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訴,56,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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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許玉卿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高郁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322 、16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許玉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壹包、門號○九七三四四二八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郁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壹包、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門號○九○三二五二一七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許玉卿、高郁嵐係母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高許玉卿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19時20分許,高許玉卿因柯泓任欲向其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定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門口前交易。

高許玉卿遂使用上開門號聯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高郁嵐,告以上情,嗣於同日19時43分許,由高郁嵐前往該處,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柯泓任。

然高郁嵐離開現場後,發現柯泓任僅交付500 元,旋通知高許玉卿尚有500 元未收取,高郁嵐遂將柯泓任交付之500 元轉交予高許玉卿,再由高許玉卿向柯泓任收取餘額500 元。

嗣於105 年6 月21日10時8 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郁嵐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復於同日18時44分許,前往高許玉卿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之居所,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高許玉卿、高郁嵐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73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許玉卿、高郁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高許玉卿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建檔序號17004 卷【下稱警一卷】第4頁正、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1632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訴字卷第72頁、第114 頁正、反面;

高郁嵐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建檔序號17002 卷【下稱警二卷】第3 頁、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105 年度偵字第16322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頁正、反面,訴字卷第72頁、第114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柯泓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5至59頁,偵二卷第43至47頁)相符,並有被告高許玉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柯泓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高郁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5 頁反面,訴字卷第64頁反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訴字卷第30至3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一卷第25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2至23頁)、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984 號搜索票(見警二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2至14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又被告2 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泓任,被告高許玉卿可以從中賺取若干利潤,但實際賺多少沒有詳細算過乙節,業據被告高許玉卿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19 頁反面),顯見被告2 人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高許玉卿、高郁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 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2 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⒈被告高許玉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高郁嵐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被告2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惟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加重其刑,僅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高許玉卿、高郁嵐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均應依法分別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高許玉卿固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係綽號「弟仔」,並提供其年紀、外貌、行動電話號碼及車款等資訊,復於偵查中具狀供出毒品來源係名為「鄭宜清」之男子,並提供其年籍、外貌等資訊乙情;

然而,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覆稱:被告高許玉卿於105 年6 月21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遭本局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等單位查獲,警詢筆錄時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弟仔」,惟經警方循線溯源未查獲該人等語,有該局106 年4 月11日刑偵六⑴字第1060031201號函暨被告高許玉卿之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96至110 頁);

另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本件被告高許玉卿所供出鄭宜清男子,於監控被告期間,員警業已發現該男子有涉嫌販售毒品情形,經員警以刑事案件報告後,現由本署偵辦中等語,有該署106 年3 月29日雄檢欽翔105 偵16327 字第30289 號函存卷可考(見訴字卷第90頁)。

從而,被告高許玉卿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弟仔」、「鄭宜清」,惟前者查無此人,而後者警方早已掌握其販毒事證,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⒋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高郁嵐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或替他人販賣而收取日薪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被告高郁嵐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然被告高郁嵐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係受其母高許玉卿所託,代為交付毒品予買受人,次數僅1 次,且買賣毒品價金全數由被告高許玉卿收受,被告高郁嵐並未獲得分文乙情,乃據被告高許玉卿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19 頁反面)。

是以,被告高郁嵐之犯罪情節,自難與一般毒販或同案被告高許玉卿相提並論,甚至不屬於最末端之零售型態,而僅為受親情影響、偶一發生之犯罪,且被告高郁嵐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減省司法資源之支出,非無給予自省改過之期待,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高郁嵐上開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⒌至辯護人雖以被告高許玉卿所涉毒品交易之對象僅有1 人,販毒價金1,000 元,所獲利益實屬微薄,對社會法益侵害非鉅,且被告高許玉卿遭查獲即供出毒品來源為鄭宜清,堪認其主觀之惡性非大,縱令被告高許玉卿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請求法院審酌被告高許玉卿積極配合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子女眾多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高許玉卿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為鄭宜清,然警方於通訊監察被告高許玉卿期間,已獲悉被告高許玉卿之毒品來源係鄭宜清,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

復考量被告高許玉卿居於主導地位,且其本身有施用毒品前科,明知販賣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於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威脅,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高許玉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且其所犯上開犯行,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併予指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高許玉卿、高郁嵐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應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依法不得加重之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被告高郁嵐部分另有前述二種以上之減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許玉卿、高郁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

惟念被告2 人犯後全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高許玉卿之犯罪動機係因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被告高郁嵐幫助者乃其至親高許玉卿,且無證據認被告高郁嵐因此受有利益,應為一時親情壓力致鑄下大錯,以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交易對象、販賣數量及所獲利益等因素,末斟以被告高許玉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家管或幫丈夫的大姊賣飯,賣飯每月收入為1 萬8,000 元,與丈夫、一名11歲孫子同住,丈夫亦因毒品案件執行中,故該名孫子現由社會局安置;

被告高郁嵐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飲料店工作,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已婚,本來住在臺東,因為從小在寄養家庭長大,渴望能與家人團聚,才會回高雄幫忙母親高許玉卿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 至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一○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然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換言之,關於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此外,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高郁嵐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高郁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見警二卷第3 頁,偵二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訴字卷第118 頁),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屬供被告高郁嵐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因與被告高許玉卿共犯,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亦在被告高許玉卿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均係被告高許玉卿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交由被告高郁嵐保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亦係被告高許玉卿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高許玉卿、高郁嵐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 頁正、反面,警二卷第3 頁),均屬供被告高許玉卿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於被告高許玉卿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因與被告高郁嵐共犯,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亦在被告高郁嵐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高許玉卿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高許玉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 頁正、反面,訴字卷第118 頁),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屬供被告高許玉卿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然上開物品因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已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以刪除,上開特別法之規定既經刪除,其有關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即應回歸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追徵其價額。

是上開未扣案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因與被告高郁嵐共犯,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亦在被告高郁嵐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高許玉卿、高郁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1,000元,全由被告高許玉卿收受,被告高郁嵐未獲分文,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高許玉卿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6 及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高許玉卿、高郁嵐上開犯罪有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0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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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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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      │柒包                │被告高郁嵐所施用│
│    │                  │                    │之毒品,與本案無│
│    │                  │                    │關,毋庸沒收。  │
├──┼─────────┼──────────┼────────┤
│ 2  │電子磅秤          │壹台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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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分裝袋            │壹包                │宣告沒收。      │
├──┼─────────┼──────────┼────────┤
│ 4  │玻璃球吸食器      │貳支                │被告高郁嵐施用毒│
│    │                  │                    │品所用,與本案無│
│    │                  │                    │關,毋庸沒收。  │
├──┼─────────┼──────────┼────────┤
│ 5  │毒品吸管          │參支                │同上。          │
├──┼─────────┼──────────┼────────┤
│ 6  │打火機            │壹個                │同上。          │
├──┼─────────┼──────────┼────────┤
│ 7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宣告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重量2.10公克)│被告高許玉卿所施│
│    │                  │                    │用之毒品,與本案│
│    │                  │                    │無關,毋庸沒收。│
├──┼─────────┼──────────┼────────┤
│ 2  │K他命            │壹包(重量1.50公克)│同上。          │
├──┼─────────┼──────────┼────────┤
│ 3  │電子磅秤          │壹台                │宣告沒收。      │
├──┼─────────┼──────────┼────────┤
│ 4  │自製甲基安非他命吸│壹組                │被告高許玉卿施用│
│    │食器              │                    │毒品所用,與本案│
│    │                  │                    │無關,毋庸沒收。│
├──┼─────────┼──────────┼────────┤
│ 5  │玻璃球            │貳支                │同上。          │
├──┼─────────┼──────────┼────────┤
│ 6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與本案無關,毋庸│
│    │序號00000000000000│                    │沒收。          │
│    │0 號;門號00000000│                    │                │
│    │6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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