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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鈴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詹秀琴
選任辯護人 楊林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經診斷患有重度憂鬱症,因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加上經常飲酒之故,認知、記憶及判斷力下降,智力落於中度的智能不足。
於民國106 年2月8日10時30分許,丁○○因受情緒及疑似幻聽等症狀干擾,選擇以喝酒因應,受限於其情緒調節能力不佳與面對問題的因應能力不佳,周邊社會資源支持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先前向乙○○詢問未果,為取得他人之手機號碼,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強取腳部行動不便之乙○○放置於衣物口袋內及隨身皮包內之手機2 支(含話卡,品牌型號如附表所載),而以強暴妨害乙○○行使其使用手機之權利。
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37、38、177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將如附表所示手機2 支,拿到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超商)交給店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強制犯行,辯稱:當天伊與告訴人乙○○係於全家超商一起喝酒,伊向告訴人詢問他人的手機號碼,告訴人撥號後把手機交給伊,伊接聽發現是空號,便將手機還給告訴人,當時喝太多酒,回家吃藥睡醒才發現袋子內有2 支手機,伊不知道這2 支手機是誰的,伊已經忘記當天發生什麼事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要告訴人撥打手機給他人,但告訴人假裝找不到號碼,被告不耐煩才把手機拿過來,告訴人就自行離開,被告追上要將手機歸還,告訴人不置可否,也沒有要拿回手機的意思,後來告訴人要去被告家坐坐,被告不肯就逕自離開,而告訴人只是因為腳部有些微不便,其餘身體功能正常,案發當日尚能推坐著輪椅的母親去醫院就診,告訴人應有反抗能力,不至於瞬間遭被告搶走手機,且案發之時間、地點,人來人往,告訴人為何不呼救,所以告訴人是否可能遭被告徒手搶走手機本就有所可疑,又被告與告訴人因小孩被領養之事素有爭吵嫌隙,有可能係因將孩子送養一事而設詞構陷被告,告訴人於案發前確與被告在超商店外飲酒聊天,告訴人卻表示沒有,所述亦有不實,加上搶奪罪應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作為要件,本案被告只是為了取得手機內他人之手機號碼,自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根本不會成立搶奪罪,並依據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案發當時辨識犯罪與判斷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2月9日4時13分許,將如附表所示手機2支,拿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交給店員己○○,並請店員己○○報警,嗣員警據報到場後將之扣案,續由被告確認為其所有後領回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二第189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全家超商店員己○○、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戊○○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背面、第8、9、11 頁、偵卷第3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5、6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2至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16 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2張(見警卷第18頁)、高雄市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於何時在何地遭侵占?損失何種財物?)於今106 年2月8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陳昭帆(即被告,現更名為丁○○)就拿走我放置口袋的MOTOROLA 手機1支和我包包內的華碩智慧型手機1 支,不肯歸還給我。」
、「(問:為何你的手機遭陳昭帆拿走,你當下有無向陳昭帆索回?)陳昭帆一直要找尋我友人的電話,拿走手機轉身離開,因為我的腳行動不便無法跟上,故請路人協助報案,請求警方協助。
我有叫她還我,但我行動不方便所以追不上去。」
、「(問:陳昭帆拿取後往何方向離開?騎乘何種交通工具?)陳昭帆拿取後由七賢二路西往東離開。
她徒步快走離開。」
、「(問:丁○○為何要搶取你的手機?)丁○○要知道我手機內羅重江的電話號碼及安百中的電話號碼,我見她身旁有酒瓶也有酒味,我不要給她,她就搶取我手機後離去。」
、「(問:丁○○搶取你的手機時,你是否有阻止?)我用手按住我的口袋及包包試著不讓陳依鈐搶取,但阻止不了。」
等語(見警卷第3頁、第3頁背面、第5 頁背面);
嗣於偵查中證稱:「(問:案發過程如何?)案發當天我在公車上接到被告電話,說有事要找我,約我在七賢二路上見面。
我應允後抵達時,就看到被告在瑞源路與七賢路口的便利商店喝酒。
見面後,被告就說她被人騷擾要我給她羅重江及安百中警官的電話。
由於被告之前酒後酒品不好,我就不想理她,逕自走向我母親洗腎的診所,也就是在七賢二路183 號的好生診所。
後來被告就從後面叫住我,我見狀回頭,被告居然硬是從我的褲袋與包包中搶走兩支手機,被告還說她知道我身體不良於行,我絕對搶不贏她。
被告搶我的手機後就逃離現場,我腳不方便沒辦法追上,只好請附近的銀行保全報警處理。」
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聯絡伊見面,伊到場後被告向伊要保安大隊隊長、局長的電話號碼,但是伊見被告當時正在喝酒,伊就不想給被告電話號碼,起身離開,被告便尾隨於後,後來走到好生診所及寶眼眼鏡附近時,被告便從伊後方徒手自伊褲子口袋及包包中將手機拿走,被告拿走手機的動作很快,伊來不及阻止,又因為伊腳部行動不便所以無法跟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5、47至49頁)。
被告則供稱:伊、乙○○在全家超商喝酒,乙○○的媽媽在附近醫院洗腎,伊有向乙○○詢問羅重江的電話號碼等語(見警卷第1 頁背面)。
是據證人乙○○前開證詞、被告上揭供述,並參以被告於106年2月9日4時13分許,將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手機2 支,拿到全家超商交給店員己○○(詳述如前),若被告未自告訴人手中取走如附表所示手機2 支,被告嗣後何以能將之交給全家超商店員己○○乙節,可見被告確係為獲得他人之手機號碼,而以手機聯繫告訴人到場,然告訴人當場表示伊並不想給被告電話號碼後隨即步行離開,被告遂於106 年2月8日10時30分許,尾隨告訴人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趁告訴人腳部行動不便,徒手強取告訴人放置於衣物口袋內及隨身皮包內之手機2支。
2.關於告訴人是否主動將手機交給被告,以及被告有無將手機返還告訴人等節,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撥號後把手機交給伊,伊接聽發現是空號,便將手機還給告訴人,核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情節(詳如上述)不符,且證人乙○○證稱:「(問:被告丁○○表示要歸還手機給你,但你不要,有無此事?)沒有這件事,怎麼可能她要還我手機我還不要。」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又告訴人自承:伊推坐著輪椅的母親去醫院洗腎,嗣伊接到被告的電話,就去全家超商看被告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0頁),固可認告訴人僅腳部行動略有不便之外,其餘身體各部活動功能正常,倘面對被告強取其手機的行為,衡情當有相當之反抗能力。
惟依證人乙○○之證詞(見警卷第3 頁、第3頁背面、第5頁背面、偵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3至45、47、48頁),可知告訴人之被害經過應為告訴人起身離開,被告尾隨於後,嗣告訴人步行至案發地點時,被告便從告訴人後方徒手迅速自告訴人褲子口袋及包包中將2 支手機拿走,又因告訴人腳部行動不便無法跟上,被告便離開案發地點。
既然被告係尾隨告訴人,再伺機從告訴人後方迅速取走2 支手機,並非與告訴人正面相對下手,又因腳部行動不便無法跟上以阻止被告離開,尚符常情。
是並不能單憑告訴人有能力反抗,逕認被告必然無法自告訴人手中強行取走 2支手機。
再證人乙○○始終證稱:伊行動不便跟不上被告,故請附近銀行的保全人員幫忙報警等語(見警卷第3 頁背面、偵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5頁)。
可見告訴人應有尋求協助,並非如辯護人所辯未曾呼救。
至證人戊○○固證稱:告訴人與被告生了1 個小孩,後來小孩被領養,告訴人因此與被告發生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60、65 頁)。
但證人乙○○證稱:伊與被告有1個兒子,伊不知道兒子被領養的事,沒有因此與被告鬧得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
況被告係為獲得他人之手機號碼,而以手機聯繫告訴人到場,告訴人當場表示伊並不想給被告電話號碼後隨即步行離開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告訴人見面前之手機通話中,被告並未明示見面之目的,若其2 人確因小孩被領養之事素有爭吵,告訴人豈有不詢問目的,便前往赴約之理。
是告訴人是否有因小孩被他人領養之事與被告產生嫌隙乙節,實未可知,更遑論本案係告訴人因之設詞構陷被告而來。
另被告雖供稱:伊與告訴人在全家超商喝酒等語(見警卷第1 頁背面)。
證人戊○○復證稱:伊後來聽管理員說被告在超商跟1 個男生喝酒,那個男生就是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
惟告訴人否認於案發前曾與被告一同在全家超商前飲酒之事(見本院卷二第40頁),證人戊○○此部分所證亦係轉述他人之詞,不足為憑。
證人己○○則證稱:伊有聽106 年2月8日的早班人員說被告早上在全家超商前喝醉了,伊沒有特別問被告是否獨自1 人,伊忘記該早班人員的名字,也不知該早班人員是否還在店內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54、57頁)。
又因時日已久,資料遭覆蓋無法調閱監視器畫面,店內人員流動頻繁,未有相關人員資料可供查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 年10 月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2639400號函1份(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可佐。
故本案並未見有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確於案發前與被告在全家超商前一同飲酒,自無從單憑被告上開供述,即認告訴人就此部分所述必然與事實不符。
此外,被告出具之證人己○○的手稿1 份,其內容雖記載:被告因手機之事來找伊,那時被告已完全忘記,只記得手機在全家的片段,所以拿回來問伊是否在桌上撿到的,事發那天男子拿錢給被告買酒,又移去寶島公司喝,早班人員有看到被告在全家已經喝醉,被告為還錢所以向男子借手機,最後安眠藥、鎮定劑發作所以回家睡覺,嗣因清潔塑膠袋而發現手機等語(擇要摘錄,見偵卷第28頁)。
惟前揭手稿係證人己○○依被告口述書寫而來,證人己○○未目睹案發經過,亦不知被告、告訴人之間的私事等情,業據證人己○○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3、55、56頁)。
前揭手稿之內容既非出於證人己○○之本意而記載,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係為獲得他人之手機號碼,而以手機聯繫告訴人到場,然告訴人當場表示伊並不想給被告電話號碼後隨即步行離開,被告始徒手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2 支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又被告於案發(即106 年2月8日10時30分許)後不久,即因自殺而受有左、右手前臂撕裂傷,經輔佐人即被告之母親戊○○於106 年2月8日11時52分許送往醫院急救乙情,亦據證人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1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病歷影本1 份(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131至140頁)可考。
證人戊○○復證稱:被告於106 年2月8日自殺後,去醫院接受麻醉縫合,吃止痛藥,後來就睡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也核與被告供稱:回家吃藥睡覺醒來…等語(見警卷第2 頁)相符。
再參酌被告於106年2月9日4時13 分許,將如附表所示手機2支,拿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交給店員己○○,並請店員己○○報警乙節(詳述如前)。
既然被告之目的自始即在於獲得存於告訴人手機2支內之他人手機號碼,而非欲將2支手機之本身據為己有,復因自殺就醫及用藥休息之故,遂未能立即將2支手機返還告訴人,嗣後更於案發之翌日4時13分許,即主動將如附表所示手機2 支交出,並請求他人報警處理,尚難認被告強取告訴人手機2 支之際,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即核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搶奪罪責相加。
證人己○○雖證稱:被告拿2 支手機跟伊說是在店外桌上撿到的,要求伊報警,伊做完警詢筆錄後約1 個多月,被告獨自到伊店裡請伊作證證明手機不是被告拿的,伊拗不過被告,就按照被告說的寫了1 份手稿,被告口述,沒有拿紙條唸等語(見警卷第8頁背面、第11頁、偵卷第4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5、56 頁)。
但證人戊○○證稱:伊怕人家會來找,所以把2 支手機放在全家超商,伊帶被告去全家超商店內找店員,伊叫被告跟店員說,然後伊再到店外,讓被告1 個人跟店員說,伊有叫被告怎麼跟店員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2、64 頁)。
可見被告向證人己○○佯稱拾得2支手機,以及要求證人己○○依其口述書寫手稿為證,是否確係出於被告本人自己的意思為之,自非無疑。
此觀被告出具之證人己○○的手稿1 份記載「何況男子知道丁○○住處,為何不上樓找丁○○拿手機」等語,核與輔佐人即證人戊○○當庭表示:「…當告訴人手機掉了,你也知道被告住在對面,你也可以說也可以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之旨趣大致相符,亦可得知。
故公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係謊稱拾得,欲使證人己○○誤信此情,日後便可作出對被告有利之陳述,以及係明知口述之內容不實,仍要求證人己○○配合口述書寫手稿,使被告得以提出手稿為證,企圖規避搶奪刑責等節,均難逕予採信。
4.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強行取走告訴人所有手機2 支之行為,惟被告所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僅屬以徒手強取手機 2支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其使用手機權利之強制行為。
(三)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強取告訴人手機2支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惟被告所為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應屬強制犯行,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論以搶奪罪,即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被告雖已有前述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前科,就法定刑最高度刑部分,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就最低度法定刑部分,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強制罪之罪質不同。
從而,並不能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故經本院裁量,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最低度法定刑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又被告經送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加上經常飲酒,認知、記憶及判斷力下降,控制力差,且懷疑被告於案發當日,受情緒及疑似幻聽等症狀干擾,選擇以喝酒因應,受限於其情緒調節能力不佳與面對問題的因應能力不佳(WAIS-III顯示智能落在中度的智能不足),周邊社會資源支持不足等,懷疑被告當時辨識犯罪與判斷能力未達喪失但顯有不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9頁)在卷足稽。
參以被告於案發(即106 年2月8日10時30分許)後不久,即因自殺而受有左、右手前臂撕裂傷,經輔佐人即被告之母親戊○○於 106年2月8日11時52分許送往醫院急救乙情(詳述如前)。
是本院認被告於行為之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狀,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犯後不到24小時,即有意圖規避刑責之舉(詳述如前),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
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意圖規避刑責之舉,是否確係出於被告本人自己的意思為之,容有懷疑,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不足據此推估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何。
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即非可採。
至告訴人雖指稱:那天被告搶走伊的手機時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51頁)。
惟告訴人終非專業醫療人員,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不能僅憑告訴人所述,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雖因精神狀況不佳之故,然既已成年,僅為取得他人手機號碼,不思以合法方式為之,竟以徒手強取之強暴手段,妨害他人使用手機之權利,其行為自值非難,惟被告前經診斷患有重度憂鬱症、社交功能萎縮、人際關係溝通不佳,並因而時有自殘、自殺行為,確實長期為精神疾病所擾,復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9、27頁、本院卷一第17 至156頁),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僅能依靠政府每月發放約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補助過活,且尚有1子須由被告之母親代為撫養(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另被告強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2 支,雖據扣案,但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5 頁背面、第16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揭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末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9頁)雖認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薄弱,對於精神疾病診斷與治療了解有限、病識感和遵囑性顯不足,但依賴醫療及社政資,合作性低,表達及判斷功能受疾病影響較差,對於犯罪動機及路徑缺乏反省及認知,控制力差,多次犯罪史,再犯率偏高,建議判決確定後提供相關戒治輔導,並加強外在社會支持系統。
惟衡以被告本案強制罪之犯罪手段,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均非至極,故認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與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非相當(最高法院98 年台上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併予宣告付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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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機型號、顏色 │內含話卡號碼│價值(新臺幣)│
├──────────┼──────┼───────┤
│MOTOROLA V191 藍色 │0000000000 │1000元 │
├──────────┼──────┼───────┤
│INFOCUS M350 黑色 │0000000000 │2萬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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