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明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05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明宏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共3罪),均係犯
- (二)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販賣毒品次數甚少、所得不高,
-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 四、沒收部分
- (一)沒收法律適用之說明
- (二)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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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宏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268、28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宏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王明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政喬而既遂,共計3次。
嗣員警於105年7月4日查獲陳政喬涉嫌毒品案件(另案以105年度偵字第1697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92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03號審理中),經本院裁定羈押陳政喬後,員警於105年7月21日提訊陳政喬製做警詢筆錄,陳政喬乃供述其毒品上游來源為王明宏,復經員警比對陳政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且於審理過程中經本院提示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各項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3-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所含括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其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明宏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8頁;
他卷第74-75頁;
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102頁),核與證人陳政喬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9-24頁;
他卷第24-27、66-67頁),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政喬指認王明宏)、高雄地檢署毒品上手關聯分析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綽號阿頹涉嫌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5、26頁;
他卷第2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陳政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11、12、13、14頁),由是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再本件雖無從明確查知被告實際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何,然審諸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重量與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及行情、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及資力、警方查緝之嚴緊與否,及購毒者被查獲時供述交易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惟販賣毒品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尋求牟利之方式雖有不同,然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又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對於毒品之販賣、轉讓、施用等行為均加以禁絕,並嚴加查緝,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耗費時間、金錢及精力,大費周章與非親非故之人聯絡約定交易時、地,並將其原已花費成本所購入或取得之毒品無償或以原價交付他人之理。
故本案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之意圖,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共3罪),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本件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政喬各情,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自符合上述偵審中自白之要件,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丁閣」、真實姓名為「薛丁閣」之人(警卷第6-7頁;
他卷第54-55頁),然警方及檢察官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薛丁閣」或其他共犯販賣毒品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6年3月6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0645100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17日雄檢欽翔105偵28268字第2098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2、53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予減刑之餘地。
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累犯加重及偵審中自白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販賣毒品次數甚少、所得不高,且為施用毒品之同儕彼此間互通有無,犯罪情節甚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1頁、106頁背面)。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究非酌減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審酌上開辯護人所述各情,經核僅屬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目的、犯人之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事由,依法固可作為科刑輕重之參考標準,惟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
又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均屬重大,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甚烈,猶對外販賣,其犯行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存在。
況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更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故依其犯行應受非難程度與上述最低法定刑二者權衡,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再考量辯護人雖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1號、100年度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等判決為例主張行為人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之情形下,實務上亦仍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案例。
然查,刑法第59條之適用,重點在於必行為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法條適用之結果,認為即使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亦即具體案件認事用法的結果,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始有該條適用之餘地,已如前述。
然細繹辯護人所舉上開3案例,第一例係因行為人行為時年僅19歲,涉世未深;
第二、三例則行為人販賣之標的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2-86頁)。
故兩相對照,本案被告行為時的智識、年齡及就其行為對於社會的影響,以及所為販賣毒品之標的,暨其行為所展現對於法律秩序的對抗性與行為之惡性,在在與上開案例俱不相同,實難比附援引,一律參照。
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毒品牟利,兼衡販賣毒品次數為3次,助長社會風氣敗壞,並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自應受相當非難。
惟念其附表編號2、3之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均尚屬非鉅,編號1之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則屬非輕,其犯罪情節,自輕重有別;
又其販賣毒品之對象亦甚固定,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及行為所顯示之法對抗性尚屬有限,與大量販售或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販賣毒品之大盤或毒梟相較,其惡性相對而言較輕,且考量其犯後復能知所悔悟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沒收法律適用之說明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沒收之規定,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又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係為因應刑法修正後,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本於修正後刑法第11條所揭示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沒收章節而適用。
惟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予規定之部分,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節之適用。
2.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1.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各1枚),為被告作為聯繫本件毒品交易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又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枚)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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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買受人│行為方式、交易數量│ 主 文 欄 │
│ │(民國)│ │ │及價格(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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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5月│高雄市前金│陳政喬│王明宏於105年5月30│王明宏販賣第二級│
│ │30日9時 │區大同二路│ │日0時12分、8時32分│毒品,累犯,處有│
│ │許 │145號12樓 │ │,以行動電話門0989│期徒刑肆年。未扣│
│ │ │之8王明宏 │ │251106號與陳政喬所│案門號0000000000│
│ │ │租屋處 │ │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行動電話連絡後,王│含SIM卡壹枚)沒 │
│ │ │ │ │明宏於左列時間、地│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點,販賣價值1萬3,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00元、重量約37.5公│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克(1兩)之第二級毒 │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給陳政喬,並向陳政│萬參仟元沒收,於│
│ │ │ │ │喬收取價金1萬3,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元而既遂。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5年7月│高雄市前金│陳政喬│王明宏於105年7月1 │王明宏販賣第二級│
│ │1日21時 │區大同二路│ │日18時37分、19時8 │毒品,累犯,處有│
│ │30分許 │145號12樓 │ │分、19時13分、19時│期徒刑參年拾月。│
│ │ │之8王明宏 │ │35分、20時28分、20│未扣案門號098925│
│ │ │租屋處 │ │時54分,以行動電話│1106之行動電話壹│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與│支(含SIM卡壹枚 │
│ │ │ │ │陳政喬所有門號0977│)沒收,如全部或│
│ │ │ │ │208308號行動電話連│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絡後,王明宏於左列│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時間、地點,販賣價│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值1,500元、重量約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3.75公克(1錢)之第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命1包給陳政喬,並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向陳政喬收取價金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1,500元而既遂。 │額。 │
├──┼────┼─────┼───┼─────────┼────────┤
│ 3 │105年7月│高雄市前金│陳政喬│王明宏於105年7月3 │王明宏販賣第二級│
│ │3日23時 │區大同二路│ │日22時33分許,以行│毒品,累犯,處有│
│ │許 │145號12樓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期徒刑參年拾月。│
│ │ │之8王明宏 │ │06號與陳政喬所有門│未扣案門號098925│
│ │ │租屋處 │ │號0000000000號行動│1106之行動電話壹│
│ │ │ │ │電話連絡後,王明宏│支(含SIM卡壹枚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沒收,如全部或│
│ │ │ │ │販賣價值2,000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重量約3.75公克(1錢│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安非他命1包給陳政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喬,並向陳政喬收取│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價金2,000元而既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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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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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A│→│通話對象 B│通聯內容 │出處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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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一編│ 105/05/30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怎樣 │警卷第│
│ │號1(即起│ 00:12:34 │陳政喬 │ │王明宏 │C:(蔡宜萍)接聽:我哪有│11頁 │
│ │訴書附表│ │ │ │ │ 打給你是你打來的耶我 │ │
│ │編號1) │ │ │ │ │ 老公在睡了耶. 喂你打 │ │
│ │ │ │ │ │ │ 給凸丫是要幹麻? │ │
│ │ │ │ │ │ │A:幫我跟凸丫問說一台多 │ │
│ │ │ │ │ │ │ 少錢? │ │
│ │ │ │ │ │ │C:他要跟你問價格啦, │ │
│ │ │ │ │ │ │ 一台 │ │
│ │ ├──────┼─────┼─┼─────┼────────────┤ │
│ │ │ 105/05/30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幹嘛? │ │
│ │ │ 08:32:06 │陳政喬 │ │王明宏 │B:菜市場 │ │
│ │ │ │ │ │ │A:我昨晚要找你我老婆在 │ │
│ │ │ │ │ │ │ 我旁邊我不能講的很明 │ │
│ │ │ │ │ │ │ 白 │ │
│ │ │ │ │ │ │B: 我等一下要回去了你 │ │
│ │ │ │ │ │ │ 來我家再談 │ │
├─┼────┼──────┼─────┼─┼─────┼────────────┼───┤
│2 │附表一編│ 105/07/01 │0000000000│←│0000000000│B:看你怎麼樣跟我講,我 │警卷第│
│ │號2(即起│ 18:37:04 │陳政喬 │ │王明宏 │ 帶過去。 │13頁 │
│ │訴書附表│ │ │ │ │A:那個阿,「先買 20 阿 │ │
│ │編號2) │ │ │ │ │ ,那個阿」 │ │
│ │ │ │ │ │ │B:你在哪,我帶過去。 │ │
│ │ │ │ │ │ │A:在我朋友哪裡。 │ │
│ │ │ │ │ │ │B:那我要過去哪找你。 │ │
│ │ │ │ │ │ │A:阮這裡,成功國小這裡 │ │
│ │ │ │ │ │ │B:蛤? │ │
│ │ │ │ │ │ │A:成功國小你知道嗎。 │ │
│ │ │ │ │ │ │B:我大概知道。 │ │
│ │ │ │ │ │ │A:成功路這區。 │ │
│ │ │ │ │ │ │B:我知道。 │ │
│ │ │ │ │ │ │A:邱外科下一個紅綠燈。 │ │
│ │ │ │ │ │ │B:我知道。 │ │
│ │ │ │ │ │ │A:你到哪裡打電話給我, │ │
│ │ │ │ │ │ │ 我下去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A:「先拿 20 」喂喂。 │ │
│ │ ├──────┼─────┼─┼─────┼────────────┤ │
│ │ │ 105/07/01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可以下來了 │ │
│ │ │ 19:08:42 │陳政喬 │ │王明宏 │A:喔好。 │ │
│ │ ├──────┼─────┼─┼─────┼────────────┤ │
│ │ │ 105/07/01 │0000000000│←│0000000000│B: 你在哪裡。 │ │
│ │ │ 19:13:09 │陳政喬 │ │王明宏 │A: 坐電梯了。 │ │
│ │ │ │ │ │ │B:好。 │ │
│ │ ├──────┼─────┼─┼─────┼────────────┤ │
│ │ │ 105/07/01 │0000000000│→│0000000000│B:怎樣。 │ │
│ │ │ 19:35:48 │陳政喬 │ │王明宏 │A:剛才你跟我講的那樣, │ │
│ │ │ │ │ │ │ 你準備一下。 │ │
│ │ │ │ │ │ │B:什麼東西。 │ │
│ │ │ │ │ │ │A:剛才我們講得那個阿 。│ │
│ │ │ │ │ │ │B:好我回去準備。 │ │
│ │ │ │ │ │ │A:你準備好打給我,「我 │ │
│ │ │ │ │ │ │ 拿珠阿過去給你」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A:準備好些要那個阿。 │ │
│ │ │ │ │ │ │B:我知道。 │ │
│ │ ├──────┼─────┼─┼─────┼────────────┼───┤
│ │ │ 105/07/01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怎麼停掉。 │警卷第│
│ │ │ 20:28:59 │陳政喬 │ │王明宏 │A:什麼停掉,手機喔沒電 │14頁 │
│ │ │ │ │ │ │ 了。 │ │
│ │ │ │ │ │ │B:你現在在哪裡。 │ │
│ │ │ │ │ │ │A:林北在建國路牽車,車 │ │
│ │ │ │ │ │ │ 被吊去,我坐車去牽車 │ │
│ │ │ │ │ │ │ ,你好了沒。 │ │
│ │ │ │ │ │ │B:好了。 │ │
│ │ │ │ │ │ │A:我工作辦完在過去。 │ │
│ │ │ │ │ │ │B:喔你車辦一辦。 │ │
│ │ │ │ │ │ │A:是阿。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 │ │
│ │ ├──────┼─────┼─┼─────┼────────────┤ │
│ │ │ 105/07/01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好了現在過去。 │ │
│ │ │ 20:54:15 │陳政喬 │ │王明宏 │B:好好。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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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附表一編│ 105/07/03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那裡有沒有 │警卷第│
│ │號3(即起│ 22:33:10 │陳政喬 │ │王明宏 │B:你不是要嗎? │12頁 │
│ │訴書附表│ │ │ │ │A:不用錢加減拿 │ │
│ │編號3) │ │ │ │ │B:要啦 │ │
│ │ │ │ │ │ │A:要多少啦 │ │
│ │ │ │ │ │ │B:15阿 │ │
│ │ │ │ │ │ │A:太貴了啦 │ │
│ │ │ │ │ │ │B:外面公定價都是這樣跟 │ │
│ │ │ │ │ │ │ 我沒關係,我自己拿的 │ │
│ │ │ │ │ │ │ 價錢也是這樣 │ │
│ │ │ │ │ │ │A:太貴了啦我去拿都沒那 │ │
│ │ │ │ │ │ │ 麼貴 │ │
│ │ │ │ │ │ │B:另外你那個 1 千的問的│ │
│ │ │ │ │ │ │ 如何 │ │
│ │ │ │ │ │ │A:他的大哥還沒來阿我也 │ │
│ │ │ │ │ │ │ 在等他,如果有消息我 │ │
│ │ │ │ │ │ │ 會跟你講 │ │
│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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