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鍾大龍、王夢麟、薛伯爵、郭家豪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
- 二、嗣員警於105年7月5日6時5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鍾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鍾大龍等4人就前揭犯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 二、參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量少價昂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大龍等4人前揭犯行均堪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 二、核被告鍾大龍等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三、被告鍾大龍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分
- 四、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大龍等4人明知甲基
- 六、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 七、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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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大龍
指定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王夢麟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被 告 薛伯爵
指定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
被 告 郭家豪
指定辯護人 高慶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596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大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編號1 至5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王夢麟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 至2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薛伯爵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郭家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二編號1 至2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鍾大龍、王夢麟、薛伯爵、郭家豪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管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㈠鍾大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額、交易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㈡鍾大龍與王夢麟共同基於販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及李○○(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額、交易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
㈢鍾大龍與陳文文(業經本院發佈通緝,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唐○○(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額、交易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㈣鍾大龍與薛伯爵共同基於販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額、交易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㈤郭家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大龍(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額、交易方式均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
二、嗣員警於105年7月5日6時5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鍾大龍、陳文文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鍾大龍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另於同日8時4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夢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鍾大龍、王夢麟、薛伯爵、郭家豪(以下4 人合稱為被告鍾大龍等4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25 頁正面、第127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二卷第5 至12頁)。
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大龍等4 人就前揭犯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 至12頁、第46至49頁,警二卷第32-1至32-3頁,偵卷第39至40頁、第46至47頁、第50頁,院一卷第124 頁反面127 頁反面、第129 頁正面、174 頁反面,院二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正面、第13頁反面至14頁正面),核與證人王○○、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大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3至64頁、第70至80頁,警二卷第10-1至10-3頁,偵卷第15至16頁、第26至27頁、第107 至110 頁、第115 頁),且有鍾大龍、王夢麟、薛伯爵、王○○、李○○、李○○、唐○○等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1036號搜索票(鍾大龍-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第29頁、第42頁、第52頁、第65頁、第83頁、第92頁、第95至104 頁、第113 至114 頁,警二卷第13-14 頁,偵卷第104 至106 頁、第111 至112 頁)及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譯文出處分見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另有被告鍾大龍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編號4 所示之夾鍊袋等在案可考,堪認被告鍾大龍等4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罪科刑之依據。
而證人李○○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打電話給被告鍾大龍要購買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鍾大龍說沒有貨,所以該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一卷第88至89頁)。
惟被告鍾大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該次交易確實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李○○,並收取價金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偵卷第40頁,院一卷第125頁反面至126 頁正面)。
且觀以該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於告知被告鍾大龍:「阿五啦」等語後,被告鍾大龍即稱:「好」,而證人李○○亦表示:「OK,我先過去喔」等情,此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
是依被告鍾大龍當時可立即回應證人李○○購買毒品之請求,顯見其當時應具有可正常供貨給證人李○○之自信,否則應會暫緩答覆證人李○○較屬合理。
是被告鍾大龍既始終供承該次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一情,且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則其此部分自白應屬可採。
另關於附表一編號4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部分,起訴書雖記載「不詳」等語。
然據被告鍾大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次交易的量應該是2,000 元等語(見院二卷第13頁正面),此雖與證人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每次都是跟被告鍾大龍買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符(見偵卷第107 至109 頁、第116 頁),惟觀以其二人該次聯絡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提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證何人所述較為可採。
是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鍾大龍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為2,000 元。
而起訴書僅記載「不詳」等語,應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二、參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量少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復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
況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重罪,苟無利可圖,行為人當無甘冒遭查緝將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將毒品無償或原價交付非密友或至親之理。
職是,被告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價格縱屬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扣留數量,從中賺取量差方式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衡以被告鍾大龍與李○○、李○○、李○○、唐○○等購毒者並無深厚交情一情,業據證人李○○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聽朋友說才知道鍾大龍在販賣毒品,跟他是朋友關係等語(見警一卷第58頁、第61頁),證人李○○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鍾大龍僅是單純的朋友關係等語(見警一卷第78頁),證人李○○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聽朋友說才知道鍾大龍在販賣毒品,從105 年5 、6 月才開始向其購買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86頁),證人唐○○於警詢時證稱:鍾大龍是我在工作當中認識的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08 至109 頁),足認被告鍾大龍與證人李○○、李○○、李○○、唐○○均非至親摯友,應無可能甘冒重刑而無償或原價出售第二級毒品予其等而未牟利。
況被告鍾大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買進毒品後分給他人,可以從中賺取一些量差給自己施用等語(見院一卷第124 頁反面),足見被告鍾大龍確有經由販入、販出毒品之行為,從中獲得毒品量差之利益,堪認其確有營利之意圖。
又被告郭家豪係為被告鍾大龍之上游一情,業據被告鍾大龍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10-1至10-3頁),而被告郭家豪於警詢中亦供稱:我只知道鍾大龍的綽號叫「黑龍」,不知道他的本名,鍾大龍會打電話給我向我購買毒品,我知道他向我買毒品後會再分售給藥腳等語(見警二卷第32-1至32-2頁),則依被告郭家豪與鍾大龍為毒品上、下游之情形以觀,被告郭家豪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販賣毒品,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而被告王夢麟、薛伯爵均知悉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重罪,竟仍與被告鍾大龍共同為之,顯見其亦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大龍等4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次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本件被告薛伯爵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薛伯爵之犯罪情節雖屬販賣行為,但屬性上應該屬於幫助犯罪等語(見院二卷第14頁反面)。
然查,被告薛伯爵替販賣毒品之行為人鍾大龍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事實,業經認定從前。
是被告薛伯爵所為均已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以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論處,且被告薛伯爵既已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主要部分之實行,不因被告薛伯爵隨後將所得價款全數交由被告鍾大龍而有影響。
是辯護人辯稱被告薛伯爵行為應屬幫助犯等語,應無可採。
二、核被告鍾大龍等4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等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鍾大龍與被告王夢麟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被告鍾大龍與被告陳文文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被告鍾大龍與被告薛伯爵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均係先由被告鍾大龍先與購毒者談妥交易毒品內容後,推由被告王夢麟、陳文文、薛伯爵分別代其交付毒品,是其等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鍾大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罪、被告王夢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2 罪、被告郭家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鍾大龍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1665號、102 年度易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8 月確定,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103 年11月6 日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被告郭家豪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頂替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7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02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5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之。
又被告鍾大龍遭警查獲後,主動供出毒品上游綽號為被告郭家豪,而員警亦依被告鍾大龍之供述及指證,始得據以偵查被告郭家豪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3 月15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0670582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院一卷第190 至191 頁),足認檢警係因被告鍾大龍之供述而查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即被告郭家豪,故被告鍾大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鍾大龍、王夢麟及薛伯爵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是其等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郭家豪雖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然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
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非規定「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偵查中自白」之重點,要係在於偵查中自白必須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為之,以節省偵查犯罪人力資源之浪費,重在自白之起迄時點,而非在何公務員(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前所為。
苟被告在偵查終結前自白,應均屬「偵查中自白」。
因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之被告,其自白時間點,既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起訴繫屬法院前)所為,有助於其所涉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相符,解釋上仍應認屬「偵查中之自白」,以符增定本條項所採行寬厚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郭家豪既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縱其非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應減輕其刑。
被告鍾大龍因同具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就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部分先加後遞減之,依法不得加重之無期徒刑部分則遞減輕之。
被告郭家豪則應就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查辯護人雖為被告王夢麟、薛伯爵主張依其等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害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參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
被告王夢麟、薛伯爵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應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猶甘為被告鍾大龍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其等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且被告王夢麟、薛伯爵所犯上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事。
從而,辯護人前揭主張,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爰不另依該規定遞減其刑,併予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大龍等4 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易致施用者成癮,並常使施用者之經濟地位、身心健康發生實質改變而居劣勢,進而戕害國家發展、危害社會風氣甚鉅,竟仍無視於此,而單獨或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鍾大龍等4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考量被告鍾大龍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僅介於500 至1,500 元間,可見販賣毒品數量非鉅;
被告王夢麟、薛伯爵雖與被告鍾大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其二人均非販毒行為之主謀者,情節相對輕微;
被告郭家豪則為被告鍾大龍之上游,且其販賣予鍾大龍之金額少則1,500 元,多可至7,500 元,是其販賣毒品之價量及規模顯然遠大於被告鍾大龍,犯罪情節自然重於被告鍾大龍。
是本院衡酌上開犯罪情節、犯罪所得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鍾大龍等4 人之智識程度(參被告鍾大龍等4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本院考量被告鍾大龍、郭家豪所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各所販賣之次數、對象人數、各次販賣毒品所得;
被告王夢麟2 次犯行均係居於受被告鍾大龍指示之地位為其進行毒品交易之情節,認其等所犯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再參酌被告鍾大龍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居於主導地位,指示被告王夢麟等人前往交易毒品,惡性較被告王夢麟、薛伯爵重;
而被告郭家豪既為被告鍾大龍之毒品供貨上游,販毒牟取不法利益高於被告鍾大龍,惡性自更甚於被告鍾大龍,除上開量刑上應予以審酌此節外,定其應執行刑時亦應予以審酌。
故就被告鍾大龍、王夢麟、郭家豪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以,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仍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該條立法理由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於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則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有關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修正後第19條規定業將此部分刪除,形成無特別規定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
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若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以追徵等方式執行之。
此外,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㈡被告鍾大龍部分:⒈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毒品2 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前、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此有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4 頁、第106 頁)。
且經被告鍾大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會從扣案毒品中提出一些來販賣給王○○他們等語(見院二卷第12頁反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罪名項下,與包裝上開毒品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各1 只,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鍾大龍所有,且供其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一情,業據被告鍾大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39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以認定,是為被告鍾大龍供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甚明,故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另關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夾鍊袋,據被告鍾大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之夾鍊袋是我用來分裝毒品等語(見院二卷第13頁正面)。
經核該夾鍊袋之性質確為一般販賣毒品行為常用之工具,而查扣之夾鍊袋外觀尚屬完整,應為尚未使用之物品,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03 頁),堪認為預備供本件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鍾大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本件被告鍾大龍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各次販賣毒品價金均已收取一情,業據被告鍾大龍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一卷第125 頁正面至126 頁正面、院二卷第13頁)。
而其中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鍾大龍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該次交易,唐○○不是給我現金,而是事後拿一箱鱸魚給我,我同意他用魚抵價等語(見院一卷第126 頁正面,院二卷第13頁正面)。
又此部分所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額應為2,000 元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從前,被告鍾大龍既稱其收取鱸魚作為販賣毒品之對價,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認為係價值2,000 元之鱸魚。
被告鍾大龍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查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被告鍾大龍雖與王夢麟共犯;
編號5 部分,被告鍾大龍則與薛伯爵共犯,惟審酌被告鍾大龍係為毒品之提供者,則販賣毒品之價金歸由被告鍾大龍一人收取,尚與常情無違。
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王夢麟、薛伯爵就販毒所得價金有從中朋分之情事,故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全數於被告鍾大龍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而無另就被告王夢麟、薛伯爵宣告沒收之必要。
⒊至附表三編號2 之不明粉末,經檢驗結果未含毒品成分一情,有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5 頁);
而附表三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鍾大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些扣案物品都不是用來販賣毒品所用等語(見院二卷第13頁),且無證據資料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鍾大龍所為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郭家豪部分:⒈被告郭家豪持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與被告鍾大龍聯繫交易毒品事項一情,業據被告郭家豪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二卷第32-2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是為被告郭家豪供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甚明,故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且因該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未扣案,尚應依修正後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郭家豪就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王夢麟部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行動電話1 支,業據被告王夢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這2 包毒品是「阿誠」寄放在我這邊的東西。
行動電話是我的(見警一卷第33頁,偵卷第49頁)。
且查,被告王夢麟於本案中係經被告鍾大龍指示代為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是依其犯罪情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品,難認與其本案犯行有關,復查無與被告王夢麟所為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之相關事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罪事實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 時 間 │ 交 易 方 式 │販賣毒品之種│ 罪刑及沒收 │ 通 話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譯文出處│
│ │ │ ├────┤ │類、數量、價│ │ │ │
│ │ │ │ 地 點 │ │額( 新台幣) │ │ │ │
│ │ │ │ │ │ │ │ │ │
├──┼───┼───┼────┼────────┼──────┼───────┼────────────────┼────┤
│1 │鍾大龍│王○○│105年3月│李○○於105年3月│第二級毒品甲│鍾大龍共同犯販│(共4則) │警一卷第│
│ │王夢麟│李○○│7日17時 │7日17時36分、17 │基安非他命1 │賣第二級毒品罪│1.105年3月7日17時36分23秒,鍾大 │17-21頁 │
│ │ │ │57分許 │時47分許,以0926│包,價金1,50│,累犯,處有期│ 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A)←李 │ │
│ │ │ ├────┤388071號行動電話│0元。 │徒刑貳年陸月。│ ○○持用門號0000000000(B),通 │ │
│ │ │ │高雄市鳳│聯繫鍾大龍所持用│ │扣案如附表三編│ 話 │ │
│ │ │ │山區○○│之0000000000號行│ │號3 、4 所示之│ 內容: │ │
│ │ │ │路○○便│動電話,表示欲購│ │物,均沒收。未│ A:喂。 │ │
│ │ │ │利超商前│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扣案之販賣毒品│ B:(女生)喂你在哪? │ │
│ │ │ │ │安非他命,雙方於│ │所得新臺幣壹仟│ A:我在你心裡。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見│ │伍佰元沒收,如│ B:賣亂啦。 │ │
│ │ │ │ │面,鍾大龍乃指示│ │全部或一部不能│ A:怎樣? │ │
│ │ │ │ │王夢麟前去交付二│ │沒收或不宜執行│ B:你在車庫嗎?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沒收時,追徵其│ A:嘿。 │ │
│ │ │ │ │命予李○○及王德│ │價額。 │ B:阿一蛤。 │ │
│ │ │ │ │文而既遂,並收取│ │ │ A:喔同款。 │ │
│ │ │ │ │價金新臺幣1,500 │ ├───────┤ B:一樣地方。 │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王夢麟共同犯販│ A:好。 │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B:好,0K。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 【警一卷第19頁】 │ │
│ │ │ │ │ │ │年陸月。 │2.105年3月7日17時47分25秒,鍾大 │ │
│ │ │ │ │ │ │ │ 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 A)←李○│ │
│ │ │ │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 B),通話│ │
│ │ │ │ │ │ │ │ 內容: │ │
│ │ │ │ │ │ │ │ A:喂。 │ │
│ │ │ │ │ │ │ │ B:(女生)喂我跟你說,十分鐘內到│ │
│ │ │ │ │ │ │ │ 蛤,因為我先帶狗出去。 │ │
│ │ │ │ │ │ │ │ A:老B已經在那邊等你了。 │ │
│ │ │ │ │ │ │ │ B:你叫他等一下啦,十分鐘內。 │ │
│ │ │ │ │ │ │ │ A:喔好。 │ │
│ │ │ │ │ │ │ │ 【警一卷第19頁】 │ │
│ │ │ │ │ │ │ │3.105年3月7日18時19分02秒,鍾大 │ │
│ │ │ │ │ │ │ │ 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 A)←李○│ │
│ │ │ │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 B),通話│ │
│ │ │ │ │ │ │ │ 內容: │ │
│ │ │ │ │ │ │ │ A:喂。 │ │
│ │ │ │ │ │ │ │ B:喂你怎麼那麼少啊,我拿一千五│ │
│ │ │ │ │ │ │ │ 給老B捏。 │ │
│ │ │ │ │ │ │ │ A:那個半半捏,還多了捏,你問老│ │
│ │ │ │ │ │ │ │ B秤0.9多捏,阿你之前不是說一│ │
│ │ │ │ │ │ │ │ 千。 │ │
│ │ │ │ │ │ │ │ B:我拿一千五。 │ │
│ │ │ │ │ │ │ │ A:好,下次補給你,你在過來拿。│ │
│ │ │ │ │ │ │ │ B:看你啦,再晚一點。 │ │
│ │ │ │ │ │ │ │ A:看你要晚一點還是下一次,因為│ │
│ │ │ │ │ │ │ │ 我等一下要去高雄,還是我高雄│ │
│ │ │ │ │ │ │ │ 回來打給你們。 │ │
│ │ │ │ │ │ │ │ B:下一次好了啦。 │ │
│ │ │ │ │ │ │ │ A:好啦,晚一點回來打給你啦。 │ │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 │ A:如果太晚回來就明天拿給你啦。│ │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 │ A:會補給你啦。 │ │
│ │ │ │ │ │ │ │ B:好啦OK。 │ │
│ │ │ │ │ │ │ │ 【警一卷第19頁】 │ │
│ │ │ │ │ │ │ │4.105年3月7日18時06分02秒,鍾大 │ │
│ │ │ │ │ │ │ │ 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A)→王夢 │ │
│ │ │ │ │ │ │ │ 麟持用門號0000000000(B),通話 │ │
│ │ │ │ │ │ │ │ 內容: │ │
│ │ │ │ │ │ │ │ B:喂。 │ │
│ │ │ │ │ │ │ │ A:喂。 │ │
│ │ │ │ │ │ │ │ B:他這個是要一千五,說你給他太│ │
│ │ │ │ │ │ │ │ 少,在補她一點,過一段時間他│ │
│ │ │ │ │ │ │ │ 如果再拿你在補她一點 │ │
│ │ │ │ │ │ │ │ A:拿什麼。 │ │
│ │ │ │ │ │ │ │ B:她拿一千五。 │ │
│ │ │ │ │ │ │ │ A:喔喔。 │ │
│ │ │ │ │ │ │ │ B:他嫌太少你在補她一點,下次再│ │
│ │ │ │ │ │ │ │ 拿補她一點。 │ │
│ │ │ │ │ │ │ │ A:那邊已經超過半半了。 │ │
│ │ │ │ │ │ │ │ B:好。 │ │
│ │ │ │ │ │ │ │ 【警一卷第17頁】 │ │
├──┼───┼───┼────┼────────┼──────┼───────┼────────────────┼────┤
│2 │鍾大龍│王○○│105年4月│李○○於105年4月│第二級毒品甲│鍾大龍共同犯販│(共2則) │警一卷第│
│ │王夢麟│李○○│14日16時│14日16時52分、16│基安非他命1 │賣第二級毒品罪│1.105年4月14日16時52分31秒,鍾大│17-21頁 │
│ │ │ │57分後某│時57分許,以0926│包,價金1,00│,累犯,處有期│ 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 A)←李○│ │
│ │ │ │時許 │388071號行動電話│0元。 │徒刑貳年陸月。│ ○持用門號0000000000( B),通話│ │
│ │ │ ├────┤聯繫鍾大龍所持用│ │扣案如附表三編│ 內容: │ │
│ │ │ │高雄市鳳│之0000000000號行│ │號3 、4 所示之│ B:你在哪? │ │
│ │ │ │山區○○│動電話,表示欲購│ │物,均沒收。未│ A:你心裡阿。 │ │
│ │ │ │路○○便│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扣案之販賣毒品│ B:喔,阿你有在那嗎? │ │
│ │ │ │利超商前│安非他命,雙方於│ │所得新臺幣壹仟│ A:有阿。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見│ │元沒收,如全部│ B:阿我現在過去蛤。 │ │
│ │ │ │ │面,鍾大龍即指示│ │或一部不能沒收│ A:好阿。 │ │
│ │ │ │ │王夢麟交付第二級│ │或不宜執行沒收│ 【警一卷第20頁】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4月14日16時57分47秒,鍾大│ │
│ │ │ │ │予李○○及王○○│ │。 │ 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 A)←李○│ │
│ │ │ │ │而既遂,並收取價│ ├───────┤ ○持用門號0000000000( B),通話│ │
│ │ │ │ │金新臺幣1,000 元│ │王夢麟共同犯販│ 內容: │ │
│ │ │ │ │而完成交易。 │ │賣第二級毒品罪│ A:喂。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 B:阿多久? │ │
│ │ │ │ │ │ │年陸月。 │ A:老B去啦。 │ │
│ │ │ │ │ │ │ │ B:有嗎,我都沒看到,我有事情捏│ │
│ │ │ │ │ │ │ │ 快點。 │ │
│ │ │ │ │ │ │ │ A:有啊他出去了(背景聲音,黑龍 │ │
│ │ │ │ │ │ │ │ 說老B快一點啊)出去了。 │ │
│ │ │ │ │ │ │ │ 【警一卷第20頁】 │ │
├──┼───┼───┼────┼────────┼──────┼───────┼────────────────┼────┤
│3 │鍾大龍│李○○│105年5月│李○○於105年5月│第二級毒品甲│鍾大龍犯販賣第│(共1則) │警一卷第│
│ │ │ │31日09時│31日09時14分許,│基安非他命1 │二級毒品罪,累│1.105年5月31日09時14分18秒,鍾大│17-21頁 │
│ │ │ │14分後某│以0000000000號行│包,價金500 │犯,處有期徒刑│ 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 A)←李○│ │
│ │ │ │時許 │動電話聯繫鍾大龍│元。 │貳年陸月。扣案│ ○持用門號0000000000( B),通話│ │
│ │ │ ├────┤所持用之00000000│ │如附表三編號3 │ 內容: │ │
│ │ │ │高雄市大│53號行動電話,表│ │、4 所示之物,│ A:喂。 │ │
│ │ │ │寮區○○│示欲購買第二級毒│ │均沒收。未扣案│ B:喂黑龍,跟上次一樣,阿老地方│ │
│ │ │ │國中附近│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OK便利超│雙方於左列時間、│ │新臺幣伍佰元沒│ A:○○啊。 │ │
│ │ │ │商門口 │地點見面,由鍾大│ │收,如全部或一│ B:不是啦,阿寮也可以啊,進學路│ │
│ │ │ │ │龍交付二級毒品甲│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李忠│ │宜執行沒收時,│ B:阿五啦。 │ │
│ │ │ │ │義而既遂,並收取│ │追徵其價額。 │ A:好。 │ │
│ │ │ │ │價金新臺幣500 元│ │ │ B:OK,我先過去喔。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警一卷第21頁】 │ │
├──┼───┼───┼────┼────────┼──────┼───────┼────────────────┼────┤
│4 │鍾大龍│唐○○│105年6月│唐○○於105年6月│第二級毒品甲│鍾大龍共同犯販│(共2則) │警一卷第│
│ │陳文文│ │23日01時│23日00時56分許,│基安非他命1 │賣第二級毒品罪│1.105年6月23日00時56分40秒,鍾大│17-21頁 │
│ │ │ │31分許 │以0000000000號行│包,價值2,00│,累犯,處有期│ 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 A)←唐○│、偵卷第│
│ │ │ ├────┤動電話聯繫鍾大龍│0 元。 │徒刑貳年陸月。│ ○持用門號0000000000( B),通話│113頁 │
│ │ │ │高雄市大│所持用之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 內容: │ │
│ │ │ │寮區○○│53號行動電話,表│ │號3 、4 所示之│ A:喂。 │ │
│ │ │ │三路000 │示欲購買第二級毒│ │物,均沒收。未│ B:喂先弄半個,明天再補回給你。│ │
│ │ │ │巷00號鍾│品甲基安非他命,│ │扣案之販賣毒品│ A:好啊。 │ │
│ │ │ │大龍住處│雙方於左列時間、│ │所得即價值新臺│ B:現在在哪裡? │ │
│ │ │ │樓下 │地點見面,鍾大龍│ │幣貳仟元之鱸魚│ A:○○啊,家裡。 │ │
│ │ │ │ │即指示陳文文交付│ │沒收,如全部或│ B:我現在在林園我現在過去啊。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一部不能沒收或│ A:你要多久啊? │ │
│ │ │ │ │非他命予唐○○而│ │不宜執行沒收時│ B:現在過去30分鐘吧。 │ │
│ │ │ │ │既遂,嗣唐○○於│ │,追徵其價額。│ A:30分鐘。 │ │
│ │ │ │ │他日交付價值新臺│ │ │ B:20分鐘應該,騎摩托車。 │ │
│ │ │ │ │幣2,000 元之鱸魚│ │ │ A:你是從林園過來是不是? │ │
│ │ │ │ │予鍾大龍以作價金│ │ │ B:嘿。 │ │
│ │ │ │ │之抵償。 │ │ │ A:喔好。 │ │
│ │ │ │ │ │ │ │ 【偵卷第113頁】 │ │
│ │ │ │ │ │ │ │2.105年6月23日01時31分26秒,鍾大│ │
│ │ │ │ │ │ │ │ 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 A)→陳文│ │
│ │ │ │ │ │ │ │ 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 B),通話│ │
│ │ │ │ │ │ │ │ 內容: │ │
│ │ │ │ │ │ │ │ B:喂。 │ │
│ │ │ │ │ │ │ │ A:阿有沒有拿。 │ │
│ │ │ │ │ │ │ │ B:OK了啊。 │ │
│ │ │ │ │ │ │ │ A:他拿走了喔。 │ │
│ │ │ │ │ │ │ │ B:對啊。 │ │
│ │ │ │ │ │ │ │ A:好。 │ │
│ │ │ │ │ │ │ │ B:不好意思捏,我以前看過他捏,│ │
│ │ │ │ │ │ │ │ 他是不是叫○○,他是不是叫吳│ │
│ │ │ │ │ │ │ │ ○○還是王○○? │ │
│ │ │ │ │ │ │ │ A:唐○○。 │ │
│ │ │ │ │ │ │ │ B:喔,怎麼那麼肯定捏。 │ │
│ │ │ │ │ │ │ │ 【警一卷第20頁】 │ │
├──┼───┼───┼────┼────────┼──────┼───────┼────────────────┼────┤
│5 │鍾大龍│王○○│105年6月│王○○於105年6月│第二級毒品甲│鍾大龍共同犯販│(共1則) │警一卷第│
│ │薛伯爵│ │24日20時│24日20時46分許,│基安非他命1 │賣第二級毒品罪│1.105年6月24日20時46分04秒,鍾大│17-21頁 │
│ │ │ │46分後某│以0000000000號行│包,價金500 │,累犯,處有期│ 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 A)←王○│ │
│ │ │ │時許 │動電話聯繫鍾大龍│元。 │徒刑貳年陸月。│ ○持用門號0000000000( B),通話│ │
│ │ │ ├────┤所持用之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 內容: │ │
│ │ │ │高雄市鳳│53號行動電話,表│ │號1 所示之物,│ A:喂。 │ │
│ │ │ │山區○○│示欲購買第二級毒│ │沒收銷燬。扣案│ B:喂。 │ │
│ │ │ │路○○○│品甲基安非他命,│ │如附表三編號3 │ A:伯爵等一下會拿過去給你啦。 │ │
│ │ │ │○鍋貼店│雙方於左列時間、│ │、4 所示之物,│ B:怎麼說? │ │
│ │ │ │前 │地點見面,鍾大龍│ │均沒收。未扣案│ A:現在要叫他過去了,我怕他不知│ │
│ │ │ │ │即指示薛伯爵交付│ │之販賣毒品所得│ 道你家,你在門口等一下啦。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新臺幣伍佰元沒│ B:他知道地方嗎? │ │
│ │ │ │ │非他命予王○○而│ │收,如全部或一│ A:知道,他有跟我去過,我怕他不│ │
│ │ │ │ │既遂,並收取價金│ │部不能沒收或不│ 知道你家,你在家門口等一下。│ │
│ │ │ │ │新台幣500 元而完│ │宜執行沒收時,│ B:好。 │ │
│ │ │ │ │成交易。 │ │追徵其價額。 │ A:還你打給他一下,我給你電話,│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薛伯爵共同犯販│ B:好。 │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罪│ A:好。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 【警一卷第18-19頁】 │ │
│ │ │ │ │ │ │年陸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犯罪事實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 時 間 │ 交 易 方 式 │販賣毒品之種│ 罪刑及沒收 │ 通 話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譯文出處│
│ │ │ ├────┤ │類、數量、價│ │ │ │
│ │ │ │ 地 點 │ │額( 新台幣)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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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家豪│鍾大龍│105年5月│鍾大龍於105年5月│第二級毒品甲│郭家豪犯販賣第│(共1則) │警二卷第│
│ │ │ │19日12時│19日11時55分許,│基安非他命1 │二級毒品罪,累│1.105年5月19日11時55分05秒,鍾大│13之1頁 │
│ │ │ │5分許 │以0000000000號行│包(半兩),價│犯,處有期徒刑│ 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A)→郭家 │ │
│ │ │ ├────┤動電話聯繫郭家豪│金7,500元。 │參年拾月。未扣│ 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B),通話 │ │
│ │ │ │高雄市大│所持用之00000000│ │案之門號○九八│ 內容: │ │
│ │ │ │寮區○○│60號行動電話,表│ │九二六三四六○│ A:你在哪裡? │ │
│ │ │ │三路000 │示欲購買第二級毒│ │號行動電話壹支│ B:我在朋友這邊,你在家嗎? │ │
│ │ │ │巷00號鍾│品甲基安非他命,│ │(含SIM 壹張)│ A:對。 │ │
│ │ │ │大龍住處│雙方於左列時間、│ │沒收,如全部或│ B:10分鐘到。 │ │
│ │ │ │樓下 │地點見面,由郭家│ │一部不能沒收或│ A:好。 │ │
│ │ │ │ │豪交付第二級毒品│ │不宜執行沒收時│ 【警二卷第13之1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鍾│ │,追徵其價額。│ │ │
│ │ │ │ │大龍而既遂,並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取價金新臺幣7,50│ │品所得新臺幣柒│ │ │
│ │ │ │ │0 元而完成交易。│ │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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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郭家豪│鍾大龍│105年5月│鍾大龍於105年5月│第二級毒品甲│郭家豪犯販賣第│(共1則) │警二卷第│
│ │ │ │15日08時│15日08時11分許,│基安非他命1 │二級毒品罪,累│1.105年5月15日08時11分09秒,鍾大│13之1頁 │
│ │ │ │11分後某│以0000000000號行│包(1錢),價 │犯,處有期徒刑│ 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A)→郭家 │ │
│ │ │ │時許 │動電話聯繫郭家豪│金1,500元 │參年捌月。未扣│ 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B),通話 │ │
│ │ │ ├────┤所持用之00000000│ │案之門號○九八│ 內容: │ │
│ │ │ │高雄市大│60號行動電話,表│ │九二六三四六○│ B:喂。 │ │
│ │ │ │寮區○○│示欲購買第二級毒│ │號行動電話壹支│ A:你拿一個過來給我啦。 │ │
│ │ │ │三路000 │品甲基安非他命,│ │(含SIM 壹張)│ B:安納? │ │
│ │ │ │巷00號鍾│雙方於左列時間、│ │沒收,如全部或│ A:你拿一個小的過來給我啦。 │ │
│ │ │ │大龍住處│地點見面,由郭家│ │一部不能沒收或│ B:小的喔。 │ │
│ │ │ │樓下 │豪交付二級毒品甲│ │不宜執行沒收時│ A:嘿啊,我當你做生意,人家要的│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鍾大│ │,追徵其價額。│ 。 │ │
│ │ │ │ │龍而既遂,並收取│ │未扣案之販賣毒│ B:好啦,我現在拿過去給你。 │ │
│ │ │ │ │價金新台幣1,500 │ │品所得新臺幣壹│ 【警二卷第13之1頁】 │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
附表三
┌──┬───────────────┬─────┬───┬──────────┐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所有人│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2包 │鍾大龍│① │
│ │ │ │ │報告編號:00000-00 │
│ │ │ │ │外觀:晶體1包 │
│ │ │ │ │純度:72.4% │
│ │ │ │ │標示毛重:17. 57公克│
│ │ │ │ │驗前淨重:16.301公克│
│ │ │ │ │驗後淨重:16.292公克│
│ │ │ │ │檢出:西藥成分(甲基 │
│ │ │ │ │安非他命)-陽性 │
│ │ │ │ │(純質淨重11.801公克)│
│ │ │ │ ├──────────┤
│ │ │ │ │② │
│ │ │ │ │報告編號:00000-00 │
│ │ │ │ │外觀:晶體1包 │
│ │ │ │ │純度:77.2% │
│ │ │ │ │標示毛重:0.9公克 │
│ │ │ │ │驗前淨重:0.041公克 │
│ │ │ │ │驗後淨重:0.032公克 │
│ │ │ │ │檢出:西藥成分(甲基 │
│ │ │ │ │安非他命)-陽性 │
│ │ │ │ │(純質淨重0.031公克) │
│ │ │ │ │ │
├──┼───────────────┼─────┼───┼──────────┤
│2 │不明粉末(未經檢出含毒品成分)│1包 │鍾大龍│報告編號:00000-00 │
│ │ │ │ │外觀:白色針狀物1包 │
│ │ │ │ │標示毛重:4.8公克 │
│ │ │ │ │驗前淨重:4.433公克 │
│ │ │ │ │驗後淨重:4.424公克 │
│ │ │ │ │檢出:西藥成分(未檢 │
│ │ │ │ │出毒品成分) │
│ │ │ │ │ │
├──┼───────────────┼─────┼───┼──────────┤
│3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序 │1支 │鍾大龍│ 無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8772) │ │ │ │
├──┼───────────────┼─────┼───┼──────────┤
│4 │夾鍊袋 │1包 │鍾大龍│ 無 │
├──┼───────────────┼─────┼───┼──────────┤
│5 │吸食器 │2組 │鍾大龍│ 無 │
├──┼───────────────┼─────┼───┼──────────┤
│6 │雙管玻璃球 │1個 │鍾大龍│ 無 │
├──┼───────────────┼─────┼───┼──────────┤
│7 │塑膠鏟管 │1支 │鍾大龍│ 無 │
├──┼───────────────┼─────┼───┼──────────┤
│8 │十字弓(含37支箭) │1把 │鍾大龍│ 無 │
└──┴───────────────┴─────┴───┴──────────┘
附表四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所有人│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2包 │王夢麟│① │
│ │ │ │ │編號:B00000000王夢 │
│ │ │ │ │麟-01 │
│ │ │ │ │外觀:白色結晶 │
│ │ │ │ │驗前淨重:0.625公克 │
│ │ │ │ │驗後淨重:0.615公克 │
│ │ │ │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② │
│ │ │ │ │編號:B00000000王夢 │
│ │ │ │ │麟-02 │
│ │ │ │ │外觀:白色結晶 │
│ │ │ │ │驗前淨重:1.434公克 │
│ │ │ │ │驗後淨重:1.423公克 │
│ │ │ │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2 │maxon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 │1支 │王夢麟│ 無 │
│ │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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