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訴,290,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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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海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867、5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海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慶海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11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昌裕街142 巷之公園外時,見袁OO年長且獨自一人肩背包包(下稱系爭背包)行走,其可預見以腕力用力拉扯他人所背包包可能會導致該人跌倒而傷害該人身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及縱使因拉扯而致袁OO受傷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後方接近袁OO,趁袁OO面向前方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拉扯搶奪系爭背包(內有袁OO之戶口名簿及郵局存簿各1 本、印章2枚、身分證1 張、眼鏡1 付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物),致袁OO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並取出系爭背包內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連同系爭背包丟棄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下稱丟棄地點)。

嗣袁OO報警後,經警調閱前揭公園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並循線於同年月24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大昌路與瑞華街口拘提蔡慶海到案,蔡慶海另於同日14時15分許帶同警方前往丟棄地點扣得系爭背包及其內除現金3,000 元外之其餘物品(均發還袁OO),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至13頁,偵卷二第5 至6 頁,本院訴字卷第21至22、34、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OO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至20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3 月24日診字第1060324291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 張、被告前因他案遭警盤查之特徵相片3張、現場照片1 張、查獲照片6 張、被告帶同警方至丟棄地點之相片3 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23至26、28至37頁),復有系爭背包及其內前揭所列除現金3,000 元外之其餘物品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同一拉扯行為,搶奪系爭背包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搶奪、傷害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3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3 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籌錢購買毒品(行搶目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本院訴字卷第45頁)而當街行搶,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係目無法紀,對民眾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參酌告訴人受損情形,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非佳(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搶奪而取得之系爭背包及其內物品,除現金3,000 元外,其餘均經扣押並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因此除現金3,0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為上開犯行所騎乘之自行車,雖為被告所有,但自行車主要係供代步及其逃逸時騎用,與搶奪或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直接關聯,爰亦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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