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訴,273,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3號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
被 告 陳瑞璋
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經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已確定,並無其他共同行為人,被告陳瑞璋自無串證之虞,且被告家中尚有4歲孩童,父母均已 70餘歲高齡,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自無逃亡之虞,懇請准予被告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可資參照。

又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

是法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將來恐因受重刑之宣告,而有避免訟累及牢獄之災而逃亡之虞,且被告所述與證人證言多有不符之處,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6年4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重大,其所涉罪嫌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案件,就該等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顯然較為嚴厲,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且被告時值壯年,行動自如,為恐受重刑宣告及執行,棄保潛逃之機率相對升高。

況本案第一審審判程序尚未進行,倘若被告拒不到庭,顯難順利進行後續程序。

再被告否認部分,其供述內容與相關證人警、偵所述顯有歧異,而該等證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仍有行交互詰問之機會,倘若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則被告仍有與證人勾串之可能。

是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

五、聲請人雖以被告父母年事已高,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而無逃亡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被告為求逃避刑責,仍不能排除其逃亡之疑慮,故而聲請人以此為由請求具保,難以憑採,且被告父母年事已高之情節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應認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

從而,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