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訴,28,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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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順
義務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518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文賢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榮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上午8 時27分後不久之某時許,因蔡錦宗於該日上午8 時2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李文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李文賢聯絡購買數量不詳、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農工後面游泳池交易事宜。

惟因李文賢因故不欲外出,故將數量不詳、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楊榮順,命楊榮順持該等毒品代其前往上開地點和蔡錦宗交易。

楊榮順即與李文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前往上開地點,將上開毒品交付予蔡錦宗,並收受蔡錦宗所交付之價金3000元,雙方當場銀貨兩訖,楊榮順再將該等價金轉交予李文賢,其等即以此方式和李文賢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錦宗(李文賢此部分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經本院審理)。

嗣經警對李文賢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復於偵訊李文賢時經李文賢陳述上開交易過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案對於同案被告李文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82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參(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大隊警卷高港警刑字第1050200453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43至43頁背面),又監聽被告之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前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次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56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6 年5 月9 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大隊警卷高港警刑字第1050200788號警卷〈下稱警二卷〉第42至44頁背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518 號〈下稱偵二卷〉第184 頁背面至185 頁;

本院卷一第69頁;

本院卷二第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賢、證人蔡錦宗分別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大致相符(參見警二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第81頁背面至83頁;

警一卷第131 至132頁;

偵二卷第13至14頁、第85頁、第87頁、第126 至129 頁、第131 頁);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各1 份等件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53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李文賢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刑理應知之甚詳,如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為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李文賢並無可能未獲取任何利益而提供蔡錦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受李文賢指示而以前揭方式代李文賢與蔡錦宗共同為上開毒品交易,堪認李文賢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被告主觀上亦有為李文賢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64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同案被告李文賢與蔡錦宗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等重要事項後,再由被告出面親自交付李文賢提供之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錦宗,被告並依李文賢指示向蔡錦宗收取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金,再轉交予李文賢,其二人以此方式與蔡錦宗完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如前述。

依上揭說明,被告與李文賢所為,顯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等間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錦宗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李文賢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93號、第25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該二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2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另接續他案執行有期徒刑7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定有明文。

經查:⑴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有受販售毒品者李文賢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蔡錦宗,並向蔡錦宗收取價款,而代李文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錦宗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已如前述。

被告已就所涉犯罪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述,堪認其仍有自白販賣毒品之意;

而其於本院中雖主張就其所為於法律上僅構成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此僅係其對於該行為於法律評價上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相同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第189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

準此,其既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予蔡錦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均為同案被告李文賢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49頁)。

惟查,被告前因涉嫌毒品案件,經本院發布通緝,而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於105 年5 月11日將其拘捕到案時,尚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 包,被告並於警詢中坦承該等毒品係於同年月10日以6000元代價向李文賢購得,並指認李文賢有販賣毒品予其之犯行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6年2 月16日高港警刑字第1060001586號函暨所附之被告105年5 月11日警詢筆錄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05 頁背面、第139 至147 頁)。

然此僅係被告指證李文賢為其所持有之上開毒品8 包的來源,被告並無指證李文賢係其為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犯。

而關於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李文賢先於105 年5 月26日警詢中證述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之上開犯行後,警員再於同年6 月8 日訊問被告,被告始坦承本案犯行等情,有李文賢105 年5 月26日警詢、被告105年6 月8 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參見警二卷第10至13頁背面、第42至44頁背面)。

足見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警員業因李文賢之該等證述而查獲被告本案犯行,則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審酌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交易對象僅有1 人,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款項僅為3000元,不法所得非鉅;

又其係依同案被告李文賢指示而為該犯行,犯後並將該等價金全數轉交予李文賢,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對照此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對被告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仍尚嫌過重,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再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其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更進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莫此為甚,並因此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就其所為,本不宜輕縱,而應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犯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其於本案中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非係決策地位,僅係受李文賢指示而為之,另販賣所得為3000元,可察其本次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不多,堪認其本次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於該類型犯罪案件中尚非重大,另參以其為本案前,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罪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捷運工程施工,每月收入約5 、6 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份: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並定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又本次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本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有關刑法沒收之規定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本法,至於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參見刑法第11條修正立法理由)。

另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本於修正後刑法第11條所規範之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沒收章節之適用。

又因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修正後刑法沒收章節之規定;

此外,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無重複規範必要,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刪除之,就此部分亦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節之規定(參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說明)。

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該等犯罪所得或追徵之宣告,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復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條之立法說明,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之增訂,乃係鑒於本次刑法修正前之現行法第38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

再按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沒收,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可參,惟該決定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認不合時宜,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3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1 枚),係供被告和李文賢持之和蔡錦宗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李文賢於警詢中供明無訛(參見警二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並有上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即係供被告和李文賢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時所用之工具,本院復審酌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1 枚)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1 枚)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下併予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文賢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文賢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係屬金錢,且未扣案。

惟因該等價金已全數交予李文賢,此經被告於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見前揭偵卷第184頁背面),核與李文賢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參見警二卷第13頁),被告既分文未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至八所示之物,係被告另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犯罪工具及第二級毒品,並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299號宣告沒收、沒收銷燬,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沒收在案,有該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18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沒字第1190號執行卷宗),因該等物品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均顯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4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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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
│一  │電子產品(電子│壹台│                        │
│    │磅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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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壹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安非他命      │    │命成份,檢驗前淨重3.735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712 公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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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壹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安非他命      │    │命成份,檢驗前淨重3.611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590 公克│
│    │              │    │。                      │
├──┼───────┼──┼────────────┤
│四  │第二級毒品甲基│壹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安非他命      │    │命成份,檢驗前淨重3.757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737公 │
│    │              │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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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第二級毒品甲基│壹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安非他命      │    │命成份,檢驗前淨重3.723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703公 │
│    │              │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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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第二級毒品甲基│壹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安非他命      │    │命成份,檢驗前淨重3.747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725公 │
│    │              │    │克。                    │
├──┼───────┼──┼────────────┤
│七  │第二級毒品甲基│壹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安非他命      │    │命成份,檢驗前淨重2.862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2.840公 │
│    │              │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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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第二級毒品甲基│壹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安非他命      │    │命成份,檢驗前淨重1.309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1.286公 │
│    │              │    │克。                    │
├──┼───────┼──┼────────────┤
│九  │白色結晶      │壹包│未檢出毒品成分。檢驗前淨│
│    │              │    │重10.736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10 .712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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