,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永祥、潘芝庭之犯行,至為灼然。
又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000 元給潘芝庭,約可以賺500 元左右,我也會從毒品交易中取得供自己及彭呈閔施用之些許毒品等語明確(見偵1 卷第95頁反面、第99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蔡守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與共犯彭呈閔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⒈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法條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中已主動供承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顧寶利,並提供顧寶利之身型特徵、行動電話門號、駕駛車輛之車號等重要情資供警方查緝(見偵1 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97頁),復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上游「顧寶利」等情,該署函覆稱:被告確實有供出毒品上游顧寶利並因而查獲等語,有該署雄簡欽黃105 年度偵15131 字第14424 號函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犯罪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顧寶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法得減輕至3 分之2 ,較諸同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至2 分之1 (刑法第66條參照),減輕之刑度較多,故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減刑後,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僅嚴重損害購毒者吳永祥、潘芝庭之身心健康,且助長毒品氾濫,減損國家社會生產力,影響非淺,實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
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僅係為賺取供自身施用毒品所需之少量毒品,才挺而走險,販賣毒品,與一般毒梟販賣大量毒品以牟取暴利之犯罪型態顯然有別,且被告本案所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2 人,所犯賣之毒品數量甚少,所獲得之利益非鉅,;
再斟酌被告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月收入28,000元至30,000元,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見本院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8條及增訂之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 7月1 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然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規範,自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蔡守誠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係供其聯繫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1 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且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證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永祥所得財物2,0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芝庭所得財物3,000 元,共計5,000 元,均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罪有何實質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2公克),係被告於105 年5 月12日上午6 時許,向綽號「火仔」之男子所購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1 卷第1 頁反面),足認該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後才購入,而與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任何關聯,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共同被告彭呈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並經拘提無著,現由本院發佈通緝中,待緝獲後,再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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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時│交易地│交易方式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
│號│間 │點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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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高雄市│蔡守誠於105 年3 月1 日晚│蔡守誠共同犯販賣第│
│ │3 月 1│苓雅區│上7 時9 分至同日晚上10時│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日晚上│四維一│2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 │10時29│路110 │號行動電話,與吳永祥持有│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分許 │號2 樓│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含門號○九七三六四│
│ │ │ │話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後,約│二六八八號SIM 卡壹│
│ │ │ │定於左列地點交易第二級毒│枚)及販賣毒品所得│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左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時間,蔡守誠及彭呈閔抵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該地後,以2,000 元之價格│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時,追徵其價額。 │
│ │ │ │他命1 包予吳永祥,並收取│ │
│ │ │ │價金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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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高雄市│蔡守誠於105 年3 月11日下│蔡守誠共同犯販賣第│
│ │3 月11│三民區│午4 時17分至至同日下午 6│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日20時│河北二│時9 分許,以門號00000000│徒刑壹年玖月。未扣│
│ │許 │路100 │88號行動電話,與潘芝庭所│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號19樓│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含門號○九七三六四│
│ │ │潘芝庭│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後│二六八八號SIM 卡壹│
│ │ │住處之│,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彭│枚)及販賣毒品所得│
│ │ │樓梯間│呈閔單獨前往及交付第二級│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芝庭,並將潘芝庭給付之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價3,000 元轉交給蔡守誠。│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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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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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通話時間 │監聽電話A │→│對方電話B │通聯內容摘要 │備註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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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3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哪裡 │警1卷第9頁 │
│ │1 日19:09│蔡守誠 │ │吳永祥 │B:我還在外面 │ │
│ │:40 │ │ │ │A:你跟我約7 點,我已經 │ │
│ │ │ │ │ │ 跟人家約好了 │ │
│ │ │ │ │ │B:等一下他打給我,我再 │ │
│ │ │ │ │ │ 打給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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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3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來去雜貨店會面 │警1卷第9頁 │
│ │1 日21:50│蔡守誠 │ │吳永祥 │B:好 │ │
│ │:51 │ │ │ │A:現在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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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3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在路上了,再15分鐘就 │警1卷第9頁 │
│ │1 日22:01│蔡守誠 │ │吳永祥 │ 到 │ │
│ │:2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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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3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在路上了,就快到 │警1卷第9頁 │
│ │1 日22:07│蔡守誠 │ │吳永祥 │ │ │
│ │:4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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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3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到了 │警1卷第9頁 │
│ │1 日22:21│蔡守誠 │ │吳永祥 │B:你來我朋友這裡,那天 │ │
│ │:59 │ │ │ │ 有帶你來 │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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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3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到了,你下來,我不 │警1 卷第9 頁│
│ │1 日22:29│蔡守誠 │ │吳永祥 │ 想上去 │反面 │
│ │:32 │ │ │ │B:上來,這裡沒有 │ │
│ │ │ │ │ │A:你下來幫我開門 │ │
│ │ │ │ │ │B:(對旁人說)下去幫他 │ │
│ │ │ │ │ │ 開一下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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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通話時間 │監聽電話A │→│對方電話B │通聯內容摘要 │備註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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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3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你睡了嗎 │警1 卷第30頁│
│ │11日07:25│蔡守誠 │ │潘芝庭 │B:還沒,我在等我那個人 │反面 │
│ │:20 │ │ │ │ 買早餐給我吃 │ │
│ │ │ │ │ │A:我需要用錢,我拿那個 │ │
│ │ │ │ │ │ ,妳幫我處理一下 │ │
│ │ │ │ │ │B:你也要想看看我有沒有 │ │
│ │ │ │ │ │ 錢 │ │
│ │ │ │ │ │A:如果有再跟我說 │ │
│ │ │ │ │ │B:我看怎樣再打給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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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3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怎樣 │警1 卷第30頁│
│ │11日16:17│蔡守誠 │ │潘芝庭 │B:剛我那個人在不方便說 │反面 │
│ │:37 │ │ │ │ 話,我這個月薪水才領 │ │
│ │ │ │ │ │ 3,000 元,過年加班費 │ │
│ │ │ │ │ │ 都被扣光光了 │ │
│ │ │ │ │ │A:去告他 │ │
│ │ │ │ │ │B:不用那麼麻煩了,你何 │ │
│ │ │ │ │ │ 時可以拿過來 │ │
│ │ │ │ │ │A:我等一下馬上過去 │ │
│ │ │ │ │ │B:你要馬上過來,他明天 │ │
│ │ │ │ │ │ 休息晚上會過來 │ │
│ │ │ │ │ │A:好,我馬上過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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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3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剛密你沒回 │警1 卷第30頁│
│ │11日17:36│蔡守誠 │ │潘芝庭 │B:我剛在玩遊戲 │反面 │
│ │:05 │ │ │ │A:我手機忘了拿,我要回 │ │
│ │ │ │ │ │ 去拿 │ │
│ │ │ │ │ │B:那還要多久會到 │ │
│ │ │ │ │ │A:差不多半小時內會到 │ │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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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3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我上次帶去妳那邊,妳 │警1 卷第30頁│
│ │11日18:07│蔡守誠 │ │潘芝庭 │ 說很古意的那個,妳知 │反面 │
│ │:47 │ │ │ │ 道嗎 │ │
│ │ │ │ │ │B:他有跟來嗎 │ │
│ │ │ │ │ │A:他過去了,我媽叫我留 │ │
│ │ │ │ │ │ 在家裡因為家裡都沒有 │ │
│ │ │ │ │ │ 人,他到樓下會打給妳 │ │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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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3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妳那邊不是沒什麼錢 │警1 卷第30頁│
│ │11日18:09│蔡守誠 │ │潘芝庭 │B:我才領3,000元而已 │反面 │
│ │:27 │ │ │ │A:他到樓下會打給妳,妳 │ │
│ │ │ │ │ │ 看要留1,000或2,000元 │ │
│ │ │ │ │ │ 下來 │ │
│ │ │ │ │ │B:不要太晚 │ │
│ │ │ │ │ │A:他馬上到,妳要拿多少 │ │
│ │ │ │ │ │ 給他 │ │
│ │ │ │ │ │B:看你那邊多少我就拿多 │ │
│ │ │ │ │ │ 少給你 │ │
│ │ │ │ │ │A:好 │ │
│ │ │ │ │ │B:是多少 │ │
│ │ │ │ │ │A:跟上次一樣 │ │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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