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訴,2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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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軒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22、1423、15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定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蘋果牌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序號○○○○○○○○○○○○○○○號,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定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有扣案)作為聯絡販毒工具,於民國103 年11月間,因陳建銘(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轉銷至澳洲,乃向吳定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交易方式為澳洲買家先支付部分款項,吳定軒即先行出貨,待陳建銘經澳洲買家將甲基安非他命實際售出後,再行分配利潤。

謀議既定,陳建銘即由其女友林尹寧陪同,於103 年11月13日,至吳定軒位於屏東縣○○鄉○○村0 鄰○○路00○0 號之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

再於翌日即103 年11月14日,在高雄市鳳山五甲郵局,匯款35萬元至吳定軒所指定、朱孟哲申設之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定軒則於103 年11月27日、103 年12月2 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與陳建銘聯繫後,分2 次至陳建銘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鄭和南路之住處,以紙袋裝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7786.544公克),並將之出售予陳建銘。

嗣陳建銘與洪旭昇、史庭睿、王昱揚、王雅玲、黃裕舜(上5 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經判決確定)等人基於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及不知情之邱凱琪攜帶裝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於103 年12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2月3 日,應予更正),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欲搭機前往澳洲時,於行李箱經過X 光機時遭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共5047.339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陳建銘因前開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經查獲,雖於103 年12月8日走避出境,惟仍以貓頭鷹通訊軟體向林尹寧(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亦經判決確定)、吳定軒傳達毒品交易訊息。

吳定軒接獲陳建銘要求出貨之訊息後,雖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另萌生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3 年12月8 日至104 年1 月21日間某日,至陳建銘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服飾店,向林尹寧收取現金35萬元,並於104 年1 月21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批裝於水果禮盒中,送至陳建銘前開服飾店2 樓隔間處交付林尹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陳建銘指示許凱龍,由許凱龍與范秀琳、李俊傑(該3 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經判決確定)將該批甲基安非他命裝入2 個陶瓷娃娃中,包裝於紙箱內,再於104 年1 月23日晚間6 時40分許,由李俊傑駕車搭載范秀琳、許凱龍,至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泉店,由許凱龍、范秀琳持包裹進入便利商店內,委由美商優比速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優比速公司)將該包裹寄送至澳洲,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會同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於該包裹通過檢查檯時察覺有異,拆封後方現陶瓷娃娃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毛重569 公克,淨重550 公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辯護人雖以陳建銘、史庭睿、林尹寧、李俊傑於另案偵查或審判中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而主張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惟本院已於審判中傳訊陳建銘、史庭睿、林尹寧、李俊傑到庭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復未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應認該部分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12 、28頁),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之作成之情況與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吳定軒(下稱被告)固不否認陳建銘曾匯款35萬元至朱孟哲之帳戶,陳建銘等人欲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澳洲時為警查獲,以及范秀琳等人以快遞方式寄送甲基安非他命至澳洲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未販賣毒品,陳建銘、范秀琳等人之犯行均與我無關云云。

經查: ㈠ 陳建銘確有於103 年11月14日,匯款35萬元至朱孟哲所申設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建銘與洪旭昇、史庭睿、王昱揚、王雅玲、黃裕舜等人為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由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邱凱琪攜帶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於103 年12月5 日,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欲搭乘該日晚間11時許飛往澳洲之中華航空公司CR051號班機,惟行李經過X 光機時遭察覺有異,而為警於該日晚間10時21分許,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7786.54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5047.339公克);

陳建銘透過其女友林尹寧以通訊軟體「貓頭鷹」聯繫,後由范秀琳、李俊傑、許凱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陶瓷娃娃中,而由李俊傑於104 年1 月23日下午駕車搭載許凱龍、范秀琳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泉店,並推由許凱龍、范秀琳持裝有上開陶瓷娃娃之包裹,委由優比速公司以航空快遞方式,寄送運輸至澳洲,惟優比速公司人員將包裹運送至桃園國際機場時,經察覺有異,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毛重569 公克,淨重550 公克)等情,業據證人陳建銘、林尹寧、范秀琳、李俊傑、許凱龍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 年6 月16日高營字第1041801395號函暨所附朱孟哲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他一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表示不爭執(見院卷第23、24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 就事實一部分1.證人陳建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3 年12月黃裕舜等人在桃園國際機場遭扣得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拿到我高雄市前鎮區鄭和南路的家中,被告大概是分2 次,用紙袋提進來,除了我以外還有林尹寧在,這些毒品是做回帳的,我有付前金,一次是我跟林尹寧拿35萬元去被告竹田鄉的家中,一次是用郵局匯35萬元(院卷第77頁反面、第78、85頁)等情明確,證人林尹寧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在103 年12月初的時候有拿紙袋到我家,103 年11、12月間我有跟陳建銘一起到被告在屏東的服務處(院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97頁)等情一致。

而陳建銘確曾於103 年11月14日匯款35萬元至朱孟哲郵局帳戶,此已認定如前,而得以補強陳建銘有關交付毒品價金之證述。

就此,被告雖辯稱:我不認識朱孟哲,與朱孟哲沒有資金往來云云,然被告之配偶張予姿曾於103 年12月8 日匯款存入24萬元至朱孟哲上開帳戶內,此有前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顯見該帳戶非與被告毫無關係,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另證人陳建銘、林尹寧自身雖均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然渠等均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所涉犯罪部分亦均經判決確定,證人陳建銘、林尹寧已無必要甘冒偽證刑責,就陳建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何來誣指被告。

2.本件警方於105 年6 月16日持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時,曾在其身上查獲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該行動電話申登人為被告,自始即係由被告使用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0至22頁)存卷可參及行動電話扣案可證;

而陳建銘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受通訊監察,從通訊監察內容可知,103 年11月27日,陳建銘有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通話之事實,其內容為當日上午12時19分,被告先表示「太晚了,我明天再找你,下午幾點開店」,陳建銘回答「來家沒關係」,被告稱「好」;

下午2 時46分時,被告詢問陳建銘在何處,並稱「到了打給你」;

後被告於該日下午2 時56分向陳建銘稱「到了」,以及下午3 時5 分許,陳建銘詢問被告開什麼車來,被告表示已看到陳建銘;

103 年12月2 日晚間8 時39分、8時55分,則分別有被告以其前述行動電話與陳建銘聯絡,詢問陳建銘是否在家,並表示「到了,打給你」,以及陳建銘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並要被告「直接上去就好」、表示「我順便有事跟你講」等內容,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92頁),證人陳建銘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103 年11月27日是被告拿毒品放在紙袋,拿到我前鎮區鄭和南路的家,103 年12月2 日的通聯應該是在講送毒品過來(見院卷第84頁),足認被告與陳建銘確有於103 年11月27日及103 年12月2 日見面並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被告雖辯稱上開電話內容係去談論至陳建銘家拿購買之衣服云云,然依前開內容,103 年11月27日時陳建銘係與被告相約於陳建銘之住處見面,且該日下午2 、3 時許,陳建銘所持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亦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一帶,而非在陳建銘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廣州一街之服飾店附近。

設若被告係要拿取所購買之衣物,縱不論被告何以需特地自屏東縣竹田鄉駕車至高雄市親取,亦無不至陳建銘之服飾店,反而相約至陳建銘住宅之理,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

3.另陳建銘因黃裕舜等人運輸毒品失敗,故走避至澳門地區藏匿,此有陳建銘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8頁)及證人李俊傑於另案之證述可參(見蒞二卷第132 頁反面),而被告確有於103 年12月8 日至17日間,在澳門地區與陳建銘見面,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警察局函可資證明(見警卷第43頁),證人陳建銘亦證稱:我有於我在澳門住宿的飯店與被告見面,為的就是12月6 日黃裕舜他們出事的事情(見院卷第86頁)。

被告於警詢中,經警方告以澳門警方協助監控陳建銘之結果並質問被告有無於澳門與陳建銘見面,被告均一再否認曾於澳門地區與陳建銘見面(見警卷第8頁),後至偵訊中方改稱其在警詢後一直回想,因而想起去澳門玩時陳建銘曾來找其聊天之事(見偵二卷第10頁反面)。

被告先前矢口否認於澳門與陳建銘見面之事,是否刻意隱瞞其與陳建銘來往之情形,已非無疑,況依被告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警卷第40頁反面),被告於103 年12月9 日出境至香港地區,103 年12月13日即入境臺灣,其該次出境之時間不過5 天4 夜,如被告稱其與陳建銘僅係合資進口服飾後拍賣屬實,被告應無於至國外短期出遊時仍特意與陳建銘相約見面之理。

另對陳建銘而言,其係因前次運輸毒品失敗而逃匿至澳門,其出境之目的本不在觀光、休憩,衡情更無理由在此種時機特地與被告見面,益證被告與陳建銘出境之原因密切相關,陳建銘所述其於103 年12月5 日運輸之毒品係向被告購得一事,應堪認定。

4.就檢察官另以史庭睿之證述佐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查證人史庭睿雖於另案審判中證稱:我知道出貨的貨主是吳定軒,是陳建銘告訴我的(見他二卷第122 頁),然史庭睿始終稱其本身不清楚毒品來源(見他二卷第122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有聽「虎哥」陳建銘說幕後的人是被告,但我沒有親眼看過被告拿毒品給陳建銘,是陳建銘說「東西」是被告的,但「東西」是否是毒品我不敢肯定(見院卷第73頁),證人史庭睿既未親身見聞毒品之來源,其所述自難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被告該部分之犯行既可依前開積極證據認定,當無從以證人史庭睿之證述不適宜作為證明被告犯罪,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而就本次被告因販賣毒品而取得若干價金部分,起訴書雖以陳建銘之證述(見他二卷第96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認被告共取得105 萬元之定金,然陳建銘始終認定其多次運輸之毒品係一次向被告購得(詳如後述),故其所稱105 萬元就係何筆毒品之對價,並非明確,再勾稽證人陳建銘與林尹寧之證詞,堪認103 年12月5 日前,陳建銘應僅有交付35萬元之現金,及以匯款35萬元,共支付70萬元之價金。

至陳建銘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103 年12月16日有去跟林尹寧拿35萬元,是被告從澳門回去後去我家樓下跟林尹寧拿的(見院卷第78、79、85頁),林尹寧則於警詢中供稱:陳建銘出國後,有請我拿35萬元的貨款給吳定軒,我在鄭和南路住處樓下交錢給他(見警卷第66頁反面),然證人林尹寧警詢中陳述本不符合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林尹寧在本院審理中又證稱:被告向我收35萬元是在服飾店裡(見院卷第97頁),是被告就該次販賣毒品犯行另有於103年12月16日取得35萬元一節,證人證述有所出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此部分之販賣毒品所得為70萬元,附此敘明。

㈢ 就事實二部分:1.證人林尹寧於另案之審判程序中即證稱:超商毒品案的包裹是吳定軒與他太太將毒品送到服飾店的,吳定軒將毒品放在服飾店的隔間,當時有我跟范秀琳在場,時間是在我們去超商寄毒品的前2 天,我有付35萬元給吳定軒(見他二卷第118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建銘沒有在臺灣的時候,被告曾經拿禮盒到店裡,放在店裡的2 樓,陳建銘有叫我不要碰,說那是毒品,我有在店裡拿35萬元給被告,被告將禮盒拿來之後,陳建銘會再交代其他的人員過去拿禮盒,本案的話就是許凱龍過去拿等情明確(見院卷第94至96頁),核與范秀琳於另案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在104 年1月份有看到吳定軒等人到高雄市○○○街000 號收取款項,關於104 年1 月寄的包裹,我有看到吳定軒夫妻拿毒品到店裡面,當時我在場,這批毒品付了多少錢給吳定軒我不清楚,是林尹寧付錢的,包裹是我跟李俊傑、許凱龍拿去超商寄的等情一致(見他二卷第119 、120 頁),證人陳建銘於其涉嫌之案件中亦供稱:104 年1 月24日查獲運送至澳洲的包裹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569 公克是我教唆的,我叫許凱龍負責,林尹寧是我女朋友,毒品是吳定軒給我的,我有請許凱龍去請林尹寧不要碰(他三卷第187 頁反面、第188 頁)。

而被告於貓頭鷹通訊軟體上之暱稱為「金元寶」,此經被告所自承(見偵二卷第10頁),觀之被告卷內貓頭鷹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被告曾於104 年1 月22日「金元寶」之暱稱傳送「妳還沒拿給我啊!我們到今天才見面」、「紙袋是兩次!一次是我去店裏一次是你上我車!你想一下!因為我這邊都有記不會去跟你亂灰這個!」,以及「我們這邊有記不然我怎麼會找妳拿錢ㄟ」等內容之訊息,並於104 年1 月23日同以「金元寶」之暱稱傳送「你有去查證了嗎!第一是蘋果禮盒、第二蕃茄禮盒、第三才是紙袋!我們這邊確定」等內容(見他一卷第31至35頁),參以證人林尹寧就上開訊息內容供稱:貓頭鷹對話畫面是吳定軒傳給我的,他是要來收錢的,蘋果禮盒、蕃茄禮盒、紙袋都是指毒品,陳建銘會算數量後再請我拿錢給吳定軒(見蒞一卷第70頁反面),堪認被告曾於104 年1 月22日傳送訊息前與林尹寧見面,且被告有交付以禮盒或紙袋盛裝之物品,並因此欲向林尹寧拿錢之事實,足認林尹寧、范秀琳、陳建銘所述屬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2.而證人陳建銘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沒有在104 年1 月23日指示林尹寧聯絡范秀琳、李俊傑、許凱龍去寄包裹,我是因為我全部認罪了,所以之前都承認,包裹是范秀琳寄的,可是我當初完全不認識范秀琳,此包裹的來源是李俊傑,是莊順強怕李俊傑會牽扯到他,所以叫我直接說是被告云云(見院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然陳建銘於其被訴案件審判過程中經羈押,仍以傳送紙條之方式與李俊傑商議如何統一證詞,此經證人陳建銘、李俊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見院卷第82頁、第90頁反面),並有陳建銘所書寫之紙條在卷可查(他一卷第62頁反面至第65頁),且案發之初,陳建銘本極不欲其女友林尹寧因本案被訴,後則對於李俊傑等人之證述內容甚是不滿,是陳建銘就其並未指示林尹寧收取毒品之證述是否可信,自非無疑,尚難以其陳述指摘證人林尹寧、范秀琳證述之真正,或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3.又李俊傑對於在超商所寄出之包裹內毒品從何而來,雖曾於另案中具結證稱:104 年1 月24日經警方查獲本來要寄送到澳洲的毒品是從陳建銘交給我的機車裡面取出來寄送的,陳建銘在出國之前把機車交給我,並且跟我說機車裡面有毒品,陳建銘交給我的毒品在23日許凱龍及范秀琳都已經拿去寄送了,包括24日所寄送的,陳建銘交給我的時候機車裡面的毒品目測約有2 公斤(見蒞二卷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惟范秀琳等人至便利商店寄送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僅有550 公克,與李俊傑所稱目測2 公斤之數量顯有差距;

陳建銘於103 年12月8 日時即已出境,如謂104 年1 月23日寄出之毒品係自機車中所拿取,則李俊傑於長達1 個半月之時間,均不畏遭偷竊或查緝,而將大量、昂貴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亦與常情不符。

況林尹寧對其被訴部分始終坦承不諱,如非林尹寧於陳建銘出國後尚有自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林尹寧亦無必要杜撰其再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無端加重自己及陳建銘犯罪情節。

更有甚者,證人李俊傑後又證稱:我有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服飾店內看到陶瓷娃娃,陶瓷娃娃內裝什麼物品我就沒看到了,我去的時候東西都放在裡面了,會知道裡面有毒品是林尹寧、范秀琳他們有講(見院卷第90頁),是李俊傑所述范秀琳將陳建銘所留下之甲基安非他命拿去寄出一事,應係李俊傑自己之推論,非為其親身經歷,當無從以李俊傑所述,而認定該次包裹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所交付。

4.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有因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取得美金9000元,然陳建銘於另案已供稱:陶瓷娃娃內毒品的錢不是付給吳定軒,是澳洲那邊付給莊順強(見他二卷第108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美金9000元的事情我不太記得了,是有人提供帳戶過來給我,我把帳戶交給許凱龍,澳洲那邊有人匯錢給莊順強(見院卷第79頁),是所謂匯款美金9000元之事,應非陳建銘所親自見聞。

而陳建銘先前曾提出曾皓吉玉山銀行東港分行之存摺封面照片,表示該帳戶係被告所提出供澳洲買家匯款之帳戶(見他一卷第45頁反面),惟經本院查詢,該帳戶於103 年11月至104 年1 月間均無交易,此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 年3 月3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223717號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65頁),被告曾取得美金9000元之部分尚屬不能認定。

惟林尹寧曾就此批甲基安非他命支付35萬元予被告一事,業經認定如前,是應認被告本次販賣毒品所得為35萬元,另此說明。

㈣ 而販賣毒品中,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為不易取得之違禁物,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依陳建銘所述,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除先行收取前金外,待澳洲之下游買家實際將甲基安非他命轉售出後,尚會獲利潤之分配,堪認被告上揭事實一、二販賣毒品之行為,確出於營利之意圖。

㈤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2 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被告2 次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後,進而販賣,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陳建銘雖於另案中供稱:這3 趟運輸毒品是一次的交易,本案是一次買賣10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分次運送(見他二卷第92頁反面),惟依前開認定之事實,被告2 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相隔甚久,對象不同,價金亦係分別收取,尚難認得以論以一販賣罪,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仍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陳建銘雖指被告係與莊順強、李俊傑等人共同販賣毒品,然此部分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屬難以認定,尚難認被告有與他人共犯之情節,另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出售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重量分別為7786.544公克及550 公克),足供多人次施用,被告應已屬毒品來源之極上游,犯罪情節顯非輕微,行為亦值非難,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難認定被告已能理解其行為何以不當,並考量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經查獲,尚未實際流通於市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業分別收受70萬元、35萬元,係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隨同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金錢。

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為金錢,金額即屬確定,不生「價額」計算之問題)。

㈢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於事實一用以與陳建銘聯絡毒品交易所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附隨被告所犯如事實一之犯行宣告沒收。

㈣ 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 被告於103 年10月31日或103 年11月1 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光華路與鄭和南路口,以30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515 公克)予綽號「虎哥」之陳建銘,陳建銘嗣於103 年11月3 日上午8 時14分許,委由不知情之蔡世億帶同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市鳥松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內郵局,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以國際航空郵件方式寄往澳洲(提單編號:CZ000000000TW ),經澳洲聯邦警察於103 年11月25日查獲,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515 公克、淨重504.6 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㈡ 陳建銘因毒品數量不足,指示林尹寧透過李俊傑向吳定軒拿取毒品,李俊傑即於104 年1 月27日夜間0 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屏東縣之住處,以32萬元之價格,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1991.048公克)予李俊傑,李俊傑則將該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號旁騎樓之ZIY-831 號機車置物箱內,嗣為警於104 年1 月29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前述騎樓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是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82 、3632號、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交易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建銘、蔡世億、林尹寧、李俊傑之證述、澳洲聯邦警察扣案物品編號及鑑識報告、被告與陳建銘之貓頭鷹軟體對話記錄、陳建銘之筆記、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李俊傑行車記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該部分之犯行,辯稱:這件事與我無關等語。

經查: ㈠ 陳建銘曾委託不知情之蔡世億,於103 年11月3 日上午8 時14分許,帶同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攜帶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至高雄市鳥松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內之郵局,以國際航空郵件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寄至澳洲(提單編號為CZ000000000TW ),嗣經澳洲警方於103 年11月25日查獲,拆開後發覺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毛重515 公克,淨重504.6 公克)而通知我國警方;

警方於104 年1 月29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旁騎樓之陳建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1991.048公克)等情,業經證人陳建銘、蔡世億、李俊傑證述明確,並有澳洲聯邦警察西元2015年3 月18日電子郵件、扣押物品編號0000000 鑑識報告可資證明,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23、24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1.就陳建銘如何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證人陳建銘前於另案104 年4 月23日偵查中證稱:103 年11月3 日寄出的東西是吳定軒要賣,「詹姆士」要買,我因為當天早上爬不起來,所以才請蔡世億轉交包裹給一位年輕人,順便帶路,103 年11月2 日時包裹不在我的店裡,是在家裡,晚上我不敢亂移動東西(見影偵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固與證人蔡世億則於該次偵訊中陳稱:103 年11月2 日晚上我到陳建銘店裡,陳建銘說他隔天早上起不來,要我隔天早上去他家拿包裹給現場的年輕人,隔天早上我去陳建銘住家樓下的管理是拿包裹,在大順路跟建興路附近的超商把包裹交給該年輕人,並一起搭計程車去長庚醫院(見影偵卷第25頁反面)大致相符,惟證人陳建銘後於其案件104 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中改稱:103 年9 月份時是許凱龍說澳洲那邊有朋友要買毒品,李俊傑也有聽到這個風聲,所以李俊傑跟「忠哥」一起介紹吳定軒,目的是要我去轉達澳洲說可以幫吳定軒把東西賣去澳洲,11月份的時候,許凱龍跟我說他那邊有人要買東西,並給我住址,我透過李俊傑跟吳定軒講澳洲那邊要買東西,我把住址給吳定軒,派一個年輕人把東西賣過去澳洲(見蒞三卷第5 頁),前後內容已有所出入。

而陳建銘於104 年7 月30日警詢中,就警方提示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1月5 日晚間9 時34分34秒、11時22分51秒與被告之通聯內容,雖供稱該日是被告至其廣州一街之店內談論103 年11月3 日寄第二級毒品至澳洲,被告問貨款何時可以收取(見他一卷第90頁反面),惟陳建銘後又改變其詞,而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103 年11月3 日早上7 時許蔡世億根本沒有過去我家,他跟另外一個不詳的人所寄的包裹來源是被告,不過我的來源是李俊傑,我會講是被告是因為李俊傑的上手莊順強叫我回來的時候直接講說毒品是被告拿來的,這個包裹裡面是裝要賣的東西,沒有經過我的手,是蔡世億記錯,他根本沒去過我家(見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並證稱:103 年11月5 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去被告的蘭花店,只是去聊天而已,跟本案無關(見院卷第84頁)。

以證人陳建銘前後不一致之證述,及其自承會指該批毒品係被告交付係受他人之指示,已難認陳建銘無對於事實隱匿或為特定陳述之虞。

2.再者,陳建銘於103 年12月間投宿於澳門之飯店退房時,經澳門警方於房間垃圾桶內查獲郵件號碼CZ000000000TW 中華郵政國際航空包裹五聯單,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 日刑電偵三字第1043901619號函及所附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警察總局轉交之中華郵政國際航空包裹五聯單(見影偵卷第34至36頁)可資證明,後警方又於104 年1 月29日在陳建銘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3 樓之2 之客廳查扣電腦列印「林燕伯」之寄件名條,此有證人陳建銘證稱該五聯單係被告拿至澳門給伊,委託伊代為查詢貨物寄送流程,客廳查扣之「林燕伯」資料是被告所交付等證述可參(見警卷第48、49頁),然於陳建銘之住處出現該包裹之寄件名條,尚無法證明被告之犯行,而若陳建銘所述屬實,則被告係大批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且本件之交易模式係由被告收受部分前金後先行出貨,則被告為避免日後就是否已確實出貨之事衍生爭執,自應對包裹收執聯妥善保管,縱需委託陳建銘查詢貨品運送情形,亦可以告知號碼或傳送收執聯照片等方式為之,豈有將重要之收執聯任意交付陳建銘之理。

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如被告與陳建銘於103 年11月3 日前後敘及毒品交易之通聯譯文、交易紀錄得以補強陳建銘之證述,自難認該部分之被訴事實業經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尚難證明。

㈢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1.就104 年1 月29日經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何來,證人李俊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建銘透過林尹寧叫我去被告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林尹寧叫我去拿1 公斤,被告叫我拿2 公斤回去,說他另1 公斤的錢會再跟林尹寧結算,我只拿32萬元給被告(見院卷第88頁),然細究李俊傑先前之陳述內容,李俊傑於104 年1 月30日另案之警詢中先供稱:機車裡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陳建銘放置於機車中的(見他三卷第196 頁反面),然後即於104 年3 月6 日另案之偵訊中改稱:被查獲在機車裡的2 公斤毒品是被告交給我的,我是在104 年1月27日跟被告在他屏東辦公室交付給我(見他一卷第119 頁反面),並於104 年3 月13日警詢中稱: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只有1 次,重量為2 公斤,我沒有交付金錢給被告(見他一卷第25頁),又於104 年8 月18日另案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機車置物箱裡已經沒有毒品了,林尹寧再叫我去跟吳定軒拿,我說查扣毒品是陳建銘的,是因為是林尹寧叫我去將毒品拿回來,那時候林尹寧有拿32萬元跟吳定軒買2 公斤的毒品回來,32萬元是1 公斤的錢(蒞三卷第133 頁反面、第134 頁),後卻於105 年4 月27日另案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機車內被查獲的2 公斤毒品是林尹寧拿32萬元去跟吳定軒拿2 公斤回來,我放進機車裡面的,是陳建銘叫林尹寧叫我去拿的,32萬元就是2 公斤的毒品,之前說查扣的毒品是陳建銘放入機車的,是因為我那時候還沒有供出吳定軒(見他二卷第123 頁反面),是證人李俊傑對於被查獲之毒品係何人放入或受人指示向被告購買,其受指示購買之數量多少、價金如何計算等節,前後均有出入,已難採信。

檢察官雖以李俊傑之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及車牌照片(見他一卷第29、30頁)作為其證述之補強證據,然行車記錄器之導航目的地本係由使用者自行設定,亦可隨時刪除,依證人李俊傑前開證述,其於經查獲之初,本未供出被告,何以保留以被告住址為導航目的地之記錄,亦非無疑,實難以證人李俊傑所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2.而證人林尹寧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建銘指示我跟李俊傑,陳建銘交代我說要李俊傑去屏東找被告拿毒品,李俊傑中間應該也有跟陳建銘聯繫(見院卷第96頁),然陳建銘於其被訴案件之準備程序中即供稱:放在機車置物箱那次我不知道,因為那時候我在泰國的監獄,那時候是吳定軒要李俊傑去拿的,是我回臺灣之後才知道這件事(見他二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

對照陳建銘於103 年12月8 日出境後,迄104 年2 月5 日方入境我國,此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結果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108 頁),陳建銘所述對此事毫不知情一節尚非不足採信,而難以認林尹寧所述情節實在,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難證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㈣犯行,而以其餘之貓頭鷹軟體對話記錄、陳建銘之筆記、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亦難認定與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㈣有何關聯,而得以佐證被告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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