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蘇永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編號一犯罪經
-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蘇永安及
-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永安坦承不諱(院卷第135頁反
- 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四、刑之減輕:
- (一)被告蘇永安就附表所示犯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合
-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永安明知海洛因、甲
- 六、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蘇永安用以聯絡販毒事項之行動電話
- (二)被告蘇永安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應依刑
- (三)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蘇永安本案犯罪具有關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忠信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三、檢察官認被告簡忠信涉犯前述罪嫌,主要係以被告簡忠信之
- (一)梁俊裕不知被告簡忠信有無與蘇永安同住;係因蘇永安告
- (二)蘇永安知悉被告簡忠信有1名殘障子女,且曾於羈押期間
- (三)綜上所述,被告簡忠信前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
- 參、退併辦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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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安
義務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簡忠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411 、28008 號)及移請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安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簡忠信無罪。
事 實
一、蘇永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編號一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梁俊裕。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二至四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富男、馬宗慶。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蘇永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61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永安坦承不諱(院卷第135 頁反面),核與證人梁俊裕於審理中;
楊富男、馬宗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院卷第123-125 頁;
偵卷一第74-76、80-83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一第26-27 、37、39頁),復有被告蘇永安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蘇永安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蘇永安前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核被告蘇永安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蘇永安於前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同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蘇永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有別、交易對象及地點互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併辦意旨關於被告蘇永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與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蘇永安就附表所示犯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均依法減輕其刑。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有異。
個案中,依客觀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如認科處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而有可憫恕之處,為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可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有1 次,販賣數量甚微,交易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1,000 元,與大量販賣牟取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最低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就本案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而言,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永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
惟念被告蘇永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改之意,復考量被告蘇永安之犯罪動機係因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以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交易對象、販賣數量及所獲利益等因素,兼衡被告蘇永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一第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蘇永安用以聯絡販毒事項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蘇永安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蘇永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且有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屬供被告蘇永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蘇永安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蘇永安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忠信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與蘇永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簡忠信提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交由蘇永安以附表編號一所示方式販賣予梁俊裕,並收取由蘇永安轉交之販毒所得1,000 元,因認被告簡忠信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犯罪事實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檢察官對於起訴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或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簡忠信涉犯前述罪嫌,主要係以被告簡忠信之供述、證人蘇永安、梁俊裕之陳述為依據,然被告簡忠信堅決否認有何前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參與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等語。
經查:
(一)梁俊裕不知被告簡忠信有無與蘇永安同住;係因蘇永安告知而取得蘇永安之聯絡方式;
如果要向被告簡忠信購買毒品,會直接打電話給被告簡忠信;
在105 年11月9 日10時26分40秒與蘇永安通話中所提到「大哥的家」就是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附近之「鳳儀宮」,通話過程中蘇永安並無與旁人對話等情,業據證人梁俊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第123-127 頁),證人梁俊裕所述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警卷一第37頁)。
證人蘇永安雖證述:當時電話是我的,所以是我在聽,被告簡忠信在我旁邊,我轉述給簡忠信聽,梁俊裕也知道被告簡忠信在我旁邊,我會幫梁俊裕轉述等語(院卷第120 頁)。
然此部分證述與證人梁俊裕所述不符,亦與前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相左,是否確與實情相符,自屬可疑,尚難憑此遽認被告簡忠信確有參與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二)蘇永安知悉被告簡忠信有1 名殘障子女,且曾於羈押期間,在與被告簡忠信羈押於同一舍房時,對被告簡忠信表示認罪比較容易交保等情,業據證人蘇永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第120-122 頁)。
另觀諸被告簡忠信於105年11月24日警詢、偵訊及105 年11月25日羈押訊問中,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警卷二第2-5 頁;
偵卷二第5-6 頁;
聲羈卷二第5-6 頁);
嗣於105 年12月22日提訊時,始有坦承此部分犯行之供述(偵卷一第125-126 頁)。
是被告簡忠信辯稱:我沒有與蘇永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我是在羈押後,因為蘇永安告訴我認罪比較容易交保,才會在偵訊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等語,亦非全屬虛妄。
(三)綜上所述,被告簡忠信前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卷內事證,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簡忠信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簡忠信無罪之判決。
參、退併辦部分本案被告簡忠信經起訴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自與檢察官就被告簡忠信移請併案部分不生同一案件或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60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編│犯罪經過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一│蘇永安於105年11月9日10時26分許,以門號│蘇永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俊裕使用之門│徒刑柒年捌月。 │
│ │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繫販賣第一級毒│扣案之ACER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品海洛因事項後不久,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
│ │路188巷32號之「鳳儀宮」旁,交付重量不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梁俊裕,並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取對價1,000元。 │額。 │
├─┼───────────────────┼────────────────┤
│二│蘇永安於105 年10月28日10時34分、43分許│蘇永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富男│徒刑參年柒月。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扣案之ACER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項後不久,在高│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
│ │雄市○○區○○路000 號前,收取楊富男交│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付之毒品對價500 元,復於同日11時11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15分許,以前述行動電話聯繫後不久,在高│額。 │
│ │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二苓路附近之「中天寶│ │
│ │殿」宮廟旁,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楊富男。 │ │
├─┼───────────────────┼────────────────┤
│三│蘇永安於105 年10月28日0 時43分、2 時 │蘇永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36分、2 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徒刑參年捌月。 │
│ │動電話,與馬宗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ACER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
│ │事項後不久,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前,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命1 包予馬宗慶,並收取對價1,000 元。 │額。 │
├─┼───────────────────┼────────────────┤
│四│蘇永安於105 年11月13日20時46分、22時42│蘇永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馬│徒刑參年玖月。 │
│ │宗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扣案之ACER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項後不久,│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
│ │在高雄市小港區店北路住處前,交付重量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馬宗慶│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並收取對價2,500 元。 │其價額。 │
└─┴───────────────────┴────────────────┘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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