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興致曾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
- (一)緣高雄市警局於97年間辦理「高雄市各區里監視系統租賃案
- (二)又高雄市警局於101年間辦理「101年度加強本市各行政區安
- (三)另高雄市警局於101年間辦理「101年度本市鼓山區龍井、建
- (四)被告顏興致因上開採購案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採購承辦人
-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四、公訴人認被告顏興致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各
- (一)就起訴事實一、㈠部分:「98年度社區E化網路數位錄影監
- (二)就起訴事實一、㈡部分:立研公司於101年5月25日以(10
- (三)就起訴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擬定前揭101C-006p採購案
- (四)就起訴事實一、㈣部分:被告為警務人員,依法不得兼差,
- 五、被告顏興致以上述(一)之舞弊手法,獲得140萬元之利益部
- (一)緣高雄市警局於97年間辦理「高雄市各區里監視系統租賃案
- (二)昱緯公司施作上開採購案期間,高雄市警局又於98年間辦理
- (三)水靈公司於98年3月12日標得上開9802-A3採購案後,
- (四)依上開9802-A3採購案之採購契約第四條規定,水靈公司應
- (五)查證人蕭金宏於104年5月4日接受廉政署南調組調查中陳稱
- (六)至於,證人蕭金宏於105年3月10日接受廉政署南調組調查中
- (七)另證人蕭金宏於104年5月4日、105年3月10日接受廉政
- (八)公訴意旨稱「被告利用其對昱緯公司尚有督導履約、驗收之
- (九)證人林育才於本院107年4月20日審理時明確證稱是被告問其
- (十)被告於98年4月22日奉派前往南港世貿展覽館參加第十二屆
- (十一)被告是否有於98年4月22日、同年6月15日分別自邱祥育
- (十二)依現存之證據,被告於水靈公司標得上開採購案後,曾詢
- (十三)綜上,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以舞弊
- (十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節,雖有部分與事實不符,然依公
- 六、被告顏興致以上述(二)之圖利手法,使德伊公司獲取663萬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01年間辦理「101年度加強本市各行政
- (二)證人邱祥育於接受廉政署南調組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固然均
- (三)證人王玉峯於104年5月5日接受廉政署南調組調查時陳述:
- (四)再者,公訴意旨稱被告基於圖利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在
- (五)公訴意旨另認「顏興致負責審標之職務,即藉故以大綜公司
-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於辦理101C-00
- (七)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於辦理101C-005p採購案時,有違背
- 七、被告顏興致以上述(三)之圖利手法,使德伊公司獲取11萬
- (一)高雄市警局於101年間辦理「101年度本市鼓山區龍井、建國
- (二)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圖利犯行,係以被告將專屬巨普公司獨
- (三)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於辦理101C-006p採購案時,有違背
- 八、被告顏興致所涉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
- (一)本院既認定被告並無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舉證人顏家鈞、徐美玉、顏海𨯙等人及
- 九、綜合上述,本件依卷存公訴人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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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興致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蔡秋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533號、105年度偵字第20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興致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興致曾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保安科警員(目前為高雄市警局苓雅分局警員),於民國96年至 102年間擔任高雄市警局錄影監視系統建置採購案承辦人,負責規格訂定、審標及驗收等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邱祥育係昱緯通信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緯公司)負責人,康茂林係昱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聖公司)負責人,李拓達(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德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伊公司)負責人,蕭金宏係宏祥弱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負責人。
顏興致於上開擔任高雄市警局監視系統建置採購案承辦人期間,竟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緣高雄市警局於97年間辦理「高雄市各區里監視系統租賃案(第二期)採購案,(下稱:二期租賃案,標案案號:9702 -A1-1)」,由顏興致負責驗收事宜,而上開採購案之承辦人擬定招標文件時,除敘明採購項目包括車牌專用 CCD彩色攝影機(日夜兩用型)等設備外,另要求得標廠商應負責相關網路專線、作業系統軟體之建構,並該作業系統應具有延伸性,以利未來如有需要結合不同廠牌監視系統,可使監視功能可延伸並可整合成一平臺,且得標廠商須提供程式原始碼。
招標文件公告後,邱祥育與康茂林協議擬共同參與投標該二期租賃案,並以昱緯公司為主要投標廠商,後昱緯公司於97年 4月18日順利以新臺幣(下同)8028萬元得標,履約起迄期間為97年 4月19日至99年12月31日,邱祥育除依約採購相關攝影機等硬體設備外,另以37萬1900元代價請具有程式專長之林育才撰寫二期租賃案之監視平台系統軟體(下稱監視平台軟體)。
昱緯公司施作期間,高雄市警局又於98年間辦理「98年度社區 E化網路數位錄影監視系統採構案(標案案號:9802-A3,下稱9802-A3採購案)」,亦由顏興致負責招標文件規格之擬定、製作及驗收等事宜,而顏興致擬定招標文件時,除敘明採購項目包括車牌專用CCD彩色攝影機(日夜兩用型)等設備外,另要求得標廠商需提供可與上開監視平台軟體整合之平台軟體(下稱整合平台軟體)。
該標案於同年 3月12日決標,由水靈科技股份公司(下稱水靈公司)以2,293萬1,088元得標,履約期間自98年 3月25日至同年10月30日,水靈公司並委託蕭金宏擔任 9802-A3採購案之專案經理人,負責該標案採購及得標後之設計、規劃調度、驗收等工作。
水靈公司得標後,蕭金宏預計以4至6個月期間撰寫 9802-A3採購案之整合平台軟體,詎顏興致身為採購承辦人,仍基於舞弊以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先於98年 4月間,利用與水靈公司在高雄市中正路與自強路口履約標的功能確認審查之機會,向蕭金宏暗示可花費委請昱緯公司處理整合平台軟體即可,惟蕭金宏認水靈公司有能力在合約規定在第二階段驗收前,自行請人撰寫整合平台軟體,遂未予採納。
顏興致因而心生不滿,竟憑藉採購案承辦人具有督導履約內容之權勢,要求水靈公司需提前於第一階段驗收時即98年6 月15日前,完成整合平台軟體工作,又因當時二期租賃案尚未完成驗收,水靈公司無法順利取得監控平台軟體的原始碼,顯無法在98年 6月15日前完成整合平台軟體工作,蕭金宏及水靈公司為避免工程拖延致生逾期罰款,僅能依照顏興致建議而與昱緯公司之邱祥育接洽,而顏興致明知監控平台軟體係昱緯公司請林育才撰寫,軟體原始碼所有權在未移轉予高雄市警局前,仍歸屬昱緯公司所有,仍利用其對昱緯公司尚有督導履約、驗收之權限,私下向邱祥育要求昱緯公司僅能名義上販賣監控平台軟體予水靈公司,實質上其將指示持有原始碼之林育才為水靈公司撰寫監控平台軟體,而水靈公司之買賣價金須歸其所有,邱祥育唯恐其所施作之二期租賃案會遭顏興致刁難,僅能答應配合,後水靈公司果以190萬元價格,向昱緯公司購買監控平台軟體(含取得原始碼),並由蕭金宏於98年4至6月間分2次將現金190萬交給邱祥育,邱祥育取得款項後,隨即轉交給顏興致。
顏興致則自行支付50萬元予林育才,做為撰寫整合平台軟體之代價,總計顏興致以上述舞弊手法,獲得 140萬元之利益。
(二)又高雄市警局於101年間辦理「101年度加強本市各行政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建置案(標案案號:101C-005p案,下稱101C-005p 採購案)」,顏興致負責該採購案之招標文件規格擬定、製作、訪價、審標、設備估驗,以及驗收等事宜,其明知辦理採購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詎顏興致竟基於圖利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在101C-005p 採購案公告後,利用立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研公司)向高雄市警局檢舉101C-005p 採購案影像擷取卡規格有問題之機會,更改101C-005p案招標規範中有關車牌專用CCD彩色攝影機(日夜兩用型)之規格,將專屬巨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普公司)獨有之「日夜共焦調整開關」特殊規格放入之招標文件內。
嗣因邱祥育得知101C-005p 案採購訊息,向顏興致表示有意以昱緯公司名義參與101C-005p 採購案,經顏興致指示其與李拓達(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繫後,李拓達再提供巨普公司攝影機型錄予邱祥育,由邱祥育持以參與101C-005 p採購案投標。
嗣於101年6月15日即 101C-005p採購案開標當日,共有昱緯公司、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綜公司)及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達公司)等三家廠商參與投標,而顏興致負責審標之職務,即藉故以大綜公司及威達公司所提供之型錄規格不符,而將大綜公司及威達公司判定為資格不合格,使之無法進入價格標,致僅昱緯公司一家公司進入價格標,昱緯公司並以1億300萬元得標。
昱緯公司得標後,邱祥育受限於上開「日夜共焦調整開關」之攝影機規格,又迫於履約之壓力,僅能向巨普公司採購攝影機,但巨普公司又向邱祥昱表示,巨普公司不直接賣攝影機予昱緯公司,昱緯公司若要購買攝影機,必須透過被告李拓達經營之德伊公司,邱祥昱為順利完成履約,遂以1,200萬元向德伊公司(進貨成本536萬1300元)購買巨普公司所生產之型號CPT-CD34IR(起訴書誤載為CPT-CD341R)攝影機,使德伊公司獲取663萬8700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 1200萬元-536萬13000元=663萬8700元)。
(三)另高雄市警局於101年間辦理「101年度本市鼓山區龍井、建國、內惟里裝設社區E 化錄影監視系統建置案(標案案號:101C-006p,下稱101C-006p採購案)」,顏興致負責該採購案之招標文件規格擬定、製作、訪價、審標、設備估驗,以及驗收等事宜,其明知辦理採購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詎顏興致竟基於圖利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仍將專屬巨普公司獨有之「日夜共焦調整開關」特殊規格放入之招標文件內。
上開標案公告後,李拓達於開標前之不詳時日,主動與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華電聯網公司)專案經理鄭祐旭聯繫,表示可提供該標案之投標型錄及報價單作為投標之用,另告知鄭祐旭以報價單上的價錢抓3%之利潤作為投標金額即可,勿超過預算金額,經鄭祐旭回報華電聯網公司同意後參與投標。
嗣於101年9月12日開標當日,僅華電聯網公司一家公司參與投標,並以 177萬4096元得標。
華電聯網公司於得標 101C-006p採購案後,受限於上開「日夜共焦調整開關」之攝影機規格,又迫於履約之壓力,僅能以27萬7500元向李拓達經營之德伊公司購買攝影機(進貨成本16萬2000元),使德伊公司獲取11萬5,500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27萬500元-16萬2,000元=11萬5,500元;
起訴書關於華電聯網公司向德伊公司購買攝影機之價額、德伊公司之進貨成本及德伊公司獲取之不法利益數額均誤載,詳後述)。
(四)被告顏興致因上開採購案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採購承辦人不法舞弊罪、圖利罪嫌,經法務部廉政署調取顏興致及其妻徐美玉、其母顏美局、其父顏海慶、其弟顏家鈞等人之金融帳戶,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該案前,發現渠等金融帳戶自98年 4月27日起,至101年10月4日止,於附表一所示帳戶有多筆不明現金存入,且此段期間增加之財產共計 607萬8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又經調查顏興致及其妻、弟、父、母於該段時間有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收入、支出,故顏興致上開不明現金存入與其收入顯不相當,嗣顏興致又未就上開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合理說明。
因認被告顏興致就上開事實一、(一)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而有舞弊情事罪嫌;
就上開事實一、(二)(三)部分,係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就上開事實一、(四)部分,係犯同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既由本院諭知被告無罪(詳下述),爰不就本判決所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予以一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
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於實際建築、經辦公共工程或購辦公用器物時,故為提高價額,或虛列支出之項目、數量,使總價額提高,藉機從中圖利而言;
又「回扣」係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
而「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行為,而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情形相當,具有同等危害性者而言。
所謂與「浮報價額、數量」具有同等危害性之舞弊行為,應指公務員於經辦上開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等事項時,因違法致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或無法達到應有之品質,而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重大,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798號、第1703號、99年台上字第2223號、第2313號、第2864號、第5442號、100年台上字第5592號、102年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固然定有明文。
然依上開條文文義而言,係以被告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為前提,苟其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若經法院認定被告並無涉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則縱被告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取得之財產來源可疑,亦無從依上開條文規定而擬制認為該來源可疑之財產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公訴人認被告顏興致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為據。
訊據被告顏興致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在警察局辦理採購監錄系統時並沒有任何舞弊或是收受他人金錢之情事。
其辯護人則以:
(一)就起訴事實一、㈠部分:「98年度社區 E化網路數位錄影監視系統採購案(標案案號:9802-A3)」於98年 3月21日決標,由水靈公司得標,當天昱緯公司邱祥育即在水靈公司辦公司與林賢謙、蕭金宏、楊峻銘等人協商該採購案之所需之器材與軟體。
嗣邱祥育於同年月26日向水靈公司提出器材軟體等報價單,水靈公司於同年月30日委託宏祥弱電公司負責人蕭金宏為本件採購案之專案經理人,水靈公司並於同年 4月15日與昱緯公司簽約欲合作完成上開採購案。
足見水靈公司於98年 4月21日功能確認審查之前,早已與昱緯公司邱育祥接洽協商、簽約,公訴人認被告利用其與水靈公司在高雄市中正路、自強路口履約標的功能確認審查之機會,向蕭金宏暗示可花費委請昱緯公司處理整合平台軟體等語,尚有誤會。
且上開採購案於98年 4月21日下午15時實施功能確認時,水靈公司早已將影像傳輸至高雄市警局視訊傳輸中心之電腦螢幕上,足見水靈公司在當日實施功能確認時,已具有整合平台之能力,被告自毋需於當日功能確認時,向蕭金宏暗示委請昱緯公司處理整合平台軟體之必要。
昱緯公司得標二期租賃案時,由案外人上敦公司委託具有撰寫電腦程式專長之林育才撰寫該採購案之監視平台軟體系統,因被告本身也有撰寫市警局監視系統之報修網平台,被告與林育才於警察局討論調閱及報修網平台架構,二人互動良好,因邱祥育不想以後的標案均要透過上敦公司找林育才撰寫軟體,乃利用與被告餐敘之際,請被告表示是否可以代為詢問林育才是否可以50萬元承作水靈公司上開採購案之整合平台軟體?被告乃向林育才詢問,林育才爽朗答應,被告轉達林育才答應之事後,邱祥育不久即拿一包紙袋(金額不詳)給被告轉交林育才,並表示為該案之訂金,致林育才誤認係被告委託其撰寫上開採構案(標案案號:9802-A3)之整合平台軟體。
再者,被告於98年 4月22日上午10時與高雄市警局保安科監視系統承辦人警務正許益祥及臨時雇員白文彬前往台北世貿南港展覽館參觀安全器材展,於同日下午 2時許參加該安全器材展之城市安全監控論壇,至同日15時許參展結束後,被告隨即偕同妻子徐美玉與許益祥、白文彬前往機場搭機至澎湖旅遊,被告於參展期間並未遇到邱祥育,更遑論叫邱祥育前往位於高雄市四維路上之水靈公司找林賢謙拿一袋東西,再叫邱祥育前往南港展覽館將該一袋東西交付被告。
況證人林賢謙亦未證述曾於98年 4月22日拿一袋東西給邱祥育,與證人邱祥育所述有所出入;
證人邱祥育與蕭金宏 2人所述包裝現金之紙袋之高度亦有出入,其2人關於其本身為了上開9802-A3標案之整合平台軟體而交付現金之次數,亦說法不同。
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邱祥育處收取任何不法利益。
(二)就起訴事實一、㈡部分:立研公司於101年5月25日以(101研)字第101052808號函文向高雄市警局提出疑義,係對於前揭101C-005p採購案功能需求及規格說明書第陸條第9項第4、5、9、10款之「8埠影像擷取卡」提出疑義及建議,高市警察局旋即開會討論修正,並函覆立研公司,請後勤科賡續辦理招標事宜,並非公訴人所指被告藉此機會更改前揭101C-005p採購案招標規範中有關「車牌專用CCD彩色攝影機(日夜兩用型)」之規格。
再者,「日夜共焦調整開關」攝影機,並非巨普公司所生產具有獨家規格之攝影機,被告於100年4月20至22日至台北世貿南港展覽館參觀台北國際安全博覽會時,發現巨普公司所展示之攝影機,日夜影像均非常清晰,乃向當時展場人員王玉峯詢問規格及價格。
嗣被告乃在前揭 101C-005p採購案招標規範中納入招標文件內,當時在製作招標文件之前,被告向禾企公司、杭特公司、巨普公司、悠克公司詢價及索取各公司產品規格均符合規範,足認「日夜共焦調整開關」之攝影機,並非獨家規格,公訴人所指尚有瑕疵。
上開 101C-005p採購案決標時,參與投標之大綜公司、威達公司經被告審查後確有不合格之情事,其中大綜公司所提供之「 8路影像擷取卡」型錄為研華公司所生產之「PV-2100E型」,被告於製作前揭 101C-005p採購案招標文件前,曾對研華公司所生產之「PV -2100E 型」訪價並確認規格,確認該「PV-2100E型」之「8 路影像擷取卡」之影像解析度為500TVL,但大綜公司所附之投標型錄為造假之型錄,其所附之產品規格確認書勾選解析度達600TVL以上「符合」,與事實不符。
另威達公司所附型錄上之10-120mm鏡頭並未標示紅外線用,單模光電轉換器專用機箱卡槽為14卡槽,僅能裝設 7組8V1D光電轉換器,加上1組電源模組,為8個卡槽,並不符合規範要求的 9卡槽。
被告據實審查,嗣昱緯公司得標後,其與德伊公司之生意往來,被告從未介入,並無使德伊公司獲取不法利益。
(三)就起訴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擬定前揭 101C-006p採購案招標規範內容乃係參考前揭 101C-005p採購案,關於攝影機之「日夜共焦調整開關」規格,並非巨普公司所生產具有獨家規格之攝影機,業如前述。
華電聯網公司得標後,其與德伊公司之生意往來,被告從未介入,並無使德伊公司獲取不法利益。
(四)就起訴事實一、㈣部分:被告為警務人員,依法不得兼差,但被告仍自92年至99年間在高雄市○○區○○街00號開設「興華電腦工作室」,99年4月間以465萬元購買高雄市○○區○○街 000號房地,遂將工作室遷至上址,以賺取微薄利潤維生,因怕被發現而將收取之現金都放在家中鐵製保險箱內;
被告之妻經營美容護膚工作室,99年間購買上開明星街住處後,在二樓繼續經營美容護膚工作室,因受被告影響,亦將現金放置於家中保險箱內,需要時再取出花用,很少存入銀行帳戶內。
被告於 101年7月3日以現金80萬元償還國泰世華銀行房貸部分,是以家中保險箱內之現金30萬元,再向被告父親顏海𨯙借款50萬元還清。
扣案之勞力士手錶是被告太太徐美玉經營美容護膚工作室所賺取放在家中保險箱之現金購買的。
被告父親顏海𨯙利用擔任船員之機會自香港購買20幾條每條約五兩重之黃金增值、購買錄影機、牛仔褲、衣服、菸酒等物回台販售賺取利潤,退休後投資洋酒行。
於100年 8月間,因被告之弟顏家鈞當時無工作且其房屋即將被拍賣,被告父親顏海𨯙即變賣9條黃金,得款250萬元,均匯入顏家鈞銀行帳戶內償還貸款。
被告父親顏海𨯙於98年陸續退股,退股時拿回股款約 200萬元,均存入被告母親顏美局之台灣銀行或陽信銀行帳戶內。
被告之妻徐美玉於99年5月3日存入50萬元至其第一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是徐美玉置於家中保險箱之經營美容護膚工作室收入及簽賭六合彩之賭金,是徐美玉之私房錢。
被告已於審理中就其財產來源提出合理說明,檢察官認上開款項係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舞弊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而自98年 4月27日起至101年10月4日止取得之來源不明財產,而涉同條例第6條之1財產來源不明罪,此部分證據尚有不足等語,為被告置辯(本院卷一第37-38頁、第46-52頁、第156-158頁;
卷五第345-347頁;
卷六第381-391頁)。
五、被告顏興致以上述(一)之舞弊手法,獲得 140萬元之利益部分,經查:
(一)緣高雄市警局於97年間辦理「高雄市各區里監視系統租賃案(第二期)採購案,(即二期租賃案,標案案號:9702-A1- 1)」,由顏興致負責驗收事宜,而上開採購案之承辦人擬定招標文件時,除敘明採購項目包括車牌專用 CCD彩色攝影機(日夜兩用型)等設備外,另要求得標廠商應負責相關網路專線、作業系統軟體之建構,並該作業系統應具有延伸性,以利未來如有需要結合不同廠牌監視系統,可使監視功能可延伸並可整合成一平臺,且得標廠商須提供程式原始碼。
招標文件公告後,邱祥育與康茂林協議擬共同參與投標該二期租賃案,並以昱緯公司為主要投標廠商,後昱緯公司於97年4月18日順利以8028萬元得標,履約起迄期間為97年4月19日至99年12月31日,邱祥育除依約採購相關攝影機等硬體設備外,另透過上敦公司以37萬1900元代價委請具有程式專長之林育才撰寫二期租賃案之監視平台軟體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邱祥育、林育才於本院107年4月20日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第148頁、第149頁、第151頁;
本院卷二第138-140頁、第115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昱緯公司施作上開採購案期間,高雄市警局又於98年間辦理「98年度社區E化網路數位錄影監視系統採構案(即9802-A3採購案)」,由顏興致負責招標文件規格之擬定、製作及驗收等事宜,而顏興致擬定招標文件時,除敘明採購項目包括車牌專用 CCD彩色攝影機(日夜兩用型)等設備外,另要求得標廠商需提供可與上開監視平台軟體整合之整合平台軟體。
該標案於同年 3月12日決標,由水靈公司以2,293萬1,088元得標,履約期間自98年 3月25日至同年10月30日,水靈公司並委託蕭金宏擔任 9802-A3採購案之專案經理人,負責該標案採購及得標後之設計、規劃調度、驗收等工作等情,亦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蕭金宏、邱祥育分別於本院107年4月20日、108年7月26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第149頁、第151頁;
本院卷二第144頁、第167-168頁;
本院卷六第195頁),復有9802-A3採購案之契約書、標單(兼切結書)、規格說明書、開標紀錄等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廉政署卷八第80-106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水靈公司於98年3月12日標得上開9802-A3採購案後,於同年3 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其公司辦公室內與昱緯公司負責人邱祥育協商,由水靈公司向昱緯公司採購上開標案所需之硬體設備、昱緯公司需提供技術支援服務等事項,嗣於同年 4月15日水靈公司與昱緯公司簽訂合作契約,由昱緯公司提供符合上開採購案規範所需之監視錄影等軟硬體設備,包括硬體設備之細部設計、製造、採購、測試至該系統建置完成且符合招標規範文件規定,及提供教育訓練、對系統進行必要之維護、故障維修、備品提供等事項,水靈公司則應支付總價828萬7046元之契約價金,此有水靈公司與昱緯公司就 9802-A3案之契約書影本 1份、水靈公司98年3月25日協商紀錄影本1份、昱緯公司報價單等影本附卷可查(廉政署卷八第 108-118頁),亦經證人邱祥育、蕭金宏於本院 107年4月20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145-146頁、第170頁),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四)依上開 9802-A3採購案之採購契約第四條規定,水靈公司應分二期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第一階段新建40路口(附表一)網路型數位監視錄影系統建置,建置期間應於簽約日(即98年3月25日)之次日起至98年6月15日前內完成下列項目:3.簽約日之次日起21日曆天內提交一個路口相關設備之架設,設備並由高雄市警局功能確認審查通過後,方可施作。
4.簽約日之次日起40日曆天內完成2009世運期間,網路型數位監視錄影系統緊急應變計畫書,此有該採購契約附卷可參( 廉政署卷八第87頁反面 ),足見水靈公司與高雄市警局簽訂上開9802-A3採購契約時即已知悉其至遲於98年6月15日前即應依約完成2009世運期間之新建40路口之相關網路型數位監視錄影系統建置。
(五)查證人蕭金宏於 104年5月4日接受廉政署南調組調查中陳稱:「影像整合軟體部分是我於得標後的次日,即98年 3月13日去視傳中心拜訪時,與顏興致討論時才得知當時昱緯公司有一套軟體正在履約中,而我們的系統也要跟他們整合,所以我就基於時效性考量,就向昱緯公司處理影像整合軟體的部分。」
、「當時我們有二個方案,第一個是針對既有使用中的軟體購買使用權限,第二就是工程師直接進駐機房作程式撰寫及測通,但因為時效問題,我們就選擇第一方案。」
、「因為世運的關係,本案需要提早於98年 6月份作局部履約,這部分採購公告時雖有載明先將40個重要路口的監視系統先行建置完畢並啟用,但未載明圖控整合軟體一併建置完畢並將影像傳回視傳監控中心,此時程影響到軟體開發進度,所以才會向昱緯公司取貨。」
( 問:你前述要在世大運之前,在 6月份前要完成40處監錄系統的建置,認知與合約不同,你是否有與顏興致討論?)有,我們廠商的認知是將40處所的影像建置並傳回派出所即可,但顏興致要求除了將影像傳回派出所並能將影像傳回視傳中心,在視傳中心上可以操作使用,也就是硬體及軟體要同步整合完成,這部分涉到軟體開發時程,所以我們只能尋求現有的軟體來因應,且顏興致表示世運會開幕當日,警政署與高雄市警局要視訊會議連通,高雄市警局要將影像傳回警政署。」
等語( 偵一卷第375-376頁);
於同日偵查中證稱:「( 問:你投標時,就整合平台軟體此部分有無想過應如何處理? )業內的慣例是得標後,必須量身訂做程式,做撰寫及開發,時間必須 4個月左右,這個案子因為開標後,有履約認知上的誤差,我們原本以為第一階段驗收是在世運開幕前完成40個路口的設備建置及啟用,但傳輸中心要求不僅完成這些,還必須將派出所的影像整合傳輸回傳輸中心。
第一階段的驗收是我們開工後約2個月左右,影像整合傳輸回傳輸中心必須要4個月左右才有辦法完成,獨立開發就來不及。
所以尋找既有的平台,經過打聽後,知道傳輸中心有一套既有的軟體,是由昱緯公司承攬,所以轉由跟昱緯公司購買。」
等語(偵一卷第400頁);
於105年3月10日接受廉政署南調組調查中陳稱:「開標得標當日下午我去拜訪承辦舒保民,舒保民轉介我去找實際承辦人員顏興致,我後來到視傳中心找顏興致,當場昱緯公司邱祥育也在現場,我去請教顏興致有關履約的細節,發現昱緯公司現有一件採購案正在履約中,因為我們在投標之前審閱招標規範,就知道那是上敦公司的產品,昱緯公司當時履約所使用的設備也是上敦公司的設備,就基於整個系統相容性的考量,後來才會跟昱緯公司採購本案的硬體設備,就是之前提供貴署參考協商紀錄中 800多萬元的那部分,但不包含系統平台軟體及設備主機,因為水靈公司這部分打算自行建置,不打算向他人採購。」
、「( 問:為何後續會另向昱緯公司採購監視系統平台軟體?)水靈公司當時之前曾經在交通局建置一套完整路口監視設備,有完整監控平台軟體,我們公司是有能力及實際經驗可以處理這一塊,我們建置一個平台平均約3至4個月,本案簽約後與顏興致溝通整個履約程序,印象中在21個日曆天,我們在市警局指定地點,架設一組設備供作功能確認用,當時顏興致表示希望以傳輸中心既有操作模式作為驗證,但當時我們公司還是傾向自我開發,大約在設備驗證完一週,顏興致的態度轉為明確要求我們公司必須在第一階段在98年 6月15日前,完成與現有監控平台系統整合,也因此我們公司有時間壓力,我當時向公司的工程師詢問有無縮短監控平台軟體的可能性,工程師表示沒有辦法壓縮到 6月15日前完成,當時已經是3月底4月初,我就轉向現有設備廠商昱緯公司採購,軟體價格就是先前 3月份昱緯公司向我們報過價 190萬元為主。」
等語( 偵四卷第163頁);
於本院107年4月20日審理時證述:「水靈公司標得上開 9802-A3採購案後,一開始與昱緯公司協商合作時,昱緯公司的報價單雖然有標示『影像圖控軟體組合』 190萬元,但水靈公司之前有做過交通局的監視平台軟體,有能力建置這樣的軟體,水靈公司打算自己開發軟體,所以沒打算向昱緯公司購買軟體,原本預估四至六個月就可以完成這套整合平台軟體,然因水靈公司當時尚有其他案子正在進行,經過內部評估認為本採購案關於撰寫整合平台軟體部分可能有時程上的風險,剛好昱緯公司有意願製作上開軟體,在時間及成本考量下才直接向昱緯公司購買軟體。」
、「軟體( 價格)部分印象中應該是按照報價單190萬。」
、「四月驗證時,我們跟昱緯公司已經確認整個採購協議,雖然我們對他的採購是分成二段,分別為硬體與軟件、電腦跟軟體,這部份在四月驗證前已經跟昱緯公司談妥,因此在四月驗證的時候,昱緯已經提供主機讓我們擺上(視傳)中心去了。」
、「在第一階段上線(指功能確認)後,各個派出所陸續提出功能需求,被告即聯絡水靈公司處理,水靈公司在軟體工程師的調度考量之下,內部討論後決定,於第一階段( 指第一次履約期限,即98年6月15日)就將全部功能上線,被告並沒有要求水靈公司要在98年 6月15日之前完成整個系統整合,他並沒有單獨指監控平台這件事,被告是要求水靈公司在世大運開幕前,也就是第一階段履約期限前,要將第一階段的40個路口完成,即訊號可以傳輸至視傳中心,另外配合世大運開幕式,將訊號連線傳輸至市警局禮堂。」
等語(本院卷二第170-174頁);
於本院 108年7月26日審理時證述:「本採購案訂於98年 4月21日在前金分駐所(按:高雄市警局新興分局)做功能確認,因為水靈公司擔心驗證會來不及,已經開始與邱祥育談採購的部分,在功能驗證當日之前,昱緯公司就提供一台要放在高雄市警局視傳中心的主機,並協助水靈公司測試訊號及控制功能,以確保可以通過驗證,在功能驗證當日,水靈公司向市警局展示其有能力將影像資料傳輸至視傳中心,也有能力將新舊系統整合,就如同院一卷第85頁下方所示的控制系統頁面,但當時的功能還是不齊全的,後續還要撰寫程式及修正。」
、「我們當時的壓力點是在 6月底為了世運做測試,我們內部的會議在3月底到4月中旬就已經確認,我們自己的開發時程應該有可能來不及,所以這時候我們同步跟昱緯啟動採購(指系統整合軟體)的動作。」
等語( 本院卷六第195-207頁)。
而證人邱祥育於本院107年4月20日審理時亦證稱水靈公司於昱緯公司98年 3月26日報價時尚未決定購買軟體(指整合平台軟體),水靈公司打算自己撰寫開發語( 本院卷二第145-146頁)。
綜合證人蕭金宏、邱祥育上開證述內容,足認水靈公司標得上開 9802-A3採購案時,就上開採購案所需之整合平台軟體,原本係打算自行撰寫開發,然因考量當時公司之工程師調度及確保於功能確認時能順利通過,乃經內部會議討論後決定直接向昱緯公司採購整合平台軟體,以期工程順利完成。
(六)至於,證人蕭金宏於105年3月10日接受廉政署南調組調查中陳稱:水靈公司會轉向昱緯公司採購整合平台軟體之時間,係於「大約在設備驗證完一週」乙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四月驗證時,我們跟昱緯公司已經確認整個採購協議」、「因為水靈公司擔心驗證會來不及」、「我們內部的會議在3月底到4月中旬就已經確認,我們自己的開發時程應該有可能來不及,所以這時候我們同步跟昱緯啟動採購( 指系統整合軟體) 的動作。」
(均見前述),前後陳述有所出入,本院審酌水靈公司與昱緯公司簽訂合作契約之日期為98年4 月15日,當時雙方簽訂之契約價格為 880萬7046元,核與昱緯公司於98年3月26日包含「影像圖控軟體組合」190萬元之報價單總額相符(見廉政署卷八第109頁、第110-118頁),嗣水靈公司於98年 4月21日依約於高雄市新興區中正路、自強路口完成設備功能確認,此有高雄市警局視傳中心之電腦螢幕擷取畫面 2張(本院卷一第85頁)附卷可稽,足見水靈公司確係在設備驗證「之前」即已與昱緯公司簽訂合作契約(包含採購「影像圖控軟體組合」190萬元),其於廉政署南調組調查中所述水靈公司係於「大約在設備驗證完一週」才決定轉向昱緯公司採購整合平台軟體乙節,應係記憶混淆所致。
(七)另證人蕭金宏於 104年5月4日、105年3月10日接受廉政署南調組調查中雖分別陳述「我們廠商的認知是將40處所的影像建置並傳回派出所即可,但顏興致要求除了將影像傳回派出所並能將影像傳回視傳中心,在視傳中心上可以操作使用,也就是硬體及軟體要同步整合完成。」
、「顏興致的態度轉為明確要求我們公司必須在第一階段在98年 6月15日前,完成與現有監控平台系統整合,也因此我們公司有時間壓力。
」等語,然其於本院107年4月20日審理時則證稱:「在第一階段上線(指功能確認)後,各個派出所陸續提出功能需求,被告即聯絡水靈公司處理,水靈公司在軟體工程師的調度考量之下,內部討論後決定,於第一階段( 指第一次履約期限,即98年6月15日)就將全部功能上線,被告並沒有要求水靈公司要在98年 6月15日之前完成整個系統整合,他並沒有單獨指監控平台這件事,被告是要求水靈公司在世大運開幕前,也就是第一階段履約期限前,要將第一階段的40個路口完成,即訊號可以傳輸至視傳中心,另外配合世大運開幕式,將訊號連線傳輸至市警局禮堂。」
等語(均見前述),其前後陳述不一,則被告是否確有要求水靈公司要在98年 6月15日之前完成整個系統整合(意即撰寫完成整合平台軟體),已有可疑。
退一步言之,縱使證人蕭金宏先前之陳述可採,惟證人蕭金宏於偵查中從未陳述被告藉由要求水靈公司在98年6月15日前,完成與現有監控平台系統整合乙事,「暗示」其可向昱緯公司採購整合平台軟體,其於本院107年4月20日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並未暗示其要花錢請昱緯公司製作整合平台軟體( 本院卷二第179頁),反而,如前所述,水靈公司自98年 3月12日得標起即打算自行撰寫開發整合平台軟體,殆昱緯公司於同年 3月25日報價時,仍未打算向昱緯公司採購整合平台軟體,嗣於同年 4月15日始基於上述考量因素而決定向昱緯公司採購整合平台軟體,並與之簽訂合作契約。
換言之,水靈公司於98年 4月15日正式與昱緯公司簽訂合作契約之前,仍堅信自己可以獨立撰寫開發本採購案之整合平台軟體,並不打算向昱緯公司採購整合平台軟體,則被告於此段時間內,是否曾有「暗示」水靈公司可向昱緯公司採購整合平台軟體之事,實堪存疑。
再者,依起訴書所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蕭金宏在本案履約標的功能確認審查時,未予採納其暗示可花費金錢委請昱緯公司處理整合平台軟體之後,始要求水靈公司必須在第一階段即98年 6月15日前,完成與現有監控平台系統整合之功能(見起訴書第2頁第21行至第26行 ),然水靈公司既經內部會議討論後,基於履約時程之考量而於98年 4月15日與昱緯公司簽訂合作契約,契約內容包含其向昱緯公司採購整合平台軟體之價格,嗣水靈公司再於98年 4月21日依約於高雄市新興區中正路、自強路口完成上開採購案之設備功能確認,則衡之常情,水靈公司既於履行設備功能確認之前即與昱緯公司簽訂合作契約,並向其採購整合平台軟體,被告實不可能亦無必要再利用高雄市警局辦理上開採購案之履約標的功能確認審查之機會,向蕭金宏「暗示」其可向昱緯公司採購整合平台軟體。
從而,證人蕭金宏於廉政署南調組調查時之前揭陳述,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進一步言之,公訴意旨認「蕭金宏及水靈公司為避免工程拖延致生逾期罰款,僅能依照顏興致建議而與昱緯公司之邱祥育接洽」等情(起訴書第2頁第29行至第30行),亦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末查,苟被告於履行設備功能確認之後確有明確要求水靈公司必須在第一階段即98年 6月15日前,完成與現有監控平台系統整合之功能,致水靈公司與被告雙方存有履約認知上之誤差,然高雄市政府於98年7月16日至26日舉辦第 8屆世界運動會,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亦有網際網路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五第263頁),被告要求水靈公司應於98年 6月15日前,將一階段之40個路口監視錄影系統建置完成,各路口之監視錄影訊號可以傳輸至高雄市警局視傳中心,亦可以在視傳中心上操作控制,與現有之監控平台系統整合,尚難排除其係基於職責而配合世大運之開幕,欲展示高雄市警局對於世大運維安工作之積極作為之心態,在無積極證據佐證之下,實難率爾認定被告係單純基於利用其督導履約內容之權勢,要求水靈公司應於98年 6月15日前完成整合平台軟體之功能。
進一步言之,水靈公司縱對於何時應完成與現有監控平台系統整合之功能,與被告存有履約認知上之誤差,然其係經內部會議討論後,基於履約時程之考量而與昱緯公司簽訂合作契約,並向昱緯公司採購系統整合軟體,亦確有達成其當初考量之目的( 證人蕭金宏於本院108年7月26日審理時證稱上開整合平台軟體於98年 6月15日算是完成了,見本院卷六第207頁),實難謂其係處於遭被告脅迫「應於98年 6月15日前,完成與現有監控平台系統整合之功能」之狀態下而為上開採購系統整合軟體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稱「被告利用其對昱緯公司尚有督導履約、驗收之權限,私下向邱祥育要求昱緯公司僅能名義上販賣監控平台軟體予水靈公司」等語( 起訴書第3頁第2行至第4行)。
然查,證人邱祥育於104年12月28日偵查中陳稱:「(問:二期租賃案施作期間,水靈公司是否有找你們公司要合作軟體平台?) 他們公司標到警局的案子,他說平台需要重新建置,他們的總經理林賢謙來找我問能否合作包括軟體及硬體設備的施作,因為我當時無法幫他施作硬體工程部分,後來我有賣他設備,包含2台伺服主機及軟體的製作。」
、「(問:就軟體製作部分,由何人負責?)林育才。」
、「(問:就水靈要請林育才幫忙整合軟體部分,是你負責引薦?) 二期租賃案時是我請林育才幫忙寫軟體,但軟體是歸顏興致,水靈公司得標後要做軟體整合是跟顏興致談的,不是跟我談,他只是將軟體及硬體費用放在同一個合約,由我們公司跟他們公司簽約。」
、「( 問:既然你們公司沒有販售軟體給水靈,為何要幫顏興致做這筆買賣?)因為他要求。」
、「(問:他要求你就要配合?) 因為當時二期租賃案還沒有結束,我還有案子在他手上。」
等語( 偵四卷第122頁反面-123頁),依其證述內容,水靈公司標得上開 9802-A3採購案,關於軟體整合部分是由水靈公司跟顏興致洽談,並非與其洽談,其亦未明確陳述「被告私下向邱祥育要求昱緯公司僅能名義上販賣監控平台軟體予水靈公司」等情;
再者,證人邱祥育於該日偵查中已陳述「水靈公司將軟體及硬體費用放在同一個合約,由我們公司跟他們公司簽約。」
等語(按即前述98年4月15日合作契約 ),亦即,昱緯公司已與水靈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昱緯公司將出售軟體及硬體與水靈公司,然檢察官嗣再詢問:既然你們公司沒有販售軟體給水靈,為何要幫顏興致做這筆買賣?檢察官之問題前提已有錯誤,則證人邱祥育回答:「因為他要求。」
乙語之真意為何,實難確認。
綜上,實難以證人邱祥育上開證述內容而推論被告有「私下向邱祥育要求昱緯公司僅能名義上販賣監控平台軟體予水靈公司」之事實。
(九)證人林育才於本院107年4月20日審理時明確證稱是被告問其是否可以50萬元撰寫 9802-A3採購案之整合平台軟體,其就答應接案了,只有口頭約定等語( 本院卷二第123-124頁),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 見前揭四、(一)就起訴事實一、㈠部分之答辯意旨 ),則被告確有詢問證人林育才是否願意幫水靈公司撰寫整合平台軟體之事實,自堪採信。
至於,辯護意旨另稱:「因邱祥育不想以後的標案均要透過上敦公司找林育才撰寫軟體,乃利用與被告餐敘之際,請被告表示是否可以代為詢問林育才是否可以50萬元承作水靈公司上開採購案之整合平台軟體?」乙情,衡諸證人邱祥育於本院107年4月20日審理時證稱其沒有印象有委託被告代為詢問林育才是否可以50萬元承作水靈公司上開採購案之整合平台軟體等語(本院卷二第 147頁),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難遽信。
又被告於林育才允諾以50萬元撰寫 9802-A3採購案之整合平台軟體後,旋交付20萬元訂金予林育才,亦經被告自白在卷( 見同前揭答辯意旨) ,核與證人林育才於本院107年4月20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 本院卷二第123-12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採信。
然被告是否亦有交付尾款30萬元予林育才?本院審酌:⑴證人林育才於本院107年4月20日審理時證述,其並不確定尾款30萬元是由被告交付的,其於104年4月27日接受廉政署南調組調查時有特別講明其就這部分沒有印象了等語( 本院卷二第130頁),經本院於108年7月26日當庭勘驗林育才於廉政署南調組接受調查時之錄音光碟內容,證人林育才於該次調查中確實表示其對於第二次款是怎麼拿到的,真的記不起來等語,此有本院108年7月26日勘驗筆錄可參( 本院卷六第225-231頁),則依證人林育才之證述內容,尚無法認定被告尚有交付尾款30萬元予林育才之事實。
⑵證人邱祥育於本院107年4月20日審理時固然證述其沒有印象有委託被告代為詢問林育才是否可以50萬元承作水靈公司上開採購案之整合平台軟體等語,業如前述,其於同日審理時亦證述其不知道被告支付20萬元予林育才乙事,水靈公司這件案子,其沒有支付任何費用給林育才等語(本院卷二第149頁、第155頁),然昱緯公司(負責人邱祥育)分別於98年5月22日、同年7月3日各匯款15萬元至林育才於臺灣銀行大安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三笫64-72頁),嗣經本院再度詢問林育才為何昱緯公司要匯上開 2筆款項至其帳戶?其證稱從被告詢問其是否可以幫昱緯公司做 9802-A3採購案整合軟體後,其還有持續跟昱緯公司合作撰寫軟體,其不敢確定這 2筆匯款是否之前被告委託其幫昱緯公司寫 9802-A3採購案整合軟體答應給其之一部分報酬等語( 本院卷六第233頁)。
⑶雖依證人邱祥育、林育才 2人之證述內容,均無法認定林育才承作水靈公司上開採購案之整合平台軟體之尾款究係被告或邱祥育所支付,然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仍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支付30萬元尾款予林育才之事實。
(十)被告於98年 4月22日奉派前往南港世貿展覽館參加第十二屆台北國際安全博覽會,於同日上班後搭高鐵前往展覽館,約於同日中午抵達展覽館,並於當日看展結束後即前往澎湖遊玩,此經證人許益祥、白文彬於本院107年 6月1日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提出之名牌識別證、座談會、相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 6月29日高市警政字第10734158900號函文暨所附請領差勤費用影本等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4-32頁、第 104-122頁、第124-13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採信。
然證人邱祥育於本院107年4月20日、108年7月26日審理時證稱其曾依被告之指示,於98年 4月22日前往水靈公司(高雄市)向公司裡面的人(不確定是蕭金宏或林賢謙)拿一個紙袋後,北上前往南港世貿展覽館門口交付被告,現場只有被告,其與被告接觸一下子就離開,印象中只有在外面門口寒暄一下抽根菸,被告有跟其表示看完展要去澎湖;
其約於當日中午12點以後到達展覽館;
被告早上上去應該看得差不多了,換其進去看展時,其對許益祥有一些印象等語(本院卷二第149-151頁;
卷六第217頁),則依證人邱祥育之證述內容,其既對於與被告同日參與會議之許益祥有一些印象,而證人許益祥確有與被告一起參與上開會議,足認其證述有與被告於98年 4月22日在南港世貿展覽館門口見面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再者,依證人邱祥育前揭證述,其僅於展覽館門口將紙袋交付被告,與被告接觸一下子就離開乙節,依常理判斷,縱被告上開所辯其於98年 4月22日奉派前往南港世貿展覽館參加第十二屆台北國際安全博覽會,並於當日看展後前往澎湖遊玩乙節屬實,亦難直接認定被告並無於看展當日某時收受證人邱祥育所交付之紙袋。
然證人邱祥育是否確有於98年4月22日在南港世貿展覽館門口交付被告一個紙袋,該紙袋內是否裝110萬元?仍需佐以其他補強證據始足以認定之。
(十一)被告是否有於98年4月22日、同年6月15日分別自邱祥育處收受110萬元、100萬元?本院查:⑴證人邱祥育於 104年12月28日接受廉政署南調組調查時陳稱:「(問:你是否有給顏興致非組裝電腦以外的錢?)沒有,我只給他電腦的費用,但是我剛剛休息時有想過,水靈的費用我有印象,有次我要去台北(松山世貿還是世貿)我忘了,去看監控設備展,顏興致也有去,他先上台北,我比較晚上去台北,顏興致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水靈位於四維路上的公司,叫我幫他拿一個東西給他,我到水靈公司跟林賢謙拿一個紙袋,那個紙袋是用膠帶綑起來,他沒有告訴我裡面有什麼,但我感覺上那是錢,因為用手按感覺像是厚厚的紙鈔,但我不知道金額是多少,有可能是該筆軟體費用,我拿到台北世貿跟他聯絡,他在門口等我,交給他之後我看完展就回來了,他說他要去找李拓達。
「( 問:你可否形容那紙袋有多厚及特徵?) 它是一個小提袋用膠帶捆好讓我拿上去,大約是紙鈔的長寬,但高度比較高,我放在我的電腦公事包坐高鐵上去的。」
等語( 偵四卷第104頁);
於同日偵查中陳稱:「「(問:水靈公司後來如何支付軟體費用?)水靈得標那年,在台北世貿辦監控展,當天顏興致與徐美玉坐早班高鐵到台北,我比較晚才上去,當天顏興致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四維路的水靈公司拿一樣東西帶到台北給他。
我當天就去水靈公司找誰拿我已記不請楚了,我拿了一包紙袋,我摸過,應該是錢,我就帶到台北,我到台北後打給顏興致,他在世貿門口等我,我就將該紙包整包拿給他。
「( 問:你去水靈公司時,水靈公司的人有無說這包東西是做何用?) 沒有。
我直接跟他說顏興致叫我來拿東西,他們的人就將東西拿給我,顏興致有跟我說他已經跟水靈的人講好了。」
等語( 偵四卷第123頁);
於本院107年4月20日、108年7月26日審理時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詞,並證稱「我跟水靈公司裡面的人拿,不是蕭金宏就是林賢謙」、「軟體部分的錢就只有那次( 交給被告 )」、「我的印象有二次(向蕭金宏或林賢謙)拿錢,後面那次 100萬元是全部驗收完,他們公司欠我的貨款。
我還追到嘉義跟他(蕭金宏)要錢,是拿現金」、「裝東西的紙袋大約是一張紙鈔的長寬,高度約 7公分」、「是在南港世貿展覽館交給被告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48-166頁;
卷六第215-216頁)。
⑵證人蕭金宏於105年3月10日接受廉政署南調組調查時陳稱:「(問:你上述軟體190萬元是如何交給昱緯公司?)印象中2台伺服主機加軟體費用的部分,分2次給付,第1次是水靈公司將 200多萬元款項匯到我帳戶中,我隔日將他提領出來,以現金110萬交給邱祥育,這110萬元我記得當時有向銀行要一個牛皮紙袋,把他裝起來並包裹好,至於在何處交給邱先生已經忘記,第 2次是 6月15日設備驗收完,也是以現金約100 萬元交給邱祥育,因為我們習慣會扣一些尾款作為最後驗收怕廠商不願意協助。」
、「問:提示宏祥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承上,你是否可指出你上述2筆提款是哪一筆交易?)水靈公司在98年4月21日匯入0000000元,我在98年 4月22日提領現金110萬元,這就是我第一次交給邱祥育的金額,第 2次是在98年 6月15日當日領0000000元,但我忘記詳細金額,但是大約100萬元左右。」
等語(偵四卷第 163頁反面);
於同日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內容(偵四卷第 163頁反面-169頁);
於本院107年4月20日、108年7月26日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內容,並證稱「98年6月15日驗收之後,拿100萬元左右給邱祥育應是支付其他設備之費用 」、「 其是在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臨櫃領出110 萬元,當天確定有跟邱先生在台北見面(交錢)」、「宏祥公司對邱祥育的採購,包含派出所主機、視傳中心主機以及軟體是一起支付的,當時交付的款項並沒有詳細區分。」
、「整套的整合平台軟體可以說在98年 6月15日已經完成了,雖然公司付錢給昱緯公司是不會細拆軟體、硬體各多少錢,但98年 6月15日以後,軟體已經取得,主系統也有了,所以軟體的費用應該算完成交易了。」
、「第一次領錢( 即98年4月22日)給邱祥育,是用紙袋裝著,紙袋高度大約是11公分」、「我的作業習慣是我從嘉義要出門之前,如果我當日有必須要支付款項的話,我會在當日銀行開門的時候領錢,會從嘉義出發到我的工作目的地,不管是來高雄或到北上,我就會把錢帶著,有要支付款項的話就會跟廠商約在半途或目的地交付這些費用,所以這邊顯示當日(98年6月15日) 在早上 9點09分確實是我去領這些錢的,但是在哪邊交給邱先生,我真的記不起來了。
因為我們正常的驗收程序,我一定會先把資料準備好等待驗收,大概會提早 2個小時左右進到辦公室去把資料準備好以備查核,以當日南下的話,如果是9 點多離開嘉義到高雄大概接近11點,所以應該是在高雄交付,而不是在其他地方把錢交付掉,我應該是從嘉義上國道就直接到高雄了。
因為在正式讓市警局驗收之前,其實我們自己已經有做過初驗,確認功能及數量齊全,因為當時我們交易條件是每個付款期程在官方驗收完之後,我們就必須要支付,所以在當下的結構點,我六月中旬的驗收(指98年6月15日) 對我來講只是一個初驗,我的重點是在最後的結案,因為那邊的量會比前期還多,所以我們會希望後面的機器交付更順利,所以在交易的過程裡我會提早跟公司請款,準備好款項,在驗收完成確認無誤,我們款項就會支付出去了。
我先付錢給他,當天再去驗收,在我的經驗上還算上是合理的,因為在官方驗收前,我們已經做過好幾次的功能確認初驗之後,才會報請驗收。」
等語(本院卷二第174-184頁;
卷六第195-211頁)。
⑶綜合證人邱祥育、蕭金宏 2人上開證述內容,證人蕭金宏固曾於98年4月22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臨櫃領出110萬元現金(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5頁 ),並自述其將上開現金在台北某處交付邱祥育,然證人邱祥育則證稱其是依被告之指示,於98年 4月22日前往水靈公司(高雄市)向公司裡面的人( 不確定是蕭金宏或林賢謙) 拿一紙裝錢的紙袋後,北上前往南港世貿展覽館門口交付被告,其 2人所述彼此交付裝錢的紙袋之地點,已大相逕庭,故證人蕭金宏是否確有將其於98年 4月22日提領之 110萬現金交付邱祥育?已有可疑。
又依證人蕭金宏、邱祥育當庭指出該裝錢的紙袋之高度,其 2人指出之高度分別為11公分、7 公分,經本院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將千元紙鈔堆疊後拍照,高度11公分、7 公分之紙鈔分別約為80萬元、60萬元,此有該行108年5月30日高雄出字第10800026471號函文及所附照片1張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339頁、第441頁),衡諸常情,苟其2人確有親身經歷持有上開紙袋之事實,何以 2人所述情節差異甚多?⑷再者,依證人蕭金宏之證述內容,其分別於98年 4月22日、同年 6月15日、本採購案全部驗收完畢即98年10月30日之後某日交付款項與邱祥育,然證人邱祥育則證稱「軟體部分的錢就只有那次( 交給被告)」,亦即,其僅於98年4月22日前往水靈公司(高雄市)向公司裡面的人( 不確定是蕭金宏或林賢謙) 拿一個裝錢的紙袋,北上南港世貿展覽館交給被告,及於本採購案全部驗收完畢即98年10月30日之後某日前往嘉義向蕭金宏拿取積欠之貨款,渠 2人所述亦差異甚大,則證人蕭金宏縱有於98年6月15日上午9時09分32秒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臨櫃領出100萬5000元現金(此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7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070051831號函所附取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60-61頁),其是否確有將該筆款項交付證人邱祥育?亦有疑問,自更難認定證人邱祥育有再將其取得之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⑸綜上,本院依卷存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於98年 4月22日、同年 6月15日分別自邱祥育處收受110萬元、100萬元之事實。
公訴意旨稱「被告實質上指示持有原始碼之林育才為水靈公司撰寫監控平台軟體,而水靈公司之買賣價金歸其所有」等情( 起訴書第3頁第4行至第6行),尚難採信。
(十二)依現存之證據,被告於水靈公司標得上開採購案後,曾詢問證人林育才是否可以50萬元承作水靈公司上開採購案之整合平台軟體乙事,且於林育才允諾後旋交付20萬訂金予林育才,然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於98年 4月22日、同年 6月15日分別自邱祥育處收受110萬元、100萬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則被告究係基於何動機而詢問證人林育才是否可以50萬元承作水靈公司上開採購案之整合平台軟體,並且交付20萬訂金予林育才?著實啟人疑竇。
然本院考量被告承辦高雄市警局監視器採購案之業務,而證人邱祥育為多次標得高雄市警局監視器採購案之業者,被告與證人邱祥育間因業務往來而逐漸熟識,尚與常情無違,故本院認尚難排除因水靈公司標得之 9802-A3採購案關於監視平台軟體部分需與當時正於履約期間之昱緯公司所建置之監視平台軟體整合,被告基於承辦人之身分,與水靈公司之專案管理人蕭金宏、二期租賃案之業者邱祥育間彼此溝通協調而代邱祥育詢問證人林育才是否可以50萬元承作水靈公司上開採購案之整合平台軟體,並且交付20萬訂金予林育才之可能性。
(十三)綜上,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以舞弊手法,利用其承辦9802-A3採購案之機會,獲得140萬元之利益之事實。
退萬步言之,依公訴意旨所稱之事實,被告係於經辦 9802-A3採購案時,先建議水靈公司向昱緯公司購買整合平台軟體,經昱緯公司未予採納後,再利用權勢迫使水靈公司向昱緯公司購買整合平台軟體,其則私下委請林育才撰寫整合平台軟體,從中獲得 140萬元之利益。
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
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於實際建築、經辦公共工程或購辦公用器物時,故為提高價額,或虛列支出之項目、數量,使總價額提高,藉機從中圖利而言;
又「回扣」係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
而「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行為,而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情形相當,具有同等危害性者而言。
所謂與「浮報價額、數量」具有同等危害性之舞弊行為,應指公務員於經辦上開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等事項時,因違法致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或無法達到應有之品質,而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重大,始足當之。
本件起訴事實既未載明被告承辦上開採購案,因上開舞弊手法而使水靈公司履約結果未達應有之品質,或致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灼然可見,故被告縱有上開行為,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十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節,雖有部分與事實不符,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亦無法使本院確信其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自應認其所辯洵堪採信。
六、被告顏興致以上述(二)之圖利手法,使德伊公司獲取 663萬8700元之不法利益部分,經查: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01年間辦理「101年度加強本市各行政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建置案(即前述101C-005p採購案)」,被告顏興致負責該採購案之招標文件規格擬定、製作、訪價、審標、設備估驗,以及驗收等事宜,其明知辦理採購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而上開採購案之採購設備規格表第1項第9點部分確有記載車牌專用 CCD彩色攝影機(日夜兩用型)需具有「日夜共焦調整開關」之功能,此為被告所不爭,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1年度加強本市各行政區安全 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建置案(功能需求及規格說明書) 」1份附卷可參(廉政署卷十第87-104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又上開採購案於 101年6月5日開標,共有昱緯公司、大綜公司及威達公司等三家廠商參與投標,經被告審查後,其中威達公司因車牌專用攝影用伸縮鏡頭「00 -000 mm非紅外線鏡頭」、單模光電轉換器8V1D「專用機箱卡槽僅能插7個」等2項不符採購案需求之規格,大綜公司因8路影像擷取處理卡與數位錄影軟體為「研華產品PV-2100E500TVL 」,不符採購案需求之規格,均經被告判定資格不合格,昱緯公司則無不合格之項目,故最終由昱緯公司以1億300萬元得標,上開事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度加強本市各行政區安全 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建置案(功能需求及規格說明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開標紀錄1紙、101C- 005p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3紙、投標廠商出席人員出席證明 2紙、101C-005p採購案之投標廠商(威達公司)規格審查表1份、101C-005p採購案之投標廠商(昱緯公司)規格審查表1份、101C-005p採購案之投標廠商(大綜公司)規格審查表 1份等附卷可參(廉政署卷十第20-104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再者,上開採購案由昱緯公司得標後,該公司負責人邱祥育以1200萬元向李拓達經營之德伊公司購買巨普公司所生產、符合上開採購案要求之具有「日夜共焦調整開關」功能之型號CPT-CD34IR攝影機,而德伊公司向巨普公司購入上開攝影機之進貨成本為 536萬1300元,德伊公司因出售上開攝影機而獲取 663萬8700元之利益等情,亦有德伊公司向巨普公司訂購CPT-CD34IR攝影機之訂購單影本1紙、昱緯公司匯款1200萬元予德伊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所附德伊公司之存款帳號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廉政署卷十第110頁、第119-122頁),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二)證人邱祥育於接受廉政署南調組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固然均陳稱前揭101C-005p案招標規範中有關車牌專用CCD彩色攝影機(日夜兩用型),其中具有「日夜共焦調整開關」功能之規格(即採購設備規格表第1項第9點部分),係專屬巨普公司獨有之特殊規格等語(偵一卷第256頁;
偵四卷第99頁反面-100頁),然其於本院 107年11月9日審理時證稱,其看到招標公告後有上網搜尋有哪家廠商的產品符合規格,攝影機針對日夜共焦功能比較成熟的就是巨普公司的產品,至於,是否還有其他廠商的產品符合規格,其就沒有再詳細查下去了,其接受廉政署南調組調查時回答只有巨普公司的攝影機有日夜共焦調整開關功能,是其當時的認知,因當下其找不到其他廠商有符合規格的,所以才向調查官說這應該是全國唯一。
至於有無其他廠商能夠達到這個功能,其不敢百分之百保證。
全國唯一應該是其個人主觀的認知而已。
其投標前有找過巨普公司、元廣(音)、禾企這三家廠商訪價,但其沒有直接問禾企,因為上敦用的是禾企的攝影機,其問上敦公司有沒有這種功能的攝影機,上敦公司說沒有,所以實際上其只有訪價二家公司等語(本院卷三第173頁、第178頁、第186頁、第 188頁、第189頁)。
則依證人邱祥育上開證述內容,其亦無法確信前揭101C-005p案招標規範中有關車牌專用CCD彩色攝影機(日夜兩用型),其中具有「日夜共焦調整開關」功能之規格(即採購設備規格表第1項第9點部分),係專屬巨普公司獨有之特殊規格,堪以認定。
至於,證人邱祥育於本院108年7月26日審理時當庭自其扣案電腦中列印其決定投標101C-005p採購案時之估價單(本院卷六第379頁),顯示其於投標前曾針對本件招標公告所示具有日夜共焦功能之車牌專用 CCD彩色攝影機,向東金、偉盛、上敦三家公司訪價,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曾向元廣(音)、上敦二家公司訪價等語,固有所出入,然此並不影證人邱祥育其他證述內容之可信度,故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三)證人王玉峯於 104年5月5日接受廉政署南調組調查時陳述:日夜同焦的功能並不是公司的專利,我們沒有申請專利,只是其他人想不透而已。
這樣子的功能其他公司都有,一般他們的產品是將攝影機的AE( 自動曝光)功能關閉,此時的光圈值是1/60,然後調整焦距,再調整快門速度,調整完後再把AE打開,而我們公司的產品是只要一個開關鍵,就可以將AE曝光功能關閉並調整快門速度,這方便施工人員不需要晚上再去作調校。
這個功能,對業主而言,沒有好處,是安裝方便而已。
CPT-CD34IR攝影機的日夜同焦是基本功能,不是額外再加裝的功能等語(偵一卷第 412頁);
於同日偵查中證稱:(高雄市警局) 101年的標案我有看過招標公告,認為我們公司的產品有符合招標公告的要求,這個標案只有要求日夜共焦,因為攝影機在白上及晚上的焦點是不同的,晚上時攝影機光圈自動全開,景深較短,白天攝影機光圈自動縮小,景深較長,在白天所調的對焦位置在晚上會模糊,我只要在白天時就調成晚上的模式,也就是光圈全開的模式,AE模式我們會把它關閉,AE就是指自動曝光,AE關閉後攝影機有提供個快門範圍供我們選擇,從60分之1 秒至1萬分之1秒,選擇的快門速度是由客戶自己選擇。」
、「我們公司提供的攝影機就自動曝光補償部分有提供開關,該開關在攝影機的後板部分,電源、訊號線都在該處。」
、「每支攝影機都有AE ON及OFF的功能,有的是按MENU,有的是設開關,很多基層廠商都不知道可以用這個開關解決投標規範所寫的日夜共焦調整開關的要求。
因為日夜共焦的最終功能,就是讓白天調好的焦距到晚上也不會跑掉。」
、「100年4月在南港展覽館的安全器材展,有很多警察單位都有來參加,當時攤位上有好幾個縣市的警察來,我們攤位就有撥放錄影畫面,我們的產品是當時照出來最漂亮的,詢問度很高,那年我們強調紅外線亮度夠亮,第二個就是共焦部分,就是白天跟晚上照出來的解析度應該相當,當時顏興致就有來跟我討論如何可以讓攝影機在白天、晚上解析度相當,他當時應該知道我們有一個開關功能可以讓白天、晚上差不多清楚。」
、「當時其他家產品沒有標榜日夜共焦調整開關,到目前也止都沒有。」
等語( 偵一卷第422-423頁);
於本院108年1月25日審理時證稱:「我知道高雄市警局在101年間辦理『101年度加強本市各行政區安全 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建置案(標案編號:101C-005p採購案 )』這個案子,因為公告一個案子之後,有很多客戶都會寄MAIL來詢問,李拓達也有寄來詢問。」
、「我記得當時規範內容敘述沒有幾條,可以看得出一些重點,好像有紅外線功能、解析度、日夜共焦功能,除了這些之外,其實並沒有要求什麼特別的功能,坦白講幾乎每一支做車牌的攝影機都可以達到,並不是只有我們公司做得到。」
、「( 問:你們公司從幾年就開始製作有日夜共焦功能的攝影機?) 我們公司78年成立,在84、85年就有日夜共焦功能了,當時其他公司也會有這種功能的攝影機,其實日夜共焦的意思是白天的焦點跟晚上的焦點會有略差,若自然光都是白光的話,焦點的位置是會相同的,晚上的話因為路燈的關係,紅外線跟自然光的焦點會有誤差,紅外線的焦點比較遠,也就是說白天的時候拍是清楚的,可是到晚上在同一個位置就會有一點模糊,尤其在警察局做車牌辨識這塊,會很要求清晰度,所以當時我們就會比較強調這部分,因為攝影機是我們公司自己生產的,我們會強調白天很清楚,晚上也很清楚,以前我們都不願意去揭露一些技術,其實這些技術是物理現象。
我舉個例子,只要玩相機的人都知道,光圈越小景深越長,白天的時候所有自動光線、自動快門都已經縮下來了,換言之當時的景深是最長的,所以在10至20公尺這一段都很清楚,但晚上光線比較弱,因為光圈打開,所以景深變很短,可能在12至15公尺而已,但白天去調可能18至19公尺都是清楚的,可是到晚上怎麼會差一點點,如果客戶沒有要求就算了,有的會要求清楚,在以前很多客戶都會要求『夜調』,所以當時路口很難做,因為要做『夜調』,而我們一直強調其實是可以不用夜調的,只要有這個觀念的話,把白天的景深不要變得這麼小,所謂日夜共焦其實就是把每一支快門 OFF掉而已,我認為在當時每一家都能做到,只是我們沒有義務要告訴每一個人而已。」
、「(問: 聽你這樣講的話,是否這種所謂日夜共焦調整開關的攝影機,並不算是巨普公司專利或獨家技術?) 這東西是沒有專利的,這是物理現象,只需要訣竅,而其實當時的目的只是希望攝影機在白天晚上都是清楚的。」
、「( 問:剛才證人李拓達證稱大概是99年至 100年間才開始有日夜共焦的技術,是否如此?) 應該是說,我剛才講的物理現象,是我們在做道路車牌辨識的時候,就知道可以這樣調整比較好,這些技術完全是在於你使用這些功能的方法,並非做一個特別的專利。
」、「( 問:關於日夜共焦車牌專用攝影機,是否只要在白天將焦距完全建置好,白天、晚上照起來都會很清楚?) 對。」
、「問:是否如果沒有日夜共焦調整開關,晚上必須再去調整?) 不會,對調整比較熟練的工班,他如果知道紅外線的特性,白天會調遠焦,他會把AE關掉,AE關掉就會產生共焦的效果,調整好之後再把AE切換回來就好了。
共焦並不是專有名詞,在配上專有名詞的地方就是要把光圈打開,光圈打開的話景深就會很短,景深很短代表能夠調清楚的地方很小,如果能夠在白天這麼惡劣的環境下調整好,到夜晚就一定會準確,當時也是有同行競爭對手大概知道這樣的方式。」
、「問:是否不需要具有日夜共焦規格的攝影機,還是可以白天、晚上都看得清楚嗎?假設這個採購案沒有要求日夜共焦這個規格,是否當時其他的車牌專用攝影機也可以透過調整光圈跟焦距的方式,讓攝影機在晚上能夠拍攝到清楚的車牌號碼?)是。」
、「(問:你的意思是否如果會調整的話,其實當時的設備就可以做到這樣的效果?) 沒錯,而且說實在的,任何一台攝影機,只要功能是偏向車牌專用、可以強光收斂的攝影機,我也可以讓它變成共焦,其實只要把AE關掉,它就是共焦了。」
、「(問:所謂AE是指何意思?)AE就是自動曝光,意即將曝光打開,不會自動收斂,在白天的時候光線很強,一收斂下來光圈就會縮小,晚上光圈會打開,為什麼要在白天打開,原因就是要去模擬晚上的焦聚,只要白天的時候將焦點找到的話,拍到的車牌也能夠看得清楚,焦點找到跟會不會收斂是兩件事情。」
、「(問: 你的意思是說在白天的時候把攝影機調到晚上的時候也可以拍得清楚,這樣白天的光線已經很亮,不就反而造成白天拍不清楚了嗎?) 我講清楚一點,這有兩件事情要做,一個是白天要收斂,才不會曝光,首先要先把焦距調好,白天的焦距跟晚上的焦距是相同的,先不管曝光的事情,我們先把曝光打開,調好焦距後就固定下來,這個已經打開了我就調回去自動,如此一來白天就會收斂,晚上就會打開,但是焦點已經被我固定了。」
、「(問: 是否焦點已經固定到晚上可以清楚,焦距找到之後再將曝光的開關打開就會自動曝光?) 只是利用白天的時候曝光去完成這件事,完成之後再將它回復到正常工作的狀態,當時其實已經也有好幾家廠商有這樣的想法,只是他們比較不會在這一塊行銷而已。」
、「( 問:所謂日夜共焦調整開關,是否你們公司將它特別設定的一個開關?) 沒有,AE(自動曝光)這個開關是每一支攝影機都一定要有的,一般槍型攝影機一定要有一個AE的開關,就算不是開關,從 OSD上面的菜單上也會有一個AE的開關,因為用的是什麼鏡頭不一定。」
、「( 問:你的意思是否指透過調整焦距的方式讓晚上拍攝車牌可以清楚顯示出來,但你又表示其實當時其他的攝影機如果會調整的話,照你剛才講解的操作模式,其實也是可以調的,只不過因為你們公司在你們的商品上特別標示有日夜共焦的功能,所以如果當時其他的攝影器材,假設懂的人知道你們的這種調整方式,是否也可以在產品型錄上標榜他們具有日夜共焦的功能?) 沒錯,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當時其實已經有兩、三家也有這個東西了,只是我們周邊的客戶沒有去尋到其他家而已,以我們做生意的立場,總不可能告訴客戶其他家也有吧。」
、「(問:你剛才說法的前提是如果沒有標榜日夜共焦的功能的其他一般所有攝影機,假如有人知道其實只要如何調整就可以達到這項功能的話,是否也可以在產品型錄上標榜他們具有日夜共焦這項功能?) 沒錯,……真正的重點是白天、晚上環境在變化,透過一個鏡頭在成像,所以鏡頭要調準才能看清楚,一般人都以為是攝影機的功能,其實是利用攝影機的這個功能將它切上,讓它可以調到適當的位置固定後,這個位置不管在白天、晚上的焦點都會一樣,並非攝影機有這項功能,反而只是在協助鏡頭,利用攝影機跟鏡頭的搭配,依照環境的變化,讓攝影機可以滿足客戶在不同場景的需求。
」等語(本院卷四第143-147頁、第203-209頁);
另證人即大綜電腦公司專案經理陳國樑於105年1月30日接受廉政署南調組調查時陳述:大綜公司參與 101C-005p採購案時所附的產品型錄有寫到「日夜共焦」,這是具有日夜兩用型的功能(廉政署卷五第35頁),於本院 107年11月9日審理時亦證稱日夜共焦應該不是很特別的功能,我投標時的型錄也有畫到(指標註)日夜共焦的功能等語(本院卷三第211頁);
另檢察官於偵查中檢附前揭 101C-005p採購案招標規範中有關車牌專用 CCD彩色攝影機(日夜兩用型)之採購設備規格表詢問禾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 101年間是否有生產符合上開規格之車牌專用CCD彩色攝影機,經該公司於104年5月13日以(104)禾企字第0513002號函覆其於101年間有生產符合上開規格之車牌專用 CCD彩色攝影機,並檢附相關產品型錄及規格,而其檢附之產品為WTC-WD113MEF-C車牌攝影機,規格部分確有標示「數位日夜模式」、「彩色/黑白/自動/外部」 等字樣,此有上開函文及所附型錄及規格附卷可參( 偵一卷第305-306頁);
又前揭101C-005p案採購案決標時,其中關於車牌專用 CCD彩色攝影機(日夜兩用型)部分,競標廠商威達公司、昱緯公司所附之規格文件,係檢附CPT-CD34系列高解析全功能彩色 OSD攝影機(即巨普公司產品),大綜公司所附之規格文件,係檢附YOKO TECHNOLOGY CORP.RYK-S60 1DR-T高階車牌辨識用攝影機,被告審標時均於該項目勾選「合格」,亦有投標廠商規格審查表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見廉政署卷十第27頁、第42頁、第54頁) 。
故綜合證人王玉峯、陳國樑上開證述內容及上開函文、規格審查表等資料,已足認定被告辦理前揭101C- 005p採購案時,招標規範中有關車牌專用CCD 彩色攝影機(日夜兩用型),其中具有「日夜共焦調整開關」功能之規格(即採購設備規格表第1項第9點部分),並非專屬巨普公司獨有之特殊規格,實無疑義。
(四)再者,公訴意旨稱被告基於圖利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在101C-005p 採購案公告後,利用立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研公司) 向高雄市警局檢舉101C-005p採購案影像擷取卡規格有問題之機會,更改 101C-005p案招標規範中有關車牌專用CCD彩色攝影機(日夜兩用型)之規格等語(起訴書第 3頁第21行至第25行)。
然查:⑴立研公司於101年5月25日以(101研)字第101052508號函文針對高雄市警局上開101C-005p採購案招標公告之「功能需求及規格說明書」內容中,提出4項疑義,均是關於8路影像擷取卡與數位錄影軟體之規格部分,即招標公告其中「陸:採購設備規格表」之「項次 9」之「8路影像擷取處理卡與數位錄影軟體」之4.5.9.10.點部分,嗣高雄市警局於101年5月28日收受立研公司上開函文後,旋由高雄市警局犯罪預防科擬處相關意見後,於同年 5月29日簽請核辦,建議依該科所擬意見函復立研公司,並移請後勤科修正公告招標文件,該簽呈並於同日上午 9時55分會簽視傳傳輸中心(即被告)、後勤科等單位,嗣於同日下午15時42分許經高雄市警局局長核可,此有立研公司上揭函文、疑義彙整表及高雄市警局前揭簽呈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廉政署卷十第4-8頁)。
⑵而高雄市警局於101年4月24日公告之上開採購案之「陸:採購設備規格表」之「項次 1」之「車牌專用CCD彩色攝影機(日夜兩用型)第9點」,內容記載「為避免日/夜焦距之不同而影響畫面清晰度,攝影機需提供日夜共焦調整開關,以避免日間清晰而夜間產生不同程度失焦,影響影像效果,也可減少夜間調校的比例。
[ 本局驗收時得要求實際測試之]。」
等字,嗣經高雄市警局於 101年5月30日公告之更正公告內容,上開採購案之「陸:採購設備規格表」之「項次1」之「車牌專用CCD彩色攝影機(日夜兩用型)第9點」,仍係記載「為避免日/夜焦距之不同而影響畫面清晰度,攝影機需提供日夜共焦調整開關,以避免日間清晰而夜間產生不同程度失焦,影響影像效果,也可減少夜間調校的比例。
[本局驗收時得要求實際測試之]。」
等字,此有上開二次公告之「陸:採購設備規格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自扣押物編號5-25《本院扣押物編號56》影印所得之資料,均外放) ,二者內容完全相同。
從而,公訴意旨稱被告利用立研公司向高雄市警局檢舉 101C-005p採購案影像擷取卡規格有問題之機會,更改 101C-005p案招標規範中有關車牌專用 CCD彩色攝影機(日夜兩用型)之規格等語,顯屬無據。
再者,起訴書第12頁證據名稱第9項「高雄市警局函覆立研公司檢舉案影本」之待證事實記載:「高雄市警局承辦人陳奕延於101年5月29日收到立研公司檢舉之公文,但顏興致於101年5月28日已將公文簽辦完畢」等語,然立研公司之函文係於101年5月28日送達高雄市警局,陳奕延收受之時間不詳,且上開函文係轉交高雄市警局犯罪預防科研處,並由該科承辦人擬處相關意見後,於同年 5月29日簽請核辦,顏興致係於 101年5月29日上午9時55分始會簽,此有立研公司上揭函文、疑義彙整表及高雄市警局前揭簽呈影本各 1份附卷可參,足認起訴書之上開記載顯屬誤載,亦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認「顏興致負責審標之職務,即藉故以大綜公司及威達公司所提供之型錄規格不符,而將大綜公司及威達公司判定為資格不合格,使之無法進入價格標,致僅昱緯公司一家公司進入價格標,昱緯公司並以1億300萬元得標。」
等語( 起訴書第4頁第4行至第8行),係以起訴書第13頁證據名稱第13項「101C-005p 案採購案之大綜公司開標紀錄影本」之待證事實記載:「2.大綜公司提供之8 路影像擷處理卡與數位錄影軟體投標型錄,影像解析度600TVL(含)以上,與規範相符,佐證顏興致有利用審標之機會使昱緯公司順利得標。」
等語,及證據名稱第14項「101C-005p 案採購案功能需求及規格說明書影本」之待證事實記載:「2.車牌專用攝影用伸縮鏡頭並未規定需為紅外線專用鏡頭,證明威達公司提供之車牌專用攝影用伸縮鏡頭符合招標規範規定之事實。
」、「3.單模光電轉換器8V1D卡槽僅需 9個以上,證明威達公司提供之單模光電轉換器8V1D符合招標規範規定之事實。
」等語為據。
經查:⑴被告於大綜公司參與 101C-005p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規格審查表上,其中「8 路影像擷取處理卡與數位錄影軟體」項目,勾選「不合格」,並於「不合格原因」欄位記載「研華產品PV-2100E影像解析度為500TVL」等字,此有大綜公司之投標廠商規格審查表附卷可按(廉政署卷十第54頁),而大綜公司所附之產品型錄為研華產品PV-2100E,POWER VIEW0000Hybrid DVR錄影軟體規格說明部分則記載影像解析度600TVL(含)以上,產品規格確認書亦記載「即時畫面解析度為……及類比解析度600TVL(含)以上」等字,此有產品型錄、錄影軟體規格說明及產品規格確認書影本附卷可參( 廉政署卷十第69-70頁、第71頁反面),足認被告勾選之內容顯然與大綜公司競標時所附之產品說明資料不符。
然經本院提供上開產品型錄說明、錄影軟體規格說明、產品規格確認書(附件一)及被告提出之產品型錄說明、工業級影像擷取卡系列PV-2100之規格說明(附件二)、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報告完工日期96年6月27日)(附件三),函請研華公司說明疑義,其函覆略以:⑴依附件一與附件二之文件內容觀之,均是針對影像擷取卡為PV-2100及數位錄影軟體POWER VIEW6000 而為說明。
⑵研華公司並未因此案向工業技術研究院申請檢測,經向經銷商微盛電腦有限公司詢問,其表示本件檢測應係由第三人昌儀工程有限公司向工研院申請。
⑶經詢問微盛電腦有限公司,其回覆研華公司當時所檢附之 H.264數位影像監控解決方案之POWER VIEW6000 Hybrid DVR 錄影軟體規格說明之影像解析度為500條(含) 以上,與附件一所示之產品規格確認書記載8路擷取卡(PV-2100E)與數位錄影軟體(POWERVIEW6000)產品之畫面解析度之類比解析度600條(含)以上,並不相符。
至於,為何附件一所示之產品規格確認書記載為600條(含) 以上,研華公司無從得知。
此有本院108年2月21日雄院和刑敬106訴380字第1081002959號函文( 含所附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資料) 暨研華公司108年2月27日回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55-277頁、第281-301頁)。
綜合上述,堪信被告所辯大綜公司參與101C-005p採購案競標時所附之研華產品PV-2100E之影像解析度確實僅有500TVL,與招標公告所要求之設備規格不符,從而,被告據實審核後勾選「不合格」,並非故意使大綜公司無法進入價格標,公訴意旨所指尚與事實不符。
⑵至於,證人陳國樑於105年1月30日接受廉政署南調組調查時陳述:其認為大綜公司參與 101C-005p採購案競標時所附之研華產品PV-2100E擷取卡型錄,是研華產品提供的,其有跟研華公司確認可以達到標準,也有提供確認書,決標時顏興致表示他有打電話向研華公司確認,表示解析度沒有達到規定標準,主持開標的長官有問其有無異議,因為顏興致還是向長官表示其公司不符合規範,最後其只能尊重審標人員的意見等語(廉政署卷五第34頁),其所述大綜公司參與101C-005p採購案競標時所附之研華產品 PV-2100E擷取卡型錄,其影像解析度有達到招標規範之要求等情,已與研華公司前揭函文內容不符,是否可信,已堪存疑。
退一步言之,證人陳國樑於本院107年11月9日審理時證稱大綜公司參與101C-005p採購案競標時所附之研華產品8路影像擷取卡與數位錄影軟體型錄,軟體部分能夠支援到600TVL,但是硬體型錄上沒有寫到這部分,顏興致表示硬體部分也要提供解析度,說我們提供的型錄看不到這資料,所以資格不符。
其有向顏興致表示該產品符合規範要求,但顏興致表示有跟研華公司確認過了,顏興致表示該產品的解析度只有500TVL。
其提供的型錄確實只有寫到軟體部分的解析度,在硬體部分並沒有寫到解析度多少,所以,顏興致這樣說,其也就不再異議了。
這是其第一次投標這種東西,對產品也不是很熟,其是依照廠商提供的資料,也包括軟體的功能,是可以支援的,所以其認為應該是符合的,但是硬體部分沒有寫,單以硬體這張,其就沒辦法去講,就其在政府機關投標,有規範的部分都要畫到,一般來講,沒有畫到就是有瑕疵,就是自己可能準備不足等情(本院卷三第201-217頁),而大綜公司參與101C-005p採購案競標時所附之研華產品 8路影像擷取卡與數位錄影軟體型錄,其中硬體部分(即PV-2100E)確實並沒有記載解析度600TVL(含)以上之內容,此有大綜公司參與 101C-005p採購案競標時所附之影像擷取卡型錄影本附卷可按( 廉政署卷十第70頁)。
換言之,縱使證人陳國樑與被告對於其提供之研華產品PV-2100E擷取卡是否確具有解析度600TVL(含)以上之功能,雙方存有歧見,然大綜公司於上開採購案競標時所附之影像擷取卡(即PV-2100E)型錄上既未註明解析度600T VL(含) 以上之內容,被告基於當時之認知,而於大綜公司參與101C-005p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規格審查表上,其中「8路影像擷取處理卡與數位錄影軟體」項目,勾選「不合格」,亦難謂係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而為,附此敘明。
⑶被告於威達公司參與 101C-005p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規格審查表上,其中「車牌專用攝影伸縮鏡頭」項目,勾選「不合格」,並於「不合格原因」欄位記載「10-120mm非紅外線鏡頭」等字,另於「單模光電轉換器8V1D」項目,勾選「不合格」,並於「不合格原因」欄位記載「專用機箱卡槽僅能插7個」等字,此有威達公司之投標廠商規格審查表附卷可按(廉政署卷十第27頁 ),堪信屬實。
然依101C -005p採購案之採購設備規格表記載,其中項次 2部分記載「車牌專用攝影用伸縮鏡頭(配合第一項),該項第 2點記載「焦點距離:鏡頭焦點距離 5mm(含)以下,至50mm(含)以上,視裝設現場位置作調整。」
等字,第 3點記載「焦點距離:鏡頭焦點距離10mm(含)以下,至 120mm(含)以上,視裝設現場位置作調整。」
等字,第 7點記載「本鏡頭使用於全天候攝影時,其影像聚焦清晰度使用於可見光與紅外光時,均不得有改變,配合第(一)項目使用」等字,另該規格表項次 1部分記載「車牌專用 CCD彩色攝影機(日夜兩用型)」,該項第8點記載「具有接收紅外線光波之功能」等字,此有 101C-005p採購案之採購設備規格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自扣押物編號5 -25《本院扣押物編號56》影印所得之資料,外放) ,足見前揭101C-005p採購案關於「車牌專用攝影用伸縮鏡頭(配合第一項) 」該項設備之需求規格,確實要求具有接收紅外線光波之功能。
公訴意旨稱「車牌專用攝影用伸縮鏡頭並未規定需為紅外線專用鏡頭,威達公司提供之車牌專用攝影用伸縮鏡頭符合招標規範規定」等語,尚有誤會。
再者,證人邱祥育於本院107年11月9日審理時證稱:「依威達公司投標時所附型錄來看,伸縮鏡頭的部分,10至 120釐米確實沒有寫到所謂的紅外線鏡頭,這個案子同時有 2種鏡頭,一個是10-120釐米,在 5-50釐米這一張的後面就有特別強調紅外線鏡頭,另一個就沒有寫。」
等語 (本院卷三第195-196頁),核與證人即威達公司前專案業務處主管湯建偉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述「真的是我的疏忽,巨普給我的型錄(00-000mm鏡頭)沒有紅外線功能,但是招標規範有要求紅外線功能。」
之情節相符(本院卷三第 230頁),此外,威達公司投標時所附之型錄,其中 5-50mm鏡頭,確實有記載(紅外線用),但00-000 mm鏡頭部分,則沒有記載「紅外線」字樣,此有卷附之產品型錄影本附卷可稽(廉政署卷十第28頁正反面),足認證人邱祥育、湯建偉 2人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於審查威達公司參與 101C-005p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規格審查表上,其中「車牌專用攝影伸縮鏡頭」項目,勾選「不合格」,並於「不合格原因」欄位記載「10-120mm非紅外線鏡頭」等字,確實與事實相符,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堪以認定。
另關於本件101C-005p採購案所要求之「單模光電轉換器8V1D」設備,於「派出所端設置之單模光電轉換器專用機箱」,需具有9個以上卡槽等情,亦有前揭101C-005p採購案之採購設備規格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自扣押物編號 5-25《本院扣押物編號56》影印所得之資料,外放) ,然依邱祥育於本院107年11月9日審理時證稱:「依威達公司投標時所附型錄來看,型錄是寫14個,但就照片來看,實際上頂多只能插7個。」
等語(本院卷三第 196頁),另證人湯建偉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述:「就我現在的記憶,應該是有關插槽的功能,比如我認為他規定要6個插槽,很清楚規範,我的好像是5個或 4個,但我的插槽有其他方法能夠彌補短少的那一、兩個插槽,我當時用解釋的,這是我唯一的印象,但是顏興致認為6個就是要6個,就算你4個功能強大,也不是6個,類似這樣的原因,所以我才用解釋的,向他說明我的東西可以滿足他的功能,所以當時我才提出抗議。」
等語(本院卷三第230頁) ,亦即,證人湯建偉亦自承其投標當時所附型錄之單模光電轉換器專用機箱插槽數量確較招標規範所要求之數量短少,此外,威達公司投標時所附之「單模光電轉換器8V1D」產品型錄,其照片確實僅有 7個插槽,此有卷附之產品型錄影本附卷可稽(廉政署卷十第30頁反面),足認證人邱祥育、湯建偉 2人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於審查威達公司參與 101C-005p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規格審查表上,其中「單模光電轉換器8V1D」項目,勾選「不合格」,並於「不合格原因」欄位記載「專用機箱卡槽僅能插 7個」等字,確實與事實相符,亦無任何違法情事,堪以認定。
⑷至於,證人湯建偉於 105年3月7日接受廉政署南調組調查時陳述:其認為威達公司參與 101C-005p採購案所附之型錄,關於「車牌專用攝影伸縮鏡頭」「單模光電轉換器8V1D」設備都符合規格,我們工程師審規確認後才投標等語( 廉政署卷七第96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此解釋稱其於投標時,有些文件其無法判讀清楚,審標當時有跟被告爭執,其有解釋,例如插槽數量短少,但有其他方法可以彌補短少的那一、二個插槽,紅外線鏡頭對廠商的技術來講並不困難,但當時長官認為解釋跟文字不能等同,被告說不符合,確認幾個點就結案了等語(本院卷三第 228-230頁),足見證人湯建偉於廉政署南調組調查時之上開陳述,僅為其於投標、審標當時之主觀上認知,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有何故意違法審標之情事。
⑸綜上,公訴意旨認「顏興致負責審標之職務,即藉故以大綜公司及威達公司所提供之型錄規格不符,而將大綜公司及威達公司判定為資格不合格,使之無法進入價格標,致僅昱緯公司一家公司進入價格標,昱緯公司並以1億300萬元得標。
」等節,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於辦理101C-005p採購案時,於招標規範中將車牌專用CCD彩色攝影機(日夜兩用型) 項目置入具有「日夜共焦調整開關」功能之規格係特殊規格,並故意藉故排除大綜公司、威達公司之競標資格之事實。
從而,公訴意旨(本院卷一第 138頁)認被告於辦理上開101C-005p採購案時,有違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之規定,尚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辯洵堪採信。
(七)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於辦理 101C-005p採購案時,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則縱得標廠商昱緯公司於履約過程中,透過德伊公司負責人李拓達向巨普公司購買上開具有「日夜共焦調整開關」功能之車牌專用CCD彩色攝影機(日夜兩用型),德伊公司因此獲取 663萬8700元之利益,與被告是否涉圖利犯行,即毫無關聯,爰不再論述。
七、被告顏興致以上述(三)之圖利手法,使德伊公司獲取11萬8125元之不法利益部分,經查:
(一)高雄市警局於101年間辦理「101年度本市鼓山區龍井、建國、內惟里裝設社區E化錄影監視系統建置案(即前述101C-006p採購案)」,被告顏興致負責該採購案之招標文件規格擬定、製作、訪價、審標、設備估驗,以及驗收等事宜,其明知辦理採購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而上開採購案之採購設備規格表第1項第9點部分確有記載車牌專用CCD彩色攝影機(日夜兩用型)需具有「日夜共焦調整開關」之功能,此為被告所不爭,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1年度本市鼓山區龍井、建國、內惟里裝設社區 e化錄影監視系統建置案(功能需求及規格說明書)」1 份(部分影本)附卷可參(廉政署卷十第 125-128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又上開採購案於101年 9月12日開標,由華電聯網公司以177萬4096元得標,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開標紀錄1紙附卷可參(廉政署卷十第 124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再者,華電聯網公司標得上開採購案後,以21萬2625元(含5%營業稅)向李拓達經營之德伊公司購買攝影機(德伊公司進貨成本 9萬4500元,含5%營業稅) ,德伊公司因出售上開攝影機而獲取11萬8125元之利益(計算式21萬2625元-9萬4500元= 11萬8125元)等情,亦有德伊公司106年10月24日函文暨其向巨普公司訂購CPT-CD34IR攝影機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華電聯網公司 106年11月20日函文暨其向德伊公司訂購CPT-CD34IR攝影機之統一發票影本 1紙及採購單影本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2頁、第33頁反面、第37-41頁),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公訴意旨認華電聯網公司得標後,以27萬7500元向李拓達經營之德伊公司購買攝影機(進貨成本16萬2000元),使德伊公司獲取11萬5500元之利益(計算式27萬7500元-16萬2000元=11萬5500元)等情,與上開德伊公司、華電聯網公司函文暨統一發票及採購單影本不符,應予更正。
(二)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圖利犯行,係以被告將專屬巨普公司獨有之「日夜共焦調整開關」特殊規格放入前揭 101C-006p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內,為其論據。
惟依前揭六、(三)所述,被告辦理前揭101C- 005p採購案時,招標規範中有關車牌專用CCD 彩色攝影機(日夜兩用型),其中具有「日夜共焦調整開關」功能之規格(即採購設備規格表第1項第9點部分),並非專屬巨普公司獨有之特殊規格,實無疑義,則被告於該採購案之後,再辦理本件前揭 101C-006p採購案時,該採購案招標規範中有關車牌專用 CCD彩色攝影機(日夜兩用型),其中具有「日夜共焦調整開關」功能之規格( 即採購設備規格表第1項第9點部分),自亦非專屬巨普公司獨有之特殊規格,堪以認定。
從而,公訴意旨(本院卷一第 138頁)認被告於辦理上開101C-006p採購案時,有違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之規定,尚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辯洵堪採信。
至於證人即華電聯網公司南區標案業務主管林博斌於104年4月14日接受廉政署南調組調查中陳稱其,沒看過攝影有日夜共焦調整開關的功能,公司技術人員亦表示沒有看過這個功能等語( 廉政署卷七第108頁),核屬其個人或華電聯網公司技術人員之生活經驗,尚難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於辦理 101C-006p採購案時,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則縱得標廠商華電聯網公司於履約過程中,向李拓達經營之德伊公司購買購買上開具有「日夜共焦調整開關」功能之車牌專用CCD彩色攝影機(日夜兩用型),德伊公司因此獲取10萬7500元之利益,與被告是否涉圖利犯行,亦毫無關聯,爰不再論述。
八、被告顏興致所涉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
(一)本院既認定被告並無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而有舞弊情事罪嫌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均如前述,則依前揭三、之說明,縱檢察官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係被告及其配偶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亦無從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而擬制認為該來源可疑之財產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自亦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可言,自應認其所辯洵堪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舉證人顏家鈞、徐美玉、顏海𨯙等人及其他證據資料欲說明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來源,然本院既認被告並無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而有舞弊情事罪嫌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其已無構成同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餘地,爰不再論述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來源,附此敘明。
九、綜合上述,本件依卷存公訴人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舞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及同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等犯罪事實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表一:
┌───┬────────┬──────┬────────────┬──────────┐
│編號 │帳戶 │存款日期 │ 存款金額 │備註 │
├───┼────────┼──────┼────────────┼──────────┤
│1 │顏美局之臺灣銀行│98年4月27日 │50萬元 │105年度偵字第20780號│
│ │000000000000號帳│ │ │證據卷之證據清單45 │
│ │戶 │ │ │ │
├───┼────────┼──────┼────────────┼──────────┤
│2 │顏美局之陽信商業│98年6月15日 │10萬元 │105年度偵字第20780號│
│ │銀行000000000號 │ │ │證據卷之證據清單45 │
│ │帳戶 │ │ │ │
├───┼────────┼──────┼────────────┼──────────┤
│3 │顏美局之陽信商業│98年6月16日 │60萬元 │105年度偵字第20780號│
│ │銀行000000000號 │ │ │證據卷之證據清單45 │
│ │帳戶 │ │ │ │
├───┴────────┴──────┼────────────┴──────────┤
│98年度財產來源不明金額總計 │120萬元 │
├───┬────────┬──────┼────────────┬──────────┤
│4 │徐美玉之第一銀行│99年5月3日 │50萬元 │105年度偵字第20780號│
│ │00000000000號帳 │ │ │證據卷之證據清單45 │
│ │戶 │ │ │ │
├───┼────────┼──────┼────────────┼──────────┤
│5 │顏美局之陽信商業│99年10月19日│40萬元 │105年度偵字第20780號│
│ │銀行000000000號 │ │ │證據卷之證據清單45 │
│ │帳戶 │ │ │ │
├───┴────────┴──────┼────────────┼──────────┤
│99年度財產來源不明金額總計 │90萬元 │ │
├───┬────────┬──────┼────────────┼──────────┤
│6 │顏家鈞之日盛商業│100年8月18日│150萬元 │顏家鈞表示左列4筆款 │
│ │銀行00000000000 │ │ │項共計250萬元,係顏 │
│ │00號帳戶 │ │ │興致給予。 │
├───┼────────┼──────┼────────────┤105年度偵字第20780號│
│7 │顏家鈞之日盛商業│100年8月26日│20萬元 │證據卷之證據清單48 │
│ │銀行00000000000 │ │ │ │
│ │00號帳戶 │ │ │ │
├───┼────────┼──────┼────────────┤ │
│8 │顏家鈞之日盛商業│100年9月6日 │30萬元 │ │
│ │銀行00000000000 │ │ │ │
│ │00號帳戶 │ │ │ │
├───┼────────┼──────┼────────────┤ │
│9 │顏家鈞之日盛商業│100年9月21日│50萬元 │ │
│ │銀行00000000000 │ │ │ │
│ │00號帳戶 │ │ │ │
├───┴────────┴──────┼────────────┴──────────┤
│100年度財產來源不明金額總計 │250萬元 │
├───┬────────┬──────┼────────────┬──────────┤
│10 │顏興致之國泰世華│101年7月3日 │80萬元 │用以清償房貸 │
│ │銀行000000000000│ │ │105年度偵字第20780號│
│ │號帳戶 │ │ │證據卷之證據清單44 │
├───┼────────┼──────┼────────────┼──────────┤
│11 │徐美玉至址設高雄│101年7月24日│17萬8000元 │105年度偵字第20780號│
│ │市鹽埕區大仁路87│ │ │證據卷之證據清單25 │
│ │號之國光當舖購買│ │ │ │
│ │勞力士錶 │ │ │ │
├───┼────────┼──────┼────────────┼──────────┤
│12 │顏美局之陽信商業│101年10月4日│30萬元 │105年度偵字第20780號│
│ │銀行000000000號 │ │ │證據卷之證據清單45 │
│ │帳戶 │ │ │ │
├───┼────────┼──────┼────────────┼──────────┤
│13 │顏美局之臺灣銀行│101年10月4日│20萬元 │105年度偵字第20780號│
│ │000000000000號帳│ │ │證據卷之證據清單45 │
│ │戶 │ │ │ │
├───┴────────┴──────┼────────────┴──────────┤
│101年度財產來源不明金額總計 │147萬8000元 │
├───────────────────┼───────────────────────┤
│總計 │607萬8000元 │
└───────────────────┴───────────────────────┘
附表二:
┌───────────────────────────────────────────────────┐
│顏興致98年至101年收入與支出一覽表(表A) │
├─────┬──────────┬──────────┬─────┬───────┬─────────┤
│ │A │B │C │D │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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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 │扣除強制扣薪後之收入│家庭生活費(未含顏興 │房屋租金 │給顏美局生活費│年度結餘(計算式: │
│ │ │致本身花費) │ │ │A-B-C-D=E) │
├─────┼──────────┼──────────┼─────┼───────┼─────────┤
│98年 │54萬1,647元 │54萬元 │18萬元 │3萬6,000元 │-21萬4,353元 │
├─────┼──────────┼──────────┼─────┼───────┼─────────┤
│99年 │60萬9,160元 │54萬元 │7萬5,000元│3萬6,000元 │-4萬1,840元 │
├─────┼──────────┼──────────┼─────┼───────┼─────────┤
│100年 │61萬2,256元 │54萬元 │0 │3萬6,000元 │3萬6,256元 │
├─────┼──────────┼──────────┼─────┼───────┼─────────┤
│101年 │76萬1,534元 │54萬元 │0 │3萬6,000元 │18萬5,534元 │
└─────┴──────────┴──────────┴─────┴───────┴─────────┘
說明:顏興致自92年12月15日起因無力償還房屋貸款,經國泰世華銀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顏興致償還貸款判
決確定,國泰世華銀行於93年 2月16日向高雄市警局申請每月向顏興致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直至 101年7月3日顏興致以現金80萬元將積欠款項全部償還。
又顏興致每月給予徐美玉 4萬5000元當作家庭生活費,以及每月給予顏美局3000元。
未購屋前(99年5月),每月租屋租金為1萬5000元,顏興致其收入與支出統計如上。
附表三:
┌────────────────────────────────────────┐
│顏美局98年至101年收入一覽表【未扣除生活費】(表B) │
├─────┬──────┬──────┬─────────┬──────────┤
│ │A │B │C │D │
├─────┼──────┼──────┼─────────┼──────────┤
│年度 │打掃工資 │老人津貼 │兒子給顏美局生活費│年度結餘 │
│ │ │ │ │(計算式:A+B+C = D) │
├─────┼──────┼──────┼─────────┼──────────┤
│98年 │7 萬 2000 元│4萬2000元 │10萬8,000元 │22萬2,000元 │
│ │ │ │ │ │
├─────┼──────┼──────┼─────────┼──────────┤
│99年 │7 萬 2000 元│4萬2000元 │10萬8,000元 │22萬2,000元 │
├─────┼──────┼──────┼─────────┼──────────┤
│100年 │7 萬 2000 元│4萬2000元 │10萬8,000元 │22萬2,000元 │
├─────┼──────┼──────┼─────────┼──────────┤
│101年 │7 萬 2000 元│4萬2000元 │10萬8,000元 │22萬2,000元 │
└─────┴──────┴──────┴─────────┴──────────┘
說明:顏美局自92年起至成功派出所擔任清潔工,每月月薪6,000元,老人年金每月3,500元,3個兒子每月各給3,000元,顏美局其收入統計如上。
附表四:
┌───────────────────────────────┐
│顏海98年至101年收入一覽表【未扣除生活費】(表C) │
├─────┬──────┬──────────┬───────┤
│年度 │老人津貼 │年度結餘 │備註 │
├─────┼──────┼──────────┼───────┤
│98年 │4萬2,000元 │4萬2000元 │ │
├─────┼──────┼──────────┼───────┤
│99年 │4萬2000元 │4萬2000元 │ │
├─────┼──────┼──────────┼───────┤
│100年 │4萬2000元 │4萬2000元 │ │
├─────┼──────┼──────────┼───────┤
│101年 │4萬2000元 │4萬2000元 │ │
└─────┴──────┴──────────┴───────┘
附表五:
┌─────────────────────────────────────┐
│顏興致及其家人總收入與其帳戶內不明資金比較一覽表 │
├─────┬──────────┬──────────┬─────────┤
│年度 │顏興致及其家人年度總│顏興致及其家人帳戶存│備註 │
│ │收入(計算式:表A+表│入不明資金金額 │ │
│ │B+表C) │ │ │
├─────┼──────────┼──────────┼─────────┤
│98年 │4萬9,647元 │120萬元 │ │
├─────┼──────────┼──────────┼─────────┤
│99年 │22萬2,160元 │9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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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 │3萬256元 │250萬元 │ │
├─────┼──────────┼──────────┼─────────┤
│101年 │44萬9,534元 │130萬元 │ │
└─────┴──────────┴──────────┴─────────┘
說明:總計顏興致、徐美玉、顏海及顏美局於98年至 101年各年度收入,未扣除顏興致、顏海及顏美局生活開銷,分別為
98年共計4萬9647元、99年共計22萬2160元、100年共計30萬256元、101年共計44萬9534元,顏興致及其家人收入與支出顯不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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