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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俊
義務辯護人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陳相宇
選任辯護人 矯恆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410 、28858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相宇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明俊、陳相宇及蔡淑燕(檢察官另案偵辦)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仍共組販毒集團,以蔡淑燕為首負責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由蔡淑燕指示陳明俊或陳相宇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以此方式從事販毒之不法犯行。
陳明俊、陳相宇即分別與蔡淑燕為下列行為:㈠陳明俊、蔡淑燕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犯罪手法」欄所示時、地及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既遂(共計販賣第一級毒品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
㈡陳相宇、蔡淑燕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犯罪手法」欄所示時、地及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二所示之人既遂(共計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
嗣員警分別於105 年11月21日14時許、105年12月15日15時許,持拘票拘提陳明俊、陳相宇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俊、陳相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2 人偵查中自白情狀,詳後述二、㈢偵審自白減刑部分),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各購毒者沈明耀、姜坤成、吳億地、林慶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2255號通訊監察書、另案被告蔡淑燕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沈明耀、姜坤成、吳億地、林慶昌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 年11月21日、1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以平價、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足認蔡淑燕及被告2 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附表所示各購毒者之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陳明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陳相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2 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二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係由共犯蔡淑燕與購毒者達成合意,再指示被告2 人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被告2 人據此分擔實行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復知悉所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各購毒者向蔡淑燕所購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分別與蔡淑燕負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責,論以共同正犯。
末被告陳明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4 罪,被告陳相宇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577號)犯罪事實核與原起訴事實全然一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陳明。
㈡累犯加重部分:被告陳相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850 號、104 年度審訴字64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故均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㈢偵審自白減刑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而設。
該項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犯第4條至第8條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其自白內容應包括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
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
否則心存僥倖,仍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其僅為一部自白,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相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聲羈二卷第6 至9 頁,院二卷第61頁反面),上開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陳明俊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犯行不諱(偵一卷第83、110 頁反面,院二卷第61頁反面),此部分亦均應依同規定減輕其刑。
惟就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犯行,偵查中經檢察官逐筆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譯文內容所指為何,復提示附表一編號4 購毒者證述之偵訊筆錄,而明確告知其所犯事實及罪名,被告陳明俊仍分別供稱:我沒有去;
我不承認,沒這件事等語(偵一卷第82、110 頁反面),卷內復查無其曾向員警或聲押程序之法官供承此部分犯行之情,自難認被告陳明俊就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犯行曾於偵查中自白,而與偵查及審判中至少需自白1 次之減刑要件不符,此部分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供出上游減刑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查被告2 人於偵查中雖曾供出共犯為蔡淑燕,惟蔡淑燕本即為員警監聽對象,且係於監聽過程發覺被告2 人為共犯乙節,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2 月7 日函附卷可憑(院一卷第57頁),自與「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是被告2 人均無此部分減刑事由之適用。
㈤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
準此,審諸被告2 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 、3 、4 ;
附表二編號1 、2 )數量及金額均微,惡性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者為輕,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亦非重大,堪認情節尚屬輕微,倘適用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尚可憫恕,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明俊之辯護人另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然本院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雖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參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造成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促進毒品氾濫結果,本院乃認辯護人所指前述犯行依其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誠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⒊被告陳相宇就附表二編號1 、2 犯行,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同有加重(累犯)及2 項減刑事由(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被告陳明俊就附表一編號1 、3 犯行有2 項減刑事由(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仍實施本件犯行,所為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氾濫;
惟念渠等就被訴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尚見悔意,另衡酌渠等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復係受蔡淑燕指示實施交付毒品之舉,犯罪參與程度較諸蔡淑燕輕微,兼衡被告陳明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陳相宇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院一卷第129 頁反面)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該犯罪所用之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查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係共犯蔡淑燕所有,供聯絡販毒之用,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物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陳明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罪刑項下、被告陳相宇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向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收取價金後均全數轉交予蔡淑燕,渠2 人則未分得分毫,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揆諸上揭意旨,就各購毒者所交付價金被告2 人自無庸負擔連帶沒收之責。
⒊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陳明俊、陳相宇所有,然分別經被告陳明俊供稱: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手機,係與蔡淑燕聯繫一般生活事務所用;
編號2 所示現金係因其腿部罹患骨髓炎需治療,向其二嬸借的錢等語(院一卷第38頁,院二卷第62頁),被告陳相宇供稱:扣案手機與本案販毒無關等語(院二卷第62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2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陳明俊與蔡淑燕共同販毒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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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手法 │主 文│證據出處 │
├──┼──────────────┼────────────┼─────────┤
│1 │105 年11月5 日11時33分54秒,│陳明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被告陳明俊偵審自│
│ │沈明耀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白(偵一卷第83至│
│ │號撥打蔡淑燕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 85頁、院一卷第38│
│ │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達成毒品交易│25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73、127 頁)。│
│ │合意後,蔡淑燕乃指示同有販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2.證人沈明耀警偵證│
│ │第一級毒品犯意之陳明俊出面交│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述(偵一卷第52至│
│ │付毒品,陳明俊遂於同日11時48│。 │ 53、57頁)。 │
│ │分53秒後某時,前往高雄市鳳山│ │3.通訊監察譯文(偵│
│ │區國富路仁智幼稚園附近,交付│ │ 一卷第60頁)。 │
│ │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重│ │ │
│ │量不詳)予沈明耀而既遂,沈明│ │ │
│ │耀則當場交付價金1,000 元予陳│ │ │
│ │明俊收受,嗣陳明俊再將該價金│ │ │
│ │全數交予蔡淑燕。 │ │ │
├──┼──────────────┼────────────┼─────────┤
│2 │105 年11月5 日19時3 分2 秒,│陳明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被告陳明俊審判中│
│ │姜坤成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 自白(院一卷第38│
│ │號撥打蔡淑燕所持用0000000000│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976│ 、73、127 頁)。│
│ │行動電話門號與蔡淑燕聯繫達成│147825門號SIM 卡壹張)沒│2.證人姜坤成警偵證│
│ │毒品交易合意後,蔡淑燕乃指示│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述(偵一卷第5 頁│
│ │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之陳明│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反面、20頁)。 │
│ │俊出面交付毒品,陳明俊乃於同│價額。 │3.通訊監察譯文(偵│
│ │日19時20分42秒後某時,前往高│ │ 一卷第26頁)。 │
│ │雄市鳳山區海洋路上全家便利超│ │ │
│ │商,交付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 │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姜坤│ │ │
│ │成而既遂,姜坤成則當場交付價│ │ │
│ │金1,000 元予陳明俊收受,嗣陳│ │ │
│ │明俊再將該價金全數交予蔡淑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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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10月29日14時36分53秒,│陳明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被告陳明俊偵審自│
│ │吳億地以00-0000000家用電話門│,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白(偵一卷第110 │
│ │號撥打蔡淑燕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 頁反面、院一卷第│
│ │行動電話門號與蔡淑燕聯繫達成│25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38、73、127 頁)│
│ │毒品交易合意後,蔡淑燕乃指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同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之陳明│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證人吳億地警偵證│
│ │俊出面交付毒品,陳明俊乃於同│。 │ 述(偵二卷第35至│
│ │日14時58分37秒後某時,前往高│ │ 36、50頁反面)。│
│ │雄市鳳山區五甲路春天飯店後方│ │3.通訊監察譯文(偵│
│ │空地,交付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 │ 二卷第115 頁)。│
│ │1 包(重量不詳)予吳億地而既│ │ │
│ │遂,吳億地則當場交付價金500 │ │ │
│ │元予陳明俊收受,嗣陳明俊再將│ │ │
│ │該價金全數交予蔡淑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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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10月27日8 時1 分52秒,│陳明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被告陳明俊審判中│
│ │林慶昌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自白(院一卷第38│
│ │號撥打蔡淑燕所持用0000000000│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9│ 、73、127 頁)。│
│ │行動電話門號與蔡淑燕聯繫達成│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2.證人林慶昌警偵證│
│ │毒品交易合意後,蔡淑燕乃指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述(偵二卷第55、│
│ │同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之陳明│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72頁)。 │
│ │俊出面交付毒品,陳明俊乃於同│其價額。 │3.通訊監察譯文(偵│
│ │日8 時11分37秒後某時,前往高│ │ 二卷第58頁)。 │
│ │雄市鳳山區油管路中正預校旁陸│ │ │
│ │橋,交付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 │ │
│ │1 包(內含3 小包。重量不詳)│ │ │
│ │予林慶昌而既遂,林慶昌則當場│ │ │
│ │交付價金3,000 元予陳明俊收受│ │ │
│ │,嗣陳明俊再將該價金全數交予│ │ │
│ │蔡淑燕。 │ │ │
└──┴──────────────┴────────────┴─────────┘
附表二(陳相宇與蔡淑燕共同販毒部分)
┌──┬──────────────┬────────────┬─────────┐
│編號│犯罪手法 │主 文│證據出處 │
├──┼──────────────┼────────────┼─────────┤
│1 │105 年10月22日19時37分30秒、│陳相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被告陳相宇偵審自│
│ │21時22分1 秒,吳億地陸續以07│,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白(聲羈二卷第6 │
│ │-0000000家用電話門號撥打蔡淑│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至9 頁、院一卷第│
│ │燕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 31、74、127 頁)│
│ │號與蔡淑燕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意後,蔡淑燕乃指示同有販賣第│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2.證人吳億地警偵證│
│ │一級毒品犯意之陳相宇出面交付│追徵其價額。 │ 述(偵二卷第35、│
│ │毒品,陳相宇乃於同日21時22分│ │ 50頁)。 │
│ │1 秒後某時,前往高雄市前鎮區│ │3.通訊監察譯文(偵│
│ │瑞豐國中大門旁,交付價值1,00│ │ 二卷第114 至115 │
│ │0 元之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 │ 頁)。 │
│ │予吳億地而既遂,吳億地則當場│ │ │
│ │交付價金950 元(賒欠50元)予│ │ │
│ │陳相宇收受,嗣陳相宇再將該價│ │ │
│ │金全數交予蔡淑燕。 │ │ │
├──┼──────────────┼────────────┼─────────┤
│2 │105 年10月23日8 時8 分43秒、│陳相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被告陳相宇偵審自│
│ │11時37分6 秒、11時42分37秒、│,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白(聲羈二卷第6 │
│ │11時43分4 秒、11時59分54秒,│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至9 頁、院一卷第│
│ │林慶昌陸續以0000000000行動電│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 31、74、127 頁)│
│ │話門號撥打蔡淑燕所持用097614│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7825行動電話門號與蔡淑燕聯繫│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2.證人林慶昌警偵證│
│ │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蔡淑燕乃│追徵其價額。 │ 述(偵二卷第54至│
│ │指示同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之│ │ 55 、71至72 頁)│
│ │陳相宇出面交付毒品,陳相宇乃│ │ 。 │
│ │於同日11時59分54秒後某時,前│ │3.通訊監察譯文(偵│
│ │往高雄市前鎮區瑞豐國中旁,交│ │ 二卷第57頁)。 │
│ │付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 │ │
│ │重量不詳)予林慶昌而既遂,林│ │ │
│ │慶昌則當場交付價金1,000 元予│ │ │
│ │陳相宇收受,嗣陳相宇再將該價│ │ │
│ │金全數交予蔡淑燕。 │ │ │
└──┴──────────────┴────────────┴─────────┘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1 │紅米手機(含090892│1支 │陳明俊│
│ │6418、0000000000門│ │ │
│ │號SIM卡) │ │ │
├──┼─────────┼────┼───┤
│2 │現金(新臺幣) │14,000元│陳明俊│
├──┼─────────┼────┼───┤
│3 │華碩手機(含098699│1支 │陳相宇│
│ │1732門號SIM 卡1 張│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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