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訴,186,2017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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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耀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79號、106 年度偵字第23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洪振耀因邱茂展(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表示欲搶奪他人財物,遂基於幫助邱茂展搶奪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㈠於105 年10月11日21時24分許,駕駛向不知情友人陳○○所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邱茂展及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來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瑞北路口附近下車,由邱茂展騎乘該機車,趁潘○○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潘○○頸部之黃金項鍊1 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 千元),得手後再騎乘該機車返回洪振耀停車處,由洪振耀駕車搭載邱茂展及該機車離開。

㈡於105 年10月19日19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邱茂展及懸掛MDA-8502號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來高雄市鳥松區文前路、文北巷口附近下車,由邱茂展騎乘該機車,趁甘○○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甘○○頸部之黃金項鍊1 條(價值約8 萬元),得手後再騎乘該機車返回洪振耀停車處,由洪振耀駕車搭載邱茂展及該機車離開。

㈢於105 年11月8 日15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邱茂展及懸掛560-PKU 號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來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附近下車,由邱茂展騎乘該機車自後方靠近黃○○,趁黃○○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黃○○頸部之黃金項鍊1 條(價值約25萬元),得手後再騎乘該機車返回洪振耀停車處,由洪振耀駕車搭載邱茂展及該機車離開。

㈣於105 年11月14日22時4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邱茂展及懸掛碼097-MCQ 號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來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177 巷附近下車,由邱茂展騎乘該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自後方靠近黃○○,趁黃○○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黃○○頸部之黃金項鍊1 條(價值約5 萬元),得手後再騎乘該機車返回洪振耀停車處,由洪振耀駕車搭載邱茂展及該機車離開。

嗣因潘○○等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查悉邱茂展涉有重嫌,乃於106 年1 月10日16時30分許將邱茂展拘提到案,並循線查獲洪振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甘○○、黃○○、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振耀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振耀於審理中坦承不諱(106 年度訴字第18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甘○○、黃○○、黃○○於警詢時之證述(鳳山分局刑事資料卷宗【下稱警卷】第118 頁至第141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茂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106 年度偵字第1742號卷【下稱偵卷】第65頁反面);

證人即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所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42 頁至第144 頁);

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3頁至第100 頁)均相符,復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 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4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 紙、受刑人邱茂展之被會客紀錄1 份、莊○○指認照片19張、行搶路線圖(被害人黃○○)1 紙、被害人黃○○指認邱茂展犯案所騎乘之機車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停車紀錄查詢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附卷(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23頁至第38頁、第64頁至第83頁、第101 頁至第105 頁、第108 頁至第117 頁、第120 頁至第124 頁、第133頁至第137 頁、第141 頁、第145 頁至第148 頁、第153 頁至第206 頁)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洪振耀駕駛車輛搭載邱茂展外出時,雖已知悉邱茂展預謀搶奪,然證人邱茂展於偵訊中證稱:我都是以電話與洪振耀聯絡,且於行搶前先借機車及竊取車牌,然後由洪振耀開貨車至某處等我,我再騎機車過去把機車放在貨車上,然後至犯案地附近騎機車行搶,搶完後再將機車放到貨車上離開(偵卷第65頁反面)等語,則被告洪振耀於邱茂展下手搶奪前並未與之共同謀議,其所為之開車搭載行為,亦非搶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洪振耀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搶奪之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洪振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之幫助搶奪罪(共4 罪)。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搶奪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4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幫助邱茂展隨機搶奪他人財物,非但造成被害人潘○○、甘○○、黃○○、黃○○財產損失,亦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不足,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以非難。

惟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業與被害人潘○○等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並取得被害人潘○○等人原諒,而有悔改之意,有刑事陳述狀3 份、調解筆錄1 份、準備程序筆錄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份在卷(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6之1 頁、第175 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可參。

復衡以被告幫助邱茂展行搶所得物品價值,以附表編號3 所示金額較多,其餘編號之金額較少,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擔任電梯維修工,每月收入約4 萬元,現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192 頁正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5 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14日間,且幫助搶奪之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本院卷第172 頁)可佐。

被告因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潘○○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顯有悔意,且獲渠等原諒,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㈤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被告辯稱係平常使用之電話,並未作為與邱茂展行搶之聯絡工具(本院卷第187 頁正面),且無事實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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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如事實㈠  │洪振耀幫助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2   │如事實㈡  │洪振耀幫助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3   │如事實㈢  │洪振耀幫助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4   │如事實㈣  │洪振耀幫助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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