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事實
-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A(俗稱「搖頭丸」,以下簡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述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
- (二)次查,依被告陳稱:我是在高雄市鼓山區向綽號「阿昌」
-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偵查」,係指對原已犯罪或
- (二)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而不遂,而未實際販出,尚未
-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
- 三、沒收:
- (一)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 (二)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經審酌與本案無關,無沒收之必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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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A(俗稱「搖頭丸」,以下簡稱MDA)、Mephedro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冰G水金蒼蠅黑黃紅綠威剛」之名,在UT網際空間男同志聊天室刊登販賣混摻甲基安非他命之瓶裝「G水」之廣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所長王少軒於民國105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即以「運動軍」名義與甲○○聯繫,甲○○復向「運動軍」推銷其所販售之混摻甲基安非他命、MDA、Mephedrone之咖啡包,雙方並合意甲○○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G水」1瓶及咖啡包5包與「運動軍」,並約定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捷運站會面交易。
嗣甲○○於同日13時30分許到達交易地點,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查扣供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G水」2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驗前總毛重60.552公克,驗後總毛重56.053公克)、咖啡包5包(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驗前淨重14.984公克,驗後淨重10.101公克,無法定量純質淨重)及不明藥丸25顆(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述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89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47頁及背面、第73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55頁),核與證人即查獲之員警許文龍、證人即佯裝為買家之員警黃少軒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6頁、第82頁背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足參(見偵卷第78頁);
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員警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鑑定「G水」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MDA、Mephedrone各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查獲之現場照片、員警與被告聯繫記錄之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259號、105年9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2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1、26-33、52、58、67-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
(二)次查,依被告陳稱:我是在高雄市鼓山區向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以2,000元代價購買5包毒品咖啡包,以1,600元代價購買藥水2罐(即本案之「G水」)等語(見偵卷第47頁背面),足認被告取得咖啡包及「G水」之成本分別為1包400元及1瓶800元,而本案由員警黃少軒佯裝為買家與被告聯繫後係約定以4,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咖啡包5包及「G水」1瓶等節,業已認定如上,則扣除被告取得上揭毒品之成本,堪以認定其本件犯行若既遂,得以賺取之金額為1,200元乙情,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件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偵查」,係指對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要性。
警方為辦案自稱毒品買家,佯稱購買而將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加以逮捕,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故被告有意販賣混摻第二級毒品之「G水」及混摻第二、三級毒品之咖啡包,遭警誘出而未實際完成交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而不遂,而未實際販出,尚未實際造成毒品之流通,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47頁及背面、第73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A及Mephedrone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自己私利而欲販賣之犯罪動機,復參酌被告係於不特定人均足以見聞之網路聊天室刊登販賣毒品之廣告以遂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兼以被告購入毒品之數量及毒品尚未實際販出而流通於外之危害程度,佐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品行狀況,衡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洗車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各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之毒品均已沾附而難以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視為毒品,依同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經審酌與本案無關,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
│編│品項 │鑑定結果 │沒收(銷燬)依據│
│號│ │ │ │
├─┼─────────┼────────────┼────────┤
│一│咖啡包5包 │1.咖啡包,檢驗前淨重3.1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0公克、檢驗後淨重1.840│第18條第1項 │
│ │ │ 公克。檢出第2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搖頭丸(MD│ │
│ │ │ A)、第3級毒品Mephedro│ │
│ │ │ ne。 │ │
│ │ │2.咖啡包,檢驗前淨重2.86│ │
│ │ │ 2公克、檢驗後淨重1.386│ │
│ │ │ 公克。檢出第2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搖頭丸(MD│ │
│ │ │ A)、第3級毒品Mephedro│ │
│ │ │ ne。 │ │
│ │ │3.咖啡包,檢驗前淨重2.53│ │
│ │ │ 9公克、檢驗後淨重1.853│ │
│ │ │ 公克。檢出第2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搖頭丸(MD│ │
│ │ │ A)、第3級毒品Mephedro│ │
│ │ │ ne。 │ │
│ │ │4.咖啡包,檢驗前淨重2.78│ │
│ │ │ 0公克、檢驗後淨重2.129│ │
│ │ │ 公克。檢出第2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搖頭丸(MD│ │
│ │ │ A)、第3級毒品Mephedro│ │
│ │ │ ne。 │ │
│ │ │5.咖啡包,檢驗前淨重3.62│ │
│ │ │ 3公克、檢驗後淨重2.893│ │
│ │ │ 公克。檢出第2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搖頭丸(MD│ │
│ │ │ A)、第3級毒品Mephedro│ │
│ │ │ ne。 │ │
│ │ │(見偵卷第68-69頁) │ │
├─┼─────────┼────────────┼────────┤
│二│藥水2瓶 │1.藥水壹瓶,檢驗前毛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30.495公克、檢驗後毛重│第18條第1項 │
│ │ │ 28.440公克。檢出第2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2.藥水壹瓶,檢驗前毛重 │ │
│ │ │ 30.057公克、檢驗後毛重│ │
│ │ │ 27.613公克。檢出第2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見偵卷第67頁) │ │
├─┼─────────┼────────────┼────────┤
│三│不明藥丸25顆 │1.紅色橢圓形錠劑5.5顆取 │ │
│ │(其中4顆為半顆) │ 壹顆,檢驗前淨重5.641 │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4.497 │ │
│ │ │ 公克。未檢出毒品反應。│ │
│ │ │2.藍色橢圓形錠劑6.5顆取 │ │
│ │ │ 半顆,檢驗前淨重5.549 │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4.954 │ │
│ │ │ 公克。未檢出毒品反應。│ │
│ │ │3.黑色橢圓形錠劑8.5顆取 │ │
│ │ │ 半顆,檢驗前淨重5.184 │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4.748 │ │
│ │ │ 公克。未檢出毒品反應。│ │
│ │ │4.黃色橢圓形錠劑2.5顆取 │ │
│ │ │ 半顆,檢驗前淨重2.223 │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1.627 │ │
│ │ │ 公克。未檢出毒品反應。│ │
│ │ │(見偵卷第69-70頁)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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