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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元
義務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410 、20532 號)、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毒偵字第4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勝元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邱勝元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2 日中午某時許,在其女友蔡淑瓊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2 樓之住處內,以無償提供數量不詳海洛因給蔡淑瓊當場施用完畢之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淑瓊1 次。
㈡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價金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價金,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
嗣經警員掌握情資,而對邱勝元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認邱勝元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嫌。
經警員於106 年10月12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並於邱勝元和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人在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地點完成毒品交易後,當場在該處逮捕邱勝元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因此扣得其所有且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所示之犯行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上開門號SIM 卡1 張)、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與本案無涉之300 元、裝有針筒之盒子1 盒。
警員再於同日19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邱勝元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號2 樓居處執行搜索,在此扣得其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剩餘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其為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犯罪之犯罪所得之香菸5 盒,與本案無涉之針筒4 支、電子磅秤1 個、夾鏈袋1 組、提撥器1 支等物;
警員另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在場之蔡淑瓊帶回調查時,蔡淑瓊即向警員證述邱勝元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對於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1197號、第1487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1878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參(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第57至61頁、第106 至118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第19至21頁),又監聽被告之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前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次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56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二、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係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該局就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毒品是否含有毒品成分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為同法第206條第1項鑑定人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於107 年1 月16日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 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前揭警卷第6 至25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410 號偵卷第75至77頁、第98至99頁背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286號偵卷第44至45頁;
本院卷一第46至46頁背面、第112 頁、第223 頁、第241 至243 頁:本院卷二第134 頁),核與證人蔡淑瓊、陳德龍、吳進財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26至56頁背面;
前揭偵字卷第18至20頁、第40至43頁、第62至66頁),並有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148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6 年聲監續字第187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與陳德龍持用之號碼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與吳進財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235號搜索票各1 份、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 年10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 份、陳德龍、吳進財106 年10月12日同意搜索書、陳德龍、吳進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 年10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陳德龍、吳進財、蔡淑瓊106 年10月12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公共電話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更新至2016/5/11 )(電話號碼: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各1 份、鳳山分局偵辦邱勝元販毒案- 逮捕邱勝元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15張、藥腳陳德龍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10張、藥腳吳進財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7 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聲監字第119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邱勝元販毒案蒐證相片共1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 檢管289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 毒保535 )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57至61頁、第106 至118 頁、第64至69頁、第71至75頁、第77頁、第79至82頁、第84至87頁、第97至102 頁、第106 至176 頁;
前揭解送人犯報告書第19至21頁、第61至66頁);
且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備註欄所示),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再查,被告於本案中如販賣500 元之海洛因,利潤約50元,如販賣1000元海洛因,利潤約沒有超過100 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在卷等語(參見本院卷卷第57頁背面),則被告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一至七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轉讓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28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被告於該案中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係被告於本案中所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剩餘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該犯罪事實即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第一級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分別有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淑瓊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人之犯行,已如前述,是依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雖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共7 次,惟交易對象僅有陳德龍、吳進財2人,且其各次販賣之海洛因所得款項僅分別為500 元(共6次)、1000元(共1 次),是其各次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上揭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較重,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對被告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仍尚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再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以及我國毒品氾濫情況日趨嚴重,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莫此為甚,並因此助長施用毒品歪風;
其又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當時女友蔡淑瓊施用,且其於106 年8 月3 日曾因販賣毒品案件而由檢察官聲請羈押,惟經法院裁定以3 萬元具保後,又再為本案犯行,業經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以上參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477 號卷第8 頁),就此足認其為本案犯罪時主觀違法性非低,而應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犯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於本案中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各次販賣所得分別為500 元、1000元,可察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數量應不多,另其係以無償提供海洛因給蔡淑瓊當場施用完畢之方式,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淑瓊,此可推知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亦不多,堪認其於本案中各次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於該類型犯罪案件中尚非重大。
復參以其為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看守所前從事進口水果生意,月收入扣除成本後約為4 、5 萬元,後因生意失敗,找不到正常工作等語(參見前揭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參酌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象僅為陳德龍、吳進財2 人,犯罪手法類似,且係於106 年9 月11日至同年10月12日內,為該等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期間非長,其中轉讓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二、六至七等犯行均係同一日所為,又其先後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價金合計僅4000元等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爰就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1 枚),係供被告所有並持之和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人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訛(參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並有上開各次監聽譯文附卷可稽,即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時所用之工具,本院復審酌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卡1 枚)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1枚)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香菸5 盒係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所得,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德龍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參見前揭偵字偵卷第41頁、第76頁);
又扣案之1000元係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所得,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57頁背面),是該等物品分別係被告於該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所得均屬金錢,且均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
且本院審酌該等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上述各次販賣第一級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330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業如前述,且係被告於本案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見前揭毒偵字偵卷第44至45頁),而與本案有關,又其等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至扣案之裝有針筒之盒子、300 元、生理食鹽水1 件、針筒4 支、電子磅秤1 個、夾鏈袋1 組、提撥器1 支等物,均與本案無涉,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以上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57頁背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購毒者│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部│
│號│ │ │ │ │分 │
├─┼─────┼────┼───┼────────┼───────┤
│一│106 年9 月│高雄市前│陳德龍│邱勝元於左列時間│邱勝元犯販賣第│
│ │24日12時33│鎮區廣西│ │前不久,以其所有│一級毒品罪,處│
│ │分後某時許│路55號 │ │之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捌年。│
│ │ │OK超商前│ │號行動電話與陳德│扣案之門號○九│
│ │ │ │ │龍使用公共電話聯│○一○九○九六│
│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六號行動電話壹│
│ │ │ │ │,於左列時、地,│支(含該門號SI│
│ │ │ │ │以新臺幣(下同)│M 卡壹枚)沒收│
│ │ │ │ │500 元販售裝有海│;未扣案之販賣│
│ │ │ │ │洛因之針筒1 支予│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陳德龍1 次,並收│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取價金500 元。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二│106 年10月│高雄市苓│同上 │邱勝元於左列時間│邱勝元犯販賣第│
│ │12日15時許│雅區忠孝│ │前不久,以其所有│一級毒品罪,處│
│ │(公訴意旨│二路、興│ │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有期徒刑捌年。│
│ │誤載3 分許│中一路路│ │陳德龍使用公共電│扣案之門號○九│
│ │,應予更正│口之水果│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一○九○九六│
│ │) │攤 │ │宜後,於左列時、│六號行動電話壹│
│ │ │ │ │地,以價值500 元│支(含該門號SI│
│ │ │ │ │之七星牌香菸5 包│M 卡壹枚)、販│
│ │ │ │ │為代價販售裝有海│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洛因之針筒1 支予│得七星牌香菸伍│
│ │ │ │ │陳德龍1 次,並收│包均沒收。 │
│ │ │ │ │取上開香菸5 包。│ │
├─┼─────┼────┼───┼────────┼───────┤
│三│106 年9 月│高雄市苓│吳進財│邱勝元於106 年9 │邱勝元犯販賣第│
│ │11日10時 │雅區三多│ │月11日10時27分許│一級毒品罪,處│
│ │29分後某 │二路、桂│ │起,陸續以其所有│有期徒刑捌年。│
│ │時許 │林路街口│ │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扣案之門號○九│
│ │ │「停車再│ │吳進財使用之門號│○一○九○九六│
│ │ │開」檳榔│ │0000000000號行動│六號行動電話壹│
│ │ │攤 │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支(含該門號SI│
│ │ │ │ │事宜後,於左列時│M 卡壹枚)沒收│
│ │ │ │ │、地,以500 元販│;未扣案之販賣│
│ │ │ │ │售海洛因1 包予吳│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進財1 次,並收取│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價金500 元。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四│106 年9 月│高雄市苓│同上 │邱勝元於106 年9 │邱勝元犯販賣第│
│ │23日14時 │雅區忠孝│ │月23日10時6 分許│一級毒品罪,處│
│ │27分後某 │二路土地│ │起,陸續以其所有│有期徒刑捌年。│
│ │時許 │銀行之騎│ │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扣案之門號○九│
│ │ │樓處 │ │吳進財使用門號09│○一○九○九六│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六號行動電話壹│
│ │ │ │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支(含該門號SI│
│ │ │ │ │宜後,於左列時、│M 卡壹枚)沒收│
│ │ │ │ │地,以500 元販售│;未扣案之販賣│
│ │ │ │ │海洛因1 包予吳進│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財1 次,並收取價│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金500 元。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五│106 年9 月│同上 │同上 │邱勝元於106 年9 │邱勝元犯販賣第│
│ │24日14時 │ │ │月24日12時59分許│一級毒品罪,處│
│ │49分後某 │ │ │起,陸續以其持用│有期徒刑捌年。│
│ │時許 │ │ │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扣案之門號○九│
│ │ │ │ │吳進財使用門號09│○一○九○九六│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六號行動電話壹│
│ │ │ │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支(含該門號SI│
│ │ │ │ │宜後,於左列時、│M 卡壹枚)沒收│
│ │ │ │ │地,以500 元販售│;未扣案之販賣│
│ │ │ │ │海洛因1 包予吳進│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財1 次,並收取價│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金500 元。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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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106 年10 │高雄市苓│同上 │邱勝元於106 年10│邱勝元犯販賣第│
│ │月12日11 │雅區三多│ │月12日11時2 分許│一級毒品罪,處│
│ │時2 分後 │二路、桂│ │,以其持用之上開│有期徒刑捌年。│
│ │某時許 │林路街口│ │行動電話與吳進財│扣案之門號○九│
│ │ │的「停車│ │使用之門號098301│○一○九○九六│
│ │ │再開」檳│ │8141號行動電話聯│六號行動電話壹│
│ │ │榔攤 │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支(含該門號SI│
│ │ │ │ │,於左列時、地,│M 卡壹枚)沒收│
│ │ │ │ │以500 元販售海洛│;未扣案之販賣│
│ │ │ │ │因1 包予吳進財1 │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次,並收取價金50│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0 元。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七│106 年10 │同上 │同上 │邱勝元於106 年10│邱勝元犯販賣第│
│ │月12日17 │ │ │月12日17時11分許│一級毒品罪,處│
│ │時11分後 │ │ │,以其所有之上開│有期徒刑捌年貳│
│ │某時許 │ │ │行動電話與吳進財│月。扣案之門號│
│ │ │ │ │使用之門號098301│○九○一○九○│
│ │ │ │ │8141號行動電話聯│九六六號行動電│
│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話壹支(含該門│
│ │ │ │ │,於左列時、地,│號SIM 卡壹枚)│
│ │ │ │ │以1,000 元販售海│沒收;扣案之販│
│ │ │ │ │洛因1 包予吳進財│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1 次,並收取價金│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1000元。 │沒收。扣案之如│
│ │ │ │ │ │附表二編號一至│
│ │ │ │ │ │二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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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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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壹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 │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
│ │ │ │,檢驗出含第一級毒│
│ │ │ │品海洛因成分,淨重│
│ │ │ │2.79公克(驗餘淨重│
│ │ │ │2.78公克,空包裝重│
│ │ │ │0.40公克),純度71│
│ │ │ │.15%,純質淨重1.99│
│ │ │ │公克,有該實驗室10│
│ │ │ │6 年12月14日調科壹│
│ │ │ │字第00000000330 號│
│ │ │ │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
│ │ │ │(參見前揭毒偵字偵│
│ │ │ │卷第47頁)。 │
├──┼─────────┼──┼─────────┤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壹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 │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
│ │ │ │,檢驗出含第一級毒│
│ │ │ │品海洛因成分,淨重│
│ │ │ │0.30公克(驗餘淨重│
│ │ │ │0.29公克,空包裝重│
│ │ │ │0.25公克),有該實│
│ │ │ │驗室106 年12月14日│
│ │ │ │調科壹字第00000000│
│ │ │ │330 號鑑定書1 份在│
│ │ │ │卷可考(參見前揭毒│
│ │ │ │偵字偵卷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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