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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新瑜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巴新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婉君」之成年男子(另綽號「金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原則均應認為已成年),先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如附表一所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
巴新瑜則於民國105年3月底,經由某手機遊戲聊天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提款機,代為提領現金並交回,可獲取當日提領金額3.5%(若有尾數,則去掉至百位)作為報酬,巴新瑜明知此乃從事詐欺集團領款之工作(俗稱「車手」),竟與「婉君」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林振傑、孫宇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振傑交付該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工作手機、孫宇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提款卡與巴新瑜後,「婉君」再以微信(即時通訊軟體)傳送提款卡密碼至該工作手機與巴新瑜,並指示巴新瑜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贓款,經巴新瑜領取贓款並抽取報酬後,將餘款交與孫宇騰,而共同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此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
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或已忘記,亦屬之。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此際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如: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係於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接近、㈡是否有意識之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陳述人直接面對員警陳述較為坦然,事後於審判中對被告在場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利誘、收買等外力影響,其陳述較趨近真實;
惟倘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陳述人可能會本能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司法警察(官)所描述目睹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較難認與被告有勾串情事,其陳述較具有可信性;
惟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因情事變更而使敵對關係轉為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孫宇騰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訴二卷第28、109頁),惟查,證人孫宇騰就是否因參與該詐欺集團而交付提款卡與被告等情節,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內容,均與其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不符之情形。
本院審酌證人孫宇騰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本件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
反觀其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或因被告同時在場,故致生壓力進而迴護被告,或於利害衡量後選擇避重就輕答覆,是以,足認前開證人於審理中陳述與警詢中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警詢中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認證人孫宇騰於警詢時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巴新瑜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訴二卷第27、28、138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巴新瑜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提領贓款之事實(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10至11、35至38、46至53、59至62頁、第103頁至第103頁反面、第112頁至第113頁反面、第115頁至第116頁反面、第124頁至第124頁反面、審訴卷第52至55頁、訴一卷第37至44、69至74頁、訴二卷第26、109、136至137頁、第17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綽號「婉君」及「金剛」之人均有大陸口音,我認為他們應是同一人,我是從「婉君」處取得提款卡,並將提領之贓款交與「婉君」,我曾供稱將贓款交與孫宇騰,係因羈押為求具保,而胡亂陳述云云(偵聲卷第5至7頁、審訴卷第53、54頁、訴一卷第38、39、70、71頁)。
經查:㈠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領取贓款之車手,如附表一所示提領贓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巴新瑜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屬實,並經證人李月美、陳佑丞、邱莉庭、蘇珀宸、潘雨柔、徐潔心、溫朝光、蔡宛霏、郭政鑫及曾倩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5至26、36至39、45至46、54至56、66至68、76至77、102至105、137至139頁、偵卷第18至19、26至28頁),復有被告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8至17頁、偵卷第17、39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27、40、47、58、69、78、107、141頁、偵卷第25、3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8、41、57、79、106、140頁、偵卷第24、3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9、44、48、61、63、72、81、110、144頁、偵卷第21、3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0、42、59、70、80、108、142頁、偵卷第20、29頁)、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1、82頁)、LINE聊天翻拍照片(警卷第32至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4、52、62、64、111、145頁、偵卷第22、31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35、75頁)、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9、65、73、82、147頁、偵卷第23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明細影本(警卷第112、113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明細影本(警卷第114、115頁)、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明細影本(警卷第148至150頁)等在卷可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9月28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09507號函及其所附明細(審訴卷第39至4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30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4995號函及其所附明細(審訴卷第75至8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日儲字第1060204595號函及其所附明細(審訴卷第86至9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日華泰總永吉字第1064100082號函及其所附明細(審訴卷第9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6104號函(訴一卷第16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與卷內證據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於審理時辯稱:我從「婉君」取得提款卡,並將贓款交付「婉君」,本件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云云。
經查:⒈被告於105年8月22日警詢時陳稱:林振傑交付該詐欺集團聯繫用之工作手機、孫宇騰則將台南灣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我,我等待「婉君」或「金剛」之指示去提領贓款,並將領得之贓款交與孫宇騰等語(偵卷第36、37頁);
其復於105年9月6日警詢時陳稱:如附表四之提款卡,係「婉君」以微信指示林振傑寄包裹至超商,林振傑再指示柳柏湘前往領取包裹,柳柏湘領完包裹後交與孫宇騰,孫宇騰再交給我,我等「婉君」或「金剛」以微信指示我去提款,「婉君」及「金剛」是不同人,「金剛」有大陸腔調,工作手機是林振傑於105年4月間,在高雄市鳳山區之福澤檳榔攤交給我,用來與「婉君」及「金剛」聯絡使用,取款流程是「婉君」或「金剛」以微信指示那張提款卡有款項匯入,叫我去提領出來,我提領之贓款分別交給孫宇騰及陳家慶,他們再轉交給林振傑,或是由我親自交給林振傑等語(偵卷第59頁反面至第62頁);
其於105年9月12日偵訊時陳稱:現在詐騙用之手機沒在我身上,已還給林振傑,我沒見過「婉君」及「金剛」等語(偵卷第103頁);
其於105年9月13日偵訊時陳稱:我取得贓款有時交給林振傑,有時交給孫宇騰,提款卡都是孫宇騰交給我,林振傑有交給我1支手機,手機裡有「婉君」微信,由「婉君」指示我提領贓款,我已將該手機還給林振傑等語(偵聲卷第6至7頁);
其於同(13)日延長羈押庭審理時陳稱:上線收購後,會告訴我們提款卡密碼,我上線是林振傑,我收到贓款有時交給林振傑,有時交給孫宇騰,林振傑及孫宇騰再往上就是「婉君」,提款卡都是孫宇騰交給我的,他透過微信聯絡我,林振傑有交給我1支手機,裡面有「婉君」的微信,他會指示我提領詐欺的贓款,該手機我已經還給林振傑等語(偵聲卷第5至7頁);
其於105年11月11日偵訊時陳稱:孫宇騰負責跟我收錢、拿提款卡給我,陳家慶負責跟車手收錢,柳柏湘去超商領取存摺、提款卡的包裹,林振傑負責最後當日款項做結算並發放薪水,張曜顯是提款車手等語(偵卷第113頁),依被告前揭供述內容,足見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為:被告分別自林振傑取得工作手機,自孫宇騰取得匯入帳戶之提款卡,經「婉君」以微信傳送提款卡密碼後,被告再依「婉君」指示提領贓款,之後將扣除報酬之贓款交與孫宇騰,足堪認定。
參以被告歷次警詢及訊問時,已就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結構及手法供述碁詳,因犯罪組織之內部運作及分工方式,為遭檢警查獲而甚為隱密,若非真有其事且被告親自參與,被告實難就該詐欺集團運作方式為此詳盡陳述,況被告於審理時亦陳稱: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採一問一答方式,是我自己回答的,警方問我們是不是一掛的,但沒指示我回答把款項交給何人,我於警詢時所述,是自由意志下所為,沒有不正取供等語(訴一卷第70頁),足證被告前揭陳述內容可信度高,殊值採信,且被告於105年9月12日偵訊時已供稱:我沒見過「婉君」及「金剛」等語,已如上述,此與詐欺集團中位於指揮地位之上游成員,為免身分曝光,並製造檢警查緝犯嫌及查扣犯罪所得之斷點,未親自與第一線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接觸等常情相符,益徵被告於審理時辯稱係將贓款交付「婉君」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於審理時辯稱:我先前陳稱係將贓款交與孫宇騰乙節,係因羈押為求具保,而胡亂陳述云云。
經查,證人孫宇騰於105年8月25日警詢時陳稱:筆錄中所稱之「廖大哥」,是工作手機內名叫「婉君」之男子,是他叫我去匯款,我擔任車手提領之提款卡,是林振傑提供給我的,再由「婉君」指示我提領贓款,我曾經指示被告向張顯曜收取詐騙之贓款,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卡,是我於105年6月2日上午或前1天晚上,至被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356號11樓住處,交付與被告,提款卡來源是林振傑交給我,「婉君」會打電話告訴我這些提款卡要如分配,要給誰去提領,被告交給我贓款約有40、50次,我收到贓款後,會等待「婉君」微信指示,將贓款交與林振傑或匯入某郵局帳戶,工作手機是林振傑交給我,我持以跟被告、「婉君」聯繫,工作手機已交還林振傑,我不知是以何方式詐騙被害人,被害人交付贓款的方式是由詐欺集團指定銀行帳戶匯款,再由我將提款卡交給巴新瑜等人去提款,他們把錢提領完後,再交給我後轉交給林振傑或匯入郵局帳戶,我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婉君」、林振傑及被告等人等語(訴一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審酌證人孫宇騰前揭陳述內容,核與被告上開供稱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即被告分別自林振傑取得工作手機,自孫宇騰取得匯入帳戶之提款卡,經「婉君」以微信傳送提款卡密碼後,再依「婉君」指示提領贓款,之後將扣除報酬之贓款交與孫宇騰)大致相符,益徵被告前揭供述及證人孫宇騰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可信度高。
再者,證人孫宇騰於104年12月17日起,參與綽號「廖大哥」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由證人孫宇騰於104年12月18日迄105年4月22日間,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後,將款項匯至「廖大哥」指定帳戶或交給「廖大哥」指定之不詳人士,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於107年7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等在卷可佐,細究該案件之犯罪結構及手法,均與本案相同,且犯罪時間與本案具有重疊性,益徵證人孫宇騰前揭警詢之陳述內容,證明力高,應值採信。
綜上,足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參與人員除擔任車手之被告外,依卷證資料及被告供述內容顯示,至少尚有指示被告領取贓款之「婉君」、提供工作手機與被告之林振傑、提供提款卡並向被告收取贓款之孫宇騰,足證本件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騙,灼然甚明。
至證人孫宇騰於審理時雖證稱:我不曾拿提款卡叫被告去領錢,我於105年9月12日警詢時之陳述內容,是不實在的,我想趕快認罪,可以交保,但警察沒要我這樣說,詐欺集團中有綽號「廖大哥」及「婉君」之人,被告沒將贓款交給我過,我也不曾將機子交給被告過云云(訴二卷第175頁至第178頁反面),因證人孫宇騰於審理作證時,或因被告同時在場,有壓力進而迴護被告,或因自己亦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涉有刑事責任之利害關係,於衡量後選擇避重就輕答覆,自難以證人孫宇騰於審理時之證述,即驟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目前查獲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收購及取得人頭帳戶、通訊門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前往取款、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經查,本件詐欺犯行,係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供匯款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而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後,復由被告分別自該詐欺集團成員林振傑取得工作手機,自該詐欺集團成員孫宇騰取得提款卡,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婉君」以微信傳送提款卡密碼後,被告再依「婉君」指示提領贓款,之後將扣除報酬之贓款交與孫宇騰,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本件被告雖僅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取款,惟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另查,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參與人員除擔任車手之被告外,尚有「婉君」、林振傑、孫宇騰等人,足見本案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婉君」、林振傑、孫宇騰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共10人,因受詐欺而分別匯出(存入)數筆款項部分,其等受騙匯款(存入款項)之原因同一,且於密接時間匯出(存入)款項,顯係本件詐欺集團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對同一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侵犯同一法益所為,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復考量本件犯行所侵害者乃係之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客觀上猶未可徒憑時間緊接而遽以單一行為視之,故仍應依各被害人受侵害事實分別評價,是就附表一所示各犯罪事實(共10次),被告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漏未記載之被告提領贓款行為,因起訴書附表一已記載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並於起訴書附表二敘明匯入帳戶之帳號,並經本院於108年1月4日當庭訊問被告,使被告答辯表示意見,已賦予被告程序保障,則此部分提領行為應予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不思自食其力,為謀求一己私利而加入詐騙集團。
⒉犯罪之手段及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造成檢警追查詐欺集團成員及犯罪所得之斷點,違反義務程度甚高。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述做工,月入約2萬餘元(訴二卷第202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交訴卷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訴二卷第202頁)。
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被告所為,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實不可取,並慮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地位、階級、參與程度、分工內容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及領款金額。
⒎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僅坦承詐欺取財犯行,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告與被害人閔宸毅、黃士賢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訴二卷第63至66頁)。
㈣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為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領取贓款車手,暨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就宣告多數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1天只交錢1次,每次交錢時即取得當日所領金額3.5%(尾數去掉至百位)作為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一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領款日之最後被害人遭詐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領款數額與被害人遭詐騙數額不同者,本諸罪疑唯輕原則,以較低金額作為犯罪所得計算標準,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用於領取贓款之提款卡,固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僅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性質係依指示接收提款卡提領贓款,該提款卡所屬用於詐欺犯行之金融帳戶,業經檢警查獲,衡諸該提款卡既已無法供犯罪使用,而失其效用,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巴新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該等等帳戶內之匯入款項,經抽取當日領款金額3.5%作為自己報酬(若有尾數,則去掉至百位)後,將剩餘贓款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害人溫朝光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業經證人溫朝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02至105頁),復有溫朝光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及明細影本(警卷第112、113頁)在卷可參,雖足認定,惟卷內並無被告提款該等帳戶之監視錄影畫面,足證該等帳戶係由被告管領使用,詐騙款項係由被告提領,復參以警方未自被告處扣得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以為佐證,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6至68頁)在卷可稽,實難僅以溫朝光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嫌。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害人蔡宛霏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業經證人蔡宛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37至139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空中服務部函文(警卷第146頁)、蔡宛霏向台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及明細影本(警卷第148、149頁)在卷可佐,雖足認定,惟卷內並無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該等帳戶由被告管領使用,警方亦未自被告處扣得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66至68頁),實難僅以被害人蔡宛霏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嫌。
㈢附表二編號3部分:告訴人徐潔心因接獲詐騙電話,於被告提領款項後(即在被告於105年4月19日13時44分33秒迄同日13時46分41秒,自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金融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後),始分別於105年4月19日15時17分6秒、105年4月20日13時53分5秒,將3萬元共2筆,匯入上開帳戶,業經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訴一卷第38頁),並經證人徐潔心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警卷第76、77頁),復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審訴卷第45頁),實難僅以被告為該詐欺集團車手,即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遽認被告有何提領該2筆3萬元匯款之舉,自難驟將被告以前揭罪嫌相繩。
。
㈣附表二編號4部分:告訴人曾倩瑩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業經證人曾倩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6至2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證(偵卷第29至33頁),惟卷內並無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等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該帳戶係由被告管領使用,況警方亦未自被告處扣得該帳戶之提款卡,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參照(偵卷第66至68頁),實難僅以告訴人曾倩瑩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嫌。
㈤附表二編號5部分:告訴人蘇珀宸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2萬9985元匯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業經證人蘇珀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4至5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警卷第57至65頁),惟卷內並無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帳戶係由被告管領使用,警方亦未自被告處扣得該帳戶之提款卡,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偵卷第66至68頁),實難僅以告訴人蘇珀宸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即遽將被告以詐欺取財罪名相繩。
㈥綜上,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核與上開附表一編號7、8、6、10、4部分,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屬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巴新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該等金融帳戶內之匯入款項,經抽取當日領款金額之3.5%作為自己報酬(若有尾數,則去掉至百位)後,將剩餘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等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則坦承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並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辯稱:我沒有提領如附表三所示贓款等語(訴二卷第136至137頁)。
經查:㈠附表三編號1部分:告訴人黃晨龍因接獲詐騙電話,於105年4月2日20時許,將2萬9989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又自同日20時50分起,分9筆將22萬8865元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內,業經證人黃晨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83至85頁),復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黃晨龍向彰化銀行三峽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及明細影本等(警卷第86至93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惟查,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卷內並無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等積極事證,以證明該等帳戶係由被告所管領使用,又警方亦未自被告處扣得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6至68頁)可資佐證,實難僅以黃晨龍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嫌。
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部分,黃晨龍雖於105年4月20日21時49分46秒、22時1分59秒分別匯入2萬9985元共2筆,惟上開2筆匯款匯入時間,均係在被告提領贓款後(即在被告於105年4月19日13時44分33秒迄同日13時46分41秒,分別自該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之後),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審訴卷第45頁),足見被告雖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但未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提領上開匯款之舉,自無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嫌。
㈡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害人閔宸毅因接獲詐騙電話,而於105年4月20日,將總金額共22萬8976元之款項,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業經證人閔宸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94至95頁),復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審訴卷第4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等(警卷第96至100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惟查,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卷內並無被告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帳戶係被告管領使用,況警方亦未自被告處扣得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6至68頁)可資佐證,實難僅以被害人閔宸毅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即遽認被告有何前揭犯嫌。
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部分,閔宸毅雖於105年4月20日22時3分34秒,匯入2萬9987元至該帳戶,惟上開匯款匯入時間,係在被告提領贓款之後(即在被告於105年4月19日13時44分33秒迄同(19)日13時46分41秒,分別自該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之後),有該帳戶交易明細1份可資佐證(審訴卷第45頁),足見被告雖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惟並未有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提領上開款項之行為,實難遽將被告以前揭罪嫌相繩。
㈢附表三編號3部分:告訴人黃士賢因接獲詐騙電話,而於105年4月23日17時35分29秒,將2萬9989元匯入高雄大昌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業經證人黃士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16至118頁),復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審訴卷第9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等(警卷第119至12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惟黃士賢雖於上開時間匯入2萬9989元至該帳戶,惟該款項匯入時間,係在被告於提領贓款之後(即被告於105年4月23日0時57分6秒、0時57分42秒,分別自該帳戶提領6萬元及1000元後),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審訴卷第90頁),則被告雖為該詐欺集團車手,然未有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提領上開匯款之舉,自無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參佐,本院因而無法形成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被告提款│被告提款│備註 │宣告刑 │
│ │告訴人 │ │ │ │ │ │時間地點│金額 │ │ │
├──┼────┼────┼─────────┼────┼────┼────┼────┼────┼───┼─────┤
│1 │被害人李│105年4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5萬元(│屏東民生│105年4月│6萬元( │ │巴新瑜犯三│
│ │月美 │10日15時│左列時間,撥打電話│12日13時│交易明細│路郵局帳│12日13時│即起訴書│ │人以上共同│
│ │ │43分起 │佯稱係李月美友人「│10分12秒│參審訴卷│號:0071│16分25秒│附表二編│ │詐欺取財罪│
│ │ │ │銀齡」,欲向其借貸│ │第87頁)│00000000│許,在高│號1) │ │,處有期徒│
│ │ │ │15萬元云云,致李月│ │ │77號金融│雄市鳳山│ │ │刑貳年貳月│
│ │ │ │美陷於錯誤,而於 │ │ │帳戶 │區文橫路│ │ │。未扣案犯│
│ │ │ │105年4月12日13時10│ │ │ │236號鳳 │ │ │罪所得新臺│
│ │ │ │分12秒,至臺南市○○ ○ ○ ○○○○○○ ○ ○○○○○○○
○ ○ ○ ○區○○路○段000號 │ │ │ │局ATM │ │ │元沒收,於│
│ │ │ │凱基銀行,臨櫃將15│ │ │ ├────┼────┤ │全部或一部│
│ │ │ │萬元款項匯入屏東民│ │ │ │105年4月│6萬元( │ │不能沒收或│
│ │ │ │生路郵局帳號: │ │ │ │12日13時│即起訴書│ │不宜執行沒│
│ │ │ │00000000000000號金│ │ │ │17分33秒│附表二編│ │收時,追徵│
│ │ │ │融帳戶內。 │ │ │ │許,在高│號2) │ │其價額。 │
│ │ │ │ │ │ │ │雄市鳳山│ │ │ │
│ │ │ │ │ │ │ │區文橫路│ │ │ │
│ │ │ │ │ │ │ │236號鳳 │ │ │ │
│ │ │ │ │ │ │ │山文山郵│ │ │ │
│ │ │ │ │ │ │ │局ATM │ │ │ │
├──┼────┼────┼─────────┼────┼────┼────┼────┼────┼───┼─────┤
│2 │被害人陳│105年4月│由某2詐欺集團成員 │105年4月│1萬985元│國泰世華│105年4月│提領2萬 │起訴書│巴新瑜犯三│
│ │佑丞 │13日19時│裝為金石堂網路書店│13日某時│(交易明│商業銀行│13日某時│元(起訴│犯罪事│人以上共同│
│ │ │14分起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細參審訴│帳號:01│,在不詳│書漏未記│實欄業│詐欺取財罪│
│ │ │ │客服人員,自左列時│ │卷第78頁│0-000000│地點 │載) │已記載│,處有期徒│
│ │ │ │間起撥打電話向陳佑│ │) │238936號│ │ │被害人│刑壹年肆月│
│ │ │ │丞謊稱:因設定錯誤│ │ │金融帳戶│ │ │遭詐騙│。未扣案犯│
│ │ │ │,需至ATM(即自動 │ │ │ │ │ │之經過│罪所得新臺│
│ │ │ │櫃提款機)操作解除│ │ │ │ │ │,並敘│幣肆仟伍佰│
│ │ │ │重複扣之設定云云,│ │ │ │ │ │明匯入│元沒收,於│
│ │ │ │陳佑丞因而陷於錯誤│ │ │ │ │ │帳戶,│全部或一部│
│ │ │ │,於105年4月13日至│ │ │ │ │ │本院於│不能沒收或│
│ │ │ │虎尾鎮長春路與八德│ │ │ │ │ │108年1│不宜執行沒│
│ │ │ │街口全家便利商店內│ │ │ │ │ │月4日 │收時,追徵│
│ │ │ │,操作ATM將1萬1000│ │ │ │ │ │當庭請│其價額。 │
│ │ │ │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 │ │ │ │ │被告答│ │
│ │ │ │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辯,則│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被告此│ │
│ │ │ │8936號金融帳戶內(│ │ │ │ │ │部分提│ │
│ │ │ │另產生手續費15元)│ │ │ │ │ │領行為│ │
│ │ │ │。 │ │ │ │ │ │,本院│ │
│ │ │ │ │ │ │ │ │ │自得加│ │
│ │ │ │ │ │ │ │ │ │以審理│ │
├──┼────┼────┼─────────┼────┼────┼────┼────┼────┼───┼─────┤
│3 │告訴人邱│105年4月│由某2欺集團成員佯 │105年4月│2萬9985 │國泰世華│105年4月│2萬元( │ │巴新瑜犯三│
│ │莉庭 │13日17時│裝為金石堂網路書店│13日某時│元(交易│商業銀行│13日18時│即起訴書│ │人以上共同│
│ │ │16分起 │客服人員及林先生,│ │明細參審│帳號:01│38分52秒│附表二編│ │詐欺取財罪│
│ │ │ │自左列時間起撥打電│ │訴卷第78│0-000000│,在高雄│號3) │ │,處有期徒│
│ │ │ │話向邱莉庭謊稱:因│ │頁) │238936號│市苓雅區│ │ │刑壹年拾月│
│ │ │ │設定錯誤,需至ATM │ │ │金融帳戶│中正二路│ │ │。 │
│ │ │ │操作消分期扣款之設│ │ │ │彰化銀行│ │ │ │
│ │ │ │定云云,致邱莉庭陷│ │ │ │新興分行│ │ │ │
│ │ │ │於錯誤,而分別於同│ │ │ ├────┼────┤ │ │
│ │ │ │(13)日18時35分許│ │ │ │105年4月│9000元(│ │ │
│ │ │ │、同日19時3分許, │ │ │ │13日18時│即起訴書│ │ │
│ │ │ │至彰化縣員林鎮之彰│ │ │ │39分58秒│附表二編│ │ │
│ │ │ │化銀行及台新銀行,│ │ │ │,在高雄│號4) │ │ │
│ │ │ │將2萬9985元共2筆,│ │ │ │市苓雅區│ │ │ │
│ │ │ │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 │ │ │中正二路│ │ │ │
│ │ │ │行帳號:010-000000│ │ │ │彰化銀行│ │ │ │
│ │ │ │238936號金融帳戶內│ │ │ │新興分行│ │ │ │
│ │ │ │(遭詐騙購買遊戲點├────┼────┼────┼────┼────┼───┤ │
│ │ │ │數部分,與被告無涉│105年4月│2萬9985 │國泰世華│105年4月│2萬元( │起訴書│ │
│ │ │ │)。 │13日某時│元(交易│商業銀行│13日某時│起訴書漏│犯罪事│ │
│ │ │ │ │ │明細參審│帳號:01│,在不詳│未記載)│實欄業│ │
│ │ │ │ │ │訴卷第78│0-000000│地點 │ │已記載│ │
│ │ │ │ │ │頁) │238936號│ │ │被害人│ │
│ │ │ │ │ │ │金融帳戶├────┼────┤遭詐騙│ │
│ │ │ │ │ │ │ │105年4月│1萬元( │之經過│ │
│ │ │ │ │ │ │ │13日某時│起訴書漏│,並敘│ │
│ │ │ │ │ │ │ │,在不詳│未記載)│明匯入│ │
│ │ │ │ │ │ │ │地點 │ │帳戶,│ │
│ │ │ │ │ │ │ │ │ │本院於│ │
│ │ │ │ │ │ │ │ │ │108年1│ │
│ │ │ │ │ │ │ │ │ │月4日 │ │
│ │ │ │ │ │ │ │ │ │當庭請│ │
│ │ │ │ │ │ │ │ │ │被告答│ │
│ │ │ │ │ │ │ │ │ │辯,則│ │
│ │ │ │ │ │ │ │ │ │被告此│ │
│ │ │ │ │ │ │ │ │ │部分提│ │
│ │ │ │ │ │ │ │ │ │領行為│ │
│ │ │ │ │ │ │ │ │ │,本院│ │
│ │ │ │ │ │ │ │ │ │自得加│ │
│ │ │ │ │ │ │ │ │ │以審理│ │
├──┼────┼────┼─────────┼────┼────┼────┼────┼────┼───┼─────┤
│4 │告訴人蘇│105年4月│由某2詐欺集團成員 │105年4月│2萬9987 │臺灣新光│105年4月│接續提領│原起訴│巴新瑜犯三│
│ │珀宸 │13日19時│裝為四方通行網路商│13日19時│元(交易│商業銀行│13日20時│2萬元共3│書附表│人以上共同│
│ │ │3分起 │店及郵局客服人員,│59分48秒│明細參審│帳號:02│3分19秒 │筆,而將│二編號│詐欺取財罪│
│ │ │ │自左列時間起撥打電│ │訴卷第43│00000000│迄20時5 │包含被害│5、6、│,處有期徒│
│ │ │ │話向蘇珀宸謊稱:因│ │頁) │15號金融│分8秒許 │人潘雨柔│7部分 │刑壹年陸月│
│ │ │ │設定錯誤,需至ATM │ │ │帳戶 │(即原起│遭詐騙之│,業經│。 │
│ │ │ │操作解除云云,致蘇│ │ │ │訴書附表│款項,併│公訴檢│ │
│ │ │ │珀宸陷於錯誤,而於│ │ │ │二編號5 │予提領一│察官於│ │
│ │ │ │105年4月13日19時 │ │ │ │、6、7部│空(起訴│108年1│ │
│ │ │ │59分48秒許,至高雄│ │ │ │分,此業│書漏未記│月4日 │ │
│ │ │ │市新興區七賢一路 │ │ │ │經公訴檢│載) │審理時│ │
│ │ │ │104號郵局,將2萬 │ │ │ │察官於 │ │當庭更│ │
│ │ │ │9987元,匯入臺灣新│ │ │ │108年1月│ │正 │ │
│ │ │ │光商業銀行帳號: │ │ │ │4日當庭 │ │ │ │
│ │ │ │0000000000000號金 │ │ │ │更正【訴│ │ │ │
│ │ │ │融帳戶內。 │ │ │ │字卷二第│ │ │ │
├──┼────┼────┼─────────┼────┼────┼────┤137頁】 │ │ ├─────┤
│5 │告訴人潘│105年4月│由某2詐欺集團成員 │105年4月│2萬9987 │臺灣新光│),在不│ │ │巴新瑜犯三│
│ │雨柔 │13日19時│裝為小三美日美妝網│13日19時│元(交易│商業銀行│詳地點 │ │ │人以上共同│
│ │ │10分起 │路商店及玉山銀行客│50分48秒│明細參審│帳號:02│ │ │ │詐欺取財罪│
│ │ │ │服人員,自左列時間│ │訴卷第43│00000000│ │ │ │,處有期徒│
│ │ │ │起撥打電話向潘雨柔│ │頁) │15號金融│ │ │ │刑壹年陸月│
│ │ │ │謊稱:因設定錯誤,│ │ │帳戶 │ │ │ │。 │
│ │ │ │需至ATM操作解除重 │ │ │ │ │ │ │ │
│ │ │ │複款之設定云云,致│ │ │ │ │ │ │ │
│ │ │ │潘雨柔陷於錯誤,而│ │ │ │ │ │ │ │
│ │ │ │於105年4月13日19時│ │ │ │ │ │ │ │
│ │ │ │50分許,至宜蘭市中│ │ │ │ │ │ │ │
│ │ │ │山路三段130宜蘭郵 │ │ │ │ │ │ │ │
│ │ │ │局,操作ATM將2萬 │ │ │ │ │ │ │ │
│ │ │ │9987元匯入臺灣新光│ │ │ │ │ │ │ │
│ │ │ │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號金 │ │ │ │ │ │ │ │
│ │ │ │融帳戶內。 │ │ │ │ │ │ │ │
├──┼────┼────┼─────────┼────┼────┼────┼────┼────┼───┼─────┤
│6 │告訴人徐│105年4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8萬元( │臺灣新光│105年4月│2萬元( │ │巴新瑜犯三│
│ │潔心 │19日11時│左列時間,撥打電話│19日13時│交易明細│商業銀行│19日13時│另產生手│ │人以上共同│
│ │ │30分起 │向徐潔心佯稱係徐潔│40分 │參審訴卷│帳號:05│44分33秒│續費5元 │ │詐欺取財罪│
│ │ │ │心之前同事徐瑜鴻,│ │第45頁)│00000000│許,在高│,即起訴│ │,處有期徒│
│ │ │ │欲向徐潔心借款云云│ │ │975號金 │雄市鳳山│書附表二│ │刑貳年。 │
│ │ │ │,致徐潔心陷於錯誤│ │ │融帳戶 │區中山東│編號8) │ │ │
│ │ │ │,而於同日13時40分│ │ │ │路86之2 │ │ │ │
│ │ │ │許,至臺北市大安區│ │ │ │號鳳山郵│ │ │ │
│ │ │ │敦化南路69號臺灣企│ │ │ │局ATM │ │ │ │
│ │ │ │銀大安分行,將8萬 │ │ │ ├────┼────┤ │ │
│ │ │ │元匯入臺灣新光商業│ │ │ │105年4月│2萬元( │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 │ │ │19日13時│另產生手│ │ │
│ │ │ │82975號金融帳戶內 │ │ │ │45分19秒│續費5元 │ │ │
│ │ │ │;復分別於105年4月│ │ │ │許,在高│,即起訴│ │ │
│ │ │ │19日15時17分6秒、 │ │ │ │雄市鳳山│書附表二│ │ │
│ │ │ │翌(20)日13時53分│ │ │ │區中山東│編號9) │ │ │
│ │ │ │5秒,在台北市○○ ○ ○ ○ ○○00○0 ○ ○ ○ ○
○ ○ ○ ○區○○街00號統一便│ │ │ │號鳳山郵│ │ │ │
│ │ │ │利超商內,將3萬元 │ │ │ │局ATM │ │ │ │
│ │ │ │共2筆匯入臺灣新光 │ │ │ ├────┼────┤ │ │
│ │ │ │商業銀行帳號: │ │ │ │105年4月│2萬元( │ │ │
│ │ │ │0000000000000號金 │ │ │ │19日13時│另產生手│ │ │
│ │ │ │融帳戶內。 │ │ │ │45分57秒│續費5元 │ │ │
│ │ │ │ │ │ │ │許,在高│,即起訴│ │ │
│ │ │ │ │ │ │ │雄市鳳山│書附表二│ │ │
│ │ │ │ │ │ │ │區中山東│編號10)│ │ │
│ │ │ │ │ │ │ │路86之2 │ │ │ │
│ │ │ │ │ │ │ │號鳳山郵│ │ │ │
│ │ │ │ │ │ │ │局ATM │ │ │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4月│1萬9000 │ │ │
│ │ │ │ │ │ │ │19日13時│元(另產│ │ │
│ │ │ │ │ │ │ │46分41秒│生手續費│ │ │
│ │ │ │ │ │ │ │許,在高│5元,即 │ │ │
│ │ │ │ │ │ │ │雄市鳳山│起訴書附│ │ │
│ │ │ │ │ │ │ │區中山東│表二編號│ │ │
│ │ │ │ │ │ │ │路86之2 │11) │ │ │
│ │ │ │ │ │ │ │號鳳山郵│ │ │ │
│ │ │ │ │ │ │ │局ATM │ │ │ │
│ │ │ │ ├────┼────┼────┼────┼────┼───┤ │
│ │ │ │ │105年4月│3萬元( │臺灣新光│105年4月│2萬元( │起訴書│ │
│ │ │ │ │19日15時│交易明細│商業銀行│19日15時│另產生手│犯罪事│ │
│ │ │ │ │17分6秒 │參審訴卷│帳號:05│23分17秒│續費5元 │實欄業│ │
│ │ │ │ │ │第45頁)│00000000│許,在不│,起訴書│已記載│ │
│ │ │ │ │ │ │975號金 │詳地點 │漏未記載│被害人│ │
│ │ │ │ │ │ │融帳戶 │ │) │遭詐騙│ │
│ │ │ │ │ │ │ ├────┼────┤之經過│ │
│ │ │ │ │ │ │ │105年4月│1萬元( │,並敘│ │
│ │ │ │ │ │ │ │19日15時│另產生手│明匯入│ │
│ │ │ │ │ │ │ │23分47秒│續費5元 │帳戶,│ │
│ │ │ │ │ │ │ │許,在不│,起訴書│本院於│ │
│ │ │ │ │ │ │ │詳地點 │漏未記載│108年1│ │
│ │ │ │ │ │ │ │ │) │月4日 │ │
│ │ │ │ │ │ │ │ │ │當庭請│ │
│ │ │ │ │ │ │ │ │ │被告答│ │
│ │ │ │ │ │ │ │ │ │辯,則│ │
│ │ │ │ │ │ │ │ │ │被告此│ │
│ │ │ │ │ │ │ │ │ │部分提│ │
│ │ │ │ │ │ │ │ │ │領行為│ │
│ │ │ │ │ │ │ │ │ │,本院│ │
│ │ │ │ │ │ │ │ │ │自得加│ │
│ │ │ │ │ │ │ │ │ │以審理│ │
├──┼────┼────┼─────────┼────┼────┼────┼────┼────┼───┼─────┤
│7 │告訴人溫│105年4月│由某2詐欺集團成員 │105年4月│6808元(│關廟郵局│105年4月│1萬7005 │起訴書│巴新瑜犯三│
│ │朝光 │19日20時│裝為雅虎摩網路商店│19日22時│交易明細│帳號:70│19日22時│元(起訴│犯罪事│人以上共同│
│ │ │34分起 │及郵局客服人員,自│38分47秒│參審訴卷│0-000000│40分33秒│書漏未記│實欄業│詐欺取財罪│
│ │ │ │左列時間起撥打電話│ │第89頁)│0000000 │許,在不│載) │已記載│,處有期徒│
│ │ │ │向溫朝光謊稱:因交│ │ │號金融帳│詳地點 │ │被害人│刑壹年陸月│
│ │ │ │易資料設定錯誤,需│ │ │戶 │ │ │遭詐騙│。未扣案犯│
│ │ │ │至ATM操作,取消重 │ │ │ │ │ │之經過│罪所得新臺│
│ │ │ │複款云云,致溫朝光│ │ │ │ │ │,並敘│幣肆仟捌佰│
│ │ │ │陷於錯誤,分別於 │ │ │ │ │ │明匯入│元沒收,於│
│ │ │ │105年4月19日22時38│ │ │ │ │ │帳戶,│全部或一部│
│ │ │ │分47秒許、105年4月│ │ │ │ │ │本院於│不能沒收或│
│ │ │ │20日0時7分58秒,在│ │ │ │ │ │108年1│不宜執行沒│
│ │ │ │新北市泰山區全家便│ │ │ │ │ │月4日 │收時,追徵│
│ │ │ │利商店泰山辭修店,│ │ │ │ │ │當庭請│其價額。 │
│ │ │ │將6808元及2萬3123 │ │ │ │ │ │被告答│ │
│ │ │ │元,分別匯入關廟郵│ │ │ │ │ │辯,則│ │
│ │ │ │局帳號:700-000000│ │ │ │ │ │被告此│ │
│ │ │ │00000000號金融帳戶│ │ │ │ │ │部分提│ │
│ │ │ │。 │ │ │ │ │ │領行為│ │
│ │ │ │ │ │ │ │ │ │,本院│ │
│ │ │ │ │ │ │ │ │ │自得加│ │
│ │ │ │ │ │ │ │ │ │以審理│ │
│ │ │ │ ├────┼────┼────┼────┼────┼───┤ │
│ │ │ │ │105年4月│2萬3123 │關廟郵局│105年4月│2萬3000 │ │ │
│ │ │ │ │20日0時 │元(交易│帳號:70│20日0時 │元(即起│ │ │
│ │ │ │ │7分58秒 │明細參審│0-000000│10分26秒│訴書附表│ │ │
│ │ │ │ │ │訴卷第89│0000000 │許,在高│二編號12│ │ │
│ │ │ │ │ │頁) │號金融帳│雄市鳳山│) │ │ │
│ │ │ │ │ │ │戶 │區五甲二│ │ │ │
│ │ │ │ │ │ │ │路87號鳳│ │ │ │
│ │ │ │ │ │ │ │山一甲郵│ │ │ │
│ │ │ │ │ │ │ │局ATM │ │ │ │
├──┼────┼────┼─────────┼────┼────┼────┼────┼────┼───┼─────┤
│8 │被害人蔡│105年5月│由某2詐欺集團成員 │105年5月│2萬9912 │台北古亭│105年5月│將被害人│起訴書│巴新瑜犯三│
│ │宛霏 │5日21時 │佯裝為雅虎奇摩網路│5日21時 │元(交易│郵局帳號│5日21時 │蔡宛霏遭│附表二│人以上共同│
│ │ │許起 │商店及臺中銀行客服│35分57秒│明細參審│:000130│39分4秒 │詐騙匯入│編號18│詐欺取財罪│
│ │ │ │人員,自左列時間起│ │訴卷第91│0000000 │迄同日22│款項,提│至21所│,處有期徒│
│ │ │ │撥打電話向蔡宛霏謊│ │頁) │號金融帳│時11分46│領一空(│示提款│刑壹年陸月│
│ │ │ │稱:因交易資料設定│ │ │戶 │秒許,在│即起訴書│,與本│。未扣案犯│
│ │ │ │錯誤,需至ATM操作 │ │ │ │高雄市三│附表二編│件犯罪│罪所得新臺│
│ │ │ │取消重複款云云,致│ │ │ │民區十全│號22至26│事實之│幣壹仟元沒│
│ │ │ │蔡宛霏陷於錯誤,而│ │ │ │一路109 │) │被害人│收,於全部│
│ │ │ │於同(5)日21時35 │ │ │ │號2樓家 │ │無關 │或一部不能│
│ │ │ │分57秒,將2萬9912 │ │ │ │樂福十全│ │ │沒收或不宜│
│ │ │ │元,匯入台北古亭郵│ │ │ │店新光商│ │ │執行沒收時│
│ │ │ │局帳號:0000000000│ │ │ │銀ATM │ │ │,追徵其價│
│ │ │ │2885號金融帳戶。 │ │ │ │ │ │ │額。 │
├──┼────┼────┼─────────┼────┼────┼────┼────┼────┼───┼─────┤
│9 │告訴人郭│105年5月│由某2詐欺集團成員 │105年5月│1萬7123 │台南灣裡│105年5月│1000元(│ │巴新瑜犯三│
│ │政鑫 │1日14時 │佯裝為網路商店及郵│1日15時 │元(交易│郵局帳號│1日20時6│即起訴書│ │人以上共同│
│ │ │49分許 │局客服人員,自左列│57分22秒│明細參審│:003123│分36秒,│附表二編│ │詐欺取財罪│
│ │ │ │時間起,撥打電話向│ │訴卷第93│0000000 │在高雄市│號17) │ │,處有期徒│
│ │ │ │郭政鑫謊稱:因設定│ │頁) │號金融帳│前鎮區瑞│ │ │刑壹年肆月│
│ │ │ │錯誤,需至ATM操作 │ │ │戶 │隆路421 │ │ │。未扣案犯│
│ │ │ │解除重複付款之設定│ │ │ │號板信銀│ │ │罪所得新臺│
│ │ │ │云云,致郭政鑫陷於│ │ │ │行前鎮分│ │ │幣貳仟元沒│
│ │ │ │錯誤,而於同(1) │ │ │ │行ATM │ │ │收,於全部│
│ │ │ │日15時57分22秒,在│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一段701號中正郵局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操作ATM,將1萬1723│ │ │ │ │ │ │,追徵其價│
│ │ │ │元匯入台南灣裡郵局│ │ │ │ │ │ │額。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50號金融帳戶內。 │ │ │ │ │ │ │ │
├──┼────┼────┼─────────┼────┼────┼────┼────┼────┼───┼─────┤
│10 │告訴人曾│105年5月│由某2詐欺集團成員 │105年5月│2萬9985 │台南灣裡│105年5月│3萬元( │ │巴新瑜犯三│
│ │倩瑩 │1日14時 │佯裝為網路商店及郵│1日15時 │元(交易│郵局帳號│1日15時 │即起訴書│ │人以上共同│
│ │ │21分起 │局客服人員,自左列│30分58秒│明細參審│:003123│34分55秒│附表二編│ │詐欺取財罪│
│ │ │ │時間起,撥打電話向│許 │訴卷第93│00000000│,在高雄│號15) │ │,處有期徒│
│ │ │ │曾倩瑩謊稱:因設定│ │頁) │號金融帳│市前鎮區│ │ │刑壹年捌月│
│ │ │ │錯誤,需至ATM操作 │ │ │戶 │瑞隆路 │ │ │。 │
│ │ │ │解除重複付款之設定│ │ │ │482號高 │ │ │ │
│ │ │ │云云,致曾倩瑩陷於│ │ │ │雄籬仔內│ │ │ │
│ │ │ │錯誤,而於105年5月│ │ │ │郵局ATM │ │ │ │
│ │ │ │1日15時30分58秒及 ├────┼────┤ ├────┼────┤ │ │
│ │ │ │同(1)日15時39分 │105年5月│2萬8985 │ │105年5月│2萬8000 │ │ │
│ │ │ │24秒,操作ATM,將2│1日15時 │元(交易│ │1日15時 │元(即起│ │ │
│ │ │ │萬9985元、2萬8985 │39分24秒│明細參審│ │44分3秒 │訴書附表│ │ │
│ │ │ │元分別匯入台南灣裡│許 │訴卷第93│ │,在高雄│二編號16│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 │頁) │ │市前鎮區│) │ │ │
│ │ │ │311650號金帳戶內。│ │ │ │瑞隆路 │ │ │ │
│ │ │ │ │ │ │ │482號高 │ │ │ │
│ │ │ │ │ │ │ │雄籬仔內│ │ │ │
│ │ │ │ │ │ │ │郵局ATM │ │ │ │
└──┴────┴────┴─────────┴────┴────┴────┴────┴────┴───┴─────┘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備註 │
│ │告訴人 │ │ │ │
├──┼────┼────┼──────────────┼─────────┤
│1 │告訴人溫│105年4月│由某2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雅虎 │渣打銀行帳號:052-│
│ │朝光 │19日20時│摩網路商店及郵局客服人員,自│0000000000000號金 │
│ │ │34分起 │左列時間起撥打電話向溫朝光謊│融帳戶、臺灣銀行帳│
│ │ │ │稱:因交易資料設定錯誤,需至│號:000-0000000000│
│ │ │ │ATM操作,取消重複扣款云云, │79561號金融帳戶, │
│ │ │ │致溫朝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非本案被告提領帳戶│
│ │ │ │19)日21時22分許,在新北市泰│。 │
│ │ │ │山區土地銀行,將2萬9912元, │ │
│ │ │ │匯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 │
│ │ │ │0000000號金融帳戶;於同日21 │ │
│ │ │ │時59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土地│ │
│ │ │ │銀行,將1萬5138元,匯入渣打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號金融帳戶;於翌(20)日16時│ │
│ │ │ │28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統一便│ │
│ │ │ │利超商明泰店,將2萬9885元, │ │
│ │ │ │匯入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
│ │ │ │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於翌日 │ │
│ │ │ │16時34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統│ │
│ │ │ │一便利超商明泰店,將234元, │ │
│ │ │ │匯入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
│ │ │ │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 │
├──┼────┼────┼──────────────┼─────────┤
│2 │被害人蔡│105年5月│由某2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雅虎 │帳號:000-00000000│
│ │宛霏 │5日21時 │摩網路商店及臺中銀行客服人員│722681、000-000000│
│ │ │許起 │,自左列時間起,撥打電話向蔡│62893、000-0000000│
│ │ │ │宛霏謊稱:因交易資料設定錯誤│58865、000-0000000│
│ │ │ │,需至ATM操作取消重複扣款云 │0000000等金融帳戶 │
│ │ │ │云,致蔡宛霏陷於錯誤,而於同│,均非本案被告提領│
│ │ │ │日操作ATM,將款項總額11萬 │帳戶。 │
│ │ │ │9940元,分別匯入或存入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52-0572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 │ │
│ │ │ │戶內。 │ │
├──┼────┼────┼──────────────┼─────────┤
│3 │告訴人徐│105年4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 │潔心 │19日11時│撥打電話向徐潔心佯稱係徐潔心│提領(被告提領後,│
│ │ │30分起 │之前同事徐瑜鴻,欲向徐潔心借│被害人始匯入,交易│
│ │ │ │款云云,致徐潔心陷於錯誤,而│明細參審訴卷第45頁│
│ │ │ │於105年4月20日13時53分5秒, │)。 │
│ │ │ │將3萬元匯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 │ │
│ │ │ │戶內。 │ │
├──┼────┼────┼──────────────┼─────────┤
│4 │告訴人曾│105年5月│由某2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 │帳號:000-00000000│
│ │倩瑩 │1日14時 │商店及郵局客服人員,自左列時│32099號金融帳戶, │
│ │ │21分起 │間起,撥打電話向曾倩瑩謊稱:│非本案被告提領帳戶│
│ │ │ │因設定錯誤,需至ATM操作解除 │。 │
│ │ │ │重複付款之設定云云,致曾倩瑩│ │
│ │ │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操作ATM, │ │
│ │ │ │將3萬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 │
│ │ │ │332099號金融帳戶內。 │ │
├──┼────┼────┼──────────────┼─────────┤
│6 │告訴人蘇│105年4月│由某2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四方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
│ │珀宸 │13日19時│通行網路商店及郵局客服人員,│號:00000000000000│
│ │ │3分起 │自左列時間起撥打電話向蘇珀宸│號金融帳戶,非本案│
│ │ │ │謊稱:因設定錯誤,需至ATM操 │被告提領帳戶。 │
│ │ │ │作解除云云,致蘇珀宸陷於錯誤│ │
│ │ │ │,而於105年4月13日至高雄市○○ ○
○ ○ ○ ○○區○○○路000號台新銀行, │ │
│ │ │ │將2萬9985元,匯入臺灣新光商 │ │
│ │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號金融帳戶內。 │ │
└──┴────┴────┴──────────────┴─────────┘
附表三:無罪部分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備註 │
│ │告訴人 │ │ │ │
├──┼────┼────┼──────────────┼─────────┤
│1 │告訴人黃│105年4月│由某2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新幹 │1、帳號:000-00000│
│ │晨龍 │20日18時│網路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自左│ 00000000000000 │
│ │ │許起 │列時間起撥打電話向黃晨龍謊稱│ 、000-000000000│
│ │ │ │:因設定錯誤,需至ATM操作取 │ 55966、000-0000│
│ │ │ │消訂單云云,致黃晨龍陷於錯誤│ 00000000號等金 │
│ │ │ │,而於105年4月20日20時許,在│ 融帳戶,非本案 │
│ │ │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便 │ 被告提領帳戶。 │
│ │ │ │利超商內,操作ATM,而將2萬 │2、臺灣新光商業銀 │
│ │ │ │9989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 行帳號000-0000 │
│ │ │ │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又自同│ 000000000000號 │
│ │ │ │日20時50分起,至國光街1號全 │ 金融帳戶部分, │
│ │ │ │家便利商店、民街25號及復興路│ 無證據證明係被 │
│ │ │ │399號等處,操作ATM而分9筆將 │ 告提領(交易明 │
│ │ │ │22萬8865元存入帳號:000-0000│ 細參審訴卷第45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頁)。 │
│ │ │ │、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 │
│ │ │ │新光商業銀行)號等金融帳戶內│ │
│ │ │ │。 │ │
├──┼────┼────┼──────────────┼─────────┤
│2 │被害人閔│105年4月│由某2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墾丁H│1、臺灣新光商業銀 │
│ │宸毅 │20日18時│會館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自左│ 行帳號:0000000│
│ │ │許起 │列時間起撥打電話向閔宸毅謊稱│ 000000000號金融│
│ │ │ │:因交易資料錯誤,需至ATM操 │ 帳戶部分,無證 │
│ │ │ │作取消云云,致閔宸毅陷於錯誤│ 據證明係被告提 │
│ │ │ │,而於105年4月20日至新北市○○ ○○○○○○○ ○
○ ○ ○ ○○區○○路000號郵局、新北市 │ 畢,被害人始匯 │
│ │ │ │中和區中和路台新銀行等處,操│ 款,起訴書附表 │
│ │ │ │作ATM,而分別將總金額共22萬 │ 二編號13、14容 │
│ │ │ │8976元之款項,匯入帳號: │ 有誤會,交易明 │
│ │ │ │0000000000000000(臺灣新光商│ 細參審訴卷第45 │
│ │ │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 頁)。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帳號00000000000│
│ │ │ │229449號等金融帳戶內。 │ 6101、000000000│
│ │ │ │ │ 0000000、00728 │
│ │ │ │ │ 000000000號等金│
│ │ │ │ │ 融戶,非本案被 │
│ │ │ │ │ 告提領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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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黃│105年4月│由某2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雅虎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提│
│ │士賢 │23日16時│奇摩網路商店及第一銀行客服人│領(被告提領後,被│
│ │ │51分起 │員,自左列時間起撥打電話向黃│害人始匯款,交易明│
│ │ │ │士賢謊稱:因設定錯誤,需至 │細參審訴卷第90頁)│
│ │ │ │ATM操作解除重複扣款之設定云 │。 │
│ │ │ │云,致黃士賢陷於錯誤,而於 │ │
│ │ │ │105年4月23日17時35分29秒,在│ │
│ │ │ │臺南市○○區○○路○段00號第│ │
│ │ │ │一銀行,操作ATM,將2萬9989元│ │
│ │ │ │匯入高雄大昌郵局帳號:700-00│ │
│ │ │ │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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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警方於105年9月6日11時5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所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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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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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 │1張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 │000-0000000000 │ │,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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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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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華南銀行提款卡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 │ │ │
├──┼────────────┼──┼─────────┤
│4 │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 │ │ │
├──┼────────────┼──┼─────────┤
│5 │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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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華泰銀行提款卡(凱基)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 │ │ │
├──┼────────────┼──┼─────────┤
│7 │土地銀行提款卡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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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1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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