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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小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本院審理106 年度訴字第197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許尚玉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小鄭等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被告小鄭等人共同販賣毒品,買受人所支付之價金係匯到被告小鄭委託第三人許尚玉(下稱第三人)所有之美金帳戶000000000000號內,經檢察官以第三人證稱該筆價金係被告小鄭委託其提供帳戶供匯款,事後被告小鄭與伊已將該筆價金提領等語,且被告小鄭亦供稱提領後將該筆價金交付給老孫的友人等語,而認被告小鄭等人方為上開美金帳戶內買賣價金之實際使用者,而於起訴書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收該筆犯罪所得。
第三人雖尚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然為保障其程序主體之地位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其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件第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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