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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小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59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柳町美容名店」(下稱系爭美容店)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之薪資,雇用何秀美為女服務生。
詎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16時前之某時許,指示前來系爭美容店消費之男客劉坤將至該店202 號房,復通知何秀美進入同一房間,何秀美入內後,先為劉坤將按摩背部,再進行「半套」之性服務(即用手撫摸男客性器官至射精),劉坤將則須給付1 千6 百元之價金予甲○○,甲○○即以此方式,媒介、容留何秀美於系爭美容店內為劉坤將為猥褻行為。
嗣於同日16時許,警方至系爭美容店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甫完成「半套」性交易之何秀美、劉坤將,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何秀美與劉坤將之證詞、高雄市經濟發展局105 年7 月1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0989200 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623號全案卷宗、現場照片、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可資佐證(警卷第15-18 、22-23、63-67 、79-80 、82-92 頁、偵卷第25背面-26 頁),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媒介、容留女服務生與他人為「半套」猥褻行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場所予性交或猥褻者;
「媒介」,則是指行為人對有意與他人性交易之人,具體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
其次,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如先為媒介後再為容留,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猥褻,係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
查本件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半套」性服務,其目的應在刺激、滿足男客之性慾,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而侵害性之道德情感,自屬有礙社會風化之猥褻行為無訛;
被告媒介、提供場所,使女服務生於系爭美容店內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而被告圖利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圖利容留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尚有未洽,惟因該罪名與本院前揭認定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屬同一條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途謀生,反容留、媒介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再斟酌其從事媒介、容留性交易之獲利,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21背面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⒈附表編號1 、2 之遙控器用途在於控制系爭美容店大門、臨檢燈,編號3 之精油用以為客人按摩,編號4 至6 之文件則均係其登載店內小姐工作情況之文書等情,經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11及背面頁),是該等扣案物全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末本案女服務生何秀美雖已為男客劉坤將完成「半套」性服務,惟尚未收取費用乙節,經證人何秀美、劉坤將證述一致(警卷第16、22頁),本件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至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物,俱與本案無關,編號9 之保險套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以上均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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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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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臨檢燈遙控器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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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大門遙控器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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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精油1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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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小姐公休表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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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小姐班表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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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記事本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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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桌曆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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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叫貨本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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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使用過之保險套3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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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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