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訴,17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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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富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塑膠水桶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戊○○為夫妻,甲○○、丙○○為雙方之子女,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乙○○因出售房屋事宜與其子甲○○屢生爭執,戊○○、甲○○、丙○○(下稱戊○○等3人)遂另行租屋別居,乙○○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1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上之山隆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50元之92無鉛汽油(以當時零售價每公升22.8元換算,約購得2.20公升),並以塑膠水桶盛裝後,再騎車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將汽油分裝至2瓶寶特瓶內後,騎車前往戊○○等3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租屋處(下稱系爭房屋),乙○○明知戊○○、甲○○、丙○○當時人在屋內,系爭居屋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知悉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揮發、易燃性液體,點燃時會瞬間引起氣爆,而燃燒機車亦可能引爆機車內之汽油,加強火勢,如未能及時撲滅,因劇烈燃燒可能波及該機車旁邊之其他物品或將因延燒而使附近之房屋燒燬;

另亦已明知在上開租屋處門口放火將使該住宅燒燬,且可預見在該處放火所引發之火勢、濃煙及高溫,極可能阻礙租屋處門口逃生路徑,造成他人逃生不及因而燒灼或窒息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朝上址租屋處大門外側及停放於大門對面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潑灑汽油,並持打火機點燃汽油使其起火燃燒,嗣因戊○○等3人察覺門外有火光及人影,甲○○遂破門使其等3人得以一併逃出,乙○○隨即向該3人恫稱:「我不想活了,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其後乙○○又明知將汽油潑灑於他人身上並點火將造成他人因而致死,仍接續前揭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提升為殺人之直接故意,向甲○○潑灑汽油,並持打火機欲引燃汽油,但因該打火機無法點燃而未果,甲○○迅即返身逃跑,乙○○仍試圖追逐甲○○而暫時離開現場。

俟乙○○因追逐甲○○未成,再次返回上址,見戊○○、丙○○仍在場,意又接續前揭殺人之直接故意,向戊○○潑灑汽油,因戊○○閃躲而一併潑及站於戊○○身後之丙○○之眼睛,乙○○並再次試圖朝戊○○點燃打火機而仍未成功,復騎車逼近戊○○,經戊○○告知已報警處理後,乙○○遂逃離現場,始未造成戊○○、甲○○、丙○○死亡之結果。

嗣經戊○○、丙○○在現場及消防人員到場後即時撲滅火勢,上開房屋方僅燒燬大門,而未達毀損該房屋建築結構主要效用之程度,惟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旁之洗衣機及系爭房屋外之電熱水器等物均已燒燬,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已半毀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等3人。

後經員警於105年11月1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豐佑釣蝦場,將乙○○拘提到案,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乙○○購買汽油所使用之塑膠水桶1個及縱火時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

二、案經戊○○、甲○○、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48-48 背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購買汽油並分裝入寶特瓶後,帶至戊○○等3 人居住之系爭房屋,將汽油潑灑於甲○○、丙○○停放在上址外之機車及上址大門等處後,以打火機引燃火勢,俟甲○○自屋內逃出時,再將汽油潑灑於甲○○身上並試圖點燃打火機未果,復因甲○○跑離現場,乙○○無法追上,故又返回上址,並騎機車衝撞戊○○,及在當場有說「要死大家一起死」乙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恐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等犯行,並辯稱:先前因房屋出售事宜與甲○○有爭執,其放火目的只是要嚇戊○○等3 人,並沒有要殺害他們之意思,否則其將大門堵住,則戊○○等3 人即無法逃生,其當場雖然有說「要死大家一起死」乙語,但只是說氣話而已,其朝甲○○潑汽油及試圖點火之原因,係因甲○○朝其衝過來,其為保護自己才將剩餘之汽油朝甲○○潑灑,但其沒有朝戊○○潑灑汽油云云。

經查:

(一)被告乙○○於105 年11月12日19時28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加油站購買價值50元之92無鉛汽油,並分裝為2 個寶特瓶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前往戊○○等3 人之系爭住宅外,潑灑並點燃汽油,致甲○○、丙○○2 人之前揭機車、洗衣機、系爭住宅大門及大門旁之電熱水器燃燒,又當甲○○逃離系爭住宅時,被告曾向甲○○潑灑汽油並試圖點燃打火機未果,並於嘗試追逐甲○○而未成功後,復騎乘機車試圖衝撞戊○○,嗣火勢經由戊○○、丙○○及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系爭房屋僅燒燬大門,另甲○○所有之XOP-916 號機車、戊○○所有之洗衣機、電熱水器均已燒燬,丙○○所有之575-EAT 號機車半毀而不堪使用,被告於當場有說「要死大家一起死」等情,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49背頁不爭執事項、第77頁),並有證人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呂振茂於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警卷第6-10背頁,偵卷第29-32、83-84頁,本院訴字卷第66-82頁),復有被告購買汽油之發票1紙、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31張、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5-17、21-27頁,偵卷第40-61頁,本院訴字卷第28-31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至系爭住宅外,潑灑汽油範圍大小為何乙節,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其將汽油潑灑在機車時,順勢潑到系爭住宅大門云云(本院訴字卷第46頁),然其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抓狂將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一瓶灑在門口,另一瓶灑在2 台機車上等語(警卷第3 頁),被告前後所述顯有出入;

再觀之消防局鑑定人員所繪製之現場圖,自商協路欲到達系爭住宅大門前,須經由一斜坡巷道進入,進入後系爭住宅係位於斜坡巷道之西側,丙○○、甲○○2 人所有之機車則停放於斜坡巷道之東側,故兩者並非緊臨併排,而有相對距離間隔,此觀之被告於偵訊時繪製之現場圖亦可同得此認定,有火災現場物品配置暨相片拍攝位置圖、被告所繪製現場圖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4、94頁),故被告面朝丙○○、甲○○之機車潑灑汽油時,系爭住宅大門理應在被告身後,自無被告所稱順勢潑灑所及之可能性;

再審酌卷附照片,系爭住宅大門及大門旁之電熱水器均遭燒燬,且據證人戊○○於審理時證述:其衝出系爭住宅時,著火點為大門及機車兩處,兩者中間並無著火,機車停放處與大門之間為水泥地,並無易燃物,大門為鐵門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2背、76背頁),及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看到火光時,火光就在門口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0頁)互核勾稽,證人戊○○等3 人衝出系爭住宅時大門已著火,顯見大門位置亦同為第一著火點,而非係自機車處延燒而來,且大門及電熱水器均為鐵製品,並非易燃物,若被告未潑灑一定份量之汽油於其上予以助燃,單純延燒之火舌至多僅能燻黑表面,尚無燒燬之可能性。

綜上,被告警詢時自白顯然較其於審理時供述為可採,故堪予認定被告潑灑汽油之範圍不僅止於丙○○、甲○○之機車,並含括系爭住宅大門及其外側之電熱水器等處所。

(三)再者,被告引燃汽油後,戊○○等3 人衝出系爭住宅,被告除向甲○○潑灑汽油外,有無另向戊○○潑灑汽油並試圖引燃乙節,被告雖矢口否認,惟經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甲○○先開門逃出後,其隨後逃出時,又看到被告騎機車過來,下車並朝其潑灑汽油,但幸好其閃過,而僅有部分汽油噴灑到其身上等語(警卷第6 背頁,偵卷第29背-30 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跑出來之後,又遇到被告回來潑汽油,被告朝戊○○潑汽油時,戊○○有閃,但還是被潑到,其當時站在戊○○後方,因此被潑到眼睛等語(警卷第8-8 背頁,偵卷第30背頁,本院訴字卷第80頁)相合。

故勾稽證人戊○○、丙○○2 人所述,被告確實有對證人戊○○潑灑汽油之舉措;

至於被告朝戊○○潑灑汽油之時間點,經被告及證人甲○○均稱被告曾有追趕甲○○之行為乙節,故與證人丙○○前揭證述勾稽,被告應係於甲○○逃出後,先對其潑灑汽油並試圖追趕甲○○,嗣發現無法追上而再次返回現場時,再對戊○○潑灑汽油無訛;

又被告朝戊○○潑灑汽油後,有無試圖引燃乙節,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有試圖點打火機,但點不起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6背、75、76背頁),且被告若自始並無引燃戊○○身上汽油之意圖,則其自無將汽油潑灑於戊○○身上之必要,況再與被告朝甲○○潑灑汽油後,隨即試圖點燃打火機之情形相互比對,證人戊○○所述應屬可採。

綜上,堪認被告於追逐甲○○不成後,即返回現場對戊○○潑灑汽油並試圖引燃而未成等情為實。

(四)被告雖僅坦承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而否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主觀犯意云云。

惟查:1.如前所認定,被告潑灑汽油之範圍,不僅止於甲○○、丙○○2 人之機車,並包含系爭房屋大門外側,而系爭大門及外側之火勢,若非戊○○等人逃出後未立即離開現場並試圖撲滅,勢必將繼續延燒而有造成系爭房屋建築之主要結構毀損之高度可能性,顯見被告不僅意圖燒燬機車,亦意圖燒燬系爭住宅本身,且被告於潑灑汽油前,已知系爭房屋為戊○○等3 人所居住,且當時戊○○等3 人均在屋內,故被告自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主觀犯意無誤。

2.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辯稱無殺人故意,僅欲嚇嚇戊○○等3 人云云,然依前揭認定,被告潑灑汽油之範圍包含系爭住宅大門及大門附近,已足以阻斷戊○○等3 人之逃生路線,致使戊○○等3 人遭困屋內而遭燒死或窒息而亡,且一般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知汽油為效果極佳之助燃物,潑灑引燃均足以對人身或物品造成重大傷亡或毀損,而被告非無社會工作經驗,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戊○○等3 人可能因其放火燒屋之舉而遭燒傷死亡乙節,顯然有所認識及預見,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下確實有抱著同歸於盡大家一起死的心態等語(警卷第4 頁),更足認被告對於殺人之事實,已有預見其發生,且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而仍預謀購買汽油後,前往系爭房屋先後為前揭潑灑汽油及放火行為,是堪認被告自始即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查,被告復於戊○○等3 人陸續逃出後,先後對甲○○、戊○○2 人潑灑汽油,並試圖以打火機引燃2 人身上之汽油,堪認被告此時之意圖為直接使甲○○、戊○○遭受火焚,且甲○○欲逃離現場求援之際,被告試圖點火未果後,仍自後追趕甲○○,而非隨即逃離現場或停留現場與戊○○溝通,俟追趕不上始返回現場再對戊○○潑灑汽油及騎乘機車逼近,是被告所辯朝甲○○潑灑汽油為保護自己乙節顯為無稽而不足採信,蓋被告若為保護自己不受傷害而向他人潑灑汽油,豈有他人已離去現場,被告反而尾隨追趕於後之理?此亦足徵被告對於引燃甲○○身上汽油乙事之執著與堅持,從而,被告既明知悉引燃他人身上汽油,實足造成他人死亡結果,而仍接續潑灑汽油於甲○○、戊○○身上並試圖引燃,其原本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實已提升為殺人之直接故意無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戊○○於前揭時間為夫妻關係、與告訴人甲○○、丙○○為直系血親,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又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等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接續對系爭房屋、上開機車潑灑汽油並引燃、對甲○○、戊○○潑灑汽油及騎機車衝撞戊○○等舉措,時間、地點極為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係以一行為決意完成,故應予評價為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戊○○、甲○○、丙○○犯殺人未遂罪,及同時放火燒燬告訴人甲○○、丙○○所有之上開機車及告訴人戊○○之洗衣機、電熱水器等物,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即殺人未遂罪、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論處;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殺人未遂罪論處。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 月,併科罰金1 萬5,000 元確定,於10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前開犯罪事實所示,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造成告訴人戊○○等3人之死亡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既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房屋是否出售事宜與告訴人戊○○等3 人發生爭執,即以放火之激烈手段為上開犯行,且絲毫未顧念其放火之對象為與其共同生活多年之配偶及子女,亦未顧及放火後,被告將無從控制火勢延燒範圍,將對周遭房舍及他人財產、人身安全所造成之高度危險性,所為至屬不當;

且其犯後仍僅承認放火燒燬他人之物行為,而就殺人未遂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部分,仍矢口否認,難認其有悔悟之意,再衡以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具高度危險性、且被害人數為3人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平日從事鐵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塑膠水桶1 個為被告購買汽油以遂行殺人犯行盛裝之工具,另扣案之打火機1 個則為被告引燃火勢遂行殺人犯行之工具,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警卷第2 背-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放火現場表示「我不想活了,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恫嚇告訴人戊○○等3 人,致告訴人戊○○等3 人心生畏懼,而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惟查,如前認定,被告係以放火及殺人之犯意為上開放火及殺人未遂犯行,故被告於過程中就前揭恫嚇之話語,雖足致告訴人戊○○等3 人心生畏懼,但該恐嚇行為應為被告殺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應另論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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