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訴,280,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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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娟
指定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477 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娟共同連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陳惠娟與陳惠寧(與陳惠娟為姊妹,與侯勝安為夫妻)、侯勝安、黎澤鵬、蔡海禎(前揭4 人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均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並知悉黎澤鵬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珍媚、蔡海禎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細金間,均無結婚之真意,竟於民國91年6 月12日前某日,因陳珍媚、陳細金(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來臺灣非法打工賺錢,乃透過陳惠娟、陳惠寧、侯勝安代為尋找人頭配偶,陳惠娟旋即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向黎澤鵬、蔡海禎商議由黎澤鵬、蔡海禎充當人頭配偶,赴大陸地區與陳珍媚、陳細金辦理假結婚,使陳珍媚、陳細金得以配偶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黎澤鵬、蔡海禎應允後,陳惠娟、陳惠寧、侯勝安分別與黎澤鵬及蔡海禎共同基於利用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配偶探親之虛偽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及陳惠娟、陳惠寧、侯勝安、黎澤鵬與陳珍媚;

陳惠娟、陳惠寧、侯勝安、蔡海禎與陳細金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惠娟在基隆市某處介紹陳惠寧予黎澤鵬認識,並告以陳惠寧作為在大陸地區接應之對象,嗣於91年6 月12日,由陳惠娟先分別支出赴大陸地區所需之機票及約定給付之部分報酬各10,000元予黎澤鵬、蔡海禎後,由侯勝安於同日駕車搭載黎澤鵬、蔡海禎至中正國際機場(現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飛機,使黎澤鵬帶同蔡海禎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抵達大陸地區後,旋由陳惠寧接機並帶黎澤鵬、蔡海禎前往其與陳惠娟在福建省寧德市○○鎮○○村○○街0 號之住處安置,復於91年6 月19日,在陳惠寧之安排下,由陳珍媚、陳細金陪同黎澤鵬、蔡海禎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及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02)寧蕉證內字第698 號、第697 號結婚公證書。

黎澤鵬、蔡海禎取得上開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後,即於91年6 月21日返回臺灣地區,並由侯勝安駕車偕陳惠娟至中正國際機場接機,陳惠娟即在車上分別給付黎澤鵬、蔡海禎剩餘之報酬40,000元。

黎澤鵬、蔡海禎分別於91年7 月15日、16日,提供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而取得證明書,於91年7 月19日,推由黎澤鵬、蔡海禎各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分別至臺北縣汐止市及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及新莊區)戶政事務所,由黎澤鵬、蔡海禎各自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以黎澤鵬與陳珍媚、蔡海禎與陳細金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各該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黎澤鵬與陳珍媚、蔡海禎與陳細金於91年6 月19日結婚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電腦系統、戶口名簿及黎澤鵬、蔡海禎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復於91年7 月22日及19日,分別由黎澤鵬、蔡海禎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並各自表明願意負擔陳珍媚、陳細金入境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經該派出所承辦員警實質查核後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後,遂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分別於91年7 月29日、26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辦陳珍媚、陳細金入境來臺探親之手續,經境管局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後,分別許可陳珍媚、陳細金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而核發入境許可證,陳珍媚、陳細金遂於91年9 月13日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

侯勝安、陳惠寧、黎澤鵬、蔡海禎復承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及與陳珍媚、陳細金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黎澤鵬於92年3 月3 日、92年12月10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由蔡海禎於92年2 月17日、93年1 月17日至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台西分局三崙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並各自表明願意負擔陳珍媚、陳細金入境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經該派出所承辦員警實質查核後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後,於92年3 月10日、92年10月10日、92年2 月20日、92年10月7 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辦陳珍媚、陳細金再次入境來臺之手續,經境管局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後,許可陳珍媚、陳細金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而核發入境許可證,陳珍媚乃先後於92年3 月15日、93年1 月18日;

陳細金乃先後於92年4 月14日、93年2 月26日再次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而後陳珍媚於93年1 月29日遭查獲非法坐檯陪酒;

陳細金於93年3 月3 日遭查獲逾期居留,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屬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陳惠娟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共同被告黎澤鵬、蔡海禎之自白在卷,並有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2)寧蕉證內字第698 號、第697 號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年7 月15日、16日(九一)核字第040269號、第040445號證明書影本、陳珍媚及陳細金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黎澤鵬、蔡海禎、陳珍媚及陳細金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98年10月13日北縣汐戶字第0980006896號函暨黎澤鵬結婚登記申請書、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98年10月20日北縣莊戶字第0980009095號函暨蔡海禎結婚登記申請書、黎澤鵬及蔡海禎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陳珍媚及陳細金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辦委託書附卷可佐,是堪予認定被告陳惠娟有媒介共同被告黎澤鵬、蔡海禎以假結婚之名義,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珍媚、陳細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事實;

至共同被告陳惠寧作為在大陸地區接應黎澤鵬之對象,且黎澤鵬、蔡海禎抵達大陸地區後,旋由陳惠寧接機並帶往其與陳惠娟在福建省寧德市○○鎮○○村○○街0 號之住處安置,並協助黎澤鵬、蔡海禎分別與陳珍媚、陳細金辦理結婚之公證登記程序,共同被告侯勝安則前往機場載送黎澤鵬、蔡海禎,及於陳珍媚、陳細金到達臺灣時前往機場接機,並有協助黎澤鵬辦理後續之辦理大陸女子入境來臺之手續等情,經共同被告黎澤鵬、蔡海禎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復據共同被告陳惠寧、侯勝安坦承上開客觀事實在卷可佐,故堪認被告陳惠娟與共同被告陳惠寧、侯勝安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大陸地區人民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

探親停留期間不得逾3 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1 次,期間不得逾3 個月,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6 個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

共同被告黎澤鵬、蔡海禎為使陳珍媚、陳細金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明知陳珍媚、陳細金並無與被告黎澤鵬、蔡海禎結婚之真意,仍各自於大陸地區與陳珍媚、陳細金辦理結婚公證,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使陳珍媚、陳細金於91年9 月13日得以配偶探親為由申請初次來臺,並均於停留期間6 個月屆至前暫先出境,陳珍媚復分別於92年3 月15日、93年1 月18日;

陳細金分別於92年4 月14日、93年2 月26日,申請再次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揆諸上開說明,實質上自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三)被告陳惠娟為使陳珍媚、陳細金得依規定入境臺灣地區,明知陳珍媚、陳細金並無與共同被告黎澤鵬、蔡海禎結婚之真意,仍由共同被告陳惠寧前往大陸地區協助共同被告黎澤鵬、蔡海禎與陳珍媚、陳細金辦理結婚公證,已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使陳珍媚、陳細金得以配偶團聚為由申請來臺,並由被告侯勝安辦理後續大陸女子入境來臺之手續及陳珍媚、陳細金來臺接送之事宜,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揆諸上開說明,實質上自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綜上所述,被告陳惠娟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被告陳惠娟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①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

,換算成新臺幣為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

惟本件被告陳惠娟與共同被告陳惠寧、侯勝安、黎澤鵬、蔡海禎係共同實行之共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

④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⑤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2.按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原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規定嗣於92年10月29日由總統公布修正為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經行政院明令自92年12月31日施行,是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均為提高,並增訂以營利意圖犯之行為類型,及加重對首謀之處罰,故自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論罪:1.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凡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

是核被告陳惠娟、及共同被告侯勝安、陳惠寧分別與共同被告黎澤鵬、蔡海禎共同辦理相關手續,使陳珍媚於91年9 月13日、92年3月15日;

陳細金於91年9 月13日、92年4 月14日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被告陳惠娟、及共同被告侯勝安、陳惠寧分別與黎澤鵬、蔡海禎就上開罪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2.被告陳惠娟及共同被告侯勝安、陳惠寧推由共同被告黎澤鵬、蔡海禎辦理相關手續,使陳珍媚於93年1 月19日、陳細金於93年2 月26日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因同條例業經修正施行,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被告陳惠娟及共同被告侯勝安、陳惠寧分別與共同被告黎澤鵬、蔡海禎就此部分之罪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3.被告陳惠娟及共同被告侯勝安、陳惠寧推由共同被告黎澤鵬、蔡海禎於91年6 月19日,申請辦理黎澤鵬與陳珍媚及蔡海禎與陳細金結婚之戶籍登記與身份證配偶欄之變更,以使公務員登錄不實戶籍電子資訊而取得內容不實戶籍謄本及國民身份證等公文書,以及推由黎澤鵬、蔡海禎先後於91年7 月29日、26日行使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陳珍媚、陳細金之旅行證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被告陳惠娟與共同被告侯勝安、陳惠寧、黎澤鵬、蔡海禎與陳珍媚、陳細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4.被告陳惠娟就委由共同被告黎澤鵬於92年3 月3 日、92年12月10日、共同被告蔡海禎於92年2 月17日、93年1 月17日行使該等內容不實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陳珍媚、陳細金之旅行證而行使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其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侯勝安、陳惠寧、黎澤鵬、蔡海禎與陳珍媚、陳細金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陳惠娟所犯各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陳惠娟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陳惠娟先後3 次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時間緊接,基本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觸犯同一性質之罪名,僅因法律修正之故,而分別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以及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仍應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連續犯,又按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應依最後行為時(陳珍媚、陳細金最後非法入境臺灣之行為時係於93年1 月18日及93年2 月26日)即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檢察官起訴法條雖係引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變更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又被告陳惠娟所犯上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與連續犯修正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第55條,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即連續犯修正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陳惠娟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陳珍媚、陳細金並無結婚之真意,而仍使其等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從事打工工作,其所為破壞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之正確性,且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制均產生負面影響,且對於我國就業市場及社會治安衝擊甚大,所為實屬不該;

再參以被告陳惠娟犯後坦承犯行,且僅使陳珍媚、陳細金2人進入臺灣地區打工,及其與共同被告陳惠寧、侯勝安2人之分工關係,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6月。

又被告陳惠娟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以外之罪,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經核符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又被告陳惠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刑法第74條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附此敘明),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法治,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

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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