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訴,75,201705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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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宇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矯恆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410 、288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相宇准以新臺幣伍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6」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相宇雖曾遭貴院及臺灣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3 次,惟係因其在外地工作,未能親收執行文件,待家屬通知後,被告均主動到案,此由發布通緝日與歸案日相差僅數日即可知,是被告並無長期逃亡之可能。

又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父親與胞弟均因罹癌過世,留有年邁並患有疾病之母親需扶養,並計劃與女友結婚,其實無逃亡之可能。

末參以被告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深感悔悟,足認其有接受刑罰之決心,而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綜上,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縱認有羈押原因,以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限制住居,即得確保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購毒者吳億地、林慶昌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罪嫌重大;

又所犯之罪法定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3 月。

又於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遂裁定應自106 年4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茲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核全案事證,認本件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等因素,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3 樓之6 ,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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