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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峰賓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5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峰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拾貳日起羈押參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10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涉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5 日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文雀證述相符,並有起訴書所載犯罪證據可稽,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
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判斷,一般人如可能判處重罪刑罰者,為脫免刑責,常有逃亡、棄保之情形,顯見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有2 度遭通緝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逃避刑案追訴審判及執行之傾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73 號案件另案羈押在案,羈押期間至106 年5 月11日止,此後若未予羈押,難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於本件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06年5月12日起予以羈押。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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