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啓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因警方人員對林啓文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林啓文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 (一)被告林啓文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
- (二)蔡文雄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1)10
- (三)被告曾於偵訊中陳述:105年9月6日蔡文雄應該有向我
- (四)而觀諸被告於(1)105年9月6日凌晨2時47分42秒、
- (五)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 (六)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均堪以認定,
- (七)至於被告聲請接受測謊乙節,然測謊鑑定僅屬調查證據方
- 二、論罪科刑
-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二)被告無刑之減輕事由:
-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
- 三、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8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電子磅秤1個、編號6所示分裝
-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
- (四)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所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
-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啓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四、經查:
- (一)關於蔡文雄之證詞:
- (二)查105年9月2日晚間9時47分許被告與蔡文雄之通訊監
-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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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文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751 號、106 年度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啓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蔡文雄。
二、因警方人員對林啓文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輔以埋伏跟監,發現林啓文與蔡文雄間有可疑之通聯內容,乃於105 年11月22日下午2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1768號搜索票,至林啓文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3 樓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查扣林啓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第34至35、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啓文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與蔡文雄通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否認販賣毒品,當初會承認犯罪,係因拿房子去借錢,印章、謄本、印鑑證明等尚在當鋪,想交保出去把事情處理後,再請法官調查。
蔡文雄都會跟我借錢,我會幾百元借他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依被告所述其一再閃避證人蔡文雄,而依105 年10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蔡文雄要與被告相約見面,但從基地台位置來看,被告實際上在家裡,但是卻一再推託他不在家、多久以後再來等,故被告所述他一再的閃避證人蔡文雄,此可從通聯之基地台位置以茲佐證,從而證人蔡文雄的證詞應屬不實,請予以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
(一)被告林啓文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有並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文雄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電話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偵一卷第109 至110 頁、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蔡文雄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9頁、偵一卷第96頁、院卷第60頁),並有通訊監察書2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通訊監察譯文2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 至10、44、47頁、院卷第1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蔡文雄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1 )105 年9 月6 日凌晨2 時47分42秒、2 時48分36秒、2 時52分49秒許;
(2 )105 年10月12日晚間6 時49分49秒、7 時許,與林啓文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雙方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蔡文雄均依約前往林啓文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住處前,林啓文分別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蔡文雄,蔡文雄各次交付500 元予林啓文。
所購買之安非他命有施用過,確實是安非他命,其與林啓文除毒品交易外,沒有其他往來,也沒有金錢糾紛等情,業據證人蔡文雄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偵一卷第96頁、院卷第60至61頁)。
(三)被告曾於偵訊中陳述:105 年9 月6 日蔡文雄應該有向我買500 元安非他命;
105 年10月12日晚上蔡文雄有跟我買500 元安非他命,我當面將500 元安非他命交給他,他交給我500 元等語(偵一卷第109 至110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係因拿房子去借錢,印章、謄本、印鑑證明等尚在當鋪,想交保出去把事情處理,才承認犯罪云云,再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蔡文雄都會跟我借錢,我會幾百元借他,沒有拿利息云云,其說詞前後矛盾,已有可疑。
(四)而觀諸被告於(1 )105 年9 月6 日凌晨2 時47分42秒、2 時48分36秒、2 時52分49秒許與蔡文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喂。
(蔡文雄)喂500 賣…500 還你啊。」
、「(蔡文雄)500 要還你啊。
(被告)好啊。
(蔡文雄)我馬上過去喔。
(被告)好。」
、「(蔡文雄)我在你家樓下。
(被告)快下去了。
(蔡文雄)快一點。」
;
(2 )105 年10月12日晚間6 時49分49秒、7 時許與蔡文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蔡文雄)喂你在家嗎。
(被告)我在家。
(蔡文雄)我跟你借500 要還你。
(被告)好啦。
(蔡文雄)要拿過來。
(被告)好啦。
(蔡文雄)好。」
、「(蔡文雄)喂我在樓下ㄟ。
(被告)我下去。」
,證人蔡文雄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載「借500 要還你」,是指要買500 元毒品等語(院60頁反面至61頁)。
是被告與蔡文雄上開通話內容,與一般毒品交易之通話型態相合。
而將上開被告與蔡文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上開蔡文雄之證詞相互勾稽相符,且本案扣有一般販賣毒品行為所需之電子磅秤、分裝杓、夾鏈袋等工具,自足為蔡文雄證詞之佐證。
是被告暨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
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本案被告與購毒者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
準此,被告顯有因轉售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取利潤,則其從事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七)至於被告聲請接受測謊乙節,然測謊鑑定僅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因其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能否擔保鑑定結果之正確性猶有困難,法院本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且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或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而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是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然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而本院就如何依現存證據,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已詳述如上,自無再將被告送請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無刑之減輕事由:又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該分局函覆:因林啓文所供述上手之行動電話門號與筆錄中所稱黃文俊男子全不符,因此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 年3 月2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1416600 號函在卷可查(院卷第15頁),是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蔡文雄,殘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先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更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法官訊問時,承認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係因想爭取交保才坦承犯罪,被告此種犯後態度,毫無悔改之意,實不值鼓勵,亦不宜輕縱。
再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所得均尚非鉅額,販賣情節尚非重大,及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2 次,其對象為1 人,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維修工作,在夏天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8 至9 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所剩,業據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被告施用一級、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425 號判決有罪在案,鑑於扣得上開物品之時間,距離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已1 月又10日,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有何相關,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電子磅秤1 個、編號6 所示分裝杓1 支、編號5 所示空夾鏈袋2 包,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經審核各該物品之性質、一般販賣毒品行為所需工具,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電子磅秤是買毒品秤重用、夾鏈袋2 包是外出攜帶方便、分裝杓使用毒品用等情(警卷第19頁),認其中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之物,應係其在分裝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隨同各該罪均予宣告沒收;
另編號5 所示之物,則應係供被告預備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使用,核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各該罪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含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為被告所有並分別用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各該罪予以宣告沒收(詳附表一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
(四)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犯行所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載之價金,均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各該罪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詳附表一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相關,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啓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毒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文雄,藉此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文雄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證人蔡文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與蔡文雄通話,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稱:依105 年9 月2 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蔡文雄或許有相約見面的狀況,但一直到晚間9 時47分這通電話,被告說他不在家,但基地台位置是在合作街9 號5 樓,顯見被告實際在自己家中,而於同日晚間11時許,蔡文雄傳送簡訊請被告「幫忙一下回電」,之後再也沒有任何通聯往來,故當日雙方有無見面尚屬有疑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蔡文雄之證詞:1.證人蔡文雄於偵訊中具結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105 年9 月2 日21時47分36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的通話,是我與綽號阿弟仔的對話,我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我們在阿弟仔鳳山區合作街的家外面碰面,這次我跟他買400 元安非他命,阿弟仔本人出來跟我交易的,他有把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把錢交給他,我單獨向他購買,不是合資等語(偵一卷第96頁)。
2.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105 年9 月2 日監聽譯文是我與被告的通聯對話,這一天要相約交易毒品,問價錢,這一天是否有與被告見面我忘記了等語(院卷第60頁)。
3.又於同次審理中證述:有些東西不記得,以之前筆錄為準,我之前筆錄沒有亂講話等語(院卷第61頁反面)。
4.另於同次審理中證述:我要向被告買毒品,但被告不在家,約好看幾點打電話,我就說先把錢留著,他說好,之後沒有成交等語(院卷第61頁反面),再於同次審理中證述:105 年9 月2 日該次到底有無成交,我忘記了,被告有時候有貨,有時候沒貨等語(院卷第62頁)。
5.觀諸上開蔡文雄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105 年9 月2 日該次是否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已不記得,其證述已有瑕疵,且購毒者蔡文雄如有供出毒品來源,對其自身非無利益,自須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蔡文雄證述之內容,始得採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依據。
(二)查105 年9 月2 日晚間9 時47分許被告與蔡文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摘要如下:「(被告)喂。
(蔡文雄)喂,看你娘,那個真的沒意思,…(被告)沒關係啦。
(蔡文雄)我對你不好意思啦,不然400 元先跟你拿一下。
(被告)我現在不在家。
(蔡文雄)不是啦400 還你。
(被告)我現在不在家。
(蔡文雄)你不在家。
(被告)我在外面。
(蔡文雄)那怎麼辦。
(被告)我回去再打給你。
(蔡文雄)大概幾點。
(被告)大概11點。
(蔡文雄)11點我等你電話。
(被告)好啊。
(蔡文雄)一定有喔(被告)是阿。
(蔡文雄)那我就留著。
(被告)好。」
,此次通話時,被告之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區○○街0 號5樓樓頂,距離被告高雄市○○區○○街0 號住處甚近,在此通通話後直至晚間11點,被告並無打電話給蔡文雄之通訊監察紀錄,嗣後蔡文雄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傳簡訊予被告「幫忙一下回電」,然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當晚於接獲簡訊後,並無回應蔡文雄之電話或簡訊,而被告與蔡文雄通話時,其人應在住處或附近,卻仍向蔡文雄稱人在外面,要等至回家後,於晚間11點再聯絡,故就被告本次是否僅係敷衍蔡文雄、被告與蔡文雄當晚有無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均有疑問。
故無從以之作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文雄之佐證。
被告既否認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既未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 主文 │
│ │ │ │ │ │ │
├──┼───┼────┼────┼────────┼────────┤
│1 │蔡文雄│105年9月│高雄市鳳│蔡文雄於105 年9 │林啓文販賣第二級│
│ │ │6 日凌晨│山區合作│月6 日凌晨2時47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2時53 分│街4號前 │分許起,陸續以其│捌年陸月,扣案如│
│ │ │許 │ │持用之門號097920│附表二編號4 至7 │
│ │ │ │ │7080號行動電話,│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與林啓文持用之門│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號0000000000號行│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動電話聯繫交易毒│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品事宜後,蔡文雄│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列地點,林啓文交│徵其價額。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與蔡文雄,蔡文│ │
│ │ │ │ │雄交付500 元與林│ │
│ │ │ │ │啓文。 │ │
├──┼───┼────┼────┼────────┼────────┤
│2 │蔡文雄│105年10 │高雄市鳳│蔡文雄於105 年10│林啓文販賣第二級│
│ │ │月12日晚│山區合作│月12日晚間6 時49│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間7時許 │街4號前 │分許起,陸續以其│捌年陸月,扣案如│
│ │ │ │ │持用之門號097920│附表二編號4 至7 │
│ │ │ │ │7080號行動電話,│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與林啓文持用之門│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號0000000000號行│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動電話聯繫交易毒│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品事宜後,蔡文雄│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列地點,林啓文交│徵其價額。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與蔡文雄,蔡文│ │
│ │ │ │ │雄交付500 元與林│ │
│ │ │ │ │啓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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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物品名稱、數量 │ 備註 │
│ │ │ │
├──┼──────────────┼────────────┤
│ 1 │海洛因2 包(驗後淨重:0.50公│業經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
│ │克、2.49公克) │425號判決宣告沒收 │
│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後淨重:│同上 │
│ │3.122 公克、4.868 公克、 │ │
│ │3.512 公克、0.919 公克、 │ │
│ │0.719 公克、0.84公克、 │ │
│ │0.325公克、0.311 公克、 │ │
│ │0.308 公克、0.353 公克、 │ │
│ │0.355 公克、0.329公克) │ │
├──┼──────────────┼────────────┤
│ 3 │殘渣袋4個 │同上 │
│ │ │ │
├──┼──────────────┼────────────┤
│ 4 │電子磅秤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第1 項之規定沒收。 │
├──┼──────────────┼────────────┤
│ 5 │夾鏈袋2包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 │ │定,宣告沒收。 │
├──┼──────────────┼────────────┤
│ 6 │分裝杓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第1 項之規定沒收。 │
├──┼──────────────┼────────────┤
│ 7 │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支(I-Phone7,IMEI:00000000│第1 項之規定沒收。 │
│ │0000000 ) │ │
├──┼──────────────┼────────────┤
│ 8 │吸食器2組 │業經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
│ │ │425號判決宣告沒收 │
├──┼──────────────┼────────────┤
│ 9 │注射針筒6支 │同上 │
│ │ │ │
├──┼──────────────┼────────────┤
│ 10 │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輛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附表三
┌──┬───┬────┬────┬────────┐
│編號│購毒者│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
│ │ │ │ │ │
├──┼───┼────┼────┼────────┤
│1 │蔡文雄│105年9月│高雄市鳳│蔡文雄於105 年9 │
│ │ │2 日晚間│山區經武│月2 日晚間9 時47│
│ │ │11時至 │路與光復│分許,以其持用之│
│ │ │12時許 │路口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與林啓│
│ │ │ │ │文持用之門號0978│
│ │ │ │ │777895號行動電話│
│ │ │ │ │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 │ │ │ │後,林啓文於左列│
│ │ │ │ │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命1 包與蔡文雄,│
│ │ │ │ │蔡文雄交付400 元│
│ │ │ │ │與林啓文。 │
│ │ │ │ │ │
└──┴───┴────┴────┴────────┘
備註: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574646600 刑案調查卷宗(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763 號卷宗(聲羈卷)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偵字第27751 號卷宗(偵一卷)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偵字第2035號 卷宗(偵二卷)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80 號卷宗(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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