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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公印文及印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冠捷、魏嘉星與湯溢進為友人(魏嘉星、湯溢進另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5 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05 年11月7日,曾冠捷經魏嘉星吸收,加入由魏嘉星、湯溢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職務(即負責向詐欺對象取款之人)。
(一)嗣於105 年11月11日,曾冠捷、魏嘉星、湯溢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犯意聯絡,並為犯罪分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王薛貴美並佯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王姓法官,表示王薛貴美因遭他人提告,而須先繳交保證金,待王薛貴美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與王薛貴美約定交款之時間、地點,將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王清杰」印文,蓋用於抬頭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保證金收據」文書上及各該文書之「主審法官」欄,而偽造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公文書(11日部分),再傳真至超商由曾冠捷收受;
而曾冠捷取得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工作手機、車資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後,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前往超商領取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並前往「高雄文學館」前,假冒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並提示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交由王薛貴美收受,而詐得王薛貴美交付之482,000 元及美金20,000元,再於同日20時至21時間返回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球王撞球場,將詐得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薪資6,000 元。
(二)復於同年月16日、17日,曾冠捷、魏嘉星、湯溢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續上開犯意聯絡,以同一手法(曾冠捷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在「高雄文學館」前,持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6日、17日部分),向王薛貴美詐取486,000 元、488,000 元,再於同日21時至22時間返回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家樂福賣場,將詐得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各取得薪資6,000 元。
(三)後於同年月18日,曾冠捷、魏嘉星、湯溢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接續上開犯意聯絡,再以同一手法詐欺王薛貴美(曾冠捷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工作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然因王薛貴美連續多日至銀行領款,銀行行員發覺有異,乃致電予王薛貴美之子,王薛貴美之子得悉後告知王薛貴美已遭詐騙,王薛貴美始向警方報案並與警方合作,於同日16時許,王薛貴美佯裝依詐欺集團指示相約在「高雄文學館」前,於曾冠捷持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偽造公文書交付與王薛貴美時,曾冠捷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集團成員所有之詐騙使用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編號2 所示曾冠捷自己所有供上開詐騙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編號3 所示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王清杰」印文各1 枚)1 紙、編號4 所示臺中地方法院合議保證金收據(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王清杰」印文各1 枚)1 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薛貴美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曾冠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嘉星於 另案警詢、偵查中陳述(偵卷第67頁反面、密封卷)、 證人即告訴人王薛貴美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3-4 頁) 相符,並有扣案偽造之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公文、臺中地方法院合議保證金收據各1 紙 (影本見警卷第29頁)、告訴人王薛貴美彰化銀行東高 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明細1 份(警卷第30-32 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如附表一所示】(警卷20-21 頁)、扣案物照片3 紙 (警卷第28頁)、被告提出之交付款項地點書狀(本院 卷第40頁)、通訊監察譯文(密封卷)、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至公訴意旨記載王薛貴美遭詐騙美金2,000 元一節, 查王薛貴美於警詢時陳稱係遭詐騙美金20,000元在卷( 警卷第4 頁),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王薛貴美遭詐騙 之金額為美金20,000元(本院卷第43頁),是起訴書上 開所載數額應有誤載,爰更正王薛貴美遭詐騙之數額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 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 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 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 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 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 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 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 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 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 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 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 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 各該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 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或表明基於公權力而有 查扣個人財產之意,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 而製作之意,依前揭說明,均屬公文書,應無疑義,又 縱然各該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而程式有所欠缺 ,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司法、檢察組織,實無從分辨該單 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公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亦堪認為偽造 之公文書。
經查,附表一編號3 、4 、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檢察 署之司法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以法院或地檢署 之名義要求提出保證金,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 ,顯屬偽造之公文書性質。
(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 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
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 ,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 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
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 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 22上第1904號、69年台上第693 號、69年台上第1676號 判例參照);
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 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 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3 、4 、附表 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公文書,均有蓋用偽造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王清杰」印文在各 該文書之「主審法官」欄,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1、73-7 4 頁),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 係表示公務機關資格之印文,自屬公印文無訛,而「王 清杰」部分,性質上應係偽造各該機關職員用於代替簽 名之簽名章,亦非屬印信條例所規定之「職章」,均無 從逕認具有公印或公印文之屬性,即非屬公印文,而僅 為普通印文。
(三)本件被告加入魏嘉星、湯溢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佯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之人員,並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行使,而共同為詐 欺犯行,均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及印 文,係屬偽造附表一編號3 、4 、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上開公文書後,進而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查被告與魏 嘉星、湯溢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彼此間就詐欺行為之實施相互分工,並依循分工模式 運作,被告雖僅負責擔任車手而向被害人取款,然仍屬 在共同之犯意聯絡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持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完成之公文書,向受詐欺之告訴 人收取款項,而分擔整體詐欺犯行之一部,應與魏嘉星 、湯溢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論以 共同正犯。
(五)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分別於105 年11月11日、16日、17日、18日接 連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時間 密接、侵害同一法益,揆以前揭說明,應為接續犯,而 各論以實質之一行為。
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 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假借司法機 關之公務員名義,利用告訴人對司法機關及案件偵辦流 程欠缺瞭解,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因而詐得款項,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司法威信,造成告訴人之恐懼擔 憂,及社會上對於公權力之信任,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均屬可議,且於本案部分,告訴人受害金額達1,456,00 0 元及美金20,000元,數額非小;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非居於詐欺集團首腦或重要幹 部之地位,並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卷第46頁), 並斟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木工、家境貧寒、 自行照顧胞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物品部分(附表一):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 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規定,故刑法第219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經查,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手機(含SIM 卡1 張)為詐欺集團提供被 告實施105 年11月18日詐欺犯行所用,附表一編號2 所 示手機(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實施105 年 11月16日、17日詐欺犯行,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 第73、74頁),揆以前揭規定,均應予沒收。
扣案附表 一編號3 、4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為供105 年11月18日 詐欺犯行所用,亦應予沒收。
又上開偽造公文書雖均有 蓋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王清 杰」之印文,惟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既已經依法沒收,揆 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再就上開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予以 重覆諭知沒收。
(二)未扣案物品部分(附表二): 1.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 予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 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第7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於105 年11月11日、 16日、17日之詐欺行為,被告係持用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公文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共3 紙 )、「臺灣地方法院合議保證金收據」(共3 紙)向告 訴人行使並詐取款項,又於上開日期所交付之上開偽造 公文書,均有蓋用如附表二編號1 、2 「應沒收公印文 \ 印文」欄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 文、「王清杰」印文一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如前 (本院卷第61、73-7 4頁)。
是以,上開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 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則該物已非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蓋用於其上如附表二 編號1 、2 「應沒收公印文\ 印文」欄所示偽造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6 枚、「王清杰」 之印文6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2.另附表二編號3 所示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為被告實施105 年11月11日犯行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之工作用手機,係該詐欺集團提供,為被告所自承在 卷(本院卷第73頁),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故上開門號 SIM 卡及所插用之行動電話固堪認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疑。
然上開行動電話及所插 用之SIM 卡既未扣案,亦非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且此 類物品為具高度替代性、消耗性之通訊工具,縱予沒收 亦無從對詐欺集團成員達成應報或犯罪預防之效果,於 執行上更顯有困難,當認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沒收。
(三)又本案並未扣得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 印文或「王清杰」印文之內容、樣式相同之偽造公印或 印章,復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影印、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或以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故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上開各偽造 之公印文或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而 無從確認事實上有偽造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印章存在,自 無從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之意旨,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亦包 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經查,被告於10 5 年11月11日、16日、17日之詐欺犯行,均有取得薪資 6,000 元(共18,000元),於105 年11月11日、16日、 17日、18日之犯行均自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車資4,00 0 元(共16,000元),故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共計34,000 元,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品部分):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沒收 │
├──┼─────────┼────┼──────────┼────────────┤
│1 │ELIYA 手機(IMEI:│1支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
│ │000000000000000 )│ │SIM 卡1 張 │收。 │
├──┼─────────┼────┼──────────┤ │
│2 │IPhone5S手機(IMEI│1支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00000 │ │SIM 卡1 張 │ │
│ │) │ │ │ │
├──┼─────────┼────┼──────────┤ │
│3 │偽造之公文書(抬頭│1紙 │蓋用: │ │
│ │為「臺中地方法院檢│ │①偽造「臺灣臺中法院│ │
│ │察署」,被告於105 │ │ 檢察署印」公印文1 │ │
│ │年11月18日持以行使│ │ 枚 │ │
│ │)【影本見警卷第29│ │②偽造「王清杰」印文│ │
│ │頁】 │ │ 1 枚 │ │
├──┼─────────┼────┼──────────┤ │
│4 │偽造之公文書(抬頭│1紙 │蓋用: │ │
│ │為「臺中地方法院合│ │①偽造「臺灣臺中法院│ │
│ │議保證金收據」,被│ │ 檢察署印」公印文1 │ │
│ │告於105 年11月18日│ │ 枚 │ │
│ │持以行使)【影本見│ │②偽造「王清杰」印文│ │
│ │警卷第29頁】 │ │ 1 枚 │ │
└──┴─────────┴────┴──────────┴────────────┘
附表二(未扣案物品部分):
┌──┬─────────┬───┬───────────┬───────────┐
│編號│品名 │數量 │應沒收之公印文\印文 │沒收依據 │
├──┼─────────┼───┼───────────┼───────────┤
│1 │偽造之公文書(抬頭│3 紙 │蓋用: │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 │
│ │為「臺中地方法院檢│ │①偽造「臺灣臺中法院檢│ │
│ │察署印」,被告於10│ │察署印」公印文3 枚 │ │
│ │5 年11月11日、16日│ │②偽造「王清杰」印文 │ │
│ │、17日持以行使) │ │ 3 枚 │ │
├──┼─────────┼───┼───────────┤ │
│2 │偽造之公文書(抬頭│3 紙 │蓋用: │ │
│ │為「臺中地方法院合│ │①偽造「臺灣臺中法院檢│ │
│ │議保證金收據」,被│ │察署印」公印文3 枚 │ │
│ │告於105 年11月11日│ │②偽造「王清杰」印文 │ │
│ │、16日、17日持以行│ │ 3 枚 │ │
│ │使) │ │ │ │
├──┼─────────┼───┼───────────┼───────────┤
│3 │廠牌、型號不明行動│1 支 │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 │電話(插用門號0967│ │ │,不予沒收。 │
│ │046605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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